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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生锈老套筒

省高院的新气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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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21 17:30 | 显示全部楼层
:) :) :)
 楼主| 发表于 2010-6-21 21:50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网友  

无助啊、yunhaizhijia、

jiangmeixia 、我心已冷的同情。
 楼主| 发表于 2010-6-21 23:31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官同志:


您把合同法提出的"强制性规定"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是哪一级领导授权的?若果既无法律依据又无领导授意,那就是您行使审判权的职务行为了?是这样的吗?

 楼主| 发表于 2010-6-21 23:37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
     对不起,楼上之帖字太小,读起来挺吃力,只得再发-次。请原谅。


法官同志:

      您把合同法提出的"强制性规定"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是哪一级领导授权的?若果既无法律依据又无领导授意,那就是您行使审判权的职务行为了?是这样的吗?

发表于 2010-6-22 07:16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提出请法官解答的问题,还有网友"求民生,维民权"
对省高院判决提出的八个疑问, 省高院都应当给以回答, 这
是你们的义务,更是你们的责任! 不然,怎么令人心服口服?!
          网友们也可以围绕这些问题, 尽其所能提供信息, 给以
解剖分析,支持邦助楼主!
 楼主| 发表于 2010-6-22 18:36 | 显示全部楼层

刘院长:您好!

      省高院司法改革进程不能停滞,因为旧的司法观念还残存在部分法官心中,不自觉地会在审判中表现出来,影响办案质量。

      这算是群众的呼声吧!

      请原谅。

发表于 2010-6-22 19:20 | 显示全部楼层
     省高院刘院长主持工作以后,省高院出现了新气象!
       楼主这一冤案刘院长知情吗?!
             楼主和网友要求您院法官对判决书"释法说理",以
使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口服心服,您同意吗?


发表于 2010-6-22 21:44 | 显示全部楼层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
来源:天平中国网 发布时间:2009-08-19 11:38:09 查看次数:4733
 问:如何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强制性规定”,在审判实务中见仁见智。《指导意见》对该问题的指导精神是什么?
  答:强行性规范通常以“应当”、“必须”、“不得”等用语提醒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而不得随意以协议交易改变,但由于文字表义的局限性,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法规条文时,其所使用的文字常常背离其立法意旨;因此,在合同的有效和无效取决于一个法律条文是否属于强行性规范时,如果法官仅仅以条文的措辞或用语作为区分或判断标准,是远远不够的,甚至在许多情况下是相当危险的。
  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强制性规定的分类进行探讨,并形成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之区分及其不同效力影响之认识。目前形成的共识是: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合同未必无效。在国内经济形势发生变化的情形下,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据此作出一个原则性和理念性的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意味着,司法解释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出效力性和管理性之区分,法院不得仅以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该区分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效力性强制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的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的,合同应被认定无效;而管理性强制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的,合同未必无效。最高法院在近几年的一些请示答复和司法解释中已运用该区分原则,如法经(2000)27号请示答复就是对违反《商业银行法》第39条第4项管理性强制规范的解答;再如,对于违反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1项和第38条第1款规定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法解(2003)7号并未认定合同无效,而是规定在起诉前预售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以认定预售合同有效。《指导意见》为保障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鼓励增加社会财富,防止因合同效力的不当认定而中断交易链条,进一步提出,人民法院应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此类合同未必绝对无效。人民法院在把握不准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法院
 楼主| 发表于 2010-6-22 22:37 | 显示全部楼层

      久违了网友  求生者的呼声。

     你摘录的<指导意见>部分内客,针对在下疑感不解之处进行解释,你是有心人,谢谢了。

      这十来天为搞清这个概念,费了不少劲,但收获不大。读了此帖才知虽无明文规定但确有此划分,只不过未对这两个概念作出明确界定,靠法官各自的理解,看法官的德性和水平。

      在下还需反复学习这篇摘录,以端正认识,也希网友参与讨论。再次谢谢!

发表于 2010-6-22 22:39 | 显示全部楼层
关注

发表于 2010-6-24 00:42 | 显示全部楼层
    违反实事的判案都是违法的判案,必须改判!

发表于 2010-6-24 08:57 | 显示全部楼层
共建和谐57.条条大路通北京,岂用违法违实情;
               天地恩赐育资源,文明在世后代精!

发表于 2010-6-24 08:59 | 显示全部楼层
:) :)
发表于 2010-6-24 14:02 | 显示全部楼层
200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进一步完善了合同无效制度,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强制性规定”限缩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7月7日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又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这里已经明确告诉我们,仅有违法效力性强制规定,法院才会认定合同无效,对于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违反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法院一般会认为,违反行政管理规范是否受处罚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属于民事审判范畴,不应当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
发表于 2010-6-24 14:56 | 显示全部楼层
2001年的拆迁案件。现在省高院再审,用的是2009年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荒唐。

[发帖际遇]: 求生者的呼声在皇冠假日大酒店和MM HAPPY一晚, 花费小米椒6个.

