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友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友谋,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无业,住南充市嘉陵区xxxxxxxxxx号。
上诉人因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院(2012)广安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广安市广安区法院(2012)广安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改判被告于2012年3月3日作出的嘉公(行)决字﹝2012﹞第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一审开庭程序和判决书问题
1.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确认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但是由于对上诉人五日的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而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而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作出的“被告应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应依法确认对上诉人拘押5日的行政行为违法。
与本案相同的“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重庆“一坨屎”案的审理中,也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来判决的,该案的判决为:“法院审理认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违法,本应撤销。但由于该行政强制措施已经执行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法确认该劳动教养决定违法。”
2.一审法院判决的结论是自相矛盾、荒谬的结论,是对被告的偏袒。
首先,本案根本就没有立案,被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在什么时候,什么人举报了上诉人。无论是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的《受案登记表》还是市公安局的《移送案件通知书》中都没有提到过上诉人的名字,判决书认定被告受案没有事实依据。
判决书轻描淡写的把“被告在受案后未经调查就作出处罚决定”说成是一个“程序违法问题”,这是对被告的袒护。
被告未经调查,就对公民采取强制措施,这不仅仅是程序违法问题,简直就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是属于滥用职权。
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强加给上诉人为“偷情贴”的原发帖人的罪名,是对上诉人的构陷。
公权机关和官员必须置于公民的监督之下,公民有言论自由,有批评政府监督官员的自由,只要不是恶意捏造事实,就不应被追责。因为,政府和官员比公民有着更大的言论自由和更强大的信息公开权力。
判决书一方面说“被告在受案后未经调查就作出处罚决定”、“行政程序违法”,另一方面又判定上诉人“侮辱他人的事实成立”,显然是自相矛盾,有悖常理。既然被告未经调查,哪里来的结论?难道法院代替了公安机关亲自去办案调查的?判决书未经调查作出的结论不也是程序违法?可见判决书的结论是自相矛盾和荒诞的结论。判决书把被告滥用职权对上诉人构陷的行为说成是程序违法问题,是对被告的偏袒。
3.一审的被告出庭人员身份违法。
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告的负责人和办案民警出庭应诉,被审判长拒绝。为此,上诉人代理律师和上诉人李友谋先后两次申请审判长回避均被驳回。
公安部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颁发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四条规定:“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和原办案部门的承办民警出庭应诉”。所以,被告出庭应诉人应该是嘉陵分局局长张晓天和办案民警滕林江、魏丹。代理人廖丹与左明达出庭是违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部门规章类的有效规定,应该得到执行。
被告在庭审辩论中称他们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如果因为有以上规定就认为被告可以请律师代理公安机关出庭合法,则违背了后法优于先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的法律原则,其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先法,是1990年10月1日起就开始实施的。
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了公安部制定规章的权利,具体条文是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因此,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即公通字〔2006〕12号文件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应该得到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还规定了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因此与普通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相比较,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案件属于特别法规定的案件。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后法,后法优于先法,在浩如烟海的行政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案件又是特别案件,对于特别的案件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即公通字〔2006〕12号文件做了特殊规定,在特别法中规定了本案件这样的依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的特别案件:“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和原办案部门的承办民警出庭应诉”。因此本案件处不得以执行旧法、普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为由抗拒执行新法和特别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本案件中就是错误的。
尽管我们在证据交换日(9月10日)已经向审判长提出,但是在证据交换中仍然由廖丹与左明达出庭了,这是不争的违法事实。
如果被告公安机关和法院都不执行法律,岂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就成了一纸空文?
举例来说,关于调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并没有规定对于侮辱诽谤行为适用调解的规定。而《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2009年3月)则规定“对于不构成犯罪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要通过治安调解,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和纠纷;对于调解不成的,应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如果按照被告和一审法庭的逻辑,岂不是公安部通知也可以不执行?对于不构成犯罪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也可以不通过治安调解?
