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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生锈老套筒

省高院的新气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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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1-18 22:33 | 显示全部楼层


[紧接上楼]

      原告虽居异地,但房产在梓潼,作为公民,必须服从梓潼县委领导听从梓潼县府指挥县委、县府的任何决定,无论多么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在没经合法程序撤销或废止前,对辖区内百姓具有统制力,百姓必须无条件服从,胆敢违反、
对抗,便会受到公权力惩处,面临人被拘捕曝光、房、物遭强拆、毁坏的现实灾难!
 楼主| 发表于 2010-11-19 13:20 | 显示全部楼层

[紧接上棲]


      原告虽居异地,但房产在梓潼,作为公民,必须服从梓潼县委领导,听从梓潼县府指挥!县委、县府的任何决定,无论多么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在没经合法程序撤销或废止前,对辖区内百姓具有统制力,百姓必须无条件服从胆敢违反、对抗,便会受到公权力惩处,面临人被拘捕曝光、房、物遭强拆、毁坏的现实灾难!


      虽说原告明白他们在违法行政,也尽力挣扎了一番,想力图少受损失,但最终只得服从,遵命签字!单凭被告之力,原告不会签字!原告签字是遵从县委意志,听从政府指挥的遵命行为,因而只是遵命不是约定是被迫接受不是合意!我们能凭某人因犯玩忽职守罪而被判刑1.6年后在送达证上签了字,说判决是某人和法院的合意、约定吗?
 楼主| 发表于 2010-11-19 19:59 | 显示全部楼层


[紧接上楼]



      4、判决把被告自定两个补差款认定成约定,违反高法关于证据的有关规定,属枉法认定事实。是错误认定!
 楼主| 发表于 2010-11-19 22:41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网友:

             现把这一条内容连起来发一次,以有完整印象。



3以“座谈协商” 形式,强迫原告接受被告自定的补差款

拆迁办违反条例强制性规定,代办拆迁,变“明确界定”为“座谈协商”, 多次召原告从绵阳返回梓潼与其“座谈”、“协商”, 变换手法,强迫原告接受违法价格。

既为座谈协商,就只应由双方参加,平等相待,依 民法通则》三、四、五条规定,按公平、等价、有偿等原则商谈,争取达成一致。但事实却是拆迁办代办,出面与原告“谈判协商”,要原告接受违法条件。在拆迁办行政诉讼败诉后又有县委拆迁综合办六位领导主持“谈判”,参与“协商”,指挥拆迁办、被告代理人对原告多方欺骗(曾在几审《陈述词》中详述),反复施压,必须接受被告所定结构差价2500元平米和超面积市场价4000元平米,否则就是阻挠拆迁,破坏旧城改造,反对改革开放,是“钉子户”,要强拆、曝光,让原告人财两空

原告不是低智,更不是白痴,不知293.7元、375.16元与2500元的区别不懂911.78元和4000元的差异?原告刚打赢行政官司,会认为违法的2500元、4000元符合自己心愿?原告只是一介清贫的退休教师,不是亿万富翁,不会傻到为显摆温饱而甘心情愿、主动地找到被告,答应其违法条件签协议。

原告对阵的是手握裁决、强拆大权又代办拆迁的拆迁办官员面对的是主持“座谈”、参与谈判的县委拆迁综合办众多官员聆听的是“你的事关系全局,这次必须按平”,“
不按开发商条件签协议就马上发裁决,行政强拆、曝光
”的狂喊!4月20日更骗原告参加强拆现场会,吓坏了原告,再从现场把原告带去签字。原告不按其要求签字能过关吗?如此“城下之盟”能说是自愿约定、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吗?

原告虽居异地,但房产在梓潼,作为公民,必须服从梓潼县委领导,听从梓潼县府指挥!县委、县府的任何决定,无论多么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在没经合法程序撤销或废止前,对辖区内百姓具有统制力,百姓必须无条件服从,胆敢违反、对抗,便会受到公权力惩处,面临人被拘捕曝光、房、物遭强拆、毁坏的现实灾难!

虽说原告明白他们在违法行政,也尽力挣扎了一番,想力图少受损失,但最终只得服从,遵命签字!单凭被告之力,原告不会签字原告签字是遵从县委意志听从政府指挥的遵命行为因而只是遵命,不是约定,是被迫接受,不是合意!我们能凭某人因犯玩忽职守罪而被判刑1.6年后在送达证上签了字,说判决是某人和法院的合意、约定吗?

