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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巴山红心

请求苍溪县住建局履行拖延了九年多的法定职责[已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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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1-3 10:59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苍溪县委2016年12月的回复,三年多来成为一纸空文!请问哪一起“黑恶”案件中没有“关系网”和“保护伞”?孙小果案中有19把“保护伞”,操场埋尸案也同样有19把“保护伞”。这多少让人不寒而栗!

 楼主| 发表于 2020-1-3 11:16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工作组成员侯荣福来到维稳组:他说,市纪委要求阳光公开,你就去去找市纪委,叫他们来现场监督我们,领导叫我来是听你说。我问:你们问题组是什么方案,有没有纸质的东西给我,他答,没有。录音录像要经过我同意。我说,你喜欢乱说,过后又不承认,所以我要录音录像,留作证据。  

 楼主| 发表于 2020-1-3 11:19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2018年11月7日接受了记者采访指出:
“要注重对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合法权利和正当利益、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权益的全面保护。防止少数人抓住民营企业的一些轻微违法行为而置人于死地,对民营企业和企业家敲诈勒索。警惕少数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坑害民营企业和企业家。

 楼主| 发表于 2020-1-3 13:27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昨天,苍溪县委、县政府与县住建局对十年老案、陈案、积案,继续拒绝阳光公开处理,继续扩大民企损失,并把公开阳光处理要求说成是“不配合”,是“非法”要求,因此,我们在四川省委网信办主办主管的网络问政平台公开了他们捏造事实、隐瞒真相,花费巨额财政资金组织实施虚假诉讼给公安厅和公安部的报案书。 报案书公开后,多媒体记者要求了解进一步情况。请求四川省纪委监委调查。

 楼主| 发表于 2020-1-3 13:33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请法律专家、法律界人士看看县委书记和县纪委书记率领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组织实施虚假诉讼,有多厉害!

 楼主| 发表于 2020-1-3 14:46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全国的建筑师们:结构设计不合格的房屋,苍溪县住建局为什么要审批、不监管、要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审查通过,要交付使用?

 楼主| 发表于 2020-1-3 15:44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黑恶势力“保护伞”,主要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利用手中权力,参与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或包庇、纵容黑恶犯罪、有案不立、立案不查、查案不力,为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提供便利条件,帮助黑恶势力逃避惩处等行为。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要求“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及其“保护伞”要依法从严惩处”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将党员干部涉黑涉恶问题作为执纪审查重点,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发现的‘保护伞’问题线索优先处置,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不管涉及谁,都要一查到底、绝不姑息。”

 楼主| 发表于 2020-1-3 18:46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湖南埋尸案真相已经大白。2016年6月27日四川省纪委在广元召开阳光问政推进会议期间,广元市委、市政府,市纪委现场曝光的苍溪县住建局不脱钩的事业单位设计设计所与私人企业两块牌子一套人马非法运营16年,设计审图非法一体化造成大量问题建筑和腐败资金问题。视频中第三个节目《脱钩改制咋这么难?》即是。节目中揭露的问题处理完了吗?!苍溪县住建系统勘察设计有多大问题,希望引起广泛关注和讨论!建筑质量关系生命财产安全。

 楼主| 发表于 2020-1-3 19:32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胡搅蛮缠

 楼主| 发表于 2020-1-3 20:38 | 显示全部楼层
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

民营企业座谈会近日在京召开,为依法保障企业合法经营指明了方向。依法平等保护各类企业合法权益,才能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围绕座谈会的相关内容,记者7日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

给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司法“定心丸”

记者:从司法的角度来说,这次座谈会释放了什么信号?

江必新:这次座谈会表明了党中央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坚定决心和鲜明态度,释放了正本清源、提振信心的信号,给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吃下政策“定心丸”,为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民营企业发展提供了基本遵循。

要依法加大对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司法保护力度。对于侵害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行为,我们应当依法坚决予以制裁。对于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经营行为,我们应当坚决依法予以保护。

对于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小企业和大企业,我们要一视同仁,平等保护。绝不能单纯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公共利益等为由,置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正当诉求于不顾,损害其合法权益。

要注重对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合法权利和正当利益、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权益的全面保护。防止少数人抓住民营企业的一些轻微违法行为而置人于死地,对民营企业和企业家敲诈勒索。警惕少数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坑害民营企业和企业家。

合法经营是民营企业和企业家永远的避风港,民营企业唯有合法经营才能不断壮大。诚信经营是企业的安身立命之所,只有信守诚信才能快速成长。同时,民营企业和企业家要注意审慎经营,防范交易风险、注意交易安全,避免上当受骗。我们将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转变司法理念增强民营企业安全感

记者:全面加强对民营企业各类合法权益的司法保障,人民法院将有哪些“实招”?

