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前说了罪与非罪对我问题,接下来讲一讲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刑法对此罪与彼罪是做了严格区分的,但是实践中却并不明朗。
首先说传销,传销不是具体罪名,应该是犯罪的组织形式,指组织者发展人员,通过发展人员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非法获得财富的行为。我是被杨小英和李莉琼以投资理财为名(即投资BTC36基金)把钱交到她们两人的手里,两人也并没有告知我要去拉人才能获利,而是一再告知我太子分就是钱,让我把太子分提现,即使长达一年时间无法提现到账,她们也让我继续等下去,杨小英甚至说出“只要公司不关网就一直等待下去,总会到账的”这样荒唐的话。就这样,我从2021年7月17日开始第一笔提现不到账,被她们编造各种理由(例如,国家风控;疫情期间公司离案银行无法运行,需要第三方打款,速度慢;打快了账户会被冻结等奇葩理由),让我等到账等了一年时间,结果一直拖到2022年8月12日才报警,报警以后,又拖到现在……
公安张口就说传销,然后宣扬了一个观点,就是传销的钱全部要上交国库,导致许多受害者闻传销色变,不再报警,我到东南派出所报警被骗,派出所查都不查事实真相,就张口闭口说传销,但是至始至终不把为何是传销的依据指给我看,包括顺庆区公安局的经侦、刑侦部门也这样,张口就是传销,传销还是诈骗是要建立在公安侦查出全部事实真相,然后交由法院审判定罪,不知为何公安要僭越职权。
第二,传销不是具体罪名,组织领导传销罪才是具体罪名,根据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8条规定,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立案追诉。也就是如果按照公安的说法,定性传销的话,杨小英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就可以不负刑事责任,可是我的钱的的确确被她拿进自己的口袋里了,不用组织领导传销罪定罪,那么杨小英的行为也适用于诈骗罪的相关规定。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杨小英向我虚构了公司实力雄厚、即将上市等事实,隐瞒了水之美公司自2017年以来就从未兑现的真相,以公司非常讲诚信来欺骗我,让我把钱打到她的账户上,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定义。我也把相关证据材料提供给了公安,但是公安不去核实调查啊,这个是我无法主宰的,只能在网上发帖为自己发声。
还有一个具体罪名是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罪的一种,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集资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杨小英等人让我投资BTC36项目,结果我的钱没有投资到项目中,投资到了她个人的钱包里,这也完全符合了“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
第三,无论是组织领导传销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这三者之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刑法中的罪数中有“想象竞合”这一形态,也就是一种行为同时触犯多种罪名,择一重罪定刑。为何公安只盯着传销,不提诈骗?
第四,这三种罪都是刑法的具体罪名,但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导致受害者的权益不同。公安办传销案办出了一句话“传销无受害者”,这是因为传销破坏的是市场经济秩序,参加者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就造成了“传销无受害者”,受害者权益得不到保护,(我翻遍了刑法和刑诉法都没有这样的相关规定,不知为何会有这样的说法,而我在报案的过程中也感觉到公安似乎不想让我成为受害者,对此,我坚决抗议)。集资诈骗罪属于金融诈骗罪的一种,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所有权。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的一种,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这两种罪报案人都能获得受害人的身份,这个身份至关重要,是对个人权益的承认和保护。
一年多时间,我报案自己被骗,公安也以诈骗立案,但是目前他们依然没有查实诈骗,甚至在传销和诈骗之间反复纠结,原因不言而喻。
第五,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杨小英、李莉琼、邱连坤等人用一个虚构的项目名义洗劫了86万之巨,对我的生活造成了毁灭性影响,我来报警也是相信政府,相信公权力部门,希望追回这些血汗钱,如果连受害人身份都不能获取,将对法律是极大的讽刺。我如果主张不了自己的权益,将会导致更多受害人对公安部门失去信心,被骗了就忍气吞声算了(事实是,被骗者很多放弃了,只有我在坚持),也导致骗子越来越猖狂,将滋生出一个更加庞大的群体,这个群体打着虚假投资的名义,把别人的钱占为己有,完了也不用怕被追究责任。这样的影响是深远和恶劣的,希望司法机构三思而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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