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1996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96号)
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甩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方法,交付电费.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