江必新:人民法院将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将中央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政策举措落地、落实、落细,服务和保障好民营经济发展。

——切实转变司法理念。坚持各类市场主体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依法保护民营企业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平等使用各种生产要素。

——增强民营企业安全感。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明确经济纠纷中罪与非罪的界线,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以发展的眼光看待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的不规范行为,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严格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

——保护自主经营权。加强金融审判工作,加强破产案件审理。加强对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审查力度。对违法违规向企业收费或者以各种监督检查的名义非法干预企业自主经营权的,坚决依法予以纠正。通过出台相关司法政策,协助有关部门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保护公平竞争。妥善认定政府与企业签订的合同效力,对有关政府违反承诺,特别是仅因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原因违约的,依法支持民营企业的合理诉求。

——保护知识产权。积极探索推动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着力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侵权成本低、企业家维权成本高的问题。加强反垄断案件审理,依法制止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市场主体滥用垄断地位。

——破解执行难。保障民营企业胜诉权益得到及时实现,深入开展涉党政机关执行清积专项行动,促进党政机关带头履行生效判决。依法审慎适用强制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司法活动对涉案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此外,我们将进一步完善保障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司法政策,为各级法院提供司法准绳,避免出现“类案不同判”,提升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将全面梳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对民营经济保护不平等的规范,及时进行修改、补充、废止。该项工作已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规划,已经启动。

加大甄别纠正涉产权案件力度

记者:社会各界十分关注人民法院依法甄别纠正涉产权和企业家权益案件,在这方面进展如何?下一步有何打算?

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成立“涉产权错案冤案甄别纠正工作小组”,并下发关于依法甄别和纠正涉产权错案冤案的工作方案等文件,全面展开涉产权冤错案件甄别纠正工作。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对张文中案、顾雏军案及江苏牧羊集团案等三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涉产权案件启动再审。目前,张文中案已经审结,顾雏军案和江苏牧羊集团案正在加快审理中。上述三案的启动再审,及时向社会传递了党中央依法保护产权的政策导向,有助于增强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感以及干事创业信心,稳定社会预期。

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下,各地法院均加大了涉民营企业家错案冤案甄别纠正工作力度,也有很多人民法院经过甄别纠正后宣告当事人无罪的案例。同时,我们加大新闻宣传工作力度,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积极宣传党中央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精神,努力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要从服务党和国家大局的高度,以保护人民利益作为根本出发点,妥善处理好历史形成的涉产权和企业家权益案件。

各级法院将广泛排查案件线索,除了刑事审判领域,还将加大在行政审判、民事审判以及执行领域的确有错误案件甄别纠正力度。对于已经纠正的冤错案件,我们将做好相应的国家赔偿和其他善后工作。对于依照法律政策规定不属于纠正范围的案件,也要向当事人说清楚、讲明白。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细化司法政策和规范。划清罪与非罪界线,细化定罪量刑标准,指引各级法院审判人员准确掌握法律精神、适用法律规定。尽快发布保护产权和企业家权益的第二批典型案例,继续向社会释放积极信号,为各级法院审理有关案件提供指引和参考

 楼主| 发表于 2020-1-3 20:40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2019年02月19日20:35        人民司法 周峰 汪斌 李加玺
   
 

核心提示:为明确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为明确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现对《解释》的制定背景、总体原则和主要内容予以简要介绍。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法治观念的不断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民事纠纷后,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身权利、定纷止争,成为解决民事争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数量大幅增长。特别是在2015年5月1日人民法院全面启动立案登记制改革之后,民事审判工作压力空前繁重。其中,部分单位和个人出于各种目的,故意捏造事实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牟取不正当利益。此类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也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在极少数民事案件中,司法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帮助其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意图达到非法确认驰名商标、规避商品房或者机动车限购政策等不正当目的,造成了恶劣影响。

  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有必要通过刑罚手段予以规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或者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当时的刑法中并无专门的虚假诉讼罪名,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和处罚,存在很大争议。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出台了《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6〕73号,以下简称《2002年最高检答复》),浙江、江苏等部分省、区、市司法机关也陆续出台了一些地方性规范文件。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司法机关对相关问题的认识不统一,建议尽早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立法机关经审慎研究,采纳了在刑法中增设专门罪名规制虚假诉讼犯罪的意见。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决定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面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该条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三、四款还对单位犯罪、数罪竞合、司法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等问题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把该条规定的罪名确定为虚假诉讼罪。

  最高人民法院历来高度重视依法惩治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活动,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后开展了认真调研。调研发现,在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后,全国范围内审结的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数量总体偏少,且各地区分布极不平衡。量刑方面,绝大部分案件均适用第一档法定刑,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极少,说明部分地区司法机关对虚假诉讼罪的认识有待进一步深入,对定罪量刑标准把握不准,迫切需要出台司法解释对法律适用等方面问题进行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深入调研,广泛听取了各方面意见,经反复研究论证,起草了《解释》。2018年1月25日和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解释》。

  二、《解释》起草过程中把握的总体原则

  为确保《解释》规定内容科学合理,能够有效指导司法实践,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起草过程中总体着重把握了以下几个原则:

  1.惩罚犯罪与保护诉权并重

  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不能侵害人民群众依法享有的诉权,否则就偏离了刑事立法的初衷。为此,《解释》起草过程中着重解决了以下三个方面问题:首先,明确规制重点,合理界定刑事处罚范围,将虚假诉讼犯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捏造事实行为。其次,设置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对于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给人民群众以明确的行为预期和规范指引。再次,注意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内容的协调衔接,将定罪标准确定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开庭审理或者作出裁判文书等重要程序节点,确保对大部分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由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予以规制,形成司法处罚和刑事惩罚手段的层次递进关系,避免造成犯罪行为大面积侵占妨害民事诉讼违法行为的局面。