4判决把被告自定两个补差款认定成约定,违反高法关于证据的有关规定,属枉法认定事实。是错误认定!


发表于 2010-11-19 23:27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1304# 生锈老套筒


    奉公守法、忠心耿耿为国为民的被拆迁户,反遭受违约、违法、腐败执法的迫害,经济受掠夺、精神遭折磨、丧失正义尊严,应该不是社会主义的国家所为的吧!!
 楼主| 发表于 2010-11-20 12:42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接1304#]


      原告请上级理解:指名道姓地披露座谈经过,只是为了用被告提供的证据来证明判决错误认定事实。过去,原告只是概述,请法官阅双方所交证据;由于判决反复认定两个差价款是约定,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高院又升级为“自愿”,让原告既承受巨额经济损失又承担缠诉、缠讼罪名,实在冤枉,所以虽说签字原因不是原告诉求,与两个补差款是否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关,但需要恢复事情本来面目,还原告以清白,只得和盘托出。没有其他意图,请上级理解



 楼主| 发表于 2010-11-20 19:32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始发于2000年7月24日,在运用法律术语上是照原<民诉法>之提法。如对事实的认定,原告一直认为是完全颠倒地认定,所以多年来一直使用"认定事实错误"。现在,修改后的民诉法的提法是"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如果我写正式申诉书该用哪种提法易为妥?请内行指点。

谢谢!

 楼主| 发表于 2010-11-20 19:36 | 显示全部楼层





    对不起,上帖第五行"该用哪种提法为妥"中多了一个"易"。
 楼主| 发表于 2010-11-20 22:54 | 显示全部楼层


            省高院提审判决的瑕疵


      第三部分:认定事实错误----谎言重复三次,竟成铁定无疑的事实
一、证明协议签订过程的证据及其内容
二、原判决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两个事实
(一)、县府拆迁办代办拆迁。
(二)、认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约定、是自愿,因而是有效协议。
三、原告认为第二个认定是枉法认定事实。
  (一)、原判决凭表面现象认定事实,违反了高法规定,是错误认定!
(二)、两个补差款是被告自定,通过官方施压迫使原告接受的,虽说签字盖章,但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是约定。
1、两个补差款只能按照78号令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由双方作出明确的界定,结算求出。
2、被告自定两个补差款。
A、法令规定,只能依法结算出两个补差款。
B、被告自定两个补差款。
3、以“座谈协商” 形式,强迫原告接受被告自定的补差款。。
4、判决把被告自定两个补差款认定成约定,违反高法关于证据的有关规定,属枉法认定事实。是错误认定!
(三)、依法应认定被告自定两个补差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辫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被告对上述证据链和事实从未出声反悔,更未提交相反证据请求推翻,因此,判决应确认两个补差款是其违法自定!
 楼主| 发表于 2010-11-20 23:07 | 显示全部楼层
唉,还未编辑好,点重了点就跑了。难看死了。只好再贴一丶次。


          省高院提审判决的瑕疵

      第三部分:认定事实错误----谎言重复三次,竟成铁定无疑的事实

      一、证明协议签订过程的证据及其内容
      二、原判决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两个事实
    (一)、县府拆迁办代办拆迁。
     (二)、认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约定、是自愿,因而是有效协议。
     

      三、原告认为第二个认定是枉法认定事实。
      (一)、原判决凭表面现象认定事实,违反了高法规定,是错误认定!
      (二)、两个补差款是被告自定,通过官方施压迫使原告接受的,虽说签字盖章,但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是约定。

      1、两个补差款只能按照78号令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由双方作出明确的界定,结算求出。
      2、被告自定两个补差款。
        A、法令规定,只能依法结算出两个补差款。
        B、被告自定两个补差款。
     3、以“座谈协商” 形式,强迫原告接受被告自定的补差款。。
     4、判决把被告自定两个补差款认定成约定,违反高法关于证据的有关规定,属枉法认定事实。是错误认定!