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要求,未让被告的负责人和办案民警未出庭应诉,反而让被告的代理律师出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四条规定,其审理和判决无效。
4.一审没有第三人应诉,属遗漏诉讼主体,违反法定程序,其裁判结果违法。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1条:“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袁彪和杨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袁彪、杨蓓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人民法院有权利也有义务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否则以遗漏诉讼主体违反法定程序论,裁判结果违法。
本案中,法院没有通知第三人应诉,属遗漏诉讼主体,违反法定程序,其裁判结果违法,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5.判决书刻意回避了对证据的质证过程,没有对被告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判决书刻意回避了对证据的质证过程,对证据的质证过程和上诉人的质证理由只字不提。
判决书没有写明:(1)被告在审理中举证理由;(2)上诉人对被告提出的10多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提交的反驳证据和反驳理由;(3)被告对上诉人质证意见的辩驳意见和对上诉人反驳证据的质证意见;(4)法庭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情况,通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分析,作出的采信或者不采信的认证意见;(5)法庭通过对当事人举证或者质证理由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分析,表明的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意见。
判决书给人形成仿佛双方当事人对彼此的证据没有任何质疑的错觉,没有对被告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实则是袒护被告,为被告的非法证据开绿灯。一审判决书为一不合法的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6.一审法庭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违法没有进行全面审查。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被告的严重程序违法问题如:没有立案、没有报案人、没有被报案人、违法传唤、没有在法定时间移交案件、先拘押后“报案”、没有告知处罚幅度、没有进行调解程序等。但一审法庭没有对上述程序违法进行审查,也没有对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结论,反而作出“被告在受案后未经调查就作出处罚决定,……属于程序违法”,把众多的程序违法仅仅归结为“未经调查”既与事实不符,也是对被告程序违法的包庇。
二、《袁彪2月24日笔录》等是不合法证据
1.《袁彪2月24日笔录》等是不合法证据。
1) 在行政复议中,被告没有向复议机关提交“8项18页”这个案卷证据。
在行政复议中,被告只向复议机关提出了《卷内目录》“12项31页证据”,这与上诉人在行政复议机关复印的证据相吻合。但是被告没有提供《卷内目录》“8项18页”这个案卷证据。
被告代理人辩称在行政复议中被告提交了两个案卷,上诉人只复印了“12项31页证据”,另一个“8项18页”证据上诉人没有复印,这既与事实不符,同时也违背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建立案卷”的规定,其辩称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按照规定,被告在一个案件中只应当建立一个案卷,被告在行政复议中也只可能上报一个案卷。显然“8项18页”这个案卷证据是在行政复议后补充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 被告在一审中提交两个案卷,违反了公安部规定的“一案一卷原则”,其提交的“8项18页证据”无效。
按照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建立案卷”。因此,在同一个案件中应该只有一个案卷,也只应该有一个《卷内目录》,不应该出现两个《卷内目录》。因此,被告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两个案卷并且出现两《卷内目录》也是违背上述规定的。
被告提交的第一个案卷是在行政复议中《卷内目录》的案卷,所收录的证据只有“12项,共31页证据”。
而被告提交的第二个《卷内目录》的案卷,共“8项18页证据”则是在行政复议之后收集的或是在行政复议中没有提交的证据,它不能够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它们是:
① 南充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2012年2月24日)
② 南充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移送案件情况说明》(2012年2月24日)
③ 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012年1月13日)
④ 报案材料(袁彪1月13日)