  2.立足实际需要,突出打击重点

  司法解释不仅是裁判规范,也是行为规范,在发挥对人民群众的行为指引功能方面,列举式规定比定义式更加有效。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多种多样,要作出完全列举,既无必要,也不可能。《解释》在认真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在第1条第1款中选取实践中常见多发、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6种典型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作了不完全列举,并设置了兜底性条款。另外,自2016年3月以来,人民法院全面打响“基本解决执行难”攻坚战。在民事执行过程中,部分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以达到非法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义务的目的,此类行为严重干扰民事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解释》第1条第3款明确,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以及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均属于虚假诉讼罪中提起民事诉讼的范畴。

  3.坚持宽严相济原则

  为最大限度体现宽严相济,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和教育功能,首先,《解释》第5条、第6条明确,司法工作人员犯虚假诉讼罪的,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犯虚假诉讼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择一重从重原则进行处罚,体现依法从严的一面。其次,《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实施了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但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犯罪人,如果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体现依法从宽的一面。此外,考虑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串通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严重危害性,该条第2款还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不适用第1款规定,体现“宽中有严”的政策要求。

  三、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

  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解决的是什么样的行为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的问题。《解释》第1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1.“捏造事实”的认定

  准确认定“捏造事实”,应当从刑法条文的通常语义、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立法目的以及立法沿革等方面考虑。首先,根据一般理解,“捏造”一般是指完全没有依据,仅靠自己的凭空想象臆造事物,与“杜撰”“虚构”等基本属于同意词。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诬告陷害罪的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关于诽谤罪的规定等多个条文均使用了“捏造”一词,理论和实践中一般认为,上述条文中的“捏造”,是指对相关事实无中生有的行为。从保持刑法用语含义的一致性考虑,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原则上也应限定为无中生有、凭空虚构。其次,从立法本意来看,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目的,主要是依法惩治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制造自己具有诉权的假象,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对于虚假诉讼中的“诉讼”一词来讲,行为人行使诉权、提交诉状为“诉”,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为“讼”,在人民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之后,“讼”是“诉”的必然逻辑结果。因此,所谓虚假诉讼,重点是其中“诉”的虚假性,刑法打击的对象是行为人行使虚假诉权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理论,诉权具有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的内涵,程序内涵即在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旨在启动诉讼程序;实体内涵是指原告行使诉权或提起诉讼所欲获得的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1]据此,从实体意义和程序意义上来讲,原告享有诉权的前提,分别是其与他人之间存在的特定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因此,行为人行使虚假诉权,也应体现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虚假性和民事纠纷的虚假性两个方面。最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一次审议稿)对虚假诉讼罪罪状的规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明确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事实是属于案由范围内的事实。

  综合以上考虑,研究认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应当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捏造的“事实”,应当是足以对起诉能否获得人民法院受理以及人民法院作出何种裁判结果产生影响、属于民事案由范围内的事实。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反映案件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表述方式原则上为“法律关系的性质”加“纠纷”组成。据此,《解释》第1条第1款明确,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包括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个方面。捏造民事法律关系,是指行为人与他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无中生有、凭空伪造双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假象;虚构民事纠纷,是指双方本来不存在民事纠纷,故意虚构因为捏造出来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事实。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才能认定为“捏造事实”。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是否属于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坚持实质性判断,不能进行形式化、简单化认定。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行为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不能一概认定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另外,考虑到虚假诉讼罪的实质是通过欺骗手段获得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和作出裁判,而刑法中典型的以欺骗手段实施的犯罪,例如诈骗罪,理论上认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均可以构成,且实践中存在的采用隐瞒真相方式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采用积极行为虚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没有理由将隐瞒真相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解释》第1条第2款明确,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行为人与他人存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了达到不法目的,故意篡改该民事法律关系的部分内容并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即理论上所谓的“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社会危害性并不一定小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也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我们经研究认为,首先,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则行为人依法享有诉权,将其在起诉时或者民事诉讼过程中伪造部分证据的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不符合刑法增设本罪的立法目的。其次,民事诉讼的情况比较复杂,部分原告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其实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如果对这种情况一律认定为虚假诉讼犯罪,可能会侵害人民群众的合法诉权。最后,如果将“部分篡改型”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涉及如何合理确定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问题,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解释》第7条明确,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关于虚假诉讼犯罪参与人仅限于双方当事人,还是也包括单方当事人,在刑法修正案(九)审议过程中和施行之后,一直存在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虚假诉讼罪仅应包含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民事诉讼,仅限于“双方串通型”一种形式。研究认为,上述意见难以成立。首先,刑法并没有对虚假诉讼罪设置当事人恶意串通的限制条件,一方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完全可能造成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后果,进而构成虚假诉讼罪。其次,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其中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行为即属于“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最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属于叙明罪状,不需要参照其他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来确定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特征,成立虚假诉讼罪,不以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具体规定为前提。《解释》第1条第1款明确,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均可以认定为虚假诉讼犯罪行为。

