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辣社区-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校外培训 高考 中考 择校 房产税 贸易战

[原创]对“市民合法购买入住的房屋 法院竟判给他人”的驳斥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09-8-30 16:19 | 显示全部楼层
 

对陈小原与天亿公司一案的一点见解

 

近段时间来有关陈小原与成都天亿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天亿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炒得沸沸扬扬,根据报道的相关事实,本人出于对法律的兴趣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本案中实际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陈小原与天亿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陈小原所在公司福州德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德盛公司)与天亿公司之间工程设计施工关系。两者之间是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任何法律关系均由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组成。

 

具体到本案,一是陈小原与天亿公司间就陈小原购买天亿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双方经平等协商后达成一致,双方就此设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二是天亿公司与德盛公司之间就工程设计施工达成一致,双方就此设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所以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均不相同。

 

从案件事实看,德盛公司与天亿公司签订的《装饰设计施工协议书》中有“以德盛公司代表陈小原购买天亿公司工程价款10%的房子”的约定,而事实上陈小原与天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前,天亿公司与德盛公司签订《装饰设计施工协议书》在后,并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也由陈小原本人亲自履行。

 

有人认为,陈小原与天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不是为了居住、投资,而是为了另一个合同目的实现即获取相关工程,在天亿公司违约不能达到获取工程这一目的后就以此否定陈小原的购房行为。这一观点毫无道理,因为只要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就应当受法律保护。实际上,陈小原购房的行为是获取装饰工程的条件而非原因,陈小原购房的目的是:获得合同约定的房屋,而非其他。所以说,陈小原的购房行为是完全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至于有人认为陈小原的购房行为没有完成就更站不住脚了。

 

二、陈小原与天亿公司间商品房买卖关系是否解除。

 

从报道的资料看,大多数观点认为陈小原与天亿公司间商品房买卖关系还是依法成立的,但依据陈小原200358日给天亿公司的函件就认为陈小原与天亿公司间商品房买卖关系已经解除,对此谈谈本人的看法。

陈小原给天亿公司函件上的文字表述:因《协议书》未能履行,陈小原于200358致函天亿公司,称但迄今已逾两年,贵公司一直未与我方签订装饰施工合同。贵公司不但单方面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给我方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一并丧失了我方购房的前提和基础。基于此,我方郑重提出下列要求:1、请贵公司于2003530前一次性返还我方已付出的购房款及资金利息。2、赔偿由此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有人援引合同法的相关法条认为陈小原的上述函件就是通知天亿公司要单方面解除合同,且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我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基于如下原因:

我们同样也先来看看对方引用的《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合同的解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双方约定解除;二是具备法定事由时当事人一方依法定解除。也就是说,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依法解除合同。

持以上观点的人,片面引用了合同法第九十三条、错误的理解了合同法第九十四第四款。依据如下:

首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有两款,持上述观点恰恰没有引用第二款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陈小原与天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的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关于天亿公司违约后双方均选择合同继续履行,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函件中相关内容的约定,那持这种观点就完全正确,很遗憾合同并未有函件中相关内容的约定!所以,本案无当事人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

 

其次,如果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四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可以依法定解除合同。但该合同目的应当如何理解呢?是买房的目的不能实现还是承揽工程的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是买房的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陈小原可以依据此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而不是承揽工程的目的不能实现。尽管陈小原向天亿公司发去函件也不能以此确认是法定解除。原因如下:这就涉及到了以下第三款:

发表于 2009-8-30 16:19 | 显示全部楼层
 

三、关于200358日陈小原向天亿公司发去的函件的性质。

                                                                                                         

因《协议书》未能履行,陈小原于200358致函天亿公司,称但迄今已逾两年,贵公司一直未与我方签订装饰施工合同。贵公司不但单方面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给我方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一并丧失了我方购房的前提和基础。基于此,我方郑重提出下列要求:1、请贵公司于2003530前一次性返还我方已付出的购房款及资金利息。2、赔偿由此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笔者认为,此函件内容应当是陈小原与天亿公司就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协商的一个单方面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附有前提条件即1、请贵公司于2003530前一次性返还我方已付出的购房款及资金利息。2、赔偿由此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为,其一、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协商解除的相关约定,陈小原不能依约定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二、天亿公司开发的楼盘又在建设中不存在购房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陈小原也不能依法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陈小原只有与天亿公司进行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以才有了这份函件。

但是,从报道资料显示,天亿公司收到陈小原的函件后没有对陈小原附条件的单方意思表示进行任何回应。可见,陈小原想通过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愿也没达到。

以上事实表明,这份函件不能认定为是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的依据!

