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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西康冷雨

四川省南充军分区干休所拆迁争议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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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9-28 23:14 | 显示全部楼层
顶一下,看来军队的问题也不少,平常人管不了~!

发表于 2013-3-7 14:35 | 显示全部楼层
                           最新进展情况
      一、营山县朗池镇开发商荣泰公司起诉干休所部分住户一审被南充市顺庆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之后,开发商不服,上诉至南充市中级法院,又被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之后,开发商还不服,又上诉至四川省高级法院。省高院两位法官于2013年3月1日约谈了被告(干休所的住户)。现在等待省高院的裁定中, 无论省高院的裁定结果如何,都会向社会如实公布省高院的裁定结果。
      二、2013年1月,干休所部分住户分别向军分区、省军区、成都军区、中央军委递交了联名实名举报干休所与开发商相互勾结,转卖干休所军事用地的违纪违规违法行为的举报信。同时,还分别向市、省、中央纪检机关联名实名递交了举报南充市国土资源局涉嫌违纪违规违法办理干休所军事用地转让的举报信。
      举报人要求军、地纪检部门严格按照中纪委“凡是实名举报的,优先办理,及时回复”的规定,对干休所和开发商以及市国土局涉嫌违纪违规违法转让干休所军事用地的案件予以立案调查。并按照中纪委“坚持有案必查、有腐必惩,严肃查办违纪违法案件,严厉惩处腐败分子,决不姑息、决不手软”的要求:对本案中涉及到个人违规违法行为的追究个人责任;涉及到“集体研究决定”的,追究其全体成员责任。同时希望将查证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用书面形式回复我们。
      目前办理的情况是:
      1、实名举报人还没有接到地方纪检部门的答复和任何信息,仍在等待之中。一旦接到地方纪检部门对此事查证和处理结果的书面回复,无论结果如何,将全文向社会公布。   
      2、军分区已经派员与举报人进行了初步沟通。据悉,两级军区(成都军区和四川省军区)工作组将于3月来南充......对于最后的调查结果,为了维护部队(干休所)的声誉,举报人将视情况再决定是否向社会公布(因为部队现已请实名举报人不要再在网上公开)。
                                                                            2013年3月7日

发表于 2013-3-7 14:47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土资源部解读:
《关于加强军队空余土地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日前,国土资源部、财政部、解放军总后勤部三家联合发文,要求加强军队空余土地转让管理,规范土地转让行为,严格执行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制度。
      为什么要对军队空余土地转让行为加以规范?这对完善国有建设用地公开出让制度意味着什么?新的管理办法有什么特点?就这些问题,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司有关负责人今日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原办法与现行法律不够衔接
      军队土地,顾名思义,是军事用地,是保障部队战备、训练、工作和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往往以划拨方式取得。军队空余土地转让,其实质就是军队单位将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以有偿方式转为民用,不再作为军事用地。军队空余土地应当首先满足军队单位的用地需求,必须从严控制军队空余土地的转让范围。对确需转让的,必须严格加以规范。
      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司有关负责人介绍,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军队空余土地,1993年,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曾联合下发了《关于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转让空余军用土地的审批、出让程序及收益分配。
      他认为,随着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程度不断提高,军队空余土地转让项目增长较快,对提高土地利用率、节约集约用地等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特别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政策出台后,原有的军队土地转让办法与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够衔接:军队空余土地主要采取协议方式,不符合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要求;转让未纳入当地土地供应年度计划;转让方式和程序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充分;转让的权利和责任不统一,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难以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转让的收益分配与现行法律政策规定不衔接。
      针对以上问题,这位负责人表示,进一步明确军队空余土地转让有关政策,就显得十分迫切了。
必须市场配置阳光交易
      军队空余土地转让,必须走市场化配置的道路,这成为国土资源部、财政部、解放军总后勤部的共识。
      据这位负责人介绍,2006年,国土资源部、财政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先后两次对军队空余土地转让情况进行了实地调研,基本摸清了情况,分析了转让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并形成调研报告上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和解放军总后勤部。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军队空余土地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这位负责人说,《通知》的核心精神是,军队空余土地转让走向阳光。
      首先,要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军队空余土地转让,应当由军队单位提出转让申请,按程序报解放军总后勤部批准后,抄送土地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再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纳入当地的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对未纳入军队空余土地转让计划和当地年度供应计划的土地,不得转让。
      其次,转让方式必须公开。军队空余土地转让的土地面积、用途、规划设计条件和转让方式及其交易结果等信息,应当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和中国土地市场网等相关媒体公布。凡是属于经营性用途和工业用途的,必须在当地统一的土地市场公开转让,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土地使用权人。
与此同时,军队空余土地转让后的监督管理要大大加强。军地转让后不再属于军事用地,应纳入地方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范围。对于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补缴地价款或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
      军队空余土地转让,由军用转为民用,将纳入统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交易有形市场中,实行阳光交易。

