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您好! 请问: 1、宜宾市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的被告? 2、宜宾市公安局协助执法,并因拆迁拘留原告,是否可列为本案被告? 3、起诉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强拆房屋程序违法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事实
2004年9月7日,宜宾市人民政府发出宜府国土发[2004]136号《关于对韩云会户实行强制搬
迁的批复》,批复宜宾市国土局、宜宾市公安局动用大批警察强制拆除了原告合法私有房
屋,并因此拘留原告。原告认为,拆上诉人合法私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程序,多
次上访信访没有得到解决。于是于2008年5月依法向宜宾是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关于宜宾市人民政府作被告适格问题。 在裁定书中写到:“宜宾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2日作出的宜府国土发(2004)136号《批复》,是对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韩云会户实行强制搬迁的请示》的批复,属行政机关内部公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宜宾市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
2、对一审法院裁定“宜宾市公安局不是适格的被告”问题,
2004年9月5日,在强制搬迁上诉人房屋过程中,宜宾市公安局动用大批警力,除违法强制拆迁上诉人房屋外,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公然违法拘留上诉人达15日之久。宜宾市公安局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住宅权、人权等权利。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以“宜宾市公安局在宜宾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的强制拆迁行为中,没有单独的行政行为,其作用是协助配合相关行政机关执行行政行为,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3、关于超过起诉期限的裁定 原告以宜宾市国土局为共同被告,请求撤销宜府国土发(2004)136号《批复》,判令强拆其私有房屋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问题,
宜宾市中级人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裁定“起诉人于2008年4月1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原告以宜宾市国土局为共同被告,请求撤销宜府国土发(2004)136号《批复》,判令强拆其私有房屋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问题,
宜宾市中级人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裁定“起诉人于2008年4月1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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