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有权利收取“滞纳金”?
2015-06-16 05:11:00 来源: 四川在线-四川法制报
在一个法治社会,任何国家机关和企业都不能在没有法律授权情况下,收取滞纳金或者把“违约金”当成“滞纳金”收取,一些源于计划经济的“土政策”已成为制度性顽疾。近日成都市民张先生煤气费的遭遇,引起公众质疑,涉及国计民生的企业的霸王条款,已经构成对公众利益的不法侵害,滞纳金制度应尽快立法予以规范。
近日,成都市民张先生去燃气公司缴纳燃气费,工作人员通过系统查询发现,张先生不仅需要支付欠缴的燃气费4028.71元,还需缴纳滞纳金8727.14元,共计12755.85元。“咋这么多滞纳金?是燃气费的两倍还多!”张先生感到很不理解,“滞纳金”问题引发公众热议。
有专家认为:从法理上说,像供水、供电、供气以及银行等单位收取滞纳金不合法,滞纳金本义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并由法律授权,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设立。如税务机关可以对公民拖缴税款收取滞纳金,交警部门可以对公民拖缴罚款收取滞纳金。而供水、供电、供气以及银行等单位不是行政机关,它们与用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只可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违约金,而不是滞纳金,《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早已过时,应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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滞纳金:必须具有法定性
在日常生活中,不只是燃气费有滞纳金,还有电费、水费、信用卡、社保、交通罚款、物业管理费……实际上公用事业管理领域中的这种“滞纳金”实则是平等合同主体之间约定的“违约金”,如果按照“滞纳金”收取则是违法的。
滞纳金必须具备法定性才是合法的。法定性是指滞纳金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如我国《立法法》规定,如果涉及公民人身财产的法律法规,必须经过全国人大立法,地方企业不得擅自“立法”。所以,滞纳金的征收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在我国,包括供气合同在内的公用事业的服务合同本来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受民事法律调整,这里的滞纳金实际上是《合同法》中规定的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既然是违约金,就应该按照合同中的约定来履行,而不是在国家法律、法规中来规定;如果合同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及比率,则应按照当时银行的利率收取。
公用事业领域中的“滞纳金”,是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滞纳金”在民事领域中逐渐退出历史舞台,有专家指出:立法取消滞纳金,代之以违约金,如果只是换个名字,“天价”滞纳金变成“天价”违约金,没什么实际意义。所以,比换名字更重要的,是对滞纳金(违约金)进行规范,把它关进法制的笼子,使其不再“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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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滞纳金”现象深层原因
在我国一些公用事业领域,经常会有“滞纳金”的发生,如《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中规定,“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付或拖延缴纳燃气费,按收费通知单规定日期,每超过一日加收应交燃气费1%的滞纳金。”《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也有此相关规定。
滞纳金在民事领域中的频频露面,是因为一些如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具有行政管理的属性,对迟延履行义务的一方征收滞纳金是公权力行使的结果。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经过一系列的改革,不再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能,主体、地位发生了变化,这些公用事业单位从行政管理者的角色转变为合同的一方主体。
然而,只有少数单位企业顺应改革的潮流,制定或修改了相关的规定,在其职能范围内废除了“滞纳金”制度,明确了“滞纳金”的说法。如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对原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布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条款作的修订,就取消了其中“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的规定。在《建设部关于对自来水水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建办综函2005120号)》中,建设部明确表示“城市供水企业在具体执行中,可按《合同法》、《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与用户协商,在供水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量逾期付款违约金。”这是国家机关对公用事业中的“滞纳金”的第一次明确否定。
法治社会,一切当依法办事,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立法禁止,大多数公用事业单位为了既得利益,仍然保留了“滞纳金”制度,这是当今“滞纳金泛滥”的主要原因。
本期作者 肖武 汪代华
资料
滞纳金与违约金
滞纳金,指针对不按纳税期限缴纳税款或者不按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按滞纳天数加收滞纳款项一定比例的金额,它是税务机关或者债权人对逾期当事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
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所谓法定性,是指滞纳金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企业、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强制性,是指滞纳金的征收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的标准是金钱,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因此有的国家将其作为合同担保的措施之一,有的国家将其作为违反合同的责任承担方式。违约金的标准依法定或双方在合同中书面约定。
《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不应该以“滞纳金”的名义收取,而且“违约金”也应该按照合同法规定,在依法签订合同的前提下才能收取,且有事先告知义务。不能随便巧立名目擅自收取。只有在合同法的前提之下,双方签订有效的法律合同的基础之上,才能按合同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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