                                                                         法制网北京2007年月26日讯

发表于 2013-3-7 14:54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加强军队空余土地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7]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兵种后勤部,总参三部、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校务部,总后所属直供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军队空余土地转让管理,规范土地转让行为,严格执行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政策规定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现就军队空余土地转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军队空余土地的转让范围
军队土地是保障部队战备、训练、工作和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军队空余土地应当首先满足军队单位的用地需求,凡是军队新上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从现有军队空余土地中调整解决。今后,转让军队空余土地,要按照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除整宗空余土地、部队部署调整搬迁后空出土地、军队售房区土地、独立坐落干休所土地,以及地方城市规划修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益性设施占用土地外,其它军队空余土地原则上不得转让。同时,军队空余土地转为民用之前,军队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转让是否涉及军事安全、保密等问题,凡涉及军事安全、保密的,一律不得转让。
      二、严格实行军队土地转让计划管理
      转让军队空余土地,由军队土地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按程序报总后勤部批准后,纳入军队空余土地转让计划。军队空余土地在申请转让时,应当征求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应当明确宗地转让后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开发利用和规划设计条件。军队空余土地转让计划经总后勤部批准后,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时,应优先安排纳入军队空余土地转让计划的土地。未纳入军队空余土地转让计划和当地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的土地,不得转让。
      三、规范军队空余土地转让行为
      经依法批准,可以依法转让的军队空余土地,其土地面积、用途、开发利用和规划设计条件、转让方式、交易结果等信息,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和中国土地市场网等相关媒体上公布。凡属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和工业用途的,必须在当地统一的土地市场公开转让,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土地使用权人。
      军队空余土地转让可采用以下三种模式:(一)由当地政府收购储备,再由政府统一出让;(二)直接在当地的土地有形市场公开转让,由军队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共同实施,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事务性工作可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承办;(三)由军队单位按照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组织公开转让,确定受让人,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规定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市场价格核定土地出让收益。具体采用哪种模式,由军队单位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后,在申报军队空余土地转让计划时一并上报总后勤部审批。
      军队空余土地转让项目应当上报总后勤部审批,未经总后勤部批准并确认许可的,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具体办法,由总后勤部另行制定。
      四、加强军队空余土地转让后的监督管理
      军队空余土地转让后不再属于军用土地,纳入地方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土地用途、开发利用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作为军队空余土地转让的前置条件,并在转让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用地者应当严格按照军队空余土地转让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对于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补交不同用途、容积率的土地价款差额或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
      五、规范军队空余土地转让收益分配和管理
      军队空余土地由当地政府收购储备再统一出让的,由当地政府按照土地收购储备的有关规定,向军队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相关费用。
      军队空余土地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行招标拍卖挂牌转让的,转让收入归军队所有。军队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土地出让业务费等相关费用。土地出让业务费等相关费用,统一并入土地出让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军队空余土地由军队自行组织公开转让的,转让收入归军队所有。受让人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过户中的有关费用,并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军队所得的转让空余土地收入,专项用于部队营房建设,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总后勤部另行制定。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以及军队单位要切实做好政策衔接工作。本通知下发之前,已领取《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的,可按原有规定办理,并在2007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

