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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生锈老套筒

省高院的新气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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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1-10 22:28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各位网友:大家好!

      本人发帖维权已半年多了。陸续发了四部分,着重从认定事实、运用程序上叙述案情。因怕被告断章取义,故而写得细,冗长,我读起来都生厌,不知网友们如何忍住怒气的。辛苦你们了,谢谢关注!!

      今天,已发完前面部分,就剩后面第五部分对判决说理部分的剖析。在下准备明天开始发第五部分。

      我不是学法律的,这十年又是实用主义的学习态度,故而至今对法律还是一知半解,通过上网发帖,既整理思路,公之于众又露丑于众人眼前,希冀网友们,特別是政法界上网闲逛的网友能拈过拿错,促我修改。并不是某些人所说,想通过网上炒作,给法官施加压力,影响判决的走向!因为我知道,网上舆论的影响力微乎其微,顶不上內部旁观人士一句评论。要起作用还得按程序申诉。

      冤假错案的纠正有赖于中央主持的大形势。前两天高法在广州召开的再审申诉会议又定了方针,形势不错,我就依法走下去。

    真诚希望网友们拈过拿错!

     真诚希望各位版主继续给在下以支持!

谢榭!




发表于 2011-1-10 23:23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我国已有好几个著名大城市利用网络博览民众意见:促使各自城市率先成为文明城市;得到稳定、高速发展。这些城市的人,个个都是英雄!!
 楼主| 发表于 2011-1-11 12:45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各位网友:

     现在发新帖,请拈过拿错,促在下修正。

            省高院提审判决中的瑕疵

               第五部分:强词夺理,枉法适用法律。

      为应对省检抗诉,高院对协议中两个“价格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进行了审理,认为国务院78号令第22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属于管理性规定” ,“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再加上另一个理由,认定协议中两个“价格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检方抗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

      这是高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审理,依高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进行认定、判决。

      原告认为,这是蓄意错误认定,更是滥用权力枉法判决!



 楼主| 发表于 2011-1-11 21:14 | 显示全部楼层

[紧接上楼]

      原告认为,这是蓄意错误认定,更是滥用权力枉法判决


      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高院对本案的再审,不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只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11-1-11 22:31 | 显示全部楼层

[承接上楼]

      本案的再审适用哪种解释的哪一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0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本案于2002年3月6日终审判决,而该司法解释于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距终审判决已七年两月另七天,到2000年5月13日提审下判已整八年!显然,本案的再审不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只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既然如此,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就只存在78号令第5、22条是否属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不存在把强制性规定分解成效力性和管理性规定规范的问题
了!

 楼主| 发表于 2011-1-12 12:31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上楼]

      然而,法官置本案八年前已终审的铁打事实于不顾,置高法明文规定于不顾,悍然用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来套本案,认定78号令第22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属于管理性规定” ,“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认为协议中两个“价格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判维持原判!

      这是为保被告胜诉而蓄意枉法适用法律、滥用权力枉法判决!


 楼主| 发表于 2011-1-12 19:44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为有完整印象,现把这一部分连起来重发一次,供网友们拈过拿错!


为应对省检抗诉,高院对协议中两个“价格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进行了审理,认为国务院78号令第22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属于管理性规定” ,“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再加上另一个理由,认定协议中两个“价格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检方抗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

这是高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审理,依高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进行认定、判决。

原告认为,这是蓄意错误认定,更是滥用权力枉法判决!


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高院对本案的再审,不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只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高法为正确适用《合同法》,已对其作了两次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案的再审适用两种解释中的哪一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0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本案于2002年3月6日终审判决,而该司法解释于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距终审判决已七年两月另七天,到2000年5月13日提审下判已整八年!显然,本案的再审不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只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既然如此,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就只存在78号令第5、22条是否属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不存在把强制性规定分解成效力性和管理性规定来规范的问题了!

然而,法官置本案八年前已终审的铁打事实于不顾,置高法明文规定于不顾,悍然用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来套本案,认定78号令第22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属于管理性规定” ,“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认为协议中两个“价格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判维持原判!

这是为保被告胜诉而蓄意枉法适用法律、滥用权力枉法判决!