⑤ 询问笔录(李有谋2012年2月15日)
⑥ 《打印材料10-12页》(2012年2月15日)
⑦ 询问笔录(袁彪2012年2月24日)
⑧ 询问笔录(袁彪)(2012年2月24日16点00分至2012年2月24日16时45分,不同意与李友谋调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对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或者终止案件调查后将案卷移交档案部门保管或者自行保管。
3) 市公安局在2月16日后已经没有了管辖权,凡是在2月16日后形成的证据都没有合法性。
由于市公安局在2月16日后已经没有了管辖权(见本上诉状的17页:〈市公安局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将案件移交被告处理〉),所以凡是在2月16日后形成的证据都没有合法性,都是无效的,它们是:
① 《袁彪2月24日笔录》(2012年2月24日16点00分至2012年2月24日16时45分,不同意与李友谋调解)
② 南充市公安局《调阅卷宗通知书》(2012年4月5日)
③ 南充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2012年2月24日)
④ 南充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移送案件情况说明》(2012年2月24日)
⑤ 《袁彪第一次笔录》2012年2月24日
4) 南充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是不合法文件。
公安部于二00六年二月二十日发布了《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试行)的通知》(公通字[2006]21号)。该通知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试行《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该文书(式样)对移送案件通知书作出了具体要求,并且有标准格式,市公安局和被告都应该按照表格样式的要求如实填写。
(此处印制公安机关名称)
移送案件通知书
×公()行移字〔〕第 号
案由
受案文号
违法嫌疑人 性别 出生日期
现住址
工作单位
送往单位
承办人
批准人
填发人
填发日期
(此处印制公安机关名称)
移送案件通知书(回执)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以 号文移交我局的 案已收到。
收到案卷材料共 页。
其它文书和证据:
(被移送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被告在行政复议中有提供《南充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这个文件,它是后补的文件,是不合法的文件,现假设当时提交了这个文件,但是:
《南充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2012年2月24日)中既没有承办人、填发人,也没有批准人的签字,显然,它仍然不符合规定要求,是一个无效的文件。
在被告的证据中也没有《移送案件通知书(回执)》,表明被告没有收到市公安局的《移送案件通知书》,这个通知书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补充的证据,应不予采信。
5) 《袁彪2月24日笔录》是市公安局与袁彪配合制作的后补的假证,应予以排除。
既然案件“移交”到被告,案件的调查、取证、定性、决定就应该由被告进行。只有在确定上诉人违法并且适用治安处罚后,被告才有可能征求袁彪是否调解的意愿,进行笔录,如果这一切都还没有进行,就有了不同意调解的笔录,就可以说明该笔录没有合法性。具体来说,直到2012年2月28日11时03分,被告还在传唤上诉人,还在进行调查,上诉人是否构成违法还未确定,在4天之前的24日就不可能有袁彪不同意调解的笔录。由此也可以证明袁彪《袁彪2月24日笔录》(2012年2月24日16点00分至2012年2月24日16时45分,不同意与李友谋调解)是市公安局与袁彪配合制造的后补的假证,应予以排除。
6) 被告篡改在行政复议中提交的“卷内目录”,《呈请传唤报告书》是后补的假证据。
《呈请传唤报告书》(2月27日)也是后补的假证,不可采信。因为该报告书在复议案卷“卷内目录”中根本没有。本次被告提供的“卷内目录”中,被告将原复议案卷“卷内目录”中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改为“呈请传唤报告书”,是对复议案件证据的公然篡改。故,可以证明“呈请传唤报告”是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据此,被告在2月28日对上诉人的传唤笔录也是非法的,其所取得的笔录应归无效。
7) 《关于对涉嫌侮辱他人的李友谋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报告》是不合法的证据。
嘉陵分局向市局的报告,《关于对涉嫌侮辱他人的李友谋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报告》(3月2日)也是后补的假证,因为据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显示,该案是2012年3月3日才“立案”,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处罚决定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显然是不合法的,也应该予以排除。
8) 袁彪《报案材料》(2012年1月13日)系假证,不具合法性,应当予以排除。
袁彪《报案材料》(2012年1月13日)系假证,不具合法性,应当予以排除。〔见本上诉状第10页《2. “报案资料”证明,袁彪的报案是虚假的报案,应当排除》〕