  2.“提起民事诉讼”的认定

  如上所述,虚假诉讼罪的惩治对象,是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提起民事诉讼,致使虚假民事案件进入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行为,规制重点原则上是导致案件首次进入诉讼程序的起诉和申请立案执行等行为。因此,不能认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提起民事诉讼”包括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有诉讼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3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二审程序采用续审制原则,除特殊情况外,二审审理范围原则上不超出一审之诉和上诉请求的范围。行为人在一审阶段被动应诉、一审宣判后以捏造的事实提出上诉的,其上诉诉求不超出一审之诉的范围,不符合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特征,故一审宣判后提出上诉、启动二审程序的,一般不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还需要考虑民事诉讼中的特殊情况。案件获得人民法院受理立案、进行诉讼程序后,当事人提出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实质上属于诉的合并,也可以认定为“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上述判断标准,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包括以下7种情形:(1)民事案件普通一审程序;(2)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3)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4)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5)审判监督程序;(6)企业破产程序;(7)执行程序。根据《解释》第1条第3款的规定,此处的执行程序,包括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和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等三种情形。还应明确的是,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审判监督程序,仅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原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针对的是原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确认的诉讼请求,一般不涉及新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虚假诉讼罪。

  四、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起草过程中对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争议很大。经研究,《解释》第2条、第3条确定了6个方面的定罪标准和7个方面的法定刑升格标准。实际适用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第一,正确认识“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关系“。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均属于虚假诉讼罪的成立条件,满足其一即可构成本罪。实践中,虚假诉讼行为一旦获得立案、进入审判程序,自然会产生妨害司法秩序的危害后果。但是,如果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或者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就被识破或者中止,一般情况下并不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秩序是虚假诉讼罪侵犯的必然客体,而他人合法权益则仅属于选择客体。[2]另外,刑法还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设置了“严重”的程度要求,对妨害司法秩序则无任何限制。如何合理确定上述两个定罪条件的具体认定标准,值得认真研究,如果把握不当,可能导致“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这一定罪条件在实践中失去适用的余地。



  我们经研究认为,在刑法对某一罪名同时规定有多个定罪条件的情况下,各定罪条件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大致相当,否则就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据此,一方面,《解释》将“妨害司法秩序”的认定标准适当提高,将刑事处罚关口适当延后。例如,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致使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等等。实践中,不能认为只要获得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就达到了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进而认定为虚假诉讼罪。还应当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可以视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必然结果,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无须再对该行为是否干扰正常司法活动进行实质审查,但是,如果刚刚开始法庭调查,行为人的虚假诉讼行为就被识破或者自愿认罪,则可以认定为未达到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程度,不认定为犯罪。另一方面,《解释》将“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认定标准适当降低,不要求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得到实际履行或者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他人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即可,且对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措施不设数额限制,也不要求实际造成财产损失。



  第二,准确理解“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与虚假诉讼罪的定罪标准相对应,作为法定刑升格标准的“情节严重”,也应体现在妨害司法秩序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两个方面。因此,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或者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特别严重侵害的,才能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判处3到7年有期徒刑。根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同时还开展了调查取证等其他方面工作,对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造成严重干扰;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裁判文书虽未生效,也未进入执行程序,但引发当事人上访、闹访或者新闻舆论负面炒作,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严重损害;行为人在较短时间内频繁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等等。在行为人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什么情况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可以参考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以3倍于定罪条件的标准,结合行为人第一次和最后一次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间隔进行判断,一般不宜超过5年。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特别严重侵害,包括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造成他人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义务人自动履行执行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基于生效裁判文书执行他人财产权益,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通过虚假诉讼手段逃避合法债务,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通过虚假诉讼手段直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或者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判决、裁定受到刑事打击处罚,等等。

  第三,《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将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以及致使人民法院开展调解活动明确规定为虚假诉讼罪的定罪标准。研究认为:首先,《解释》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原则上应当与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存在直接联系。根据刑法规定,成立虚假诉讼罪并不要求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得到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案件诉讼标的额与虚假诉讼行为是否造成了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后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联系,难以直接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活动并无明确的程序性标志。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是否已经开展调解、开展调解后对司法秩序的妨害程度等,均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将人民法院开展调解作为定罪标准,无法为人民群众提供明确的行为预期。据此,《解释》对上述意见未予采纳。



  第四,对于将《解释》第2条第(5)项“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作为定罪标准,是否可能导致重复评价,起草过程中分歧较大。经研究,保留了本项规定,理由在于:首先,刑事责任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整体,本项规定内容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有利于从严打击虚假诉讼惯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其次,将行为人的同类前科违法犯罪情况规定为定罪条件,是近年来多个司法解释的通行作法,在刑法部分条文中也有体现。最后,实践中,如果作为定罪条件的行为人前科犯罪情况同时符合刑法规定的累犯条件,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构成累犯的,从重处罚的幅度可以适当从严把握,不会造成处刑过重。

  五、虚假诉讼罪中的数罪竞合和共同犯罪问题

  《解释》第4条至第6条规定了虚假诉讼罪中的数罪竞合和共同犯罪问题。有以下3个方面问题需要说明:

  1.虚假诉讼犯罪行为是否可以构成侵财型犯罪

  行为人采用虚假诉讼手段逃避合法债务的,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般争议不大。但是,对于虚假诉讼犯罪中的“单方欺诈型”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诈骗罪等侵财型犯罪,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2002年最高检答复》确立的总体原则是,对此类行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实施的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认定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罪名。但是,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并未因为该答复的出台而平息,对于此类行为的定性,长期存在多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此类行为不符合侵财型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财型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单方欺诈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借助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力,迫使被害人非自愿地交付财物,更加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还有意见认为,“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属于典型的“三角诈骗”,认定为诈骗罪等侵财型犯罪,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多个省、区、市出台的地方性规范文件基本上采纳了这种观点。

  研究认为,从刑法修正案(九)的审议过程来看,立法机关采纳了上述第三种意见,认为“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等侵财型犯罪。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一次审议稿)建议增设的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二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非法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即诈骗罪——作者注)的规定从重处罚”,已经明确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后续有意见提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非法侵占他人财产,还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其他侵财型犯罪,故立法机关对该款规定作了进一步修改,明确此类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此处的“其他犯罪”,既包括诈骗罪,也包括以欺诈手段实施的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侵财型犯罪。《解释》第4条明确,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达到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侵财型犯罪定罪标准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罪名,再比较该罪与虚假诉讼罪适用的量刑幅度,选择其中一个重罪论处,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2.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手段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是否适用择一重从重处罚原则

  《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手段行为同时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其他犯罪的,也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范围,应当适用择一重从重处罚原则。经研究,对该意见未予采纳。理由在于:首先,刑法规定的对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多数为择一重处罚,少数情况下为数罪并罚。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第四款首次规定对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择一重从重处罚,应是对本罪所作的特殊规定,不属于处理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的一般原则,一般不宜扩大适用于其他情形。其次,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作了明确限制,即“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并不涉及行为人的手段行为。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手段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不属于本款规定情形,不能适用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原则,仍应根据处理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的一般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3.诉讼参与人的共同犯罪和数罪竞合

  《解释》第5条、第6条对司法工作人员和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共同犯罪和数罪竞合问题作了规定,处罚原则存在一定差异。首先,现行刑法废除了1979年刑法对主犯从重处罚的原则,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关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内容,应属特殊规定而非一般原则。在刑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于诉讼参与人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情况,不能适用从重处罚,仍应按照共同犯罪的一般处理原则处理。其次,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确立了对虚假诉讼罪中的数罪竞合择一重从重处罚原则,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将导致虚假诉讼犯罪更加容易得逞,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无实质差别,构成其他犯罪的,也应适用择一重从重处罚原则。

  六、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条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根据上述规定,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既可以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或者犯罪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多个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有可能导致争夺或者推诿管辖权,还有可能出现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法院与刑事案件受理法院不一致的情况。在受理法院不一致的情况下,由于相关案件材料均集中在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法院,刑事办案机关需要异地调查取证和固定证据,办案成本将大幅增加。更加重要的是,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有可能向异地公安机关报案,称原告方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要求异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要求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法院中止或者终结民事审判程序,从而达到阻碍民事诉讼正常进行、避免自己败诉的不正当目的。类似情况在实践中已经出现,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并采取适当措施予以解决。

  我们经研究认为,为了维护正常民事诉讼秩序,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必要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范围作出进一步明确。有意见提出,为了确保此类民刑交叉案件的公正审理,最好由同一审判组织统一审理相关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3]在现阶段人民法院内部民事、刑事审判部门存在明确分工的情况下,由同一审判组织统一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由同一地区的人民法院审理相关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是现阶段可以作出的最优选择。《解释》第10条明确,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虚假诉讼罪属于轻罪,一般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如果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或者执行法院本身就是基层人民法院,这种情况下,由同一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部门审理相关刑事案件即可;如果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属于中、高级法院,则可以由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相关刑事案件。采取这种处理方式,有利于民事和刑事办案机关之间相互协调,确保案件及时、公正处理,并可以防止部分当事人利用地域管辖恶意干扰民事诉讼案件的正常审理。



  《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为确保此类案件公正审理,审理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回避,由异地人民法院审理相关刑事案件。研究认为,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与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之间并无利益关联,一律实行异地管辖,既无必要,可行性也不高。但是,在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相互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情况下,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应当回避,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行异地指定管辖。《解释》第10条明确,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1]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0页。

  [2]张明楷:“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载《法学》2017年第1期。

  [3]张卫平:“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处理的规则与法理”,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19年第4期)