 楼主| 发表于 2011-1-12 22:45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现在发新帖。

                       省高院提审判决书中的瑕疵


              第五部分    强词夺理,枉法适用法律。



      一、高院对本案的再审,不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只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二、78号令第5条、22条是典型的强制性规定

      原告的主要诉求之一是请求确认协议中两个补差款因违反行政法规国务院78号令第5、22条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高院提审判决第9页第二段第10行判词承认,“锦湘公司对罗良仲的拆迁安置未按‘国务院78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这里偷换概念,用安置顶替补偿,因为该条不涉及安置。)即承认协议中“价格的约定”确实违反了78号令第22条。但是,判决又认为22条属管理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所以违反了该条规定也有效!
 楼主| 发表于 2011-1-13 15:06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为难你们啦!

      上午就发现程序又病了,只能点开社区首页刊头,其余则点而不动,一片空白,最后显示:找不到该网页。

      询问网络服务商则说他们畅通无阻,是网站的问题。

      至此才明白你们处境艰难。

      让你们为难啦!


致欠!

 楼主| 发表于 2011-1-13 15:19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接1608#]

      
       (一)、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定叫强制性规定。

      何谓强制性规定?是指其适用不论当亊人的意思如何,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定。被告在庭审中亦持此观点。这种规定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当事人只能无条件地照着去做,如果走样、违反,即属违法,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行为无效,并受到主管部门行政的、经济的惩处,甚至受到刑事的惩处。

      强制性规定的外在特征是,凡强制性规定均用有表强制意思的词,如禁止不许、不得必须、须应当、应该、应依、依照、按照、按、遵照等等。


 楼主| 发表于 2011-1-13 19:21 | 显示全部楼层

[承接上楼]
      第五部分    强词夺理,枉法适用法律。

      一、高院对本案的再审,不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只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二、78号令第5条、22条是典型的强制性规定

     (一)、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定叫强制性规定。

     (二)、法令第一章 总 则 中第5条是强制性规定。

      该条规定,“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本条连用“必须”、“依照”两个表强制意思的副词,限定拆迁人的基本义务: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限定被拆迁人的基本权利:得到拆迁人依照条例规定给予的补偿和安置!拆迁人只能无条件地按照条例规定补偿和安置,不许走样和违反,因而是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统领法令补偿、安置诸条款;条例第三章“拆迁补偿”诸条款是对第五条规定补偿的具体落实,因此也是强制性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11-1-13 22:48 | 显示全部楼层

[承接上楼]


             第五部分    强词夺理,枉法适用法律。

      一、高院对本案的再审,不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只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二、78号令第5条、22条是典型的强制性规定

     (一)、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定叫强制性规定。

     (二)、法令第一章 总 则 中第5条是强制性规定。

     (三)、第22条是典型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箅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接照商品房价格结箅;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箅。

     第22条受第5条统领,但在用词上没用副词“必须”、“应当”,只用了“按照”,是否不表强制?单以“按照”而言,也完全表强制


 楼主| 发表于 2011-1-14 12:49 | 显示全部楼层
[紧承上楼]


    第五部分:强词夺理,枉法适用法律。


   一、高院对本案的再审,不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只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二、78号令第5条、22条是典型的强制性规定       (一)、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定叫强制性规定       (二)、法令第一章 总 则 中第5条是强制性规定       (三)、第22条是典型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箅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接照商品房价格结箅;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箅。

      第22条受第5条统领,但在用词上没用副词“必须”、“应当”,只用了“按照”,是否不表强制?单以“按照”而言,也完全表强制!
      查《现代汉语词典》,按、照,系同意复词,都是依照的意思,按照,即依照。此词具有排他性,指照着某种规定、某种方式办理、做事,不能走样、违反,也不能另搞一套,否则即属违法而无效,因而第22条属强制性规定!譬如对冤假错案,中央有“依法纠错”的要求。依法纠错就是依照法律纠错、按照法律纠错!我们能说因为没用副词“ 必须” 、“应该”,就不是强制规定,是管理性规定、任意性规定?就可不按照法律而凭法官心性,随心所欲地或依情、或依钱、或依势乱纠、乱判?显然不能!  
 楼主| 发表于 2011-1-14 14:16 | 显示全部楼层