综上所述,《袁彪2月24日笔录》等是不合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附:
行政复议期间,被告向行政复议机关嘉陵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的资料总共“12项31页”,这些资料与上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向复议机关复印的资料相同,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依据:
行政复议中,被告提交给复议机关的“卷内目录”
一审中,被告提交给法庭的“卷内目录”,被告将其中的第5号证据“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改为“呈请传唤报告”是对复议案件证据的公然篡改。故,可以证明“呈请传唤报告”是在 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以下为一审中,被告提交的第二个《卷内目录》的案卷,共“8项18页”,这个目录在行政复议中没有提交,其中的证据也没有提交,是被告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2.袁彪1月13日“报案”是虚假的报案,应当排除。
袁彪在1月13日“报案材料”称:“今天下午四时左右惊闻四川新闻网出现一帖子称“我与嘉陵区法院一名女干警在人民南路幸福里乱搞男女关系,被市纪委捉住,这纯属诬陷,根据市委政法委的调查结论,我们是正常的朋友关系。”
这是公然撒谎。
据2012-03-16〔华西都市报〕朱泽《市民转发法院副院长偷情网帖被拘留》报道:“事发第5天,我们就有一个明确定性和调查结论。”南充市政法委纪工委干部王誉峰告诉记者。
另据华西都市报记者苏定伟《发帖称副院长偷情被抓两网友侮辱他人被拘》报道:1月17日,南充市政法委出具书面调查报告,认定举报失实,不给予袁某党纪政纪处分。但两人的行为引发外界猜疑,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决定对两名当事人进行诫勉谈话。
根据以上媒体消息的证实,南充市政法委直到1月17日,才“有一个明确定性和调查结论”,才“出具书面调查报告”。袁彪报案的时候正是13日下午4点多钟,几乎就在帖子刚刚发出的同时报了案,袁彪除了能未卜先知,何以能在1月13号得到政法委17日的调查结论?这显然是在撒谎。也证明其报案也是一个基于谎言的报案。
另据被告代理律师28日在对袁彪报案材料的辩论中证实:“王剑波案件中,我们也问了袁彪代理人,得知南充市中院纪检部门也到了场,袁彪当天知道纪检部门在调查,因此报案材料上便有此说法。”
根据袁彪的“报案资料”,我们可以推断如下三种可能:
1、袁彪在“报案”时编造虚假信息,谎称有纪委调查结论,掩盖正被调查的事实,以达到欺骗公安人员,让其对报案信以为真,惩罚发帖人;
2、袁彪在1月13日没有报案,是纪委调查结论出来后才补充的“报案资料”,这个时间至少应该在1月17日之后,然后写上1月13日的日期;
3、袁彪操纵了纪委调查人员,在1月13日“报案”的当日就安排了将要作出的调查结论的内容,故提前将可能的调查结论用于“报案”。
无论哪种可能,都只能够说明,袁彪报假案。但是被告对如此明显的说谎并没有进行调查,反而以袁彪的假“报案资料”来查处上诉人。用编造的信息,虚假的报案资料来惩罚上诉人,既是事实不清,也是程序错误。更是对袁彪的纵容。袁彪的“报案资料”是虚假的报案,应当排除,被告据此作出的惩罚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应当无效。
三、被告指控上诉人诽谤侮辱他人无事实依据
1.被告认定上诉人为“偷情贴”的原始发贴人,是对上诉人的构陷。
被告在《行政答辩状》中称:“2012年1月13日、受害人袁彪到南充市公安局报案称:有人在网上散布谣言,对其进行侮辱,要求公安机关调查,依法追究散布者的法律责任。市公安局经调查,发现该发贴人为李友谋。",“……我局于2012年3月3日依法作出了南嘉公决字(2012)第108号行政处罚决定。”
显然,被告把李友谋认定为“该发贴人”,也就是说,把李友谋认定为1月13日“偷情贴”的原始发贴人。
原始“偷情贴”早在1月13日下午4点多就出现在网上了,袁彪是在原始“偷情贴”出现后立即“报案”的。而上诉人是在之后的一个多月的2月15日才转发该贴的,怎么就成了原帖的发贴人了?
被告明知上诉人不是原帖的发帖人而故意捏造事实认定上诉人是原帖(1月13日贴)发贴人,并给予上诉人以治安拘留处罚,是对上诉人的构陷,据此所作的处罚决定是违法的决定。
2.袁彪偷情事实成立。
1) “偷情贴”反映的事实与被告和纪委描述完全相同。
“偷情贴”原帖中反映的事实部分的几个要素与袁彪提供的“报案资料”和被告证据以及政法委纪工委干部王誉峰的描述(见上诉人提供的华西都市报的两篇报道)完全相同:
时间:1月12日下午;
地点:小西街一栋居民楼;
举报:南充中院副院长袁某利用职权包养情妇,偷情,此时正在幽会。
人物:袁彪和杨蓓;
事由:袁彪包养情人和偷情;
调查人:政法委纪工委一行4人立即赶到小西街一栋居民楼;
过程:王誉峰告诉记者,“敲”开房门后,调查人员发现除袁某外,客厅里还有一名女士,是嘉陵区法院工会主席。纪检人员马上将两人“分离”调查。当天正值上班时间,两人都以“有私事”为由,向本单位领导请假;
副院长:去看准备出租的房子。
2) 事件的时间延续可以证明“租房说”不成立。
南充市政法委纪工委干部王誉峰说:“1月12日下午,他们接到南充市纪委的举报,一名男子电话举报称南充中院副院长袁某利用职权包养情妇此时正在幽会,幽会地点所得非常具体。南充市政法委纪工委一行4人立即赶到小西街一栋居民楼。”
根据王誉峰的介绍,我们可以作一个该事件的时间延续分析:
举报电话至少是在袁彪、杨蓓进屋以后打的,否则无法声称“此时正在幽会”。举报人从确认袁彪杨蓓进入房间到打电话到相关部门,应该有10分钟时间;
然后,调查人员和电话举报人联系,“举报人拒绝见面,然后就关机,再也联系不上了。”这应该有5分钟时间;
政法委纪工委打电话分别向两个单位询问两人是否在岗,按常规时间算,一个人求证时间5分钟应该有吧?
