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辣社区-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校外培训 高考 中考 择校 房产税 贸易战

[民生杂谈] 离奇的审判---巴中无日月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4-4-13 13:14 | 显示全部楼层
  怪案一波四折

  一是:王家人以熊仁荣非法行医致死人命提起控告,通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立案后的卷宗《熊仁荣致死王达菊案卷》;

  二是:检察院发现无证据证明熊仁荣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通江县卫生局立马就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责任人熊仁荣;检察院立马以医疗事故犯罪逮捕熊仁荣。

  三是:检察院发现通江县卫生局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书上注有“上述鉴定供办案参考”,无法作为起诉医疗事故犯罪的证据使用。通江县公安局委托巴中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结果:1、死者死亡原因无法鉴定2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围.检察院改以非法行医犯罪对熊仁荣提起公诉,法院以非法行医犯罪对熊仁荣判刑。

  四是:历经12年后,巴中市中级法院对非法行医部分再审后以非法行医罪名不能成立而撤销原审裁判,改判熊仁荣构成医疗事故犯罪。更奇怪的是至今不知道这医疗事故犯罪是哪个起诉的、(这一回法院干脆自己起诉、自己鉴定、自己判决,果然一切都鉴定了)是哪个审理的、采信了那些证据、、、、、、、。

   本帖最后由 不熄的风 于 2014-4-13 13:43 编辑

发表于 2014-4-13 13:45 | 显示全部楼层
好像这件案子是通江县治安大队赵伦毅警官办的,真有水平呀。
 楼主| 发表于 2014-4-14 13:16 | 显示全部楼层
熊仁荣说的是:四川省高级法院2011年指令对熊仁荣非法行医案再审,巴中市中级法院依法开庭公开审理了非法行医部分后,另行作出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书面审理熊仁荣时效医疗事故犯罪,并且判熊仁荣构成医疗事故犯罪。由于在2001年通江县检察院检察院就是以医疗事故犯罪逮捕的熊仁荣,捕后经巴中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不是医疗事故,才改以非法行医犯罪起诉。现在巴中市中级法院在没有起诉的前提下,自己起诉、自己鉴定、自己审理,(既不让熊仁荣知道、也不把是谁审理的写进判决书)判决熊仁荣构成医疗事故犯罪。这审判程序有瑕疵,不符合刑事诉讼程序,有暗箱操作、徇私枉法之嫌。巴中市中级法院如果认为熊仁荣有医疗事故犯罪嫌疑,应该向通江县检察院、通江县公安局举报,不能够自己代劳。起诉熊仁荣有医疗事故犯罪涉嫌,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收集熊仁荣有医疗事故犯罪的证据,以及举证,这些事公安局、检察院的事情。巴中市中级法院不能狗拿耗子、超越职权。

  你们是整的是啥意思?是不是医疗事故犯罪,该由公安局侦查,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嘛。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4-14 23:09
法院是有钱有势的法院,这是中国特色!

发表于 2014-4-15 18:48 | 显示全部楼层
有人见过如此奇怪的判决书吗?不写是谁审理的医疗事故犯罪,也不写黄庭长没有审医疗事故犯罪为什么判熊仁荣构成医疗事故犯罪,不写是谁起诉·的医疗事故犯罪,不写采信了什么证据证明构成医疗事故犯罪,不写熊仁荣有无不构成医疗事故犯罪的证据,不写熊仁荣及辩护人对医疗事故犯罪的意见。真黑暗。

发表于 2014-4-16 18:48 | 显示全部楼层
仔细看(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黄晓东庭长确实是高人:

  1、判决开头写明“原公诉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又写了“四川省高级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再审”又是“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给人的假象就是视频医疗事故犯罪程序完全合法。(其实是另行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的医疗事故犯罪,连熊仁荣都不知道)弄虚作假的高手就是高手。

  2、判决写明“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江出庭履行职务”,其实李静江也只是审理非法行医是出庭。对审理医疗事故犯罪不知道。确实是作假对高手。

  3、巴中市中级法院以次为基础,对熊仁荣不服判决通知其向省高院申诉,(单看判决书完全合理),也难怪省高院驳回申诉。不揭开骗局,哪个都会驳回申诉。如果审理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的合议庭自己写出判决书(不把书面审理医疗事故犯罪混在公开审理非法行医的判决上),看四川省高级法院还驳回申诉吗?至少黄晓东庭长应该在判决上写明“书面审理医疗事故犯罪的过程”。黄晓东庭长高就·高在把书面审理的医疗事故犯罪判决混在公开审理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构成里面。瞒天过海呀。