 

四、有关陈小原所购六套商品房的权属归属。

 

据报道资料显示,陈小原购买六套商品房后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进行了备案登记。后天亿公司未对陈小原的函件内容作任何回应的情况下单方对备案登记予以了变更并登记在其自己员工的名下,后经陈小原举报,天亿公司、市房管局又把房屋备案登记恢复在陈小原名下,同时房管局出具书面材料证实陈小原的这几套房屋备案信息是唯一的没有重复,2006429日天亿公司又出具书面材料证实陈小原所购房屋原房号与现房号的对应关系。以上证据证明在事实上天亿公司事后又两次追认合同的有效性即又两次确认购房合同有效且未解除!!!

 

 

以上事实及法律条款表明,陈小原的购房程序已经实际完成,且购房合同从未解除过!

 

另,依据《物权法》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为此,尽管天亿公司对陈小原所购房屋的备案信息进行了非法变更,后经查实又进行了恢复,所以陈小原依法实际已享有所购房屋的物权权利。此后的购房者实际与天亿公司之间是一个债权关系。当然,对后来的购房者也值得同情,但看问题还是理性为好。

发表于 2009-8-30 16:12 | 显示全部楼层
 

 

对陈小原与天亿公司一案的一点见解

 

近段时间来有关陈小原与成都天亿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天亿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炒得沸沸扬扬,根据报道的相关事实,本人出于对法律的兴趣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本案中实际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陈小原与天亿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陈小原所在公司福州德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德盛公司)与天亿公司之间工程设计施工关系。两者之间是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任何法律关系均由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组成。

 

具体到本案,一是陈小原与天亿公司间就陈小原购买天亿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双方经平等协商后达成一致,双方就此设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二是天亿公司与德盛公司之间就工程设计施工达成一致,双方就此设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所以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均不相同。

 

从案件事实看,德盛公司与天亿公司签订的《装饰设计施工协议书》中有“以德盛公司代表陈小原购买天亿公司工程价款10%的房子”的约定,而事实上陈小原与天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前,天亿公司与德盛公司签订《装饰设计施工协议书》在后,并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也由陈小原本人亲自履行。

 

有人认为,陈小原与天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不是为了居住、投资,而是为了另一个合同目的实现即获取相关工程,在天亿公司违约不能达到获取工程这一目的后就以此否定陈小原的购房行为。这一观点毫无道理,因为只要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就应当受法律保护。实际上,陈小原购房的行为是获取装饰工程的条件而非原因,陈小原购房的目的是:获得合同约定的房屋,而非其他。所以说,陈小原的购房行为是完全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至于有人认为陈小原的购房行为没有完成就更站不住脚了。

 

二、陈小原与天亿公司间商品房买卖关系是否解除。

 

从报道的资料看,大多数观点认为陈小原与天亿公司间商品房买卖关系还是依法成立的,但依据陈小原200358日给天亿公司的函件就认为陈小原与天亿公司间商品房买卖关系已经解除,对此谈谈本人的看法。

陈小原给天亿公司函件上的文字表述:因《协议书》未能履行,陈小原于200358致函天亿公司,称但迄今已逾两年,贵公司一直未与我方签订装饰施工合同。贵公司不但单方面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给我方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一并丧失了我方购房的前提和基础。基于此,我方郑重提出下列要求:1、请贵公司于2003530前一次性返还我方已付出的购房款及资金利息。2、赔偿由此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有人援引合同法的相关法条认为陈小原的上述函件就是通知天亿公司要单方面解除合同,且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我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基于如下原因:

我们同样也先来看看对方引用的《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合同的解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双方约定解除;二是具备法定事由时当事人一方依法定解除。也就是说,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依法解除合同。

持以上观点的人,片面引用了合同法第九十三条、错误的理解了合同法第九十四第四款。依据如下:

首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有两款,持上述观点恰恰没有引用第二款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陈小原与天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的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关于天亿公司违约后双方均选择合同继续履行,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函件中相关内容的约定,那持这种观点就完全正确,很遗憾合同并未有函件中相关内容的约定!所以,本案无当事人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

