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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生锈老套筒

省高院的新气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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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2 01:19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国家司法改革:为确保民生之大事、确保公正正义,谁判案,谁负责到底。——高院既否定自己(2004)川民监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的公正裁定,造成现今(2010)川民提字第61号的相反判决——维持长达11年的中院歪判决。高院就应该负责到底;哪怕是依法调解:还你受害者的公平正义尊严,这是高院应尽的天职!否则:那就是他自我不作为!自我下课!这自相矛盾是会遭世人笑话的;只能自己解救自己!
发表于 2010-9-12 07:32 | 显示全部楼层
渴望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楼主| 发表于 2010-9-12 11:10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各位网友:现在继续发78号令有关条款及[释义]。请审查。


                   国务院78号令及其【释义】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偿形式和补偿全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立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曰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楼主| 发表于 2010-9-12 14:30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上楼]


      【释义】从民事法律的角度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且是在本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和范围内达成一致意见协议才能成立。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当事人也可能出于对补偿的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持有不同看法从而使安置补偿协议一时无法达成。而且从实践中来看,此类情况会时有发生。为避免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相互扯皮从而给拆迁工作带来不利影响,因此该条规定了在双方经协商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这几项内容达不成一致意见从而不能顺利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即发拆迁许可证的部门)裁决,即裁判决断。(以下略去拆迁主管部门又是被拆迁人时如何裁决的解释)


      当事人对上述裁决不服的,按照规定,任何一方都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下略去有关裁决书内容的解释)


发表于 2010-9-12 16:25 | 显示全部楼层
                            眉山市政府岂能做不履行法院判决的"带头老赖"?

        读七月三十一日<眉山日报>,头版头条是<创建全国法治城市,打造一流法治环境>,副标题"我市召开创建全国法治城市动员大会,蒋仁富作重要讲话". 讲话中称"只有党委依法执政,政府依法行政,政法机关依法执法,社会各方面都依法依规办事,才能建立良好的法治环境,为经济社会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创造活动的目标,一是基本实现"四个法制化",即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和人民群众权益保障法治化,二是力争2011年底达到全国法治城市验收标准,进入全国法治城市行列云云.

        看完这则报道,心头有一种酸楚,滑稽和荒诞的感觉,一直想说点什么,如鲠在喉,不吐不快。地方党委政府工作有目标当然是好事,总比浑浑噩噩好。但制订了目标就要认真去做,而不能说的和做是两张皮,两回事,甚至朝东走西,言行相悖.在百姓心目中完全丧失公信力.

        我市省道103线十年前曾有过一次改建, 竣工验收投入收费运营后, 市政府以种种不值一驳的荒唐借口试图赖掉当时拖欠的近两千万工程款.施工单位面对毫无诚信多次食言的强权债务人,被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八月八日作出终审判决<(2006)川民终字第41号>,判令眉山市政府及其下设工程指挥部30天內还清所欠工程款及其逾期衍生利息.然而省高院判决生效四年了,眉山市政府除每年底付一部份外,至今未完全履行省高院的判令义务,相关负责人还试图强迫债权人放弃部份既判权利. 连对省委刘奇葆书记,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对此案尽快执结的三次批示也置若罔闻,软拖硬抗,其以权抗法,藐视法律的老赖法盲形象暴露无遗.

        就是这样的一个地方政府, 却宣称要"创建全国法治城市", 这不是滑天下之大稽, 开国际玩笑吗? 说的和做的完全相反,羞也不羞?各位读者信吗?,反正我是存疑的. 法律的被信仰, 社会规则被遵守的基础是人有良知和羞耻心, <管子.牧民>中有"礼义廉耻, 国之四维; 四维不张, 国乃灭亡"之说. 政府行为是民间风尚的风向标. 一个市级地方政府居然罔顾法律, 长欺侵害债权人的既判合法权益, 言行两张皮, 毫无羞耻感. 民间岂不毫无诚信, 老赖成风.? 那还奢谈什么"创建全国法治城市"?
    债权人: 杨玉清      手机: 13808165171  电邮 51935998@qq.com
                            2010年9月12日
 楼主| 发表于 2010-9-12 19:05 | 显示全部楼层