    各位网友:在下要外出看望病人,晚上见。
 楼主| 发表于 2011-1-14 20:07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这部分很重要,现把第22条是强制性规定连起来发一次。

二、78号令第5条、22条是典型的强制性规定

(说明:此部分内容,原告在提审《陈诉词》中作了重点阐述)

原告的主要诉求之一是请求确认协议中两个补差款因违反行政法规国务院78号令第5、22条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高院提审判决第9页第二段第10行判词承认,“锦湘公司对罗良仲的拆迁安置未按‘国务院78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这里偷换概念,用安置顶替补偿,因为该条不涉及安置。)即承认协议中“价格的约定”确实违反了78号令第22条。但是,判决又认为22条属管理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所以违反了该条规定也有效!

(一)、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定叫强制性规定。

何谓强制性规定?是指其适用不论当人的意思如何,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定。被告在庭审中亦持此观点。这种规定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当事人只能无条件地照着去做,如果走样、违反,即属违法,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行为无效,并受到主管部门行政的、经济的惩处,甚至受到刑事的惩处

强制性规定的外在特征是,凡强制性规定均用有表强制意思的词,如禁止、不许、不得;必须、须应当、应该、应依、依照、按照、按、遵照等等。

(二)、法令第一章 总 则 中第5条是强制性规定。

该条规定,“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本条连用“必须”、“依照”两个表强制意思的副词,限定拆迁人的基本义务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限定被拆迁人的基本权利得到拆迁人依照条例规定给予的补偿和安置!拆迁人只能无条件地按照条例规定补偿和安置,不许走样和违反,因而是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统领法令补偿、安置诸条款;条例第三章“拆迁补偿”诸条款是对第五条规定补偿的具体落实,因此也是强制性规定

(三)、第22条是典型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箅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接照商品房价格结箅;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箅。

第22条受第5条统领,但在用词上没用副词“必须”、“应当”,只用了“按照”,是否不表强制?单以“按照”而言,也完全表强制!

《现代汉语词典》,按、照,系同意复词,都是依照的意思,按照,即依照。此词具有排他性,指照着某种规定、某种方式办理、做事,不能走样、违反,也不能另搞一套,否则即属违法而无效,因而第22条属强制性规定!譬如对冤假错案,中央有依法纠错”的要求。依法纠错就是依照法律纠错、按照法律纠错!我们能说因为没用副词“
必须”
、“应该,就不是强制规定,是管理性规定、任意性规定?就可不按照法律而凭法官心性,随心所欲地或依情、或依钱、或依势乱纠、乱判?显然不能!

本条单用“按照”一词,与用上必须”、“应该”
一样,指的是只能无条件地按照本条规定补偿!否则,属拆迁人不尽法定义务,被拆迁人因法定权利被损害可依法诉讼寻求司法保护。因此,本条属典型的强制性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11-1-14 22:45 | 显示全部楼层

[承接上楼]
版主、各位网友:这一帖内容很重要,请拈过拿错,指出谬误,促在下修正!
谢谢!


     (四)、第22条是典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1、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要对法律所规范的行为内容进行界定和限定规定违反的法律后果。

      把强制性规定分解成效力性和管理性两类,是09年5月13日高法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中提出来的,但未对其下定义。于是引来了众多学者、专家、法律工作者热烈讨论。倾向性的意见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本身,对行为内容进行了界定和限制,违反其规定会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依此共识衡量,第22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该条单就拆迁补偿行为内容设定了四个法定要件分别作了界定和限定,

       A、对拆迁补偿行为设定的四个法定要件:

      适用范围:城市房屋拆迁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

      补偿主体: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排除了其他个人、法人或组织,任何国家单位均不许介入、干预、顶替。

      结算标准:结算等面积结构差价标准用重置价格,结算超面积价格标准用商品房价格。按国家计委规定,这个标准只能由当地政府依法律、政策确定!排除了拆迁人自定,排除了双方约定。

      结算方法:只能用安置新房的重置价减去被拆除旧房的重置价,求出等面积结构差价;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超面积部分的价格!排除了其他方法不能“约定” 两个补差款;不能离开重置价相减另定一个结构差价;不能用市场价取代商品房价格结算超面积,因为当年的普通商品房价格是由政府定价,只有面对侨民、使领馆人员等的高档住宅才实行市场指导价。


 楼主| 发表于 2011-1-15 12:18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上楼]

      B、本条的四个法定要件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必须同时具备!