 

其次,如果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四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可以依法定解除合同。但该合同目的应当如何理解呢?是买房的目的不能实现还是承揽工程的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是买房的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陈小原可以依据此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而不是承揽工程的目的不能实现。尽管陈小原向天亿公司发去函件也不能以此确认是法定解除。原因如下:

 

发表于 2009-8-30 16:15 | 显示全部楼层
 

这就涉及到了以下第三款:

 

三、关于200358日陈小原向天亿公司发去的函件的性质。

                                                                                                         

因《协议书》未能履行,陈小原于200358致函天亿公司,称但迄今已逾两年,贵公司一直未与我方签订装饰施工合同。贵公司不但单方面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给我方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一并丧失了我方购房的前提和基础。基于此,我方郑重提出下列要求:1、请贵公司于2003530前一次性返还我方已付出的购房款及资金利息。2、赔偿由此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笔者认为,此函件内容应当是陈小原与天亿公司就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协商的一个单方面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附有前提条件即1、请贵公司于2003530前一次性返还我方已付出的购房款及资金利息。2、赔偿由此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为,其一、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协商解除的相关约定,陈小原不能依约定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二、天亿公司开发的楼盘又在建设中不存在购房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陈小原也不能依法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陈小原只有与天亿公司进行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以才有了这份函件。

但是,从报道资料显示,天亿公司收到陈小原的函件后没有对陈小原附条件的单方意思表示进行任何回应。可见,陈小原想通过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愿也没达到。

以上事实表明,这份函件不能认定为是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的依据!

 

四、有关陈小原所购六套商品房的权属归属。

 

据报道资料显示,陈小原购买六套商品房后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进行了备案登记。后天亿公司未对陈小原的函件内容作任何回应的情况下单方对备案登记予以了变更并登记在其自己员工的名下,后经陈小原举报,天亿公司、市房管局又把房屋备案登记恢复在陈小原名下,同时房管局出具书面材料证实陈小原的这几套房屋备案信息是唯一的没有重复,2006429日天亿公司又出具书面材料证实陈小原所购房屋原房号与现房号的对应关系。以上证据证明在事实上天亿公司事后又两次追认合同的有效性即又两次确认购房合同有效且未解除!!!

 

 

以上事实及法律条款表明,陈小原的购房程序已经实际完成,且购房合同从未解除过!

 

另,依据《物权法》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为此,尽管天亿公司对陈小原所购房屋的备案信息进行了非法变更,后经查实又进行了恢复,所以陈小原依法实际已享有所购房屋的物权权利。此后的购房者实际与天亿公司之间是一个债权关系。当然,对后来的购房者也值得同情,但看问题还是理性为好。

发表于 2009-8-30 15:58 | 显示全部楼层
 

 

对陈小原与天亿公司一案的一点见解


近段时间来有关陈小原与成都天亿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天亿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炒得沸沸扬扬,根据报道的相关事实,本人出于对法律的兴趣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本案中实际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陈小原与天亿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陈小原所在公司福州德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德盛公司)与天亿公司之间工程设计施工关系。两者之间是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任何法律关系均由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组成。


具体到本案,一是陈小原与天亿公司间就陈小原购买天亿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双方经平等协商后达成一致,双方就此设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二是天亿公司与德盛公司之间就工程设计施工达成一致,双方就此设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所以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均不相同。


从案件事实看,德盛公司与天亿公司签订的《装饰设计施工协议书》中有“以德盛公司代表陈小原购买天亿公司工程价款10%的房子”的约定,而事实上陈小原与天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前,天亿公司与德盛公司签订《装饰设计施工协议书》在后,并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也由陈小原本人亲自履行。


有人认为,陈小原与天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不是为了居住、投资,而是为了另一个合同目的实现即获取相关工程,在天亿公司违约不能达到获取工程这一目的后就以此否定陈小原的购房行为。这一观点毫无道理,因为只要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就应当受法律保护。实际上,陈小原购房的行为是获取装饰工程的条件而非原因,陈小原购房的目的是:获得合同约定的房屋,而非其他。所以说,陈小原的购房行为是完全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至于有人认为陈小原的购房行为没有完成就更站不住脚了。


