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你好: 1.杨某、杜某以物业公司于2014年阻挡其装修、2017年未维修公共管道、物业公司未书面催交物业服务费等为由主张不交或少交。由于杨某、杜某已交纳了2017年之前的物业费,且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系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故杨某、杜某主张的前述事由发生在2017年之前,与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不存在关联性,本院未予采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规定,法院认定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4月22日向杜某手机发送催交物业费的手机短信,属于“书面催交”。根据杨某、杜某在二审中提交的照片、业主群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法院认定了物业公司在某个时间段的物业管理和服务方面存在一定瑕疵,但非重大瑕疵,尚不足以成为杨某、杜某不交或者少交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的正当理由,故未予支持杨某、杜某的上诉请求。 2.承办法官二次电话联系杜某,告知其到法院进行判后答疑,但因杜某工作忙未能来法院。 3.若杨某、杜某对该案判决结果不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在六个月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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