发表于 2013-3-7 15:01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2年11月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今年以来,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全国城镇房地产业出现了迅猛发展的势头。军队一些单位,尤其是位于城镇和地处沿海、沿江、沿边的单位,利用军队空余房地产与地方或外商(含港澳台商,下同)洽谈开发经营项目日益增多。在这些开发经营活动中,多数单位能按军委、总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也有一些单位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军队有关规定,擅自进行开发经营活动,给军队形象和军队建设带来了不利影响。为积极稳妥地搞好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队房地产在保障部队住用和保守国家军事机密的前提下,空闲多余部分,可依法进行开发经营。其范围包括: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地产;经过核定营房限额住用面积后空余的整座、成片房地产;在用营区的零星院落;地处城市繁华地段、且被纳人城市规划开发和改造的营区,以及其他闲置可开发的土地等。部队住用限额内的房地产,划定为军事禁区和安全保密要求高的事位使用的房地产,不得进行开发经营。在用营区划为军事行政区的房地产不准外商参与开发经营。
      二、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由全军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等大单位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归口管理工作。各单位(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组建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开发项目的立项审批、业务管理等,应按供管渠道归口办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越权承办房地产开发事宜。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方针政策和归口管理办法,按军委、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各大单位要在调查论证的基础上,本着稳妥、可行、有利的原则,编制三年或五年开发规划(以城市或地区为单位),报总部审批后,由总部和大单位为主组织成片和综合开发。军一级单位主要利用自管房地产,搞一些项目开发。要防止一哄而上,随意开发,以及只顾眼前利益,忽视军队长远建设的短期行为。
      四、严格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审批手续。凡利用军队房地产进行开发经营的,均应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军队与地方换建、合建房屋管理规定》和《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等有关文件,严格办理审批手续,严禁任何单位和部门越权审批或不经批准擅自搞开发经营。凡开发利用军队房地产,不论数量多少,一律报总后勤部审批;如涉及到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影响军事设施住用效能或妨碍军事活动正常进行的,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审批;房产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外商的,报中央军委审批。
      五、利用军队房地产与地方或外商合作开发经营,必级签订完备的合同或协议。鉴于以往一些单位在签订协议时条文不严谨,漏洞较多,甚至违背国家有关法律和军外有关规定等情况,今后军队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时,其文本应报上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后方能签约,并经地方机关公证。合同或协议中必须明确写入经军队主管审批后才能生效的条款。
      六、要建立房地产基金,合理使用开发经营收益。各级的房地产开发收益均应建立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弥补部队房地产事业经费的不足和扩大房地产的开复经营,严禁挪作它用。按规定上交的部分,各级均应按期如数上交,不得拖延或隐瞒不交。单位留用的部分,应主要用于改善部队的住用条件,解决干部住房问题。
   七、要增强法制观念和组织纪律观念。利用军队房地产进行开发经营活动,必须在军委、总部和各级党委的领导下进行,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律和各项规定,坚持统一规划,归口管理,讲求效益,以房养房“的原则。对于擅自进行开发经营和违法违纪的单位、部门和个人,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处,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决策人和当事人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大单位接到本通知后,要对所属单位今年以来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并将清理和贯彻本通知的情况,于1993年2月底前专题上报。