二、陈小原与天亿公司间商品房买卖关系是否解除。


从报道的资料看,大多数观点认为陈小原与天亿公司间商品房买卖关系还是依法成立的,但依据陈小原2003年5月8日给天亿公司的函件就认为陈小原与天亿公司间商品房买卖关系已经解除,对此谈谈本人的看法。

陈小原给天亿公司函件上的文字表述:因《协议书》未能履行,陈小原于2003年5月8日致函天亿公司,称“但迄今已逾两年,贵公司一直未与我方签订装饰施工合同。贵公司不但单方面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给我方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一并丧失了我方购房的前提和基础。基于此,我方郑重提出下列要求:1、请贵公司于200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我方已付出的购房款及资金利息。2、赔偿由此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有人援引合同法的相关法条认为陈小原的上述函件就是通知天亿公司要单方面解除合同,且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我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基于如下原因:

 

我们同样也先来看看对方引用的《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合同的解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双方约定解除;二是具备法定事由时当事人一方依法定解除。也就是说,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依法解除合同。】

持以上观点的人,片面引用了合同法第九十三条、错误的理解了合同法第九十四第四款。依据如下:

      首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有两款,持上述观点恰恰没有引第二款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陈小原与天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的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关于天亿公司违约后双方均选择合同继续履行,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函件中相关内容的约定,那持这种观点就完全正确,很遗憾合同并未有函件中相关内容的约定!所以,本案无当事人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


     其次,如果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四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可以依法定解除合同。但该合同目的应当如何理解呢?是买房的目的不能实现还是承揽工程的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是买房的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陈小原可以依据此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而不是承揽工程的目的不能实现。尽管陈小原向天亿公司发去函件也不能以此确认是法定解除。原因如下:


三、关于2003你5月8日陈小原向天亿公司发去的函件的性质。

                                                                                                         

因《协议书》未能履行,陈小原于2003年5月8日致函天亿公司,称“但迄今已逾两年,贵公司一直未与我方签订装饰施工合同。贵公司不但单方面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给我方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一并丧失了我方购房的前提和基础。基于此,我方郑重提出下列要求:1、请贵公司于200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我方已付出的购房款及资金利息。2、赔偿由此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笔者认为,此函件内容应当是陈小原与天亿公司就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协商的一个单方面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附有前提条件即1、请贵公司于200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我方已付出的购房款及资金利息。2、赔偿由此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为,其一、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协商解除的相关约定,陈小原不能依约定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二、天亿公司开发的楼盘又在建设中不存在购房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陈小原也不能依法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陈小原只有与天亿公司进行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以才有了这份函件。

但是,从报道资料显示,天亿公司收到陈小原的函件后没有对陈小原附条件的单方意思表示进行任何回应。可见,陈小原想通过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愿也没达到。

以上事实表明,这份函件不能认定为是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的依据!


四、有关陈小原所购六套商品房的权属归属。


据报道资料显示,陈小原购买六套商品房后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进行了备案登记。后天亿公司未对陈小原的函件内容作任何回应的情况下单方对备案登记予以了变更并登记在其自己员工的名下,后经陈小原举报,天亿公司、市房管局又把房屋备案登记恢复在陈小原名下,同时房管局出具书面材料证实陈小原的这几套房屋备案信息是唯一的没有重复,2006年4月29日天亿公司又出具书面材料证实陈小原所购房屋原房号与现房号的对应关系。以上证据证明在事实上天亿公司事后又两次追认合同的有效性即又两次确认购房合同有效且未解除!!!



以上事实及法律条款表明,陈小原的购房程序已经实际完成,且购房合同从未解除过!


另,依据《物权法》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为此,尽管天亿公司对陈小原所购房屋的备案信息进行了非法变更,后经查实又进行了恢复,所以陈小原依法实际已享有所购房屋的物权权利。此后的购房者实际与天亿公司之间是一个债权关系。当然,对后来的购房者也值得同情,但看问题还是理性为好。

发表于 2009-9-1 12:54 | 显示全部楼层
 

 作为第一任购房者,在所有购房手续(《买卖合同》、《房管局备案登记》以及后来产生纠纷时法院的判决书等)齐备的前提下,应该是此六套住房的合法拥有者。后来的六户人家因自己贪图便宜,被开发商欺骗,购买了已经卖出的这六套房屋,也只能自认倒霉了,自己的损失应找开发商理论。第一任购房者也是此一房两卖的受害者,如果后六户人家一直找第一任购房者理论而不去找应负责任的开发商,那么第一任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又该如何得到保障呢?难道说此损失就应当由第一任购房者来承担吗?这显然不于情,也不于理,更不合法。与其把如此多的时间耗在这里,还不如多花些时间去找开发商,这才是你们解决问题的根本。