      蒋仁富是刚调去不几年的市委书记吧?此人在绵阳当市长时还不太张扬,张扬的书记黄学玖下课了,他也升官而去。

      能提出创建全国法治城市,打造一流法治环境的口号也不错,比自我感觉良好的省、市好。既提口号就催其兑现,从市政府抓起,订出交款计划,逐步执行完!不过全国绝大多数市、县都是债台高筑,贷款搞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都是欠债戶大户,给他们一定时间为宜。


      找市政府订执行计划,一一兑现!
 楼主| 发表于 2010-9-12 19:39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午,从凤 凰 网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共产党新闻网推出“直通中南海”留言板>,网友可在留言版留言,向党中央、各政治局委员、各中央机关提建议、提要求,反映问题。


      在下是先上百度搜索人民网的中国共产党新闻网,再在新闻网收索直通中南海留言板。


      如何?在下坚信中央是爱民、护民、为民的该沒有乱说吧?党中央是想从各渠道了解民意,以求工作更有成效。

[发帖际遇]: 小小鱼终于可以游泳了,小鱼高兴地给生锈老套筒发了红包,里有小米椒8个.
 楼主| 发表于 2010-9-12 22:40 | 显示全部楼层


                  [接963#]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经常会遇到一些对补偿、安置提出过高要求的“钉子户” 致使拆迁工作无法顺利进行,严重影向城市建设、改造计划的实施。为了保证拆迁工作顺利进行,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人可以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行政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同时,还规定了在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也即尽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安置协议达不成一致意见而正在诉讼过程中,但诉讼并不影响对仍沒达成协议的该房屋按照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进行搬迁。但为了防止在诉讼期间先行执行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该条规定了在诉讼期间可以执行拆迁的两个先决条件:一是只能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有争议的,可以先行执行拆迁,但对涉及有事后不能补救的争议(如涉及保护性攵物能不能拆的争议) 的,不能先行拆迁;二是必须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这是为了使被拆迁人不至于因房屋被先行拆迁而无可供安身的处所,从而保证被拆迁人的居住权。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两个条件,才能先行执行拆迁,缺一不可。
 楼主| 发表于 2010-9-13 13:38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第十四条的体会

      本条是78号令中的强制性管理规定。拆迁中任何一方就拆迁补偿、安置达不成一致时,请求拆迁办裁判决断,拆迁办针对申请,依据本条授权进行裁决。这是法令赋于政府部门的管理职能---官管民!


      本条的核心内容要界定清楚:双方达不成一致中这个“一致”的标准是什么?【释义】说是在本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和范围内达成一致意见!不是其他任何标准和范围!这个标准和范围在法令第三章拆迁补偿和第四章拆迁安置相关条款中。只有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和范围内达成一致意见” 时,协议才能成立,否则不能算协议成立,当然更说不上生效执行了!


      当年,党和政府对百姓合法权益是保护得多么周到、全面啊!
 楼主| 发表于 2010-9-13 14:05 | 显示全部楼层


值班版主:您好!


      13:38分在下发一帖谈对第十四条的认识,内容100%正确,语气平淡柔和,毫无违法、违规之处,篇幅也短,希抽空审查、放行!


谢谢了!
 楼主| 发表于 2010-9-13 21:14 | 显示全部楼层


      仔细体会【释义】这句话:“从民事法律的角度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且是在本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和范围内达成一致意见,协议才能成立。”这句解释的深刻含义是:拆迁双方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和范围达成一致意见才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形成文字记录,此时协议才算成立!超过或小于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和范围都属违反强制性规定,虽签了协议也不能算成立!当然也就无法生效执行!


