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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zhuliao

[原创]请关注这起劳动者艰辛维权的行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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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7-4 14:41 | 显示全部楼层

       成都市金牛区法院陈跃峰法官的法律水平和判案水平的确与众不同:敢于在行政判决书中作出非常有创意的判决理由:复议机关受理公民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以劳动争议处理结果作为前置程序。

发表于 2006-7-4 14:45 | 显示全部楼层
    向陈跃峰法官看齐!

发表于 2006-7-4 15:01 | 显示全部楼层

  

    成都市金牛区法院陈跃峰法官在行政判决书中的精辟论断之一:

    “ 金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和保障部门,对二原告所反映的事实并无实质性解决的法定职责。”实质性解决的法定职责。”

 

 

 

[em02][em02][em02]

发表于 2006-7-4 15:08 | 显示全部楼层

[em03][em03][em03]

haowenzhang !

发表于 2006-7-4 15:06 | 显示全部楼层

  [em03]

  成都市金牛区法院陈跃峰法官在行政判决书中的精辟论断之二:

  “原告并未进入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无劳动争议处理结果,直接要求行政复议,不能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救济”。

 

[em03]

发表于 2006-7-4 14:30 | 显示全部楼层

成都市金牛法院陈跃峰法官的法律水平和胆量就是有特色:敢于在判决书中说,金堂县劳动局不负有依法处理劳动者控告金堂县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楼主| 发表于 2006-7-4 12:01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06-7-4 12:00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西康冷雨在2006-6-21 2:56:00的发言:
请一定将成都市金牛区法院行政审判结
谢谢网友西康冷雨的关心.金牛区法院2006年6月30日向这两个劳动者宣判并送达了2006年6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书.详见判决书的图片:

发表于 2006-7-5 17:58 | 显示全部楼层

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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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7-7 18:52 | 显示全部楼层
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行政渠道与民事诉讼渠道解决。陈跃峰这一贯枉法的法盲竞然恶意践踏行政复议法规定。将当事人排除在行政复议法处理程序以外,就是以违法乱纪的枉法手段,恶意保护劳动局违法。

发表于 2006-7-7 19:10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中,华福临厂对农转工待遇及改制中处理以及合同签订违法,是整个一系列严重违法处理。应按国务院规定、及成都市1989年以来的多项农转工规定解决。应从深层次来认识和诉讼、及通过多种方式解决。

发表于 2006-7-7 18:40 | 显示全部楼层
金牛区法院行政庭陈跃峰这法盲好荒唐,竞然恶意歪曲行政复议法规定应按合法合理原则处理的行政救济权利。

发表于 2006-7-7 19:30 | 显示全部楼层
成都劳动者维权最艰辛,也是中国副省级之最难,应问责谁?

发表于 2006-7-8 22:24 | 显示全部楼层

陈跃峰、康永红这些一贯违法乱纪的司法败类,长期对无辜的劳动者落井下石,早晚会遭到人民的审判。

应先对这类披着人皮的枉法犯罪份子,先在网上公审!

发表于 2006-7-9 16:10 | 显示全部楼层
陈妖峰把法律当他们的家法在用,这官司你们咋打得赢嘛!

发表于 2006-7-9 00:24 | 显示全部楼层

因征地带资入厂为固定工,华福宁厂以合同到期,解除十年以上无固定期限职工的劳动关系是非法的,应恢复劳动关系,或按固定工改制安置同等对待。

若不安置也必须购买自93年以来的各种法定社会保险,并依法退还投入的全部股份资产。按国务院《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职工股金,归职工个人所有。”第四十二条规定“ 职工股金和集体企业吸收的各种投资,投资者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

由此可见,华福宁厂返还50%属非法行为。

发表于 2006-7-9 01:0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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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牛区法院[2005] 金牛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起诉

38名职工们认为:金牛区法院行政庭长程跃峰恶意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严重错误枉法判决。行政庭长程跃峰以劳动部1994年明文宣布作废的文件枉法判决职工败诉。

《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程跃峰却依据作废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维持了被告成都市劳动局的违法乱纪的《批复》,有效地保护了违法。

职工们认为:有这些司法败类判案,是法律的悲剧,也是人民的灾难!

