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依照《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10条、第15条的规定,再审民事判决书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答辩意见的叙述应当全面、客观;进行归纳整理的,应保持原意,不得遗漏。不作为再审审理范围的,应援引纪要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说明不予审理的理由。判决主文应叙述案件审理过程和结果,公开判决理由和判决形成过程,内容要确定无误,不能模棱两可,产生歧义;必须与诉讼请求相适应,不能漏判,也不能多判。
本公司2018年1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一共提出了八条申请再审的理由,省高院再审承办法官刘晓川、朱圣镖等人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了裁决,出具了(2018)川民审2004号民事裁定书。本人深觉这份裁定书对本人诉求和答辩意见的归纳过于简单,仅仅选择性的罗列出了其中四条再审理由,不能全面反映本人的诉辩意见,而且对这四条再审理由也没有全部作出裁决(答复)。主审法官同时还有选择性地认定事实,只说自己想说的,对本人提交的证据只字不提,根本没有对证据的分析、认定、采信和排除过程。对本人的主张消极回避,没有任何理由即否定、甚至变动本人所提出的诉辩主张,即便不予采纳本人诉辩主张的两条理由也是含糊不清,让人不明所以。
以下是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审2004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所做的答辩及质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审200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
一、本案一审没有违反“将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庭审程序,主审法官钟海英一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本案,因此不予支持本公司再审申请理由。
那么为什么顺庆区法院一直没有发出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的通知?2013年7月16日顺庆区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查管理信息表》注明彭艳应缴诉讼费9449元(简易程序审理费用),为什么右下方“合议庭成员”只填写了钟海英”一个人的名字?
顺庆区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已经作出了一审判决,为什么40天以后(2016年9月6日)原告彭艳会再次向顺庆法院缴纳4441.90元诉讼费?为什么钟海英法官发出的民事裁定书和传票均只有钟海英一个人,而没有其他合议庭成员的签名?钟海英法官所在的新建法庭属于基层法庭,一般只会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顺庆区法院还没有由基层法庭审理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先例。本案第一次即是由顺庆区法院的王立明法官、人民陪审员罗平、武萍组成合议庭进行的裁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那么请钟法官提供庭审记录的音像资料来证实判决书和庭审记录的真实性!
二、关于会计账目账簿问题,认定精益公司会计凭证均由精益公司持有,会计凭证被一审法院损毁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什么时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仅仅依据会计凭证由哪一方当事人持有就判定其败诉了?即使一审法院没有损毁本公司会计凭证,本人同时还提出了主审法官偏袒一方,枉法裁判的再审申请,为什么(2018)川民审2004号民事裁定书没有提到司法鉴定机构对本公司会计资料所作出的鉴定结果?
顺庆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1月5日所发出的《关于财务鉴定的补充要求》要求胜达会计事务所仅仅针对本公司不利的账务予以说明,要求只审计本公司与彭艳散伙后的财务资料,要求审计报告中只“注明应付给彭艳(原告)的款项金额”,针对本人“只注明王艺借款的归还情况”,并且最终以胜达会计事务所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内容作为依据作出了判决。
但是从这份《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罗列的清单可以看出,原告彭燕投资金额为仅为142655元,就算重复将彭艳已经报账的费用(支出)当做投资资金计算,也不能证明彭艳提出的诉讼要求属实。所以一、二审判决书中才会妄称“对原告彭艳的投资款调整处理后”,得出“合伙项目的净资产应为2244675.98元”的结论,判令本公司退还彭艳投资及分红共计1010104.19元。
更为荒唐的是,胜达会计事务所在【川胜会鉴字(2014)05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注明仅仅只是根据顺庆区法院移交的会计资料进行了数据统计,因此这份报告结果不能作为司法行为的依据,并着重声明“请报告使用者予以关注”,同时针对彭艳主张的“投资”事项也进行了财务鉴定,明确提出这些“投资”没有相关银行转款凭证、没有发票,报账理由不充分等,事实上已经提出了彭艳有做假账的嫌疑。本案一、二审判决书也提出“退还王艺投资款55万元的问题,但由于财务上是以应收账款增加的方式处理的.....无需考虑该问题”等内容,会计将公司退还本人的投资款做入“应收账款”,这本身就足以说明会计做的账是错误的。会计刘明君和出纳王哲林等人涉嫌职务侵占,南充市市刑侦支队对此已经立案侦查。为什么一、二审两位法官仍然罔顾事实,按照鉴定单位依照“假账”登记的数据作出了判决?
