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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tianli09

[原创](暴力拆迁之三)强拆民房即将开始,有关官员表态不执行《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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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8-24 21:17 | 显示全部楼层
违法拆迁一日不止,民众安全与和谐社会就一日无保!

发表于 2009-8-25 21:40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tianli09在2009-8-24 21:17:00的发言:
违法拆迁一日不止,民众安全与和谐社会就一日无保!

支持!!!

发表于 2009-8-30 23:20 | 显示全部楼层
怎么可能表态嘛。都是一丘之貉,大大的保护伞在做怪。

 楼主| 发表于 2009-8-30 21:49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制政府治下的某些与拆迁有关的官员,平日口口声声标榜自己搞的是“依法拆迁”,可是当我们要求开发商在拆迁中按照《物权法》的明确规定进行赔偿时,这些“法制”官员不但不支持我们的合法要求,反而利用手中的暴力机构强拆我家的合法私房,这到底是我家的悲哀,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悲哀???

发表于 2009-8-30 23:01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家的房子也被拆掉了·

      昨天下午,我们家的房子也被拆掉了!南充市顺庆区城市投资公司本来就是区ZF办的,这次的拆迁条例也是区ZF出台的,我们老百姓只能被鱼肉。城投公司从来没来人跟我们谈过拆迁事宜,只是让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不停地劝居民交钥匙和房产手续,也从来没有人跟我们谈过拆迁协议,我一直认为都没有拆迁方来洽谈,我怎么能就把自己的房屋都交到别人手中,所以我们家房屋手续都没有交给他们的。昨天拆我们房子的时候家中无人,家具和家用品等物件一并不见了,我们也没收到过任何形势的通知,就把房屋给我们拆掉了。

 

现在城投公司土地都没收回去完,就把地售给开发商了,为了交地,把我们老百姓的生死置于不顾,还说这是一项“改善民生”的工程!

发表于 2009-8-31 11:55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地方上的政府根本就是一群"强盗",大一点的城市还好,象我们仪陇拆迁民房屋,一听说拆迁,政府和法院以及公安马上带一大帮人去强制拆迁......

赔偿?不过按旧房的价格赔您房屋,土地其它通通没有赔