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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tianli09

[原创](暴力拆迁之三)强拆民房即将开始,有关官员表态不执行《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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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23 10:29 | 显示全部楼层
2009-11-21 央视二套的《经济半小时》节目,关于房屋“强制拆扦”的报道
   http://space.tv.cctv.com/video/VIDE1258814196205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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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23 14:31 | 显示全部楼层
2009年11月23日 成都商报电子版
  
   一个女人的燃烧瓶和拆迁铲车的大战
  上海发生业主以汽油瓶抵制强行拆迁事件 男业主被判妨碍公务罪
  
   深度透析两部法律矛盾现实演绎
  
   《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和《物权法》两部法律矛盾
  
  
   2007年,上海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克健等20多名律师致信国务院,提出由于现行的《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和已经颁布实施的《物权法》,以及2004年新修订的《宪法》已产生矛盾,提请国务院要修订或者废止现行《城市拆迁管理条例》。
  
   王律师强调,2001年以前《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实施之初,为保证旧城改造和项目的顺利实施确实起到了高效的推动作用,但是随着新修订的《宪法》和《物权法》推出,这一条例就与之后实行的两部法律产生了矛盾。
   《物权法》和《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的矛盾,却在现实中演绎成了潘蓉夫妇与拆迁方的对立。
   记者:“我们在之前就了解到,有关拆迁和征地的条例也会进行修订,但是为什么我们没有看到呢?”
  
   中国社科院民法研究室主任、《物权法》起草人之一孙宪忠:“原来预计到2007年10月1日,这两个条例就应该颁布出来。从国务院、从上头,我们做了很多调查工作,后来也是因为压力太大一下子没有颁布出来。”
   记者:“主要是因为什么样的压力?”
  
   孙宪忠:“因为一些地方政府反对。
上海最高一亩地是30万块钱,你看就是同样这一块地,政府给农民30万块钱,然后交给政府,政府然后再交给企业就一百万,从中赚70万,就是叫做第二财政,就给政府拿去了。”
  
   孟子说:“民之为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我们应该保护国家和个人的合法财产,这不仅需要我们不断完善法律体系,更需要我们建立一个公平公正、相互配合而不是相互矛盾的立法、司法体制,只有公民财产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市场经济才可能有持续健康的发展动力,中国经济才能有长远未来。(央视《经济半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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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11-23 22:42 | 显示全部楼层
      “大法管小法,新法管旧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上规定得清清楚楚的,也是人所共知的,政府在拆迁中用旧的政府法规(小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凌驾于新的国家大法《宪法》和《物权法》之上,侵犯被拆迁户的合法物权,是带头有法不依,知法犯法。潘蓉女士是正当防卫,无罪!

 楼主| 发表于 2009-11-25 21:07 | 显示全部楼层

       正义何在,成都市金牛区法院竟然判决在拆迁中不执行《物权法》(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为了夺回我们那已经被开发商非法强占强拆了的合法私房,我们已经于2009年10月26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二审诉讼,以上贴出的内容是我们上诉状内容的一部分,如果我们再败诉,我们将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如果法律都不能保护我们老百姓的合法财产,我们不排除到北京去当面向胡锦涛主席喊冤,向全国人民喊冤,问成都为什么就可以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民主、民权、法制,公正、公平、正义是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法律的尊严不容亵渎,誓将维权进行到底!

发表于 2009-11-26 17:32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我支持你,我相信有正义和公道也会支持你··  凡事说不过法与理··法也是放在前面的~  相信自己,坚持下去!!     总会有光明的一天!!!

 楼主| 发表于 2009-11-27 23:41 | 显示全部楼层
“坚持下去!! 总会有光明的一天!!!”说得好,谢谢。
发表于 2009-11-28 00:52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啥时候能学学重庆,这地方一抓就一大把,还有不少打着政府民意的拆迁办。该发个信封给广大人民群众,好好举报一下。

发表于 2009-11-28 22:36 | 显示全部楼层
继续关注事态发展哈!!!
发表于 2009-11-29 09:35 | 显示全部楼层
以下是引用打击歪风在2007-7-1 21:34:00的发言:
我们知道,官商勾结并不是现在才有的,人们对它所产生的危害也早有所认识,但是,真正让人们感到深恶痛绝的是,近年来的官商勾结已呈愈演愈烈之势,其危害之大影响之深,令人震惊!

官商勾结的行径,决不仅仅局限于矿山领域,如建筑、餐饮、医药、冶金、金融等等诸多领域里,都有官商勾结的影子,尽管以前曾经多次清过理过,依然是屡清不绝,屡禁不止。究其原因,不外乎三点:一是治理不深,风大雨小,或者是“只标不本”;二是下手不狠;三是涉及面不广。一些勾商之官往往在“不换思想就换人,换个地方照样狠”的“处分”下,依然是官场稳当,商场吃香,情场风光。因此,笔者认为,要将官商勾结彻底除之,其一,凡官商勾结,为官者就地罢官,不得异地“流放”,以免其“东山再起”,做到永不再用,为商者罚无赦,罚其割心绞肉之痛;其二,不为金钱所动,不为关系所动,不为权势所动,高悬法律明镜,有罪定罪,该毙则毙;其三,制定章法,规范为官之道为商之行,深究细查,全面清理,不搞“杀一儆百”。因为事实证明,在当今时代,“杀一”很难“儆百”,既使是“儆”住了,也只是表面上或一时的“儆”住,风头一过,事件一过,他们又会出来“兴风作浪”,甚至勾结得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隐秘都牢固,更何况,那个被“杀一”的人,也常常被人们认为是“枪打出头鸟”的“替死鬼”。
总之,无论官商勾结多么隐秘多么狡诈,我们都应该要有官商不绝誓不罢休的决心和勇气,要有根除官商的有力举措和办法,只有这样,百姓才不会再受官商勾结的祸害了。