      (三)、依法应认定被告两个补差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辫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被告对前述之证据链和事实从未出声反悔,更未提交相反证据请求推翻,因此,判决应确认两个补差款是其违法自定

 楼主| 发表于 2010-11-21 12:50 | 显示全部楼层

[承接上页]


      (三)、依法应认定被告自定两个补差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辫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被告对上述证据链和事实从未出声反悔,更未提交相反证据请求推翻,因此,判决应确认两个补差款是其违法自定!。

       (四)、两个补差款从提出时起就是无效的。

       99年12月6日前,因原告坚决拒绝拆迁办工作人员代表被告多次提出按结构差价3300元/平米签约的要求,拆迁办发裁决书,结构差价提高到4250元/平米。原告不服,诉于法院。县法院依据法律和78号令第5、14、22条和《78号令释义》相关条款的解释,对县拆迁办《时价通知》、《裁决书》进行审查后认为,“梓潼县统拆统迁办公室在作出裁决时,未明确被拆迁人房屋为非住宅房屋等面积未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遂于2000年3月24日判决撤销裁决。这是判决确认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时,非住宅房屋等面积未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这个事实属非法、无效行为,所以撤销裁决。

发表于 2010-11-21 14:20 | 显示全部楼层
关注
 楼主| 发表于 2010-11-21 20:06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接13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因此在判决生效后,在78号令施行期间,原、被告之间凡产权调换等面积不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的事实都属违法无效行为,而且不需要原告举证证明,法院即可凭行政判决书(从本案一审起,原告每审必定呈送法庭)判定该事实为无效行为!
 楼主| 发表于 2010-11-21 22:08 | 显示全部楼层
[紧接上楼]

         所以协议中的两个补差款从提出时起就注定是违法无效的----即使反复戴上约定、自愿桂冠,反复认定其有效,最终必定无效!

发表于 2010-11-21 22:21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1302# 生锈老套筒


         “虽说原告明白他们在违法行政,也尽力挣扎了一番想力图少受损失,但最终只得服从,遵命签字!单凭被告之力,原告不会签字原告签字是遵从县委意志,听从政府指挥的遵命行为,因而只是遵命,不是约定,是被迫接受,不是合意!”
      ——更不是自愿!是威逼、胁迫!这就是两冤案受冤的核心!!

[发帖际遇]: 费解去荷花池卖熊猫卡,赚了小米椒19个.
 楼主| 发表于 2010-10-22 12:50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中午好!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別省的成功经验可资借鉴。

      在下昨晚在新华网发现一篇河南政法委落实中央决定,解决执法中存在问题的经验总结,想转贴到本栏目,不知可否?

发表于 2010-11-22 15:49 | 显示全部楼层
“......无论你官多大,无论你在干啥,什么时候都离不开我的妈!......”
    妈妈!永远活在我们心中!!

发表于 2010-11-22 16:06 | 显示全部楼层
   对不起!因记性不好,上楼的歌词错了一个词,订正如下:“......无论你官多大,无论你在干啥,什么时候都离不开咱的妈【上楼是“我的妈”】!......”
      妈妈:您永远活在我们心中!!

      谢谢!
 楼主| 发表于 2010-11-22 16:28 | 显示全部楼层



      啊,出来了!

     看来不必另寻他处了-----人是旧的好,习惯了这里的模式和规矩,还有些舍不得。

谢谢!
 楼主| 发表于 2010-11-22 19:59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各位网友:

      现把第(四)部分"两个补差款从提出时起就是无效的"连起来发一次。


      (四)、两个补差款从提出时起就是无效的。

      99年12月6日前,因原告坚决拒绝拆迁办工作人员代表被告多次提出按结构差价3300元/平米签约的要求,拆迁办发裁决书,结构差价提高到4250元/平米。原告不服,诉于法院。县法院依据法律和78号令第5、14、22条和《78号令释义》相关条款的解释,对县拆迁办《时价通知》、《裁决书》进行审查后认为,“梓潼县统拆统迁办公室在作出裁决时,未明确被拆迁人房屋为非住宅房屋等面积未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遂于2000年3月24日判决撤销裁决。这是判决确认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时,非住宅房屋等面积未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这个事实属违法、无效行为,所以撤销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因此在判决生效后,在78号令施行期间,原、被告之间凡产权调换等面积不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的事实都属违法无效行为,而且不需要原告举证证明,法院即可凭行政判决书(从本案一审起,原告每审必定呈送法庭)判定该事实为无效行为!
所以协议中的两个补差款从提出时起就注定是违法无效的----即使反复戴上约定、自愿桂冠,反复认定其有效,最终必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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