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员王立在审判中,有法不依,枉法裁判,严重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正是因为其本人不配合才导致了鉴定无法进行,被申请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是,审判员王立却有法不依,纵容被申请人这种视法律为草芥的行为,在被申请人不配合的情况之下,直接采用了被申请人在诉庭前单方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作出枉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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