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因行政不作为所导致的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如何界定,因果关系如何认定,赔偿标准如何把握等问题上,长期以来亦是行政审判实践中面临的难题。对此,2018年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专门就此作了“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的原则性规定。
国家赔偿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弥补公民因国家行政权或者司法权的违法运用而遭受的损失。要最大程度地发挥《国家赔偿法》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国家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理解上述“直接损失”涉及利息计算问题时不宜仅限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有关“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还有必要延及类似本案因行政不作为所产生的以行政缴费形式所投资金的利息计算。正是由于行政机关长期不履责,致使行政相对人向公权力机关支出大笔费用后却无法正常开展建设,以缴费方式投入的资金无法产生效益,由此对这部分因滞延审批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通过对已纳入公共资金的前期投资计息之方式给予赔偿,在此意义上能够架构行政法上的因果关系,应视为投资人投资的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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