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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生锈老套筒

省高院的新气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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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30 11:46 | 显示全部楼层
    《三类再审案要力促和解》:  《意见》要求,大力作好再审调解工作。“对历时时间长、认识分歧较大的再审案件,当事人的情欲激烈、矛盾激化的再审案件,改判和维持效果都不理想的再审案件,要多作调解、协调工作,尽可能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
    《意见》指出,对被告人认罪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由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免予刑罚。 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   诉至法院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也可以偿试做一些促进和谐工作。
 楼主| 发表于 2010-6-30 21:52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央是永远想化解矛盾,解决问题。但谈何客易?

      在下在高院曾被要求调解(这是诉讼+年第-次),为支持法官工作只得参加。但发觉不是在是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礎上互相让步,而是市场买卖东西砍价钱。我提出明确是非基础上让歩,让得有理有据,被告则以怜悯的姿态,让我-万元。他凭官府、法院之力多吃我+八万元,看我可怜退我一万,我要他怜悯?我宁願再次败诉也不调解!后来法官分开交谈,力图谈成,终因差距太大未成功。

      由此我想到调解这种形式的操作还应由上级好好研究、规范,还要做到法官站在公正立场,不先入为主,不偏向任何一边,调解方能干好。

发表于 2010-7-1 07:51 | 显示全部楼层
调解的原则是"自愿和依法",但在实践中,
往往不依法, 而是象农贸市场买卖小莱那样
讨价还价,  结果是总有一方不自愿, 导致调
解失败.
      其实, 不论调解或者审判, 只要依了法,
就一定能"案结事了" ,因为无论谁不服, 法
律摆在那里,他也没办法!
 楼主| 发表于 2010-7-1 14:29 | 显示全部楼层


            王胜俊考察德阳中院大调解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来到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场考察大调解工作。四川省高院院长刘玉顺陪同考察。王胜俊考察了立案信访大厅和立案调解中心,详细了解了案件疏导分流、委托调解和邀请调解、立案调解、立案窗口情况。王胜俊听取了德阳中院院长许正钢关于德阳法院开展大调解工作的汇报,对德阳法院大调解工作取得的成效表示满意。

  (供稿: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摄影:郑哲锐)


            (可惜学艺不精,图片未复制成功)

发表于 2010-7-1 16:19 | 显示全部楼层
路过,顺便顶一下

发表于 2010-7-1 19:17 | 显示全部楼层
今天是党的生日,祝伟大的、光荣的、正确的中国共产党万岁!祝每个每时每刻忠诚党的事业、人民的事业的共产党员身心健康、节日快乐!   让我们深情缅怀为革命、为国家、为人民呕心沥血、奋斗终身的有名和无名的先烈们,向他们致以深深地三鞠躬!!
 楼主| 发表于 2010-7-1 19:55 | 显示全部楼层



       热烈庆祝中国共产党
   89岁生日!

       伟大、光荣、正确的
  中国共产党万岁!
  万岁!!万万岁!!!
 楼主| 发表于 2010-7-1 20:11 | 显示全部楼层


值班版主:您好!

      你怎么连向党祝贺生曰的帖子都要扣位不发?

      请放行!

[发帖际遇]: 生锈老套筒从绵阳订机票回成都,花了小米椒9个.

发表于 2010-7-1 20:53 | 显示全部楼层
不忠诚党、国家、人民的共产党员就是不合格的,希望每时每刻、每事每处都有党性原则严格要求自己,不能有丝毫的损伤党的光辉的坏事!
 楼主| 发表于 2010-7-1 22:36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
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


      五、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

      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发表于 2010-7-2 16:24 | 显示全部楼层
"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是中国共产党的
优良传统. 最高院副院长江必新也说:
     "坚决纠正侵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生效
裁判" !
发表于 2010-7-2 17:11 | 显示全部楼层
    网友说得好:
       “坚持真理,修正错误”!
    “坚决纠正侵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生效裁判”!
       不然的话,立法何用?何必“依法治国”?
 楼主| 发表于 2010-7-3 00:48 | 显示全部楼层

      你们这些傢伙,难缠得很!

      世上哪有完全依法判案的?依法判案是说给大家听的!依法判的是少数,冲破法律框架的是多数,是常态,不然,要我们法官干什么?

发表于 2010-7-3 15:45 | 显示全部楼层
共建和谐61.懒馋贪占皆是祸,只要莫为全躲过!
               勤俭善仁礼义廉,事事随愿大团圆。
 楼主| 发表于 2010-7-3 22:34 | 显示全部楼层

      据本人估计,高法<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是为配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而出台的。虽说界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但是未对这两个概念做出定义,全凭法律学家们在那里做学理性解释,七嘴八舌,莫衷一是,让非专业诉民无所适从。

      另外,90年出台的78号令,是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时隔19年的09年是市场经济时期,且值全球经济危机,为渡过危机、保经济增长而作的解释能涵盖19年前计划经济时期全国唯一的拆迁行政法规么?当年的李鹏总理无法预计到现代的经济形势,否则会在第22条后缀上一句“否则无效”。

      在下命苦啊!

发表于 2010-7-3 23:12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是人情国家不是法制国家,法律大不过上级的批示,许多问题的解决不是靠法律单独完成而是靠上访上级批示解决。

发表于 2010-7-4 10:49 | 显示全部楼层
共建和谐62.打铁自应磉镫硬,理由不正切莫为!
               纠正谬误律法规,维护正义天地灵。
 楼主| 发表于 2010-7-4 17:22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两句难懂,请教懂行的网友: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中,要求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要求各級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表明高法的慎重。请教:

      市场准入资格、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各是什么意思?


      为什么这两种情况效力的认定要慎重把握?

      谢谢!
 楼主| 发表于 2010-7-4 22:10 | 显示全部楼层

      同时,该<指导意见>中还说,"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意思是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就认定为无效,除此之外都有效。这里,在下又大惑不解:

       1、绝对地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当然应该绝对无效,毫无疑问,谁都拥护。但是在下记得,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不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规范,而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一方以欺诈、胁廹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分别規范。

      2、法律规范各种社会活动,不同条款规范不同活动。第(一)项、(二)项、(四)项、(五)项适用范围、內容不同,怎么把第(一)、(二)、(四)项的内容揉进第(五)项中新造法条呢?如此杂揉地解释找不到法律依据

       3、除了绝对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绝对无效外,其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都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都有效。如此规定有些绝对。此类合同中除管理性规定外,还有其他强制性类型,只不过法律条文后面没有缀上"否则无效"而已,但体会其含义就是违者无效。<指导意见>把这部分合同归入有效之列,对受到极大损害的当事人是不公正的。如在下之案,高院判决就以沒有损害国家、公共利益为由,作为不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理由之一。

      以上是法盲在下的一点疑问,恳请懂行的网友指教!谢谢!
发表于 2010-7-5 17:47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认为楼主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不必耗时
费神去研究, 只需看其第30条规定的 "本解释施
行前己经终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
督程序决定再审的, 不适用本解释"就知道了: 什
么"解释(二)",什么<指导意见>,都不适用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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