发表于 2013-3-7 15:07 | 显示全部楼层
                                                军队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军队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管理,提高房地产开发的综合效益,更好地为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服务,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土地的开发,各类房屋及设施的开发,以经营为目的的房地产换建、合建,以及开发后的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转让、出租,房屋及设施的出售、出租,利用开发的房地产开办各类经济实体等。
      第三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应在保障部队住用和保守国家军事机密的前提下进行。开发的范围主要包括:划归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地产;经过核定营房限额住用面积后空余的整座、成片房地产;在用营区的零星院落;地处城市繁华地段,且被纳入城市规划开发和改造的营区;其它闲置可开发的土地等。
      部队住用限额以内的、划为军事禁区和安全保密要求高的单位使用的房地产,不得进行开发经营。在用营区划为军事行政区的房地产不准外商(含港澳台商,下同)参与开发经营。                     
      第四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活动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制定军队房地产开发有关法规、规章,组织编审房地产开发规划与计划,负责开发企业和开发项目的审报,监督、指导、协调开发经营业务,掌管总部房地产基金及其使用分配等。
      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以下统称各大单位)所属单位(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下同)的房地产开发活动,由其所在大单位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归口管理。
      房地产开发的具体业务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承办。
      第五条  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营房和土地管理部门,以城市或地区为单位,组织编制利用军队房地产进行开发经营的规划,经各大单位后勤部门审查并报总后勤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以总部和各大单位为主组织进行,重点搞好成片和综合开发,由中国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和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成立的军队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开发企业)具体实施。未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军一级单位和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主要利用自(直)管空余房地产搞项目开发。师以下作战部队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坚持“统一规划,归口管理,讲求效益,以房养房”的原则,执行军队的有关法规、规章,接受国家建设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科学论证,精心组织发挥投资效益,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开发经营
      第八条  开发企业为全民所有制经济实体,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财务、成本、价格等法规,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开发企业可利用军队房地产进行开发,也可承揽、参与地方的房地产开发。开发企业从事军内外房地产开发,可独自进行,也可与地方、外商合资、合作进行。
      第十条  开发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所需资金,可通过吸收军内部分家属住房建设经费,利用企业自有资金,预收购房款,集资、贷款、引进外资等办法筹集。
      第十一条  经开发的土地,可进行使用权的有偿有限期转让、出租;开发的房屋和设施,可向社会出售、出租或自办、合资、合作兴办经济实体。
房地产开发后的经营,按《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报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开发的房地产,除出售等发生权属关系转移的外,均属军产,应按军队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商品房售后的管理与维修服务,可由开发企业承担,也可由购房单位或委托地方物业管理公司等承担。
      第十三条  进行开发经营活动,必须签订合同,并经有关部门鉴证或公证机关公证。
                                                  第三章 立项审批
    第十四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应根据批准的规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逐项做好洽谈意向、分析论证等前期准备;条件成熟后,方可上报申请立项。
      第十五条  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不论数量多少,一律报总后勤部审批涉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影响军事设施使用效能或妨碍军事活动正常进行的,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审批;房产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外商的,报中央军委审批。
      第十六条  上报的请示文件,应附有开发经营协议书、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主要包括开发地段的现状、合作方的情况、工程规模、总投资、经费来源、土地作价以及效益分析、风险预测等)及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利用地方房地产开发或承揽、参与地方房地产开发的项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经批准立项的开发项目,凡利用地方房地产进行开发的,向地方申请建设指标(或商品房指标);利用军队房地产进行开发的,按基建程序申报军队基本建设计划,或向地方申请建设指标(或商品房指标)。
      第十九条  承揽、参与地方房地产开发的项目,开发企业(单位)应于工程开工后1个月内,上报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汇总,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报全军房地产管理局。
                                               第四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条  利用军队房地产与军内外单位或外商合作开发的,提供房地产的单位按下列比例向总后勤部缴纳土地使用费:
      所得房地产用于出租或开办经济实体的,按开发项目合同规定所分得投资(分得房屋的折算为投资)的10%-15%,或按开发项目工程总投资的5%-7.5%缴纳;
      所得房地产用于出售、转让的,按开发项目合同规定所分得投资(分得房屋的折算为投资)的15%-20%,或按开发项目工程总投资的7.5%-10%缴纳。
      第二十一条  利用军队房地产独自开发的,开发单位按下列比例向总后勤部缴纳土地使用费:开发的房地产用于出租或开办经济实体的,按工程总投资的5%缴纳;开发的房地产用于出售、转让的,按工程总投资的7.5%缴纳。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收入留用部分的再分配,由各大单位后勤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开发后的房地产经营(不含出售、转让)收益分配,按《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不以经营为目的房地产换建、合建,仍按《军队与地方换建、合建房屋管理规定》执行。同一个项目经营性与非经营性兼有的,按以经营为目的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其收益的上缴和留用分别计算。
      第二十五条  因房地产开发涉及拆迁的,开发单位应负责动迁补偿,其费用可计入开发经营成本。
      第二十六条  利用地方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承揽、参与地方房地产开发经营所得利润的分配,由各大单位确定。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开发经营所得(含自行开发和收缴开发单位的经费),仍按《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留用和上缴。
      第二十八条  应上缴各大单位和总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收益,分别列入各自的房地产基金。房地产基金和各级留用的经费,都要用于房地产事业,实行专项管理,严禁挪作它用。
      第二十九条  应上缴各大单位和总后勤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收益,除项目批文已明确的外,均按《中国人民解放军预算外经费管理规定》,以第四季度会计报表为依据,分别于翌年2月底和3月底前缴到各大单位财务部门和总后财务部,纳入各大单位和总部房地产基金。此项基金的管理与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开发企业和个人,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实施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或不按规定上缴经费的单位,各级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查处,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主要责任者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往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发表于 2013-3-7 15:17 | 显示全部楼层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适应国家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依法将军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遵循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法律法规,科学论证,精心组织,注重效益,不得损害军队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四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在保证部队战备、使用和长远建设需要及确保军事秘密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军事禁区、保密要求高的单位和军事禁区附近、自己有能力开发的土地和权属有争议的土地严禁转让。非开放地区(含已对外开放县、市辖区内尚未批准开放的沿海岛屿)的军用土地不准对外商和港澳台商转让。