并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既然提出本公司还应退还其投资款564924.60元及具体投资金额,那么就应该由其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完全可以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或者投资款项、购买材料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和发票作为诉求的依据,不然主审法官怎样认定原告主张的投资金额呢?本人在庭审过程以及在质证意见中均多次提出应由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这些证据与会计凭证无关,为什么一审钟海英法官在三年的审理过程中均未要求原告依法提交证据?
原告彭艳提出的所谓“投资”,其中有数十万元是将在泰鑫公司购买PE管的材料款作为投资。泰鑫公司销售经理张晋在微信朋友圈看到了本人上传到麻辣社区的实名举报材料以后,指出有部分材料采购属于捏造,会计凭证是主审法官和原告彭艳伪造的,并愿意出庭作证,本人提供了相关证据以后,为什么二审法官没有依法传唤证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审2004号民事裁定书的此项裁定明显有转移视线,故意曲解本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的嫌疑!
三、省高院的民事裁定书提到本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主要理由第四条:一审法院的承办法官剥夺再审申请人的辩护权,枉法裁判。为什么在后面“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内容中没有对此作出答复?是无意忘记还是不能作出答复?
一审承办法官钟海英不但违反法律规定,将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三年没有作出判决;而且在审理过程中偏袒一方,擅自改变当事人确认的终止合作时间以及诉讼标的(超出诉讼请求),编纂捏造庭审记录,蓄意剥夺本人的辩论权利(四川省高院的民事裁决书仅对适用普通程序一条再审理由作出了认定)。
一审判决后,本人在新建法庭复印了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发现本人收到的传票与法院保留的存根不同,继而发现每一份开庭的传票均存在疑点。例如2015年7月8日钟海英法官同时签发了两张不同的传票,送达给本人的是“2015年7月17日在舞凤法庭开庭”的传票,法院保留的却是“2015年7月24日在新建法庭开庭”的传票存根。2014年1月20日开庭的传票,却是钟法官2016年12月25日签发的,难道钟法官穿越时空了?
钟海英法官根本就没有打算开庭审理本案,三年时间中本人实际上仅仅参加过一次庭审,这些传票和庭审笔录其实都是其伪造的。本公司在舞凤法庭的三起民事案件全部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这个理由进行判决的(钟海英调到舞凤法庭工作后,本案改为在舞凤法庭审理)。
四、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的问题。虽然精益公司提供了因内部个别职工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据,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案应该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精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胜达会计事务所对本公司会计资料审计后出具的《司法财务鉴定报告书》是主审法官作为判决的依据,而制作本公司会计凭证的会计刘明君、出纳王哲林(两人为本案证人)因为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已于2015年11月被南充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人向一、二审法院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南充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和数份调查王哲林犯罪事实等人的取证通知书,以及会计刘明君、出纳王哲林的《讯问笔录》(王哲林等人在笔录中已经承认隐瞒公司收入、谎报支出、打白条等做假账的犯罪事实),还有会计私自制作的“阴阳账薄”等大量证据。
本案牵扯刑民交叉,应该“先刑后民”进行审理。省高院(2018)川民审2004号民事裁定书妄称“虽然精益公司提供了因内部个别职工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据,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案应该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什么叫仅“提供了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据”?本人向相关人民法院提交的办案单位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和《立案补充证明》等均属于正式的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的特殊救济程序,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为什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但一、二审承办法官对大量确凿证据视而不见,蓄意歪曲事实、枉法裁判,甚至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数位熟悉法律、多年从事审判实务工作的法官也一再出现不同寻常的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或显著的程序违法行为?这不得不引起本人的怀疑,本人有理由相信此事恐怕是数位法官相互勾结所炮制的一起罕见、显著的违规甚至违法行为。
当前,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落实,立案、办案程序,作为当事人权益的基本保障,理应得到充分的依法维护。本人在此郑重地恳请最高人民法院及纪律监督部门领导能够充分重视本公司所受到的司法不公,依法监督审理此案,切实落实保护非公经济不受侵害,真正维护司法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