发表于 2009-9-1 12:53 | 显示全部楼层
 

 作为第一任购房者,在所有购房手续(《买卖合同》、《房管局备案登记》以及后来产生纠纷时法院的判决书等)齐备的前提下,应该是此六套住房的合法拥有者。后来的六户人家因自己贪图便宜,被开发商欺骗,购买了已经卖出的这六套房屋,也只能自认倒霉了,自己的损失应找开发商理论。第一任购房者也是此一房两卖的受害者,如果后六户人家一直找第一任购房者理论而不去找应负责任的开发商,那么第一任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又该如何得到保障呢?难道说此损失就应当由第一任购房者来承担吗?这显然不于情,也不于理,更不合法。与其把如此多的时间耗在这里,还不如多花些时间去找开发商,这才是你们解决问题的根本。

发表于 2009-9-2 23:25 | 显示全部楼层

强烈支持公正判决

 

双方的帖子都看了。

对方当事人在网络上首先发起进攻,什么“黑恶势力”“官商勾结”等等,骂得要多难听有多难听;什么“血汗钱养老钱买断工龄钱”“唯一的房子”“无家可归”等等,扮得要多可怜有多可怜。看了楼主的驳斥才知道,哭穷的其实很富,骂人的其实心虚。

其实很简单,问题的关键是房子备案在谁的名下。既然都在楼主名下,那么有理有据、有法可依,法官判得非常对!法官要是把房子判给连备案号都没有的后购房户,那才是“苍天啊,公平吗……”(引用的对方的帖子标题,呵呵!)

对方当事人的帖子中,有位好心的网友愿意提供法律援助的,问答如下:

 

好心网友:不用害怕,法律是公正的,我愿意为你提供无偿法律援助,请问你都有哪些手续,证明这房子是你的?

对方当事人:我有开发商的合同,最重要的是这房子我已经住了三年

好心网友:还有呢

对方当事人:没有了

好心网友:我晕!太可怕了!太歪了!看来我只有对你提供精神上的援助了

 

哈哈哈哈……我真的笑得捧腹!

止住笑,顶楼主吧!!!
还有啊,楼主其实很仁慈,换个凶一点的,对方把楼主的房子白白出租了那么多年,一定会向他们讨还租金!
再顶楼主!顶法院!顶法官!

发表于 2009-9-3 12:11 | 显示全部楼层

sb四川法制报记者,“市民合法购买入住房屋法院竟判给他人”?狗屁!合法购买吗?购买连备案号都没有的已经卖掉的房子,是合法购买吗?就像买了赃车一样,事发后敢不退赃吗?

法院判给他人?什么“他人”,人家楼主才是房屋的合法拥有人,怎么就变成“他人”了?

看看这个标题,充满了煽动性。哪里是在据实报道啊?分明是记者在充当法官做裁判、断是非了嘛!

而且,我在报上根本就没有听到楼主一方当事人的声音。原因还用说吗?地球人都知道——记者被潜规则了!

sb记者,bs你!bs!bs!bs!

顶楼主!顶啊!

发表于 2009-9-3 12:08 | 显示全部楼层

那几个二次购房者捡了小便宜吃了大亏,谁骗你找谁啊?跟人家楼主闹什么劲?人家手续齐全,你有吗?这不明摆着无理取闹吗?什么法院、公安、110、房管局等等执法部门,甚至连物管,都说被楼主收买了,楼主有那么大本事吗?有那么大本事,不至于连个四川法制报的小记者都搞不定,任他上蹿下跳,颠倒黑白。我看他们一伙就是合谋转嫁损失未遂,就狗急跳墙乱咬人!

幸好法律是公正的,法官是清醒的!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

顶楼主!顶法官!顶法院!!

发表于 2009-9-3 20:19 | 显示全部楼层
真受不了那些二次买房者,糊涂!!!!!!!!!!!!!!!!