   第五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拟制与国家土地政策相适应的法规、规章,组织编审军用土地开发规划与计划,负责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工程开发项目的审批、指导、监督,收缴应上交总部的土地转让费。
  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以下简称各大单位)所属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各大单位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归口管理。  
                                            第二章 转让的范围及年限
   第六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范围包括:
  (一)整宗空闲的土地;
  (二)可以划出单独管理的营区边角土地;
     (三)独立院落危旧房占用的土地;
  (四)被列为城市规划改造范围内的土地;
  (五)被列为开发区、经济特区的农场、马场和企业化工厂等用地;
  (六)其他可用于开发的土地。
   第七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
  (一)招标;
  (二)协议。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保证地价的公开、公正、公平,采取协议方式的转让费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价。
   第八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类型:
  (一)土地转让;
  (二)利用土地与地方合作建房;
  (三)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
  (四)其他类型。
   第九条 转让军用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十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按下列用途确定最高年限:
  (一)居住用地不得高于70年;
  (二)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不得高于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不得高于40年;
  (四)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不得高于50年。
        第十一条 受让方取得的军用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处置按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办
理。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二条 转让军用土地使用权,不论数量多少,一律报总后勤部审批。其中涉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影响军事设施使用效能或妨碍军事活动正常进行的,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审批;向外商、港澳台商转让军用土地,报中央军委审批。地上附着物为军事设施的,按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总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转让军用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转让单位进行土地开发可行性论证、合作对象资信调查和签订合同(协议)后,向大单位提出申请;
  (二)各大单位审核确定土地面积、用途、用地范围和评估地价后,按程序上报审批;  
  (三)军委、总部批复后,按规定向总后勤部和大单位后勤部缴纳土地转让费和土地管理费,领取《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权属过户手续;
  (四)按基建程序申报建设计划;
  (五)修改地籍、营产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按后勤供应渠道上报审批,各大单位上报的请示件,必须附有下列资料:
  (一)申报单位的请示件;
  (二)转让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正本;
  (三)标明转让土地位置的地籍图;
  (四)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土地估价报告;
  (六)受让单位资信材料。
   成片土地开发,除附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附有开发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做到契约文书合法,手续完备,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转让单位与合作对象签订的合同(协议)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式样附后):
      (一)转让土地(含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位置、数量和年限;
  (二)土地转让费的交付方式、时间;
  (三)合作建房的面积、工程总投资、类型、结构、用途、装修标准、开竣工时间及房屋建成后的分成比例;
  (四)转让双方的权益、责任和违约赔偿;
  (五)明确上缴地方和军队税费的责任方;
  (六)明确合同(协议)经军队主管机关审批后生效。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用途、时间开发。不按合同约定用途开发或两年内未开发的,总部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经批准后,其建设规模、转让土地数量发生改变的,必须重新报批;转让对象发生改变,其他转让条件不变的,由大单位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审批,报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备案。各大单位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在每年12月底前,将项目落实情况上报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
  第十八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应由取得资格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禁止廉价转让军用土地。各大单位后勤基建营房部门有条件的可编设房地产评估机构。
                                                            第四章 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单位必须按转让土地评估地价的20%向总后勤部缴纳土地转让费;按转让土地评估地价的8%向大单位后勤部缴纳土地管理费。
  第二十条 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涉及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含合建分得房屋的出售),转让单位必须按转让经费的20%向总后勤部缴纳土地转让费;按转让经费的8%向大单位后勤部缴纳土地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上缴的土地转让费应一次付清。数额超过500万元的可分期上缴,分期上缴的时间和数额在批复中明确,首期上缴的经费不得少于500万元。
  第二十二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实行许可证制度。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根据军委、总部的批复文件,收取土地转让费后,核发《许可证》。不按要求缴纳土地转让费的,不发给《许可证》,没有《许可证》的转让项目禁止转让。
  第二十三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剩余经费的使用,由各大单位后勤部通盘考虑,调整使用,并按基建程序上报审批。
  第二十四条 总后勤部和各大单位后勤部收取的土地转让费和土地管理费,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和各大单位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分别实行专项管理,一律用于军队房地产事业。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按规定转让军用土地使用权并在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军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全部没收其转让收入或合建所得房产,并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没收的经费按财务系统逐级上缴到总后勤部,房产由总后勤部统一调整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利用军用土地使用权做交易、谋取私利,造成军队房地产严重流失的,除限期收回房地产外,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决策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上缴经费的单位,必须限期补缴;对拒不补缴者,可在下达该单位的基建计划中扣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入股、抵押和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地方、外商、港澳台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军内大单位间的合作建房、调整给军内企业单位土地,其报批程序、收费标准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出租和土地开发后的经营管理(不含房屋出售),按《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印发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注:附件一、二(略)

