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17号文件不时制约以后的审判。
对17号文件,原以为一次说清就解决了,谁知竟象一个不可捉摸的“幽灵”,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时隐时显,制约着判决。
1、一审辩论时,针对被告在《代理意见》中要求按17号文件重签协议,原告从其违法性及退红线属规划问题两方面作了批驳,并在<总结陈述词>第三页倒二段再作书面陈述。本以为事情说清楚了,法院不会上当。谁知竟作为证据和判决的依据(此不怪法官和法院,系行政直接干预的恶果) 。
2、二审系书面审,原告在《民事上诉状》第5页倒四段、第6页第14、15行中对该文件作了陈述;又在《补充上诉词》第三页第二段起至第四页倒三段止,共用四十一行文字对17号文件的违法性作了较全面分析,指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怕未说清楚,又在《补充上诉词续页》中用整整第一页对17号文件的违法性作了补充陈述,指出应无效、与本案无关、且并未施行。以为这次说清楚了,法院不会用其作为判决理由,谁知在外力干预下又成为判决因素:在判决书第三页“经审理查明”
部分第19行引入:“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1日该院作出(2000)梓法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撤销梓潼县统拆统迁办公室(1999)11号裁决。后被上诉人锦湘公司与上诉人罗良仲再次协商,于2000年4月20日最后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双方根据国务院78号令、绵阳市1号令及梓潼(93)20号通知协议:锦湘公司拆除罗良仲在攵昌镇新南街67、69号砖木结构营业口面房三间,共74.89平方米(其中退红线42.62平方米,用于公益事业)。补偿方式为产权兑换……”。
3、三审时被告妄图按17号文件判,但未如愿。。
04年5月14日,高院裁定“罗良仲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指令绵阳中院再审。
为争取依法改判,原告不得不耗费精力,在《再审的补充陈述》第二页用了一页篇幅阐述退红线和17号文件与本案无关的理由。j
面对再审裁定,感到有改判可能,被告本人找到承办法官重施故伎,要求判按17号文件重签协议。当天适逢原告找法官问被告有无答辩状而碰见。承办法官回答被告:一个案子只能用一种法律、政策,不能用了这种又用另一种。被告感到无望,神色黯然地离开。
后来中院审委会决定维持原判,原告又败诉,但那是完全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按变更之诉判决。而判决书除引述一审判词外,其余在“经审查现有证据能证明如下事实”部分和“本院认为”部分,无一句一字涉及退红线及17号文件。
这显示出法官的理智,也为我减轻了申诉的负坦。
4、四审采纳原告陈述的理由,判决中未含17号文件因素。
经几年申诉,四川省检察院对本案提起抗诉,省高院依法提审。
由于三审判决未涉及退红线和17号文件,而原告申诉是针对三审而发,所以在提审的《陈诉词》中对其亦未涉及。
被告面对抗诉又故伎重施,在其全权代理人的口头答辩中又提出了按17号文件该如何如何,原告在辩论中当即反驳,只说了一句“17号文件与本案无关”,正要细说,被法官制止:不说了!在被告《民事答辩状》第三页第三段倒三行中对17号文件提的很隐晦:“二十二条规定,仅规定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除了结构差价,尚有地段、位置、面积、朝向以及满足罗良仲全部就地还房的要求,基于此,罗良仲自愿按等面积找补每平方米2500元,超面积按市场价每平米4000元。”这段谎言中,被告编造原告“自愿” 的原因有三点,除结构差价及地段、位置等外,主要是 “满足罗良仲全部就地还房的要求”,这就在暗指17号文件,因为该文件规定以退红线为界分别安置。被告含沙射影:原告为能够全部就地还房而主动自愿按两个补差款签协议,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协议有效。
对此谬论,原告在庭审后呈交的《驳被告谬论》第三页第三段至第四页第三段分别作了批驳,在第四页第二、三段作概括性驳斥:
“4、庭审辩论时被告又提出十七号文件、退红线问题。
对17号文件,原告二审时作过详细陈述,再审时在<再审的补充陈述>中对退红线作了详细说明,请查卷宗。原告认为,它们都与本案无关。一处拆迁,从立项动员开始,到新房建成迁回,是一个较长的过程。本案所涉片区拆迁,99年9月开始,00年9月回迁,被告任拆迁负责人的《拆迁公告》(证据13)中,规定执行梓潼拆迁办法及实施细则,协议也如此写明,并且协议未按17号文件设定权利义务!00年3月出台的17号文件无溯及力,与本案无关。”(打印有误,不是“00年9月回迁”, 而是00年9月动工,01年5月开始回迁----证据很多)
虽说四审仍维持原判,但由于事实清楚、证据齐全,对有关退红线及17号文件的问题,同三审一样,除引述一审判决外,其余部分未涉及,显出明智。
5、原告预计,在未来的再审中,这个17号文件幽灵还会显影,被告必定会以不同方式再提出此问题,只是不知法官会如何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