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院人民法院王海萍院长,我有一个房屋权属纠纷案,主审法官张俊、张争在此案中一根纱不沾、赤裸裸、毫无遮掩的公然枉法裁判,被我用控告的方式来证实其枉法裁判!但该案向您院申请再审却被用(2010)川民监字第68号驳回通知书驳回,这是四川高院严重失职的具体表现,不知您在向两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中谈到了这个问题吗?!附控告状如下:
控 告 状
控告人:王廷中 个人信息略.
被控告人:张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法官,时任民一庭副庭长.
被控告人:张争,成都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官,虽名义上仅为助理审判员但却是该案实际操作人.
控告人王廷中因被控告人张俊、张争在我房屋权属纠纷案(案号见附件一、附件二)中
公然枉法裁判,创造了中国法律史上荒谬奇迹,被我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贺国强书记进行了实名举报(见四川新闻网群众呼声栏目《第三封举报信》一文.详
http://www.mala.cn/thread-4641845-1-1.html),因中纪委
专门负责处理违反党风、党纪、党规方面的问题,所以我才又向专门受理《刑事诉讼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并负‘打击犯罪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法定职责的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这个法律专门机关进行控告并揭发张俊、张争如下枉法裁判的具体事实:
本案枉法裁判事实之一
在本房屋权属纠纷案中,我们提供了该诉争房屋的法定证据房产证,该房产证明确写明了所有权人只有我父亲一人,证明了本案的法律事实 。
对我们提供的房产证,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房产证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之规定;
该房产证都应该被采信作为诉争房屋权属的依据,而成都市锦江法院一审法官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张争却没有采信,这很明显是有法不依!
这已经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6条“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之明确规定!
(本事实内容及证据详见: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
本案枉法裁判事实之二
在本房屋权属纠纷案中,我们还提供了该诉争房屋的原始档案登记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该《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是诉争房屋的原始档案登记薄资料,是三叔亲自去办的。
三叔在该原始档案登记薄中承认了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不是共有人仅为代理人,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为什么这样说呢?
因为三叔本人亲自去办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有专门的共有人一栏.如果该房是我父亲和三叔共有的,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他一定也会将他的名字填写在共有人一栏,而绝不会只将他的名字填写在代理人一栏.正因为他知道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才会如此填写的.
由此可以得出三叔本人都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虽然三叔现巳死去,但盖棺论定.因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就是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
对我们提供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之规定,
该《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都应该被采信作为该诉争房屋权属的依据,而成都市锦江法院一审法官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张争却没有采信,这很明显是有法不依!
三叔本人亲自签字盖章承认了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不是共有人仅为代理人这个“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主审法官最后在判决中反而却认定“该房屋应属我父亲和三叔二人共有财产”,这是何等的荒谬啊!
试问,法院明确表示对该《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明确表示了“无异议”.那你主审法官张俊、张争还有什么理由不采用该证据呢?!
这同样已经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6条“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之明确规定!
(本事实内容及证据详见: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四)
本案枉法裁判事实之三
在本房屋权属纠纷案中,对方当事人用来作为房屋产权归属主要依据的,是我于1985年按三叔来信要求所写的一个《申请》.而成都中院是以“该《申请》反映的情况是客观真实的,应当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作出判决的.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我们提出我写的《申请》有很多明显的瑕疵如下:
①该《申请》所书写“我父亲王述槐与三爸王泽膏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房屋”的内容不真实,法院也在判决书中承认“王廷中等人虽然没有亲身经历买房过程,但通过其父辈了解房屋的来源情况是符合情理的”这样认为我们是“听说的”的;
②该《申请》内容与三叔在原始产权登记薄资料中亲自签字盖章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的这一客观事实完全不符;
③法院判决承认该《申请》签名不真实,四个人的名字明显是一个人签的;
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的强制性规定,该《申请》没有依法进行登记不具备法律效力;
我现在还不说以上明显的瑕疵,而单从诉讼时效来说,对方当事人用该《申请》主张权利,应该在《民法通则》所明文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
该《申请》是19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3日才去立案的,巳超过了《民法通则》所明文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自然也就丧失了胜诉权,人民法院也就不予保护了。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明文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在本案中,该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一条明确规定:“如有转移变更,均应申请登记,否则不生效力”。该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证为产权的唯一凭证”。
对方当事人拿到申请后,应当知道自己有权利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如果不及时行使该权利,根据该房产证以上的两条注意事项,对方当事人也应当清清楚楚的知道,滞于行使该权利对自己造成了不能取得该房屋的后果.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该申请应该两年之内有效.
就算对方当事人辩解说不知道不申请登记的后果,那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法律条款来看,也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明文规定了!