发表于 2010-6-24 19:59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省政法委王怀臣书记:

四川省高级法院刘玉顺院长: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邓川检察长:
四川省南充市政法冯书记强迫申诉人息访息诉实在不公!
马鞍--法律博客
具状申诉人张煜、李世容,住四川省仪陇县马鞍镇南路69号,受子张雍委托,依法申诉六年,先后分别数次或上百次登门亲访了县、市、省、中央相关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并分别先后呈交了过万份申、控状(信),及过千份请求对判决书、裁定书、...
www.bloglegal.com/blog/cgi/showindex.jsp?id=ma... 2009-04-27-网页快照-预览
马鞍2009-04-27 20:03:26 [举报]
看了申请人的资料,( 四川新闻网群众呼声《按律法院不应该用伪造和假冒证据一再追诉完全无罪的当事人》) 。并亲自耳闻目睹2008年4月16日南充市政法委在仪陇县政府大楼举行的“听证会”,向申诉人宣称是“约谈会”。在会上申诉人列举了该案预审卷材料中“公安机关篡改询问笔录未捺印;冒充所谓受害人签名未捺印;隐瞒证据”等13条违法证据,审判机关采用两个孤证,两个在法律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及一个诱供证据定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证据证事这是一个假案,主持召开这个会的南充市政法冯书记和南充市中级法院对该案上诉亲审理的审判长均无以回答,无以辩驳,十分尴尬,可南充市政法委仍一再强调申诉人息访息诉,会后议论,这是一个不合法的会,也是又个极不公平的会,因此,我作为一个参会者,一个公民,,肯请上极主管部门和相关权力机关对该案提起重视,尽快纠正错案减少对社会的不良影响,平息民众的愤怒和敌视,切实无稳定作一点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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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6-25 00:58 | 显示全部楼层

      非常感谢网友 求生者的呼声 对本人案件的深度关注!

      你所摘录的高法文件对于在下之案硧实不利。诚如你所说,本案99年行政诉讼,胜诉;2000手7月民事诉讼,因行政干预而败诉;2000年12月底上诉,中院于01年5月裁定中止诉讼,耍求被告审计,交结算价格,这明确无误地表明中院要依78号令笫22条改判,由于被告保护伞出马干预,中院只得违法恢复诉讼,维持原判;04年高院裁定再审,不知什么原因(据后来有法官说是梓潼有官员反对改判),又维持。其后申请再审遇封杀,求检察院抗诉,审查又用了近两年,才于09年9月提起抗诉。若果前几次都按时限、法律判案,案子早在02年或04年就结案了,哪等得到为渡过经济危杌而出台这个<意见>?这确是在下命苦。

      不过我求公正之心不死,公正梦还没醒。我可持判决书到高法申诉,还可向共和国主席求助。慢慢来,不着急。待完全吃透高法意见后再正式发帖。

      以后再谈,请继续关注。

发表于 2010-6-25 11:39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0-6-25 12:26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

[发帖际遇]: 费解为汶川献爱心,论坛奖励小米椒91个.

发表于 2010-6-25 14:17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597# 求生者的呼声


    看了“求生者的呼声”网友,前两帖有关“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合同未必无效。”的帖文后,我的心简直寒透了:怎么连您也替违法者和剥削者卖起命、叫起冤、撑起腰?!创造财富的被拆迁户从99年开始受枉法者们强拆了祖传门面房、民族传统产业被停业绝产、后辈失业[这是一百多年来首次出现的现象】、使梓潼县甚至全川,再也买不到人们每天必吃的香脆可口、价廉物美的酥饼;更为凄惨的是:两户被拆迁户被欺诈、胁迫签订违法的霸王《协议》,11年惨遭精神折磨、掠夺去这一生的工资和积蓄,在生存线上挣扎【本来梓潼县一审就判开发商三处违约,有胜诉了,绵阳中院二审就是要胆大妄为:不仅压制它的下属科学正义:(判开发商三处违约,只给补偿价7万多元,)的判决,还更加助纣为虐:连违法的开发商违约的申诉费都叫苏氏一家给(苏家本就成了欠债户,靠亲友资助生活),还把违法收取的房子出租金判给剥削者开发商,这样使苏氏一家更是雪上加霜:反倒给违法开发商36万多元,比违法协议还多一万多元;而在大讲特搞防腐倡廉、严打黑、纠冤案的大好形势下,省高院仍穿新鞋走老路:“胭脂鱼”,常常叫走司法正路;也是人民对党和国家的信任和期望,11年就那么忍饥挨饿、忍辱含冤地学法、用法、讲法、辩法,到头来还是用废旧的法律解释判被拆迁户败诉】,这样惨不忍睹的愚弄来愚弄去地残害被拆户何时到头啊?谁能正眼看一眼?!能够登帖就是大勇士、大英雄了!谢谢您点明那是使用的废旧法律论谈!【我也是同感】以后有论帖,请给予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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