发表于 2006-7-8 23:02 | 显示全部楼层

成都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

                                       2003-10-31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顺利进行,妥善解决被征土地人员的就业、生产和生活,促进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凡在我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工程、项目。适用本办法。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被征用的耕地(粮食地和蔬菜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人数;按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需要安置的劳动力人数。
  第二章  征用土地的补偿
  第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征地单位区别情况按下列标准支付以下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5倍计算;征用其他土地,按耕地的补偿标准减半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3倍计算;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的平均每亩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标准减半计算。

  (三)青苗补偿费,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的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折算补偿。其中,粮食地按一年种植两季折算,补偿一季;蔬菜地按一年种植三季折算,补偿一季半;自留地按蔬菜地补偿标准补偿。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根据核实的规格、数量,按地上附着物补给标准补偿。
  (五)种养殖专业户补偿费。以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专业户证书为准,根据核实的品种、数量,按种养殖专业户补偿标准补偿。
  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规划定点通知书之日起,抢种的农作物、竹木和抢建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地上附着物、青苗和种养殖专业户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单位拨付给接收农村非劳动力的单位,并不再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单位交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刀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农村居民个人修建的地上建筑物拆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农转非人员的住宅,按《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30号)执行。

  (二)拆迁农业户口居民的住宅,以《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或区人民政府的建房批准文件载明的正房建筑面积为准,由征地单位用相等建筑面积的住宅进行安置。安置时,相等建筑面积内互不补差;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由被拆迁的农业户口居民按新建住房综合价购买;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由征地单位比照新建住房商品价给予经济补偿。
  (三)拆除经有权机关批准修建的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的附属房屋,按规定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四)拆除经有权机关批准修建且未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规定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五)拆除违法建筑和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涉及农田水系改造的,由征地单位按规定标准支付改造费用。
  第九条  征用计税面积的土地,应报请农税、农业部门依法减免农业税,并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相应调整粮食合同订购任务。
  第三章  劳动力安置
  第十条  常住户口在征地范围以内的农转非人员。身体健康,能坚持常年参加生产劳动,男性年满1654周岁,女性年满1644周岁的村民,为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以下简称安置对象)。
  十六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不属安置对象。
  安置对象的实际年龄计算,以市政府下达征地批文之日户口簿记载的出生年月日为准。
  第十一条  对安置对象的安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的有关规定,由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征(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协商,采取多渠道予以妥善安置。具体安置去向和办法是:
  (一)安置农转非劳动力,采取谁征地谁安置、谁用地谁接收的办法,由征(用)地单位负责安置。安置不完的。可向劳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委托生产经营正常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其它企事业单位接收安置。

  (二)安置对象对提供的安置单位不愿意去的,可以向承担安置责任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联系接收单位,但期限最多不超出一个月,逾期未能联系到接收单位的,应当服从统一安排。

  (三)安置对象自动放弃统一安置的,可自谋职业。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与征(用)地单位签订协议,公证机关公证后。将安置补助费总额的70%发给本人用于自谋职业,其余拨付市保险公司作还本养老保险的保费。投保金额与月领养老金挂钩。也可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征(用)地单位同合并签订协议,公证机关公证后,将安置补助费全额发给本人用于自谋职业,其养老保险按国家对个体工商户的办法对待,纳入社会保险范围。
  (四)对个别自愿继续留在农村的安置对象,鼓励他们到远郊土地较多的乡异地务农。
  第十二条  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并纳入安置对象但正在服现役的义务兵,退伍回原籍后,由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安排就业。
  第十三条  对征地后撤销村、组建制并有条件新办经济实体的,由当地区、乡政府会同征(用)地单位负责实施,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可按安置人数人平20平方米就近就地划拨土地,并核收征地成本费,修建生产经营设施,用于新办经济实体,安置农转非劳动力。其安置补助费按安置人数拨付给新办的经济实体。用于新办经济实体的土地为行政划拨土地。由被安置人员使用,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在确保农转非转动力安置的前提下。多余建筑物经过批准可以出租。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新办的经济实体,按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登记,由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土地被征用后,有条件保留原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应鼓励其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和安置劳动力,并可比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划拨土地。
  第十四条  对有能力接收农转非劳动力的其他单位。也可划拨一定的土地,土地价格从优。
  第十五条  “农转非劳动力应在交地前安置完毕。
  对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安置又急需用地的,经市劳动局审查批准可先进行待岗安置。并由征(用)地单位从交地的当日起,按月发给生活费至安置就业时止。

  生活费发放标准,按市政府办公厅成办发[199138号文件的规定以年龄划线套定工资级别后降低一级工资加政策性补贴一并计算按月发放。发放时间从用地之日起至安置上岗之月止。

  待岗期间,1635周岁的每人每月发医药费3.5元,36周岁以上的每人每月发5元,包干使用。并可凭独生子女证按月领取独生子女费。

  第十六条  “农转非转非指标卡,由市计委办理,招工手续由市劳动部门办理。安置对象的动员体检和输送工作。由征(用)地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土地被征用后,拨给接收安置对象的单位的安置补助费为每人14000元;拨给自谋职业的安置对象的安置补助费为每人12000元。