政法委纪工委通过电话了解到两人都不在岗的情况下,有领导出来组织接下来的调查工作了。协调下人员,分析下可能碰到的情况,谈一谈注意事项,还有“四人到齐出发”,这个过程,以高效作风算,20分钟不算多吧?
作了决定,接下来就该开赴现场了。政法委位于南充市北湖路,到现场小西街,不知道是步行还是乘车,算20钟应该不算多。
10+5+5+5+20+20=65(分),租房者在进屋65分钟过后,还在谈论“租房”。
调查人员到达后是“敲”开房门,敲了多久,不得而知,说明此时两人还在谈“租房”。
按照常理,租房不需要这么长的时间,一男一女谈租房也无须关门。因此“租房说”不成立。
3) 从处理结果看袁彪偷情事实成立。
调查结论显示‘尚不能确定袁彪有包养情妇的行为,也无证据证实袁彪、杨蓓有违法违纪行为。’
1月17日,南充市政法委出具书面调查报告:但两人的行为引发外界猜疑,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决定对两名当事人进行诫勉谈话。
如果袁彪是清白的,确实是租房,那调查报告就应该还袁彪的清白,但是纪委的调查结论不但不为袁彪澄清事实,反而雪上加霜对袁彪杨蓓进行戒勉谈话,这是说不过去的。
而且调查结论对“偷情贴”反映的偷情没有否定,说明偷情事实成立。
4) 没有证据证明“偷情贴”是捏造事实诽谤侮辱了他人,表明“偷情贴”揭露的事实成立。
被告在《行政答辩状》中认定上诉人是“偷情贴”的原发帖人,并且以此来处罚了上诉人。
被告指控上诉人为“偷情贴”原发帖人捏造事实诽谤侮辱了袁彪,但被告为说明袁彪偷情事实不成立,引用的证据仅仅是被告一面之词,没有相应的调查结论证据。由于被告不能够提供调查结论或其它证据,来证明上诉人是在捏造事实,则袁彪偷情事实成立,被告构陷上诉人的事实也成立。
如果被告认为原帖只是侮辱了袁彪,并没有捏造事实诽谤袁彪,也说明袁彪偷情的事实成立。
袁彪偷情的事实成立,被告构陷上诉人,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是违法的决定。
3.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既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用什么语言,用什么文字侮辱了袁彪。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偷情贴”反映的事实进行过调查、核实。
上诉人没有侮辱袁彪的事实,被告也没有调查、核实袁彪是否有“偷情贴”所反映事实,反而以上诉人没有对偷情贴“核实”、侮辱了袁彪为由处罚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
4.被告处罚上诉人所依据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处罚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
5) 被告以“调查结论”作为处罚上诉人的依据。
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三处引用“调查结论”,并以此“调查结论”来指控上诉人:
a. 袁彪1月13日的“报案材料”;“今天下午四时左右惊闻四川新闻网出现一帖子称“我与嘉陵区法院一名女干警在人民南路幸福里乱搞男女关系,被市纪委捉住,这纯属诬陷,根据市委政法委的调查结论,我们是正常的朋友关系。”
b. 被告在2012年9月10日提供的“移交案说件明”:“有网民在网上发贴称袁彪与嘉陵区一名女干警在人民南路乱搞男女关系,这属于散布谣言,要求公安机关查清网上散布谣言者,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根据南充市政法委纪律检查委员的调查为:‘尚不能确定袁彪有包养情妇的行为,也无证据证实二人有违纪违法行为或党纪政纪命令禁止的行为。’
c. 2012年7月6日,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嘉复决字(2012)第2号,中引用了“调查结论”来指控上诉人:“有网民在网上发贴称袁彪与嘉陵区一名女干警在人民南路乱搞男女关系,这属于散布谣言,要求公安机关查清网上散布谣言者,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另据南充市政法委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袁彪及杨蓓的调查结论为:‘尚不能确定袁彪有包养情妇的行为,也无证据证实袁彪、杨蓓有违法违纪行为。’……李友谋未核实所谓‘袁彪偷情’贴文内容真实性的前提下在麻辣社区上转帖、发帖的行为已构成对袁彪的公然侮辱。”
也就是说,本案从“报案”、“移交”到“行政复议决定”都以“调查结论”来指控上诉人,并处罚了上诉人,“调查结论”是处罚上诉人的根本依据。
6) 被告没有提供“调查结论”证据,处罚的依据不成立。
虽然被告在不同的文件中引用“调查结论”的部分文字,但是没有提供“调查结论”书,不能够证明被告引用“调查结论”是否真实,因此,用引用的“调查结论”的部分文字来处罚上诉人没有依据。
7) 被告摘录的“调查结论”不一致,需要调取“调查结论”予以质证。
被告在《移交案说件明》中引用的“调查结论”为:‘尚不能确定袁彪有包养情妇的行为,也无证据证实二人有违纪违法行为或党纪政纪命令禁止的行为。’
但是在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却为:‘尚不能确定袁彪有包养情妇的行为,也无证据证实袁彪、杨蓓有违法违纪行为。’
前者在“调查结论”中有“党纪政纪命令禁止的行为。”而后者没有。