官商为何勾结?原因很简单——相互利用。官员或利用手中的权力为商人保驾护航,或为商人创造“商机”,以谋取回报;商人则运用金钱或金钱替代物贿官,以谋取最大利润。二者勾结的主要目的是谋取金钱、物质等利益,手段虽不同,而目标一致,故臭味相投也就可想而知了。
  官商勾结,危害甚多。其一,腐蚀党的肌体,损害政府形象,影响党群干群关系。其二,不利于企业的健康发展。依靠权力介入,损害别人利益,是不会长久的。其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无视公正和公平原则,剥夺普通百姓平等竞争的权利。
  实践证明,官商勾结,祸害无穷,已到非铲除不可的时候了!

发表于 2009-12-2 13:52 | 显示全部楼层
 http://zt-hzrb.hangzhou.com.cn/system/2009/12/01/010274921.shtml
  唐福珍:成都女企业家楼顶自焚 阻止政府暴力拆迁(高清组图)
  http://www.hzrb.cn  09-12-01 23:18   来源: 昆明信息港   作者:   编辑: 徐
  
和谐社会,触目惊心!

发表于 2009-12-2 15:17 | 显示全部楼层
成都自焚拆迁户唐福珍死亡
2009年12月02日09:59南方报业网上官敫铭我要评论(5) 字号:
http://news.qq.com/a/20091202/001178.htm


和谐社会,触目惊心!

 楼主| 发表于 2009-12-3 21:13 | 显示全部楼层
      成都金牛区女企业主唐福珍面对强拆,在屋顶自焚身亡。我们也生活在金牛区,我们强烈谴责这种漠视生命的暴力强拆!

发表于 2009-12-5 11:15 | 显示全部楼层
这种情况被定为暴力抗法,但是只要是拆迁办找人去被拆迁小区搞违法活动,那就不能定性为违法,那叫拆迁使用的伎俩,是一种手段。是受政府和执法部门保护的。
发表于 2009-12-5 11:43 | 显示全部楼层
拆迁户的房子该由谁来保护?
2009-11-30    作者:王琳    来源:新京报
《物权法》规定的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土地,此处的“法律”特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物权法》的规定如何落实?面对不断出现的拆迁纠纷和悲剧,这个问题应当尽速解决。
    11月13日早晨,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金华村发生一起恶性“拆迁”事件,女主人以死相争未能阻止政府组织的强拆队伍,最后“自焚”于楼顶天台,烧得面目全非。数人被拘,数人受伤住院,政府部门将其定性为暴力抗法,被拆户控诉政府暴力“拆迁”,尤其令人愤慨的是,当女主人不断用喇叭强调“可以坐下来商量”并发出自焚警示时,强行拆迁依然继续着。(11月27日《新文化报》)这还不算,在上海、重庆和成都三地接连爆出的拆迁纠纷中,结果都是强拆者有功,被拆迁者反进了班房。
    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对土地征收的规定除限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一目的之外,最关键之处是明确了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才可以征收。此处的“法律”特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而强制拆迁者手中所持有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系由国务院制定并颁行的行政法规。换言之,《物权法》正式施行以后,《条例》就不宜再作为土地征收及拆迁的法律依据了。
    但《物权法》通过以后,立法机关却似乎并无制定《土地征收法》或《拆迁法》的迹象,这更让人对《物权法》生效之后能否得到完整的执行感到不安。直至2007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通过《房地产管理法(修正案)》,明确主张授权国务院就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先行制定行政法规。
    两年多来,征收与拆迁新规并未出台,2001年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沿用至今。这一被众多学者和被拆迁人诟病已久的《条例》,本与《物权法》相冲突,应归依无效。《房地产管理法》适时抛出的“授权”,为《条例》再度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如果依这样的理解,《物权法》所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经过一轮兜兜转转之后,又回到了原点——除了一项原则性规定之外,具体的征收和拆迁办法仍然由国务院规定。换言之,对被拆迁人而言至关重要的拆迁补偿仍然是依照“行政法规”——而非物权法所明确的依照“法律”——来进行。行政机关由此获得了“自我立法权”,《物权法》的规定难以落实。
    一个衡量拆迁法规是否科学的观察角度在于,行政法规调整的是行政管理关系,行政管理关系的双方只能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即公民、法人等行政管理对象)。拆迁是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活动,由行政机关作为国家的代理人对公民正在使用中的土地实施征收,固无不可,但这种征收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的国家行为,不能是包含商业利益的商业行为。
    《条例》恰恰存在将本属于公权力的国家征收权让渡给商业机构的情况——比如授权给“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强制拆迁。这实际上是将商业征用混同于国家征用。当开发商摇身一变成为“拆迁人”时,也就意味着开发商在某种程度上已获得了一种超越了民事法律关系的行政权,原来平等的“商业征用者”与“被征用者”的关系,也因此变成了“行政拆迁代理人”与“被拆迁人”的关系。
    《物权法》的规定如何落实?“拆迁条例”何去何从?面对不断出现的拆迁纠纷和悲剧,这个问题应当尽速评估和判断,不能再拖延了。  