 楼主| 发表于 2020-1-4 05:47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20-1-4 07:02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20-1-4 08:52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省苍溪县委书记张寿于、四川省苍溪县委常委兼纪委书记王永、四川省苍溪县住建局长王琦,捏造汽车库合格事实,捏造当事人非法堵塞消防通道和安全出口的事实,隐瞒2010年楼房烂尾,公告零售汽车库无果,县住建局、县群工局组织整体出售汽车库的事实,隐瞒汽车库交付使用发现不满足使用功能的事实,隐瞒过去九年多来多次已经查清的客观事实,隐瞒2011年事实行政行许可不合格汽车库做企业住所与经营场所的特定事实真相,隐瞒2012年苍溪县城市行政执法局终结行政执法案件过程,隐瞒2013年至2018年4月19日县委、县政府多次处理结果,隐瞒2017年10月苍溪县委、苍溪县政府安排苍溪县住建局委托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汽车库使用功能的鉴定意见,非法违规动用巨额财政资金支付个人诉讼费(非法律援助)、律师费(非法律援助)、差旅费、劳务费,组织苍溪住建局设计审批责任人的亲属、老师作为业主代表于2019年7月6日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无效合同诉讼,案由车库、车位纠纷,苍溪县人民法院院长舒强与司法审判人员在2018年9月10前是抵制此虚假诉讼 ,认为本案是苍溪县住建局长期不履行法定职责,苍溪县住建局加挂牌子苍溪县城市行政执法局滥用职权掩盖建筑工程质量事故,掩盖苍溪县住建局长期渎职失职,诉讼标的物车库、车位客观事实上不存在,应当由苍溪县住建局主动纠正错误,及时、全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按照法定程序调查处理建筑工程质量事故,根据行政法规依法处理。2018年9月11日苍溪县委书记张寿于、时任苍溪县委常委兼纪委书记王永(2019年9月提拔担任广元市纪委副书记),给苍溪县人民法院施加压力,苍溪县人民法院被迫立案虚假诉讼。

 楼主| 发表于 2020-1-4 09:04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全国的建筑师们:结构设计不合格的房屋,苍溪县住建局为什么要审批、不监管、要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审查通过,要交付使用?

 楼主| 发表于 2020-1-4 09:23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20-1-4 10:43 | 显示全部楼层
唐玮局长快一年了。

 楼主| 发表于 2020-1-4 12:41 | 显示全部楼层
河南两院出台30条意见,依法平等全面保护民营企业发展

《意见》共6部分30条,主要内容有:

一是提高政治站位,转变司法理念,依法平等全面保护民营企业发展。

二是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坚持严格规范文明司法。

三是加大打击力度,依法惩治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各类犯罪。主要涉及依法打击侵犯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人士合法权益的刑事犯罪,依法打击破坏市场秩序的经济犯罪,依法打击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行为。

四是切实维护市场秩序,为民营企业发展创造良好营商环境。主要涉及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依法审理涉民营企业的公司纠纷案件,依法支持民营企业多渠道融资,依法审理涉民营企业的融资纠纷案件,依法助推民营企业化解债务危机,依法审理民营企业与政府之间的纠纷案件,依法审理涉民营企业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依法审理涉民营企业的破产及改制纠纷案件,合力破解"执行难"。

五是坚持监督与支持并重,持续提高服务保障水平。

六是注重长效机制建设,延伸职能为民营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省“两院”共同出台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的意见,全国尚属首例

省"两院"出台30条意见的背景、起草过程是怎样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马献钊介绍,党的十九大把"两个毫不动摇"写入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民营企业座谈会并发表重要讲话,宣示我们党坚持基本经济制度、坚持"两个毫不动摇"、"三个没有变"的坚定立场,提出了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一系列政策举措,为国家各个职能部门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提供了基本遵循。近期,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认真学习贯彻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下发了一系列文件,提出了明确要求。王国生书记在全省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大会上要求,要进一步深化对非公有制经济重要地位和作用的认识,进一步坚定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信心,进一步强化服务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责任。

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落实省委十届六次全会和我省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大会部署,充分发挥司法机关服务保障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职能作用,切实为全省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经省法院、省检察院党组研究,胡道才院长、顾雪飞检察长动议,决定两院共同出台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的意见措施。两院组成精干起草班子,加班加点短时间形成初稿,经内部征求意见,报两长多次审核,并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形成比较成熟的稿子。11月29日,省法院、省检察院联合省工商联召开了服务保障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座谈会,胡道才院长、顾雪飞检察长、省委统战部副部长、省工商联党组书记李德才出席会议并分别讲话,邀请19名省内知名民营企业家代表参加,就两院服务保障措施特别是更好完善意见稿,面对面听取意见建议。座谈会后,省法院、省检察院认真研究、充分吸收相关意见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意见稿,形成了《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服务保障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的30条意见》,并经省法院党组、省检察院党组研究通过,向社会公布。

由省级法院、检察院共同出台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的意见,在全国尚属首例,有利于两院形成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的合力,有利于执法司法标准的统一,有利于提高服务保障的质效。这是两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的具体行动,是我国宪法法律的明确要求,是司法机关履行职责的重要内容,是促进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有效应对当前经济形势、预防化解风险的现实需要。

附原文:

2018年12月5日下午,河南省政府新闻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服务保障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的30条意见》,护航民营企业发展。30条意见具体如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服务保障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的30条意见

一、提高政治站位,转变司法理念,依法平等全面保护民营企业发展

1.增强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全省法院、检察院要站在强化"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践行"两个维护"的政治高度,牢固树立谦抑、审慎、善意、文明、规范的司法办案理念,积极主动为民营企业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2.坚持依法保护。准确把握国家法律和司法政策的精神和原则,全面清理、完善省"两院"发布的司法文件,凡是有悖于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的,及时废止或调整完善。结合新时代经济发展的形势和政策,依法处理涉及民营企业的各类案件,让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吃下定心丸、安心谋发展。

