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是以我按三叔来信要求写的一个《申请》作为判决根据的,请看下面我对其的分析:
证据剖析四
在本房屋权属纠纷案中,对方当事人用来作为房屋产权归属主要依据的,是我于1985年按三叔来信要求所写的一个[申请].现对该[申请]剖析如下:
1.对其真实性的质疑:
①该[申请]不是我们自愿主动写的,而是根据三叔王泽膏85年4月18日来信要求才写的,如果他不来信要求,申诉人绝不会写这个申请。
信中说"如果今年10月1日以后去换,可能就要上遗产税了”,"由你们姐弟共同申请更换何人的名字,除本人盖章外,还要加盖单位公章以知证明”,“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至于今后何人来住,那就要看工作调动而定,否则,作为今后各自回成都的一处落脚点,但不知你们意见如何?”.
我们写这个申请的真实意图,是根据三叔的来信要求"如果今年10月1日以后去换,可能就要上遗产税了”,“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而写的,是为了逃避遗产税的目的而写的。
②我们在[申请]中表示“我父亲王述槐与三爸王泽膏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房屋”,而买房子时我们均没有出生,未出生的人证明出生以前的事,这难道真实可信吗?
况且我们所说“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房屋”,而‘王春槐堂’的名字在本案所有房产证原始档案资料中都没有找到,这也证明了该申请是不真实的。
一审判决认为“王廷中等人虽然没有亲身经历买房过程,但通过其父辈了解房屋的来源情况是符合情理的”.可见连主审法官都不得不承认我们是“听说的”. “听说的”难道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吗?
③我们在成都市房产监理处提取到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是诉争房屋的原始档案登记薄资料,是三叔亲自去办的。
房产监理所存档的该房屋申请登记表上明确标明权利人为我父亲的名字,代理人为王泽膏,共有人栏为空白.
而该[申请]说房屋系王述槐、王泽膏共同买的与历史档案资料相矛盾,因此肯定不具备真实性。
该[申请]的证明力难道能超过原始档案登记薄资料中对该房屋的历史记载吗?能够超过王泽膏本人在该房屋权属中自我定位的代理人吗?!显然不能!!!
④而该[申请]四个人的签名明显是王廷中一人签的,另有三人均未亲自签名,王振华、王廷香由于不在乐至工作,王廷中写该申请时他们根本不知情,因此该申请未表达他们的真实意思.
就连二审判决都不得不承认“《申请》的内容及四人签名均系王廷中一人所写”。
2.对其合法性的质疑:
①该[申请]末尾写的申请对象是"此致 成都市私房管理所"。任何一个申请,比如说入党申请、入团申请,必须经被申请人审查同意,并办理相关书面手续,才会生效。
而该[申请]中的被申请人为一个根本就不存在的单位,又有谁来批准?没有经过有权单位的批准,这样的申请又怎能具备法律效力呢?!
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明确规定。我们国家对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的是登记制度.
成都市青龙正街9号附1号房屋1958年6月14月的房产证,其产权人是我父亲。房产证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产权非经登记领证,不受法律保护。
按该房屋产权证上注意事项第一条明确规定:如有转移变更,均应申请登记,否则不生效力。该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证为产权的唯一凭证。
根据以上明确规定,该申请未依法登记,用该[申请]来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肯定没有法律效力的。
③该[申请]是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3日才去立案的,我们暂不说该申请其它任何不合法的地方,对方当事人用该申请主张权利,去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应该在20年时限以内,而该申请到现在巳经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了,自然就丧失了胜诉权,人民法院也就不予保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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