然而本案成都市锦江法院一审法官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张争竟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时算起,不知这又是依据的那一条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诉讼时效有法不依,主审法官张俊、张争却要自已去制造一条“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时算起”,这可是故意有法不依、任意歪曲法律。
这同样已经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6条“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之明确规定!
(本事实内容及证据详见: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五)
本案枉法裁判事实之四
本房屋权属纠纷案中,我们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曾提供“王元珍说明”的公证书等总共合计六份新证据,但二审判决表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以上材料在一审诉讼中业巳存在,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就应当向法院提交,这些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就上述材料作为新证据使用”。
现在,我就本案二审法官张争对我们提供的“王元珍说明”的公证书这个证据不采用,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作如下具体说明:
2005年6月16日是本案一审对诉讼双方证据进行庭审质证之日,对方当事人提供的王元珍的证词这个证据,因为证人王元珍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明确规定出庭作证,而主审法官在一审判决中又将该证据作为本案判决的主要证据采用.
我们对此不服,因此在7月1日该一审判决作出后的8月9日,我与乐至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去找王元诊询问作证的有关情况,并对当时询问的情况作了一个公证.
王元珍在公证书中明确表示两兄弟"合买房子这是听说的",“至于后来实际是怎样买的,谁给的钱,房产证写的谁的名字我一直不清楚”,王元珍后面公证了的说明对其本人前面的证言作了明确的补充.
然而,就是这份产生于2005年8月9日的证据,居然被二审主审法官张争认定为“在一审诉讼中业巳存在,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就应当向法院提交”而不被采用,这是何等的荒谬啊!
一审是2005年6月16日进行庭审的,而我们提供的“王元珍说明”的公证书这份证据是2005年8月9日才产生的,而主审法官张争居然认定这份证据“在一审诉讼中业巳存在”,这完全是二审法官张争故意睁起眼睛说瞎话!
本来应该在庭审质证时产生的证词,因为证人没有到庭,我们在一审诉讼后为此专门补充的证据,这怎么会变成“在一审诉讼中业巳存在”的了呢?
试问,对如此清楚明白的事实主审法官张争都要打胡乱说,难道还能正确的适用法律吗?!
这同样已经涉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6条“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之明确规定!
(本事实内容及证据详见: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六)
本案枉法裁判事实之五
本房屋权属纠纷案判决所采用的“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这个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这“三性”一个也不具备,却被一审法院采信作为主要证据得出:"可以认定该房系王述槐与王泽膏在1948年共同经营药铺时购买,应属于二人共有财产"的结论来.
现对该证据分析如下:
1.对其真实性的质疑:
①该文史资料称“王泽膏(1921----1990年)”,而实际上王泽膏实际应为(1921----1992年).王廷聪、王晓辉在“承诺书”中写明王泽膏“于1992年5月27日去逝”;
②该文史资料称“父亲王国太,生三子二女,泽膏居季”,而实际上王国太却生有三子三女.
2.对其合法性的质疑:
①[乐至县文史资料]属个人写的一些回忆,该文史资料仅是一本小册子,并未进入档案,属参考性质,与历史事实出入很大,根本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真象的有效证据.
②个人写的回忆录,该作者又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仅用该回忆录其中的一页就作为证据采信,这有何法律依据?这肯定是不合法的。
③它从外在形式上就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必要条件.
其一,该证据没有原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的规定;
其二,该文作者‘佘植膏’和乐至县政协都没有签字盖章,因此找不到任何单位和个人来为这个证据的内容负责并参加本案的庭审质证.
3.对其关联性的质疑:
该文只能说明多人一起共同经营过药材生意,没有任何一个字或一句话提到共同购买房屋以及与购买房屋有关的话语,因此该文与本案争议房屋的购买根本毫无任何的关联性.
综上,就是这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这“三性”一个也不具备的“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证据,虽然找不到任何人来为它庭审质证,但却被主审法官张俊、张争采信作为主要证据得出:"可以认定该房系王述槐与王泽膏在1948年共同经营药铺时购买,应属于二人共有财产"的结论来.
这已经涉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7条“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之明确规定!
(本事实内容及证据详见: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七)
本案枉法裁判事实之六
我们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曾提供王泽膏书函两封、王述槐信函三封等新证据, 二审主审法官张争于2005年8月26日主持诉讼双方对这些新证据进行了交换质证,对方当事人明确承认了这些新证据是王泽膏、王述槐两人亲笔所书写,也就是对这些新证据的真实性明确表示无异议.