3.坚持平等保护。始终坚持各类市场主体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平等保护不同所有制主体、不同地区市场主体、不同行业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因所有制性质不同而在审判执行尺度、法律监督力度上有所不同,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共同履行社会责任,推动形成平等有序、充满活力的现代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4.坚持全面保护。既要保护涉案民营企业的物权、债权,又要保护知识产权、自主经营权及其他各种无形财产权;既要保护实体经济,又要保护虚拟经济;既要保护大型企业,又要保护中小型企业;既要保护本地企业,又要保护外地企业;既要保护民营企业,又要保护民营企业家和从业人员。

二、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坚持严格规范文明司法

5.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正确区分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个人犯罪与企业违规、经济活动中的"回扣""好处费"等不正之风与违法犯罪、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的界限,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让民营企业家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对法律政策界限不明、罪与非罪不清的,要慎重妥善处理,注意听取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意见,并依法定程序严格按罪刑法定原则处理。

6.审慎处理企业经营的不规范问题。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民营企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从旧兼从轻等原则公正处理,不盲目翻旧账。对民营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不得认定为犯罪,避免将行政处理、民事制裁升格为刑事追究,防止刑事打击扩大化。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涉民营企业的刑事案件应当根据犯罪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严格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作定罪免刑处理。

7.依法准确审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既要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又要充分考虑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需要,认真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防止"构罪即捕""一捕了之"。对涉民营企业及企业家犯罪,不该采取羁押措施的一律不采取,不该查封的账号、财产一律不能封,不该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律不扣押冻结。

8.依法准确审慎适用民事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产。对因宏观经济形势变化、产业政策调整引起诉讼,或因生产经营出现资金暂时周转困难无法及时履行债务、尚有经营发展前景的民营企业,依法审慎适用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民事强制措施。对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要认真审查,对明显超标的、超范围申请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要依法审查、调整,尽可能采取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保全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办案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9.严格规范司法办案方式方法。慎重选择办案方式和时机,对涉民营企业的刑事犯罪、民事行政案件的调查取证活动,严格限定相关人员范围,不对非涉案当事人、非涉案项目和非涉案财务账册进行"普遍化"排查、调查和取证;传唤、拘传、搜查时,尽量避免在公众场合进行;到涉案民营企业调查取证,一般不开警车。严格规范涉案财产处置,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严禁利用司法权违法插手经济纠纷,严禁以服务为名到涉案民营企业吃拿卡要报,严禁干预涉案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积极做好办案风险防控,避免因司法办案不当引发和加剧民营企业经营风险,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办案过程中,不得故意损害企业、企业家声誉。防止机械司法、就案办案,努力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防止"案子办了,企业垮了"。

10.依法处理涉民营企业刑事申诉案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畅通申诉受理渠道,组织专门力量及时审查。对于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冤错案件,坚决予以纠正。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终止审理、宣告无罪的决定或裁判。准确适用国家赔偿法,及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的国家赔偿权益。

11.依法纠正涉民营企业民事、行政错案。加大涉产权民事、行政错案的甄别纠正工作力度,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再审、申诉案件,依法及时立案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依法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经审理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予以纠正。

三、加大打击力度,依法惩治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各类犯罪

12.依法打击侵犯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人士合法权益的刑事犯罪。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依法惩治黑恶势力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向民营企业收取"保护费"、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犯罪;依法惩治盗窃、抢夺、敲诈勒索、哄抢民营企业财物等犯罪;依法惩治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民营企业财产等犯罪;依法惩治由经济纠纷引发的暴力讨债、绑架、非法拘禁等犯罪,营造平安稳定的经营环境。

13.依法打击破坏市场秩序的经济犯罪。依法惩治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金融诈骗、合同诈骗、商业贿赂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依法惩治强揽工程、串通投标、强迫交易、官商勾结垄断经营以及故意损害商业信誉等破坏公平竞争的犯罪;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打着金融创新旗号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等犯罪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

14.依法打击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行为。对恶意利用诉讼打击竞争企业,破坏企业和企业家信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区分情况依法处理。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民事强制措施;虚假诉讼侵害企业家民事权益,受害人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切实维护市场秩序,为民营企业发展创造良好营商环境

15.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妥善审理破坏市场竞争规则的案件,依法规制各类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市场有序竞争。严格限制认定合同无效的范围,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合同,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判决前补办批准、登记手续,依法保护合法交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合同性质、效力,以及可变更、可撤销、可解除等情形,尊重意思自治,强化契约意识,保护诚实守信,维护公平竞争。

16.依法审理涉民营企业的公司纠纷案件。准确把握公司自治和司法介入的关系,严格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充分尊重民营企业股东对企业经营方式的自主权,依法审理涉及民营企业的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以及请求确认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等纠纷案件,维护各类投资主体的股东权益,畅通股权转让渠道,依法保障各类投资主体退出公司的权利,推动民营企业治理结构现代化。