  第十八条  户口在征地范围内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的人员,属于安置对象的,由征(用)地单位将安置补助费拨付给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待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由劳动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安置对象中的民办教师年龄未满45周岁,本人愿意继续从事民办教育工作的,其安置补助费仍按每人14000元的标准拨讨。具继续从业学校由乡管理的。拨付给乡财政;由区管理的,拨付给区教委。
  第二十条  “农转非劳动力被安置到单位就业后,在定级调资、奖惩、退职退休、医疗保险以及子女升学、就业等方面,按《企业法》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转非劳动力被安置到单位就业后,因各种原因被辞退、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本人档案和安置补助费的转移,按市政府成府发[1993126号文件办理。
  第四章  退养人员的安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的农转非人员为退养安置对象,享受生活补助费。男满50周岁但未满55周岁;女满40周岁但未满45周岁的,经本人申请也可作为退养安置对象进行安置。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的农转非退养人员,由征(用)地单位组织安置。安置后由征(用)地单位负责统一向市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农转非退养人员的养老生活补助费投保手续。
  市政府成府发[199396号文件规定的农转非退养人员,仍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以后农转非的退养人员。由征地单位按市政府成府发[199183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助费标准加粮油价格放开后的补贴,全部一次性拨付给市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养老还本保险的保费和医疗包干费。
  (二)对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日农转非的退养人员按成府发[1988148号文计算,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农转非的退养人员按成府发[199183号文计算,原代管单位可将原核定的生活补助费实际支付后的余额一次性划转市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养老还本保险的保费和医疗包干费。

  (三)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前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原代替单位可将原核定的生活补助费实际支付后的余额一次性划转市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养老还本保险的保费和医疗包干费。凡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年满七十周岁的。每人不得低于1000元;未满七十周岁的每人不得低于2000元。

  第二十四条  上述农转非退养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和医疗包干费执行统一标准,即每人每月按89元计算,由市人民保险公司按月每人发给生活补助费80元,医疗包干费9元。退养人员在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间,如政府提高农转非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时,市人民保险公司应根据资金运行增值情况,结合支付能力,综合测算上报市政府核准后,适当提高发放标准。今后如安置补助费增加,用地单位拨付给市人民保险公司的养老还本保险的保费也要相应增加。

  第二十五条  对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以前已安置的农转非退养人员。代管单位未向市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应继续逐月发放生活补助费和医疗包干费,但发放金额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
  农转非退养人员死亡时。市人民保险公司退还给其继承人的本金,按投保时的实际划缴金额计算。
  第二十六条  “农转非退养人员本人自愿,可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由保险公司按月适当提高生活补助费和医疗包干费标准退养人员领取生活补助费和医疗包干费终止后,保险公司不再退还保险本金。

  第二十七条  “农转非退养人员投保的养老保险基金由市人民保险公司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接受财政、审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挤占。农转非退养人员养老保险基金(含业务费)参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免缴有关税费。
  第五章  农村集体所有财产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应由被征地单位及其所在乡和征地单位组成清产核资小组进行清理,并予登记造册和公布。在办理征用土地期间,集体所有的财产由清产核资小组代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挪用、哄抢、私分、平调、截留和转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成建制撤销村、组的,其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由市、区人民政府与有关乡、村产后处理,用于发展生产、经营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未撤销村、组建制的,且集体所有的财产由征地单位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后,由被征地村、组负责搬迁。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乡镇企业和农业生产经营设施根据规划要求需要搬迁的,由征地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后,自行负责搬迁;根据规划要求可以原地保留的,由该乡镇企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征地单位对被征地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集体所有的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按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或《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房屋使用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经征地单位核实后,按规定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二)乡镇企业和集体公益财产的搬迁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征地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章所称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的动产、不动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标准,由市国土局会同市农委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准备行其是。对违反本办法的,上级行政机关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农转非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处罚,以及农转非人员申请复议、起诉事宜,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征用土地补偿和劳动力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青白江区、龙泉驿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由市国土局和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我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发表于 2006-7-8 22:48 | 显示全部楼层

按中国《刑法》第399条规定 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刑事审判活动中,徇私枉法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可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陈跃峰、康永红这些一贯恶意违法的司法败类,适用《刑法》第399条规定定罪量刑。  

发表于 2006-7-8 22:55 | 显示全部楼层
恶意违法践踏法律的司法腐.败人员,只要能投案自首,改恶從善,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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