在同一案件中,被告提供的“调查结论”表述不一致,证明被告引用的“调查结论”不可采信。否则,是否有“调查结论”、是否真实的引用了“调查结论”必须调取“调查结论”用于当庭质证才能够得出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在案卷资料中,没有提供“调查结论”的证据,被告是否真实的引用了“调查结论”,只有将“调查结论”在法庭经过质证后才能够最后定论。
8) 上诉人两次申请调取袁彪偷情的“调查结论”和举报光盘,被法庭拒绝。
上诉人于2012年9月10日向法庭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举报袁彪包养情人的举报光盘》和《南充市政法委纪检委对举报袁彪包养情人的调查处理结论》;
上诉人又于2012年9月15日向法庭提交了《关于调取袁彪包养情人和偷情的纪委“调查结论”和“举报光盘”的复议申请》。
2012年9月15日上诉人收到法庭(2012)广安行初字第53号《通知书》:“你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调取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调取。”
9月27日庭审当天,法庭仍然不同意调取“调查结论”等证据。
上诉人两次申请,两次被法庭拒绝。
9) 法庭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同意调取“调查结论”,被告的处罚没有依据,其处罚决定违法。
被告及其行政复议机关指控上诉人没有对“偷情贴”进行核实,侮辱了袁彪,据此处罚上诉人。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处罚上诉人前也没有经过核实。所以,只有将“调查结论”在法庭经过质证,才能够确定上诉人是否有过错,也才能够确定袁彪是否有过错,也才能够确定上诉人是否侮辱了袁彪。才能够证明被告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被告以“调查结论”作为处罚上诉人的依据,而法庭确定“调查结论”与本案无关,也就是确定被告的处罚依据与“调查结论”无关,其处罚决定就没有依据,就是违法的处罚。
5.被告以“违法嫌疑人”为由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是事实不清、于法无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决字(2012)第108号〕》中均认定上诉人是“违法嫌疑人”,表明本案还没有查清违法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这里指的是若要作出处罚决定,应当是针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而不是“违法嫌疑人”。
既然是“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尚不能够确定,更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被告也没有提供可以直接处罚“违法嫌疑人”的法律依据。
在上诉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以上诉人为“违法嫌疑人”为由进行处罚,显然是事实不清、于法无据,其所作的处罚决定应归无效。
四、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对上诉人的两次传唤是非法传唤。
市公安局2012年2月15日传唤上诉人既没有使用“传唤证”,也没有《呈请传唤报告书》(证明传唤是否经过了办案部门负责人的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
被告2012年2月28日传唤上诉人虽然使用了“传唤证”,但是没有《呈请传唤报告书》,该“传唤证”显然不能够证明传唤是经过了办案部门负责人的批准。且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才提供的《呈请传唤报告书》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因此,市公安局在2012年2月15日和被告在2012年2月28日对上诉人的传唤是非法传唤。其所作的调查取证都是违法的、无效的,其传唤笔录不能够作为处罚的依据。
2.市公安局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将案件移交被告处理。
市公安局在1月13日接受袁彪报案,在2012年2月15日传唤李友谋后,便得知李友谋转发了“袁彪偷情贴”。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 (二)款的规定,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送“违法行为发生地”嘉陵区分局处理,但是直到9天后才将案件移交被告,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由于市公安局在2月15日后就没有了管辖权,在2月15日后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归无效。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进行登记,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
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