发表于 2013-4-22 09:33 | 显示全部楼层
                                        《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
  为依法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保护国家军事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军队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检察院、解放军总政治部制定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解放军总政治部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为了依法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保护国家军事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军队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

第二十五条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二条)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是指违反军队房地产管理和使用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军队房地产,是指依法由军队使用管理的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用于营房保障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附着物。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价值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
        (三)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严重影响部队正常战备、训练、工作、生活和完成军事任务的;
        (四)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给军事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五)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28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1日总政治部发布的《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注:南充军分区干休所与营山县朗池镇荣泰公司相互勾结,未经解放军总后勤部批准,擅自出卖干休所的军事用地和房产(其价值远远高于三十万元),按照此规定,应于立案查办!

发表于 2013-5-14 10:11 | 显示全部楼层
                                           最 新 情 况
     营山县朗池镇荣泰房地产公司上诉到四川省高院一案,经电话询问省高院办案人员答复:驳回上诉,维持南充市中院裁定(此案四川省高院的裁决书暂时还没拿到,拿到后会原文发在网上)!
     看来,我们还要耐心等待不要脸的营山县朗池镇荣泰房地产公司第三次上诉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了,但我们肯定:该混蛋公司还是会“竹篮打水一场空”  !   
     看来,我们还要耐心等待不要脸的营山县朗池镇荣泰房地产公司要向流氓的菲律宾学习了,第四次上诉到“联合国国际法庭”了,但我们坚信:该流氓公司最终还是“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     
     再此外,不要脸的营山县朗池镇荣泰房地产公司难道还要上诉到银河系最最高法院去吗?!
     我们等待着......

发表于 2013-5-14 11:23 | 显示全部楼层
:victory::victory::victory:

发表于 2013-5-14 16:33 | 显示全部楼层
:victory::handshake

发表于 2013-5-14 16:40 | 显示全部楼层
:victory:

发表于 2013-5-14 16:42 | 显示全部楼层
:handshake

发表于 2013-5-14 16:45 | 显示全部楼层
:handshake

发表于 2013-5-14 16:46 | 显示全部楼层
:handshake

发表于 2013-5-14 16:49 | 显示全部楼层
:handshake
严重关注此事!!

发表于 2013-5-31 16:21 | 显示全部楼层
      营山县朗池镇荣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南充军分区干休所个别人相互勾结,企图侵吞老红军住宅阴谋一次、再次、再再次破产!
      直接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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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31 16:58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是一名普通老百姓,就住在金鱼岭一街,与軍分区干休所只有一墙之各,据我所知是老干部的子女们要拆迁费太高,要两百万左右,开发商不同意造成。其它都不重要,这才是关建。我们都想早点拆,好住新房,但说据公道话,开发商也坏球得很,普通老百姓好整,遇到有点权事的就有点老火。话说回来骗那个,以前红军的子女都分到好位单(党政军),当官的多,又有几个下了岗。我们还不知道哟!老红军及遗霜基本上死完了,老红军只有一名老太婆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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