发表于 2014-4-16 22:59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真有本事。这位独任审判医疗事故犯罪的法官太有才了,太神奇了。有这位法官当书记、负责处理涉诉涉访案件、巴中市就不可能有一件错案,应该推荐到北京接周老虎的班,当政法委书记。

发表于 2014-4-17 11:34 | 显示全部楼层
都是些日本人啊,乱球整
 楼主| 发表于 2014-4-17 18:18 | 显示全部楼层
由于判决书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裁判文书样式要求,缺乏必备的要素;没有审理医疗事故犯罪的合议庭组成,没有判决医疗事故犯罪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判决医疗事故犯罪的理由、、、、、、、。巴中市中级法院应该自觉完善(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必备要素,挽回法院脸面。

发表于 2014-4-18 18:58 | 显示全部楼层
既然黄晓东庭长为审判长的合议庭没有审理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公诉机关也没有指控熊仁荣涉嫌医疗事故犯罪,在判决上却写“熊仁荣构成医疗事故犯罪”,这是滥用职权还是玩忽职守;法院及黄庭长该说个道理?

发表于 2014-4-19 13:00 | 显示全部楼层
黄庭长是该说个道理:
既然你没有审理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公诉机关也没有指控熊仁荣涉嫌医疗事故犯罪,你为什么在判决上写“熊仁荣犯医疗事故犯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发表于 2014-4-19 13:14 | 显示全部楼层
不公正的司法裁判所造成的消极影响,远不止于特定的个案,它更是对公民法律信仰的摧残,对社会正义期盼的打击。对于正处于初创阶段的中国法治,以及公民对法治的信心而言,司法腐败可谓祸害无穷。

惩治司法腐败的烈火啊,燃烧得更猛烈一些吧;

发表于 2014-4-20 13:33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还稳起,为什么不回复呢?

发表于 2014-4-21 13:48 | 显示全部楼层
  请巴中市中级法院反驳;

  鉴于现实中绝大多数司法人员和一些律师对追诉时效的适用问题产生误解,并在实际工作中错误使用追诉时效制度,不得不针对人们对追诉时效制度在认识上存在的误区问题进行论述,以期引起法律界的高度重视,扭转目前这种不正常现象。追诉时效,顾名思义,就是过了时效不再追诉。看似个简单的概念,但实践中偏偏要产生不可思议的问题。

  对“追诉”二字的理解,太多的人把它混同于“开始追诉”了。为什么这么讲呢?因为他们都认为,只要在时效内启动追诉了,案件就不受时效的限制。对这种理解可推出“在时效内开始追诉的话就可打破追诉时效制度”,显然,这种观点陷入了追诉便使时效失效的自我矛盾的状态。

  既然《刑法》把追诉时效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制度,从法律上讲,追诉时效就已是客观存在的了,非经《刑法》的例外规定,何来“打破”?而《刑法》第八十八条对逃避和该究不究的两种情形作了打破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除此之外,《刑法》没有其他关于打破追诉时效的规定,何来“在时效内追诉了就不受时效的限制”?

  下面看有关法律权威人士对追诉时效的论述,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胡康生等人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84页第三自然段针对《刑法》第八十八条有“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后,就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上述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受理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如果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而是有的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又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以至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适用本条规定。另外,本条规定‘立案侦查’和‘受理案件’是指在追诉时效的期限内,对于已过了追诉时效才开始的立案侦查和审判活动,不适用本条规定,而是应分别采取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的方法处理,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解释。

  案例

  另外,大家来看一个实践中的案例。2007年9月6日的《浙江法制报》第6版上的案例一,讲的是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对郑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其中讲到该案发生在1994年,公安机关当时就立案侦查,郑某也没有逃避的情形,但公安直到超过追诉时效期限10年后的2007年才叫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导致法院裁定不再追究。从上面的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可以说明,即使司法机关在时效内追诉了,只要被追诉人不逃避追诉,案件仍受时效的限制,而跟司法机关何时开始追诉无关。