但主审法官张争在二审判决中对我们提供的以上证据却表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以上材料在一审诉讼中业巳存在,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就应当向法院提交,这些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就上述材料作为新证据使用”。
我认为主审法官张争以上“本院不就上述材料作为新证据使用”完全是明显的故意适用法律错误,现用以下三条具体法律条款对其错误进行批驳: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我们这些证据是7月15日与上诉状一起递交的,如果二审法官认为我们递交的证据逾期超时,那为什么在8月26日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之前的40天还未审查出来呢?!既然二审法官张争主持诉讼双方对我们提供的这些证据进行了质证,并确定了这些新证据的真实性,那说明二审法官张争认可了我们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逾期超时,因此,二审法官张争又有什么理由不将上述这些材料作新证据使用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其中明确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我们提供该诉争房屋权属证书房产证以及该房屋原始产权登记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没有被采用,而主审法官却采用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个也不具备的〈乐至县政协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这个证据.
为了证明主审法官采用〈乐至县政协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这个证据是非常错误的,为了推翻该证据,我们在一审判决后才新发现并在二审之前提供王泽膏书函二封、王述槐信函三封的.
这五个证据虽然是一直就存在的.但存在并不等于我们就发现了呀!我们是在一审判决后为了驳斥推翻该证据才新发现的,因此这五个证据符合“新发现的证据”这个明确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我们提供的这些新证据都是在二审开庭前提交法院的,因此,这些新材料也符合最高法《证据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但主审法官张争却故意不将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材料作新证据使用。
综上,这可是故意有法不依、任意歪曲法律,这同样已经涉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6条“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之明确规定!
(本事实内容详见:附件二)
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之七
针对本房屋权属纠纷案,我们在一审提供了①房产证②房屋产权申请登记表③85年4月18日三叔的信共三个主要证据;在二审时又补充了④57年10月28日我父亲的信⑤57年11月8日我父亲的信⑥61年9月15日我父亲的信⑦三叔亲笔书函之一⑧三叔亲笔书函之二⑨05年8月9日王元珍经公证了的说明等六个证据,合计共九个主要证据。
对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了①我于85年5月18日写的《申情》②王元珍的说明③熊素玉的说明④[乐至县政协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等四个主要证据;二审没有提供证据。
在主审法官主持诉讼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时,对方当事人对我们一、二审提供九个主要证据的真实性都明确表示了认可,而我们对对方当事人的四个主要证据都提出了异议。
主审法官对我们在一审提供的三个主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我们在二审提供的六个证据表示“本院不就上述材料作为新证据使用”;而主审法官却不顾我们的质疑,对对方当事人的四个主要证据予以了采信。
退一步来看,就算按主审法官在判决时对双方证据的认定来讲,此时正确适用的法律也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它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它证人证言。
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以上明确规定,对诉讼双方的主要证据进行如下比较分析:
1.对方当事人主要证据:
①以王廷玲、王廷中、王振华、王廷香4人名义出具的《申请》属于书证、间接证据.
②王元珍、熊素玉的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
③[乐至县政协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属于书证、间接证据.
2.我方主要证据:
①《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属于法定证据、原始证据、直接证据.
②《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属于档案登记薄资料、原始证据、直接证据.
③1985年4月18日王泽膏写给我们的信属于书证、间接证据.
根据最高法《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的明确规定,诉讼双方各自提供主要证据的证明力之大小优劣一目了然,而一、二审判决却有法不依,舍弃证明力大的证据,采用证明力小的证据.正因为没有依法办案,所以本案一、二审法院作出了与事实完全相反的错误判决!
我认为这很明显是主审法官有法不依的问题!这已经涉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6条“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之明确规定!
(本事实内容及证据详见:附件一、附件二、附件八、附件九及相关附件)
基于法官张俊、张争在本房屋权属纠纷案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以上七个具体事实,致使我们在起诉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拆迁过错的另一房屋财产损害赔偿案中被主审法官以此为借口而枉法裁判(另案控告),至使我们未能继承父亲遗留的房屋而遭受失去拆迁房屋的重大房屋财产损失,其直接经济损失早已大大超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2条“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我控告法官张俊、张争在本房屋权属纠纷案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现特向专门受理《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并负有‘打击犯罪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法定职责的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这个法律机关进行专门控告,请求追究法官张俊、张争涉嫌枉法裁判的刑事责任并追回我们失去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
此致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控告人: 王廷中
联系电话 13980672538
2012年9月1日
附件:
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5)锦江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
二.成都市中院(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
三.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
四.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五.我于1985年按三叔来信要求所写的一个《申请》
六.“王元珍说明”的公证书
七.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 (未经庭审质证)
八.三叔1985年4月18日要我们写申请的亲笔来信
九.王元珍、熊素玉的证人证言 (未经庭审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