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株潭说法 发表于 2013-04-20 23:55:23 | 『标签:酸甜苦辣 湘潭 综治司法』 |
↓红网回复 ↓相关评论(149) | 公开控诉院长廖迪文:
你虽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任院长不久,但你有辱头顶国徽,丢弃法律天平,何异地狱般的黑法院!本申诉人愤怒万分!公开控诉你院长如下系列令人发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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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申诉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罪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潭中刑终字第245号刑事裁定,经千辛万苦,历千难万难,申诉数年后,竟收到贵院简单的驳回申诉通知书,后又另我不明就里,戏剧般收到贵院立案再审决定书,本以为会给本申诉人一线再生的旭光,可近日收到的贵院【2012】潭中刑再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对申诉人提供的19套最新证据竟无一进行调查核实程序,更谈不上任何认定,简单驳回申诉了事!你如此脱离事实证据的草率官僚.渎职滥权的枉法裁判,无异于草菅人命,愤怒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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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控诉1:贵院笼统认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申诉人个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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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问你廖院长:具体的证据是什么?湘潭县易俗河区联校经过集体讨论研究后,主管部门有集体研究决定,有主管部门的集资通知,有各学校根据通知精神在教师大会上的动员,有主管部门的行政盖章担保,有主管部门委派的专职教师专门负责每笔集资的办理,这种联校辖区内教师定向的对象确定的内部集资行为【有证据1.2.3.4.5.6.7.8.9.10.11.12.13作证】为啥视而不见?为什么硬要把没有任何决策权决定权的申诉人一个人愈加其罪? ; r6 g" Y4 ^. U2 y7 l8 X. O
公开控诉2:做出集资决定的主体是湘潭县易俗河区联校;集资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发展区教育服务公司,发挥闲滞资金的效益。执行集资决定的主体是湘潭县教育服务公司,具体经办人有专干吴秋元老师以及公司其他人员,申诉人本人系法人代表,不负责具体办理。集资用途是用于发展教育服务公司本身;教育服务公司收益实行“三三四”制度,即30%上交联校,30%作为职工福利待遇,40%作为公司发展基金。教育服务公司是湘潭县易俗河区联校为发展勤工俭学而开办的集体企业,资产归集体所有。申诉人是受教育局联校委派到教育服务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任职期间享受公办教师待遇,由联校发放工资(可查历年联校工资发放册)【有证据1.2.3.4.5.7作证】。集资是单位行为,集资用于教育服务公司发展,本次再审仅凭湘潭县工商局2001年8月16日李某个人出具的【关于湘潭县教育服务公司经济性质认定意见书】这么个简单函调函就简单轻率而武断认定为承包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而此企业注册以来从来没有承包过。
质问你廖院长,如果是承包企业,主管部门会工资照发?要“三三四”制度干什么?要主管部门委派专职教师专门负责每笔集资的办理干什么?要主管部门的行政盖章担保干什么?要主管部门的集资通知干什么?要主管部门集体研究决定干什么?难道统统是脱裤子放屁,多此一举?世界上有这样的承包企业吗?为什么置系列证据不顾,百万中取一似的独凭一纸极不正规的某个人之手出具的调查函凭空认定申诉人承包经营过?一切成了个人行为了?
公开控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据此申诉人就算是个人行为,也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何况系单位行为。可本次再审贵院认为,此解释施行于原审裁判生效以后,本案再审不能适应。此理由更无法令人接受:此解释第九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质问你廖院长第九条是不是该改为: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过去各地各级法院生效裁判为准哦?你廖院长难道有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的明文规定? 再则:要是照你廖院长的逻辑,我们国家文革年代那么多无数的冤假错案,哪一件不是过去各地各级法院生效裁判 ?甚至中央的决定。只要新规定或新司法解释对旧的规定或司法解释无效,那一切冤假错案谈何平反昭雪?谈何拨乱返正? ; H, U) z: V+ L, J
公开控诉4:关于销售假冒商标商品案,1998年元月后申诉人被刑拘期间,申诉人所在公司与办案机关及邵阳市酒厂三方共同协商同意,以一次性经济补偿另外罚款的方式处理本案【即一次性赔偿厂家22万元、向办案机关缴纳3万元罚金。】,申诉人所在公司当时全额支付了上述款项,故邵阳市酒厂事实撤回了该案。邵阳公安局对申诉人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因为生产商没有归案不能结案,没有结案不是申诉人的原因。取保候审一年期满后,事过6年中,申诉人没有逃脱和躲避审判及重犯情节.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追诉期过,则追诉权归于消灭。 【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一开始也就没有打算再追究申诉人的刑事责任的意思】。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后十二个月,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其他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第十六条:(二)对于撤销案件的,应当及时将销案结果、理由告知;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发布前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再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该条款规定了取保候审期满后,公安机关应当解除(变更)强制措施,并依法撤销(侦办)案件,即要么依法自行撤销案件,要么按照法定程序及时侦结案件。令人匪夷所思的是,连原办案单位都未继续侦办并且按公安部相关规定属于事实撤销的案件,湘潭县人民法院居然在事过6年后的2003年9月14日追判申诉人一年有期徒刑并罚款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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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问你廖院长:本次再审贵院又说公安部的规定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和约束力,这不是明显与公安部规定背道而驰吗?为什么贵院想怎么认为就怎么认为?为什么公安部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对你廖院长就无效?