 楼主| 发表于 2009-12-6 10:29 | 显示全部楼层
    从央视白岩松、董倩的新闻1+1《拆迁之死》和众多的呐喊中,我似乎看到了正义的呼唤。

发表于 2009-12-7 10:22 | 显示全部楼层
就是要和这些不守法的流氓斗争到底!我强烈支持!

发表于 2009-12-7 10:22 | 显示全部楼层
就是要和这些不守法的流氓斗争到底!我强烈支持!
发表于 2009-12-7 11:56 | 显示全部楼层
楼猪:全国人大制定的,签署主席令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刑法》等才叫法律。国务院颁布的,总理签署国务院令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是法律,而是行政法规。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受宪法、民法、刑法的保护,国务院无权制定法律,它颁布的行政法规无权涉足!
发表于 2009-12-7 12:20 | 显示全部楼层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违法犯罪
          擅拆民房没有法律可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75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一)因重大失误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居住用地70年。” 依据刑法典第245条之规定,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依据刑法典第226条、第231条之规定,犯强迫交易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依据刑法典第274条之规定,犯敲诈勒索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275条之规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276条之规定,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118条和119条第1款之规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依据刑法典第124条第1款之规定,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电信设施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263条之规定,犯抢劫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依据刑法典第267条之规定,犯抢夺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据刑法典第268条之规定,犯聚众哄抢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刑法典第234条之规定,犯故意伤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依据刑法典第232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397条第1款之规定,犯滥用职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典第397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399条第2款之规定,犯枉法裁判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我国的宪法、民法、刑法都是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权的,擅拆民房找不到法律依据,没有法律可依!
  多年来,全国各地强制拆迁公民合法私有房屋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所长陈更生在接受采访时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行政干预过多。”
    北京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晓涛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有关强制拆迁的规定,都是明确以行政强制力干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订立过程,严重违反《宪法》及《立法法》。按照《立法法》第8条规定,涉及对民事基本权利及财产权利的调整只能由基本法律调整。而根据《宪法》第62条之规定,基本法律的制定主体只能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而第8条规定把“民事基本制度”和“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列为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所谓的拆迁补偿协议实质是民事财产关系的调整,属于民事基本制度中的合同法律关系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因此,各级行政机关应该遵循《立法法》对民事基本制度的立法规制,即根本无权调整基本民事权利也就是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能以制订行政法规的形式干预合同的订立或者对私有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性处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有关强制拆迁的规定,不仅突破了《立法法》对立法权限和程序的规定,有损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违反了国际通行的不准许行政权力介入民事法律关系的世界规则,而且是立法权的严重越位,甚至是滥用。
    在一个民主法治国家,涉及对公民财产权的征收,一般都有两条原则:一是公共利益原则,二是合理或者全面补偿原则。但分析我国各地的拆迁法规,无一例外将上述原则排除在外。行政部门以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为由强行介入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交易;行政部门只裁决怎么补偿、安置,而对被拆迁户不愿被拆迁的主张视而不见,从本质上讲,这是保证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强行收买的行为,是支持拆迁人打击被拆迁人的做法,是缺乏正义的一种制度。
    一位法学家说,如果不从以往的拆迁问题中吸取教训,修改制度并迅速纠正违法做法,谁敢保证拆迁引发的惨剧不会再发生?因此,当务之急,让行政权力尽快退出拆迁领域,让拆迁纠纷在民事范围里自己解决,立即废除和禁止行政拆迁的规定和行为,这才是治本之举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严重违反《宪法》、《立法法》、《民法》,触犯《刑法》,由此酿造了无数惨案,于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之日废止。为使拆迁引发的惨剧不再发生,劳苦大众的生命财产不再被霸占抢劫,全党、全国人民应该对其大学习、大讨论,要求全国人大对其违宪审查。
  

 楼主| 发表于 2009-12-7 21:04 | 显示全部楼层
      感谢指点,也感谢朋友们的支持!

      我们与成都市拆迁管理处的诉讼官司,也是物权法与拆迁管理条例的对抗,在一审诉讼中,成都市金牛区法院以拆迁管理条例仍未废止有效,物权法在城市房屋拆迁中不适用为理由判决我们败诉(详见前面贴出的《正义何在,成都市金牛区法院竟然判决在拆迁中不执行物权法》(一)~(九)),我们已经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二审诉讼,不论胜败,我们都会向维权勇士们学习,把维权进行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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