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但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却不能参照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中就没有这样的规定。行政诉讼调整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法无授权即禁止,法律没有规定,所以不能参照。可以变更被告这种逻辑只是有些法律从业人员想当然的想法,正确的做法是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建议原告撤诉后重新起诉,如原告坚持不撤诉,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2、为了让网友们更清楚的了解为什么不能变更被告,举一个例子就明白了。我想起诉一个南部县的人,但是不想去南部起诉,难得跑这么远,我就随便起诉一个户籍在顺庆区的朋友,然后开庭的时候我再申请变更被告,法院只要同意变更,这样案子不就在顺庆区法院审理了吗。试问这样地域管辖的规定还有什么意义,必然造成诉讼的混乱。
切切记住,程序优先。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3、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及法律关系起诉,被告的举证责任可就轻多了。何为“不当得利”?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法律渊源出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不当得利案件中,“失利”一方由于无法就“得利”一方无法定或者约定的理由这一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由“得利”一方就其获利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可,因此,应认定由“得利”一方就其得利有法定或者意定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基于证明责任分配的难易程度及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由被告就其获得利益有法定或意定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但如果被告主张的收费合法依据与上位法相抵触,则望南部法院的法官有勇气效法当年河南的李慧娟法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认定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具体细节问题就不发表意见了,只讲下法律关系。
理论探讨,各抒已见,南部诸君勿怪: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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