发表于 2009-9-3 20:17 | 显示全部楼层
回73楼:对法律感兴趣不等同于懂法律


73楼上,就说来说去的这点破事,想必也令你动了不少心思吧?只是我奇怪,你怎么搬来搬去还是那些个陈词滥调?不就是把已经被依法驳回的代理词又照抄了一遍贴上来了吗?拜托换点新鲜的吧。好吧,不管你走在大街上是“光鲜光鲜的正人君子”,还是衣衫褴褛的邋遢乞丐,既然要说法律,那我就陪你说说法律!

首先,我们与天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是生效合同

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一般而言,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

    (l)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

(2)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4)合同的内容必须确定或可能。

“依法成立之契约,于当事人之间犹如法律”。我们与天亿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具有缔约行为能力下签订的,是我们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此合同的签订没有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合同内容已确定或可能。

由此可见,我们与天亿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真实有效!

至于“调解员”大谈我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我们对此嗤之以鼻谁说买房必须自住和投资?又有哪条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除了自住和投资,别的用途概不生效?更何况,在当今的房产界和建筑界,工程换房已成常态!BOT模式已在商界各行业广泛应用和推广!没有见识的井底之蛙,把这也当你方证据来说,是不是找不到说辞了?只要是双方认可,手续齐全,哪条法律又规定说为接工程而买的房子不在法律保护范围以内?没错,我们买房是为了接工程而答应的开发商的要求,但那是条件不是原因!73楼的朋友,你说我们真金白银买来的、房管局备案号齐全的房子,难道开发商拿去二次出售是有理的啰?

再说了,我们买房来要准备投资还是自住,你个外人还有什么发言权?真奇了怪了?!


其次,我们与天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解除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73楼的,不知你是真傻还是装傻?当事人协商一致?我们与天亿公司协商一致了吗?连对基本的语句文字都无法理解,还称对法律感兴趣。幸好,法律没有你对感兴趣!

显然,约定解除是不存在的。

其次,来看看是否存在法定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事实上我方对天亿公司的致函是有前提条件的(73楼帖子也引用了),但天亿公司对此并未理会。解除合同的条件未能成就,所以约定解除合同显然也不成立。

73楼“调解员”不但歪曲了了九十三条的真实含义,还回避了九十三条中的第二款的内容,这恰恰就是问题的关键。不知73楼是何居心?按他的说法:(引用对方文字如下: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依法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他想表达什么意思呢?就是说哪怕是个骗子跟你签合同,套得资金后故意违约,等着你解除合同,你还不能跟他有条件地解除合同,你的损失就活该没法追偿。你想解除合同,那就得是无条件的,就意味着认同违约者可以不受任何制裁的拒绝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只要你的通知送达,不管有没有带条件,那就统统视为解除成立。那不就刚好正中违约者下怀,人家就等着你解约呢!还无条件地解约,多好啊。都这样,还不天下打乱?幸好73楼只是对法律感兴趣,要是你做了法官,天下人就惨啦!


不但如此,73楼还错误理解了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的规定!恕不赘述,(详见81楼“法律是公正的”的帖子)。73楼好好学学吧,什么叫法律的专业人士!案子并不像你称的那样简单,那是因为你的头脑太简单。都像你一样半壶水响叮当,案子的来龙去脉都没搞清楚,就急吼吼地想当主持断是非,那才真是犯低级错误招同行笑话啊!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我方的购房合同真实有效!购房程序业已完成!且购房合同从未解除过!


所以,辛苦的73楼,都省省吧,你真的该歇菜了!


发表于 2009-9-3 20:17 | 显示全部楼层
回73楼:对法律感兴趣不等同于懂法律


73楼上,就说来说去的这点破事,想必也令你动了不少心思吧?只是我奇怪,你怎么搬来搬去还是那些个陈词滥调?不就是把已经被依法驳回的代理词又照抄了一遍贴上来了吗?拜托换点新鲜的吧。好吧,不管你走在大街上是“光鲜光鲜的正人君子”,还是衣衫褴褛的邋遢乞丐,既然要说法律,那我就陪你说说法律!

首先,我们与天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是生效合同

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一般而言,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

    (l)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

(2)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4)合同的内容必须确定或可能。

“依法成立之契约,于当事人之间犹如法律”。我们与天亿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具有缔约行为能力下签订的,是我们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此合同的签订没有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合同内容已确定或可能。

由此可见,我们与天亿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真实有效!