      遇此情况,应怎么办?主管单位应履行职能,行使职权,分别情况予以处理:若是拆迁方的问题,按照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拆迁人,宣布协议不能成立,拆迁人应严格按照条例规定重签!若是被拆迁方的问题则可依法裁决,作出处理。总之,依法平等保护双方合法权益!
 楼主| 发表于 2010-9-13 22:52 | 显示全部楼层


               [紧接上楼]

      可叹呀!当年正值叫兽们嘶声力竭地嚎叫财富再分配、其影响深远之时,原告恰遇这个风头,怎能逃脱财富被分配到被告一帮头上的命运?县府拆迁办受命代办拆迁,收取被告代办费,拆迁办又成了拆迁当事人,他们能站稳国家立场,主持公道、依条例裁决吗?

[发帖际遇]: 生锈老套筒和九妹一起上牛头山,捡了一堆水果,到超市换了小米椒14个.

发表于 2010-9-13 22:58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964# 清风yl


        "  清风yi"版主说:“法律的被信仰,社会规则被遵守的基础是人有良知和羞耻心,《管子.牧民》中有‘礼义廉耻,国之四维;四维不张,国乃灭亡’......”——古人就深知其理,难道绵阳中院和省高院就不知其意吗?!难道只让遵纪守法、忠心为国为民创造财富的劳动者当奴隶、剥削者当不劳而获的奴隶主吗?!
 楼主| 发表于 2010-9-14 12:51 | 显示全部楼层


           [接971#]


      果然,裁决中一口吃掉原告房屋面积4.41平米(把原告产权证上面积74.89平米写成70.48平米),结构差价由3300元/平米提高到4250元,超面积为5000元/平米。按裁决的价款计算,原告三间门面调换回两间,要交补差款469140元----这天文数字般的一笔线,就是当年市、县一级的贪官一次也拿不出来,何况一位清贫的退休教师?把一家人骨头车成纽扣去卖,都凑不够!


       原告当然不服,向梓潼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拆迁办行政裁决。


       幸好遇上了好法官,依78号令第5、22条审查裁决书和梓潼拆迁补偿时价,认定裁决违反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判撤销裁决!

发表于 2010-9-14 14:39 | 显示全部楼层
   铁的事实胜于雄辩!!
 楼主| 发表于 2010-9-14 20:24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接973#]

       正在庆幸运气好,拆迁可能会依法解决时,灾难接踵而至。普通群众谁也估计不到,为应对拆迁办败诉后其违法确定结构差价的《补偿时价》不能畅行无阻的局面,在诉讼期间,县当局变换策略,把拆迁办改头换面为拆迁公司,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又由县人大法工委牵头国土公安城建法院房管等部门参加,组建拆迁综合办,进住拆迁办指挥、督阵,介入拆迁,务必要把原告及邻居“按平” 。

      同时,在78号令未废止时,于三月下旬出台并实施背离法令关于拆迁补偿、安置强制性规定的新政策17号文件,大肆宣传,却不发文件与群众见面。群众想找份文件学习都无处可得,只能听拆迁官员随意乱说,其核心内容是以城市改造拓宽道路退街作为公益事业为由,要被拆迁户做贡献,把每户退红线部分异地安置剩余部分可原地安置补偿价格由开发商确定,不签就强拆!但是又允许群众按原政策办。由于绝大多数群众只有一间门面,退红线数据又凭官方确定,全是退三分之二以上,补差款又由开发商确定,其结果是若按17号文件办,群众要给开发商找补得更多,谁也无力承担!有此文件撑腰,有官府为虎作伥,于是开发商为所欲为,把被拆迁户又鱼肉了近半年,直到主要街道拆迁协议签完!
 楼主| 发表于 2010-9-14 22:50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上楼]


      原告也因拆迁办、拆迁综合办的强大压力,被迫接受开发商条件签了协议,随后进入民事诉讼直到如今。

      然而,后来原告搜集到00年年中前的两份拆迁公告(二审已呈交法庭)证实:拆迁执行的仍然是78号令和原拆迁办法及实施细则,据原告了解,全城无一户按17号文件签协议-----原来,17号文件只是用来击打群众,迫使其接受违法时价的砖头!