     四个法定要件不能变更不能缺少不能添加不能违反其中任何一种,否则属改变法律内涵,破坏本条的实施,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协议不能成立,并且会受到主管部门依法惩处。


      (法令第十四条【释义】:“从民事法律的角度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且是在本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和范围内达成一致意见,协议才能成立。”)



 楼主| 发表于 2011-1-15 19:50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上楼]

      本条逻辑严密,语意准确无处寻觅双方可协商、约定的蛛丝马迹!没有丝毫缝隙能供被告的“自愿约定”所利用,法官也无权借“协商” 之名以签了字就是“自愿约定”为口实,对四个法定要件中任何一种予以排除或变更!比如不能用在非拆迁活动中,不能用在非拆迁户头上,不能由拆迁人自定补偿定标准,不能不经结算“约定”结构差价和超面积商品房价格,不能不经重置价相减求出而是拆迁人另定一个结构差价,不能用市场价顶替商品房价格结算超面积的补差款等等。只要有其中一种行为,即属违反法令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这是国家意志!


 楼主| 发表于 2011-1-15 23:40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前两个小时发生什么事了?竟使程序休克,连首页都不显,费尽方法都是"无法显示网页"。

        能透露点內幕消息吗?需要在下配合吗?若需要请告之。
 楼主| 发表于 2011-1-15 23:47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现把这两天发的零星帖子连起来发一次。

(四)、第22条是典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1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要对法律所规范的行为内容进行界定和限定,规定违反的法律后果。

把强制性规定分解成效力性和管理性两类,是09年5月13日高法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中提出来的,但未对其下定义。于是引来了众多学者、专家、法律工作者热烈讨论。倾向性的意见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本身对行为内容进行了界定和限制违反其规定会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依此共识衡量,第22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该条单就拆迁补偿行为内容设定了四个法定要件,分别作了界定和限定,


A对拆迁补偿行为设定的四个法定要件

适用范围:城市房屋拆迁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

补偿主体: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排除了其他个人、法人或组织,任何国家单位均不许介入、干预、顶替。

结算标准:结算等面积结构差价标准用重置价格,结算超面积价格标准用商品房价格。按国家计委规定,这个标准只能由当地政府依法律、政策确定!排除了拆迁人自定,排除了双方约定。

结算方法:只能用安置新房的重置价减去被拆除旧房的重置价,求出等面积结构差价;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超面积部分的价格!排除了其他方法:不能“约定” 两个补差款;不能离开重置价相减另定一个结构差价;不能用市场价取代商品房价格结算超面积,因为当年的普通商品房价格是由政府定价,只有面对侨民、使领馆人员等的高档住宅才实行市场指导价。


B本条的四个法定要件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必须同时具备

四个法定要件不能变更、不能缺少、不能添加、不能违反其中任何一种,否则属改变法律内涵,破坏本条的实施,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协议不能成立,并且会受到主管部门依法惩处

(法令第十四条【释义】:“从民事法律的角度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且是在本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和范围内达成一致意见,协议才能成立。”


本条逻辑严密,语意准确,无处寻觅双方可协商、约定的蛛丝马迹!没有丝毫缝隙能供被告的“自愿约定”所利用,法官也无权借“协商” 之名以签了字就是“自愿约定”为口实,对四个法定要件中任何一种予以排除或变更比如不能用在非拆迁活动中,不能用在非拆迁户头上,不能由拆迁人自定补偿定标准,不能不经结算而“约定”结构差价和超面积商品房价格,不能不经重置价相减求出而是拆迁人另定一个结构差价,不能用市场价顶替商品房价格结算超面积的补差款等等。只要有其中一种行为,即属违反法令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这是国家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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