至于“调解员”大谈我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我们对此嗤之以鼻谁说买房必须自住和投资?又有哪条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除了自住和投资,别的用途概不生效?更何况,在当今的房产界和建筑界,工程换房已成常态!BOT模式已在商界各行业广泛应用和推广!没有见识的井底之蛙,把这也当你方证据来说,是不是找不到说辞了?只要是双方认可,手续齐全,哪条法律又规定说为接工程而买的房子不在法律保护范围以内?没错,我们买房是为了接工程而答应的开发商的要求,但那是条件不是原因!73楼的朋友,你说我们真金白银买来的、房管局备案号齐全的房子,难道开发商拿去二次出售是有理的啰?

再说了,我们买房来要准备投资还是自住,你个外人还有什么发言权?真奇了怪了?!


其次,我们与天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解除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73楼的,不知你是真傻还是装傻?当事人协商一致?我们与天亿公司协商一致了吗?连对基本的语句文字都无法理解,还称对法律感兴趣。幸好,法律没有你对感兴趣!

显然,约定解除是不存在的。

其次,来看看是否存在法定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事实上我方对天亿公司的致函是有前提条件的(73楼帖子也引用了),但天亿公司对此并未理会。解除合同的条件未能成就,所以约定解除合同显然也不成立。

73楼“调解员”不但歪曲了了九十三条的真实含义,还回避了九十三条中的第二款的内容,这恰恰就是问题的关键。不知73楼是何居心?按他的说法:(引用对方文字如下: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依法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他想表达什么意思呢?就是说哪怕是个骗子跟你签合同,套得资金后故意违约,等着你解除合同,你还不能跟他有条件地解除合同,你的损失就活该没法追偿。你想解除合同,那就得是无条件的,就意味着认同违约者可以不受任何制裁的拒绝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只要你的通知送达,不管有没有带条件,那就统统视为解除成立。那不就刚好正中违约者下怀,人家就等着你解约呢!还无条件地解约,多好啊。都这样,还不天下打乱?幸好73楼只是对法律感兴趣,要是你做了法官,天下人就惨啦!


不但如此,73楼还错误理解了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的规定!恕不赘述,(详见81楼“法律是公正的”的帖子)。73楼好好学学吧,什么叫法律的专业人士!案子并不像你称的那样简单,那是因为你的头脑太简单。都像你一样半壶水响叮当,案子的来龙去脉都没搞清楚,就急吼吼地想当主持断是非,那才真是犯低级错误招同行笑话啊!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我方的购房合同真实有效!购房程序业已完成!且购房合同从未解除过!


所以,辛苦的73楼,都省省吧,你真的该歇菜了!


发表于 2009-9-3 20:23 | 显示全部楼层
二次购房者,陈先生没有找你们要房租已经是很好了,快去追查真凶吧

发表于 2009-9-3 20:24 | 显示全部楼层
[em51]

发表于 2009-9-3 20:20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二次买房者是真糊涂,那么是可悲的,如果是装糊涂,那就是可耻了

发表于 2009-9-3 20:31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有充分的理由享有这几套住房,其他的声音都属于杂音,无须理会

发表于 2009-9-3 20:44 | 显示全部楼层
看了楼主的贴子和回复,说句实在话,我不相信有这么糊涂的人,那些所谓的受害者肯定是另有所图,否则不会这样纠缠。。。。那么多的明白人都在说,而他们还在执迷不悟,可能吗?虽然我不知道是什么目的和动机,但我觉得肯定有问题,所以楼主不要理会这些人,因为他们无耻,或者说他们无知到了无耻的地步

发表于 2009-9-3 22:15 | 显示全部楼层

那几个二次购房户想过没有,不是你们的房子,白白让你出租了那么多年,这租金该归楼主!强烈支持楼主向他们讨回租金!

发表于 2009-9-3 22:22 | 显示全部楼层
[em57]你这个SP记者,你还有新闻工作者的最起码的职业道德吗?为了几个臭钱就丧失了做记者的最起码的准则,拿钱你用的安心吗?为了那几个臭钱前你就写出了违背事实的东西,你晚上睡得着呀?古人说:人在做,天在看。现在是雷雨季节,你这个SP记者最好不要出门,担心被雷劈了。
  当前版块2016年12月1日之前所发主题贴不支持回复!详情请点击此处>>
复制链接 微信分享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