 楼主| 发表于 2010-9-15 11:52 | 显示全部楼层




     梓潼县当年领导班子的执政能力真强啊!
 楼主| 发表于 2010-9-15 13:13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中午好!在下又回到对高院提审判决的剖析上。请审查!

                  高院再审判决书中的瑕疵

第一部分  法律文书的内容法定

第二部分    依照法律逐段检验判决书

一、构陷原告,篡改诉求,以判原告败诉。

二、隐瞒真像,化有为无---认定事实错误
1、化掉被告自己承认的对其不利的供述,保被告胜诉。
2采信被告谎言,判原告败诉。
3、引述原告《陈述词》申诉理由时随意删、添内容,改动位置,以判原告败诉。
三、化掉协议书中约定的对被告不利、对判原告败诉有碍的内容
四、行使裁判权,删掉《抗诉书》中重要内容,造成检方“抗辩理由不成立”,判原告败诉。
1、判决书第五页第二段引述<抗诉书>内容时,删掉了二、三审判决书有意隐瞒而被检方查出的二审违反法定程序一事。
2、判决书中在引述检方抗诉理由时又删掉重要内容。
五、判决书中在表述原法律文书内容时存在的诸多问题。
1、删去一审判決书中对原告诉求的表述。
2、删去一审判决中引用的实体法条文
3、高院判决书抠去高院裁定书核心内容,以保住错误判决。
4、高院判决书第4页倒二段说,绵阳中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这不合事实,有多处不一致,最重要的是:
A、一审判决书第3页倒一段“经审理查明”部分中“……笫07号拆迁许可证”后面有“被告锦湘公司委托梓潼县统拆统迁办公室(简称县拆迁办)进行拆迁”一句,在中院再审判决书中被抠掉,未予引述。
拆迁办代办本片区拆迁,被告多次宣告,拆近办工作人员反复宣传,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被告证人在法庭作证时证实,所以判决书作此认定。二审时被告还把拆迁办收取代办费的收据和杂志订阅费、电话费、水电费、车船费以及其他所有费用收据,作为基本造价构成凭据呈交法庭,法官出示让原告质证时被原告发现,指出此收据表明拆迁办代办拆迁是谁也无法推翻的事实。故二审判决书弟3页第二段第五行也认定“锦湘公司后委托梓潼县统拆统迁办公室(简称拆迁办)进行拆迁”。再审时,原告特意向承办法官提出此事,在法官同意下,从二审卷宗中找出,让其观看,并蒙法官好心给原告复印一份。
这样确凿的被生效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庭审中被告并未否认,更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为什么不予引述?因为若果引述,则拆迁办既是拆迁行政管理者、又是拆迁当事人的双重身份必然暴露,在经济利益影响下,其行政管理必然毫无客观性、公正性,效忠被告,鱼肉被拆迁户就在所难免,因而两个补差款就无法认定为合意、约定、真实意思,就无法判原告败诉(这一点后面专门论述)。

 楼主| 发表于 2010-9-15 21:07 | 显示全部楼层


      为什么禁止拆迁圭管部门代办拆迁?因为

      1、一个县的拆迁办公室是县政府行政职能部门,手握房屋拆迁管理大权:拆迁审批权、管理监督权、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定价权、行政裁决权、拆迁人违规处罚权……事杂且多,必须集中精力、心无旁鹜才能干好。

      2、既然手握大权,事关国家建设、群众生活,必须保证行政执法的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否则会矛盾百出,怨声载道甚至酿成悲剧。


      3、一旦代办拆迁就变成双面人,既是国家权力部门,又是拆迁当事人,既是群众的父母官,又是开发商的奴才,在代办责任约束下,在经济利益驱驶下,必然失去客观性、公正性,滥用职权、胡作非为,祸害被拆迁人,所以必须禁止拆迁办代办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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