公开控诉5:此案第一个起诉书交到法院后,估计最多只能判一年有期徒刑。由于当时犯罪嫌疑人的申诉人已经被湘潭县公安局羁押在看守所近两年了,属于典型的高超类超期羁押。为解决超期羁押积案问题,湘潭县政法委书记牵头公检法三家联席会议定调定罪办案,下令把申诉人的罪行搞重一点,至少要能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行!于是就把事过6年的商品案强加进来产生了第二个起诉书,第一个起诉书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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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问你廖院长:这种疑罪从有.从快.从严的历史遗风留下来的政法委牵头公检法三家联席会议定调定罪办案模式难道不与现代文明法治社会的今天格格不入吗?你廖院长还要维系这种办案模式吗?5 M( G! ?: B 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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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控诉6:申诉人涉嫌集资诈骗罪,2001年8月7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2月28日才收到第一个起诉书【严重超期羁押已是既成事实。起诉书涉案金额46万,法院最多能判一年徒刑】;县政法委书记2003年3月7日召集公、检、法分管负责人和承办干警召开的专题联席会议;2003年3月18日湘潭警方要求下邵阳警方移送一个近6年前的已协商赔偿22万罚款3万元销售假冒商标商品案。2003年4于28日莫名其妙拼凑一个起诉书【即第二个起诉书,此起诉书涉案金额改为380多万,比第一个起诉书增加8.4倍,另加进了这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这个起诉书法院判决并执行的三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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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问你廖院长:为什么两个起诉书的过程情节一概只字不涉及?试问这样的办案模式弄出来的判决,本身对申诉人的不白冤屈难道不是显而易见的吗?贵院如此脱离事实证据的草率官僚.渎职滥权的枉法裁判,无理无据随意驳回申诉人的据理申诉,难道不是有辱头顶国徽,弃法律天平不顾,何异地狱般的黑法院?
公开控诉7: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明确指出:经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后十二个月,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其他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当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三方协商同意,赔偿厂方22万,办案机关罚款3万后放人。在当时那个年代办理这类经济案子的社会环境和惯例看,比较普遍。为了解决超期羁押问题,7年后本地公安重复搜集.罗织罪名,让法院再判1年罚2000。本地公安这样做本身就错,法院再判就是错上加错。6 z9 ?( Q2 A* Z+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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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问你廖院长:错上加错的判决,贵院不纠,公平公正何在?难道不又是有辱头顶国徽,弃法律天平不顾,何异地狱般的黑法院?
公开控诉8:贵院说:希望申诉人接到驳回裁定后,服判息访息诉算了。
质问你廖院长:你们说得好轻巧哦!真正的冤案之冤屈者的血泪经历和悲惨境遇的现实,普天之下谁会服?你们草率官僚.渎职滥权.枉法裁判!明显地人为地制造省,中央永无休止的无奈的弱势冤屈者上访案!你廖院长主政的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愧顶国徽,弃法律天平不顾,何异地狱般的黑法院?, s/ h6 ]+ J2 I7 ?) ?
相关连接供参考:" Y2 L. h2 u$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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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刘院长一封公开质疑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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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潜规则:再审复查案子需要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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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问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森甲院长 法院是法律天平还是地狱般的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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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湘潭市政法委的公开求助请求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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