  正解

  “追诉”既是个时点概念也是个时间概念,而“开始追诉”仅是个时点概念。从设立追诉时效的立法目的可知,它不仅要求“开始追诉”的时点行为落在时效内,也要求后续的所有“追诉”行为(期间行为)都落在时效内。也就是说,“追诉时效”中的“追诉”是个时间的概念,“追诉”和“追诉时效”在计时上的关系是期间跟期间的关系,而非时候跟期间的关系。

  即使是那些非法律工作者,在按正常的语言逻辑对追诉时效和《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语义进行理解后,都会得出追诉时效跟涉嫌犯罪是否被发现及何时开始追诉无关的结论。

  在现实中,竟然有那么多的司法人员甚至不少律师认为,只要司法机关在时效内追诉了,不管被追诉人是否逃避,案件均不再受时效的限制。他们认为,追诉时效确立的过期不究制度,只适用于涉嫌犯罪在时效内未被发现而过了时效的情形。

  那么,为什么会有那么多的法律界人士反而倾向于以“发现”而开始追诉与否作为标准来决定是否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呢?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把对民事行政上的“诉讼时效”的理解照搬照抄到刑事上的“追诉时效”,把“起诉”和“追诉”混为一谈;二、追诉的权力意识严重而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不得追诉的义务约束,久而久之,错误观念形成习惯,连那些后来进入司法机关的新人也无形之中被感染了,从而影响其他更多的人;三、立法机关本身也有很大的责任,像《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中的“发现”二字,从法理上讲,都是属于立法瑕疵,而应代之以“处罚”。总之,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交织在一起后,导致错误的“发现”观流行。

  既然《刑法》没有“追诉破时效”的规定,那么,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的原则,即使司法机关在时效内追诉了,在被追诉人不逃避的情况下,只要时效期限一到,哪怕案件进展已接近尾声,追诉行为也应被立即叫停并终了。

  从本质上讲,追诉时效是个倒计时的概念,从开始追诉之日起,在正常追诉的情况下,随着时间的流逝,剩下的可追诉期间只能越来越短,直至到期的那一天,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的追诉权也就没有了。

  
 楼主| 发表于 2014-4-22 19:36 | 显示全部楼层
熊仁荣今天收到了巴中市中级法院的信访回复;法院称: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是指案件发生到立案、受理的时间,公诉案件只要在时效期限内立案了,就没有时效了。他们避开刑法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真的不讲理了。从现在起,熊仁荣不讨论这个问题了,因为巴中市中级法院是铁了心的要徇私枉法,就没有讨论的必要了。

刑法第八十八条【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发表于 2014-4-23 19:17 | 显示全部楼层
黄庭长应该给出个理由;你既然没有审理熊仁荣有无医疗事故犯罪的事实,为什么要判决熊仁荣犯医疗事故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你的职业道德呢?良心呢?
发表于 2014-4-24 20:10 | 显示全部楼层
 我看了巴中市中级法院发到论坛上的判决书;我认为控告人没良心、有祸心

  1、熊仁荣已经调离计生服务站,安排搞行政工作了,你要求熊仁荣给王XX手术,熊仁荣参加了手术,术后王XX死亡,你为什么控告熊仁荣非法行医致死人命?既然熊仁荣行医非法,你为什么要求他做手术?

  2、如果你认为熊仁荣的手术有失误,你为什么不依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要控告熊仁荣非法行医致死人命呢?

  3、不论是非法行医还是医疗事故,你为什么不控告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对王述波呢?

  控告人心术不正,没良心、有祸心。
 楼主| 发表于 2014-4-25 13:39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有法律问题需请教;
既然熊仁荣不承认构成医疗事故犯罪,也没有公诉机关指控医疗事故犯罪,法院为什么适用简易程序书面审理,不要检察院及熊仁荣到庭举证、辩论?这医疗事故犯罪到底是公诉还是自诉?
发表于 2014-4-25 18:22 | 显示全部楼层
  熊仁荣应该向时间法院纪检监察室控告

  我仔细看了网上贴出的判决书,就是不清楚这医疗事故犯罪部分是不是黄庭长为审判长的合议庭审理的;如果是他们审理的,判决书上却没有被告人熊仁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也没有公诉人的意见;如果不是他们审理的,判决书上清清楚楚写明“原审被告人熊仁荣犯医疗事故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这判决书确实难猜。熊仁荣应该向时间法院纪检监察室反应。

发表于 2014-4-27 08:47 | 显示全部楼层
顶起
  当前版块2016年12月1日之前所发主题贴不支持回复!详情请点击此处>>
复制链接 微信分享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