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巴中市中级法院反驳;
鉴于现实中绝大多数司法人员和一些律师对追诉时效的适用问题产生误解,并在实际工作中错误使用追诉时效制度,不得不针对人们对追诉时效制度在认识上存在的误区问题进行论述,以期引起法律界的高度重视,扭转目前这种不正常现象。追诉时效,顾名思义,就是过了时效不再追诉。看似个简单的概念,但实践中偏偏要产生不可思议的问题。
对“追诉”二字的理解,太多的人把它混同于“开始追诉”了。为什么这么讲呢?因为他们都认为,只要在时效内启动追诉了,案件就不受时效的限制。对这种理解可推出“在时效内开始追诉的话就可打破追诉时效制度”,显然,这种观点陷入了追诉便使时效失效的自我矛盾的状态。
既然《刑法》把追诉时效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制度,从法律上讲,追诉时效就已是客观存在的了,非经《刑法》的例外规定,何来“打破”?而《刑法》第八十八条对逃避和该究不究的两种情形作了打破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除此之外,《刑法》没有其他关于打破追诉时效的规定,何来“在时效内追诉了就不受时效的限制”?
下面看有关法律权威人士对追诉时效的论述,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胡康生等人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84页第三自然段针对《刑法》第八十八条有“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后,就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上述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受理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如果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而是有的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又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以至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适用本条规定。另外,本条规定‘立案侦查’和‘受理案件’是指在追诉时效的期限内,对于已过了追诉时效才开始的立案侦查和审判活动,不适用本条规定,而是应分别采取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的方法处理,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解释。
案例
另外,大家来看一个实践中的案例。2007年9月6日的《浙江法制报》第6版上的案例一,讲的是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对郑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其中讲到该案发生在1994年,公安机关当时就立案侦查,郑某也没有逃避的情形,但公安直到超过追诉时效期限10年后的2007年才叫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导致法院裁定不再追究。从上面的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可以说明,即使司法机关在时效内追诉了,只要被追诉人不逃避追诉,案件仍受时效的限制,而跟司法机关何时开始追诉无关。
正解
“追诉”既是个时点概念也是个时间概念,而“开始追诉”仅是个时点概念。从设立追诉时效的立法目的可知,它不仅要求“开始追诉”的时点行为落在时效内,也要求后续的所有“追诉”行为(期间行为)都落在时效内。也就是说,“追诉时效”中的“追诉”是个时间的概念,“追诉”和“追诉时效”在计时上的关系是期间跟期间的关系,而非时候跟期间的关系。
即使是那些非法律工作者,在按正常的语言逻辑对追诉时效和《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语义进行理解后,都会得出追诉时效跟涉嫌犯罪是否被发现及何时开始追诉无关的结论。
在现实中,竟然有那么多的司法人员甚至不少律师认为,只要司法机关在时效内追诉了,不管被追诉人是否逃避,案件均不再受时效的限制。他们认为,追诉时效确立的过期不究制度,只适用于涉嫌犯罪在时效内未被发现而过了时效的情形。
那么,为什么会有那么多的法律界人士反而倾向于以“发现”而开始追诉与否作为标准来决定是否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呢?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把对民事行政上的“诉讼时效”的理解照搬照抄到刑事上的“追诉时效”,把“起诉”和“追诉”混为一谈;二、追诉的权力意识严重而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不得追诉的义务约束,久而久之,错误观念形成习惯,连那些后来进入司法机关的新人也无形之中被感染了,从而影响其他更多的人;三、立法机关本身也有很大的责任,像《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中的“发现”二字,从法理上讲,都是属于立法瑕疵,而应代之以“处罚”。总之,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交织在一起后,导致错误的“发现”观流行。
既然《刑法》没有“追诉破时效”的规定,那么,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的原则,即使司法机关在时效内追诉了,在被追诉人不逃避的情况下,只要时效期限一到,哪怕案件进展已接近尾声,追诉行为也应被立即叫停并终了。
从本质上讲,追诉时效是个倒计时的概念,从开始追诉之日起,在正常追诉的情况下,随着时间的流逝,剩下的可追诉期间只能越来越短,直至到期的那一天,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的追诉权也就没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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