17.依法支持民营企业多渠道融资。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丰富拓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符合《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规定的,还应当依法认定其物权效力,以增强中小民营企业融资能力,有效缓解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

18.依法审理涉民营企业的融资纠纷案件。妥善审理涉及民营企业的金融借款、融资租赁、民间借贷等案件,准确把握借贷案件的裁判尺度,严格执行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标准,对商业银行、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以利息以外的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的高息不予支持。对于通过网贷平台、众筹平台等为高利转贷设立通道,以各种费用形式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不得通过裁判保护非法利益。

19.依法助推民营企业化解债务危机。探索采取抵押资产抵债返租、企业整体强制管理、金融债权转股权等灵活有效的执行方法,有效盘活资产,提升金融债权实现的质量和效果,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帮助资金链暂遇困难的优质企业渡过难关。

20.依法审理民营企业与政府之间的纠纷案件。妥善审理政府招商引资合同纠纷案件,监督行政机关诚实守信,履行政府文件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认定政府与企业签订的合同效力,对有关地方政府违反承诺,特别是因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原因违约、毁约的,依法支持企业的合理诉求;已经违约且客观上不能履约的,依法支持民营企业的赔偿请求。妥善审理政府采购、委托拍卖过程中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落实民营企业平等待遇。妥善审理民营企业提起的涉及市场准入、工商管理、质量监督、项目规划、税收征管、土地房屋征收征用等方面的行政案件,保障民营企业在公共领域受到平等对待。

21.依法审理涉民营企业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加强民营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依法惩治知识产权犯罪,加大对链条式、产业化、重复性知识产权犯罪惩治力度,切实解决维权成本高、侵权成本低问题。完善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诉讼证据规则,着力破解知识产权权利企业"举证难"。建立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为指引,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侵权损害司法认定机制,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妥善审理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依法制止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市场主体滥用垄断地位,为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依法支持民营企业科技创新、经营创新,大力营造创新法治环境,强化自我保护意识,助力企业打造驰名商标、知名品牌。

22.依法审理涉民营企业的破产及改制纠纷案件。综合运用重整、和解、清算等手段,促进资金、技术、人才等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帮助和支持民营企业转型升级。准确界定企业改制中的产权关系,对于产权有争议的挂靠企业,要在查明投资事实的基础上明确产权,防止非法侵害民营企业主体合法权利。同时依法适用破产程序中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行使破产撤销权和取回权等手段,查找和追回债务人财产,避免恶意"逃废债"。

23.合力破解"执行难"。深入开展涉党政机关执行清积专项行动,促进党政机关带头履行生效判决。加大对涉民营企业案件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乱执行等问题的监督力度,既要及时兑现民营企业胜诉权益,加快企业债权实现,又要引导民营企业诚实守信经营,及时履行裁判义务。加大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以及其他妨害执行犯罪的打击力度,建立办理"拒执"案件"绿色通道",对拖欠民营企业债务的"老赖",及时监督立案侦查、及时审查逮捕起诉、及时依法作出判决,坚决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攻坚战。

五、坚持监督与支持并重,持续提高服务保障水平

24.强化刑事诉讼监督。加强对涉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人士刑事案件的立案及侦查活动的监督,重点监督纠正该立不立、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以及刑讯逼供、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滥收保证金、滥用强制措施等问题。充分运用抗诉、检察建议等多种手段,加大对涉民营企业案件的刑事审判监督力度。

25.强化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加强对涉民营企业的债务纠纷、股权分配、知识产权等案件的民事审判、执行活动的监督,切实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对涉民营企业的行政诉讼案件,加大审判监督力度,维护司法公正;对发现的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及时向相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对发现的行政执法人员"吃拿卡要"、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促进依法行政。

26.加强公益诉讼检察工作。认真办理涉及民营企业的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起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保护民营企业权益,引导民营企业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促进企业转型升级、健康发展。

27.依法查办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对诉讼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民营企业人士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依法立案侦查;对诉讼监督过程中发现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贪污受贿等违纪违法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六、注重长效机制建设,延伸职能为民营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28.建立涉民营企业工作会商机制。法检两院、工商联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座谈会、研讨会,有针对性地改进完善服务保障措施,及时协调解决民营企业反映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问题。开展"法官、检察官进民企"走访活动,了解民营企业司法需求,分析研判企业经营治理突出问题,提出防范法律风险建议。运用司法大数据分析研究涉诉民营企业纠纷特点,针对共性法律问题,及时向工商联、相关政府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

29.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依托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微信、新闻客户端等媒体,及时发布司法信息,宣传司法机关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经验做法。建立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发布机制,法检两院定期联合发布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统一司法尺度和裁判标准,引导民营企业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推动形成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氛围。

30.畅通民营企业反映问题、表达诉求的规范化渠道。通过"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12368诉讼服务热线"和"12309检察服务中心",开设导诉导访、立案登记、查询咨询、邮寄送达等服务窗口,为民营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一站式"司法服务。畅通网上咨询投诉渠道,对反映损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控告、申诉,实行专人负责。聘请工商联干部和民营

 楼主| 发表于 2020-1-4 13:16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20-1-4 13:34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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