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岳:辩护人请求复印案卷材料为何不许可?
投诉人:胡代国,安岳县川剧团退休职工,电话0832-4540125 投诉目的:请求复印雷华加涉嫌非法行医一案的相关案卷材料。投诉事实理由: 雷华加是我的妻弟,关于雷涉嫌非法行医一案,我委托了安岳博鉴律师事务所的王宗军律师,同时王菊华又委托了我作为亲友辩护人。 2008年1月2日案件起诉到法院,随即王菊华向法院递交了委托书,法院还要求王到村社乡镇出具了妻弟关系“证明”,才许可我作雷的辩护人。 交证明后,当我向主办女法官提出复制案件的相关材料时,主办法官不“允许”,我和王菊华不服。 2008年1月24日我和王菊华向樊院长递交了下面的书面申请书并附下列相关刑法条款,希望通过法律达到目的。 1月28日上午9点过,法官分别向王律师和我送达了延期开庭通知书,胡再次提出复印案件材料,主审法官说:“王律师那里有,你不怕出钱,可以复印”。我说:“我在律师那里复印”。法官马上改口对王律师说:“你只能给他(胡)看,不能复印”。我拿出刑法32条,36条论理,如果不许复印,就应该按信访条例给我一个书面回复。 可是,法官既不许复印又不给我回复。我再次找院长、副院长、主任、刑庭庭长和主办法官,法官便向院长撒了个谎,说案件材料因被告提出无罪辩护已退回检察院,叫我找检察院复制去。 上午10点左右,我与王律师立即到检察院,检察院的主任等人说,全部案卷早就送到了法院。我们又赶到法院,这时已是10:30分,只见检察院的王主办从法院取回了案卷材料走出法院,我和王律师与之一同到了检察院,我立即用手机摄了像,以说明之前主办法官在说谎。 依据刑法32条和36条,既然法院许可我作辩护人,为何不许我复印材料,我感到不可理解。 另外,若大一个法院没有设立群众意见簿,许多办公室门上没有牌子,刑庭等部分办公室里没有工作人员的标牌,群众找人难,请法院立即改正。 2008年1月28日 附件:1、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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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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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安岳县人民法院: 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胡代国已被王菊华委托代理辩护雷华加涉嫌非法行医一案; 依据刑法第三十六条,辩护人申请复制案件的相关材料。谢谢! 申请人 王菊华 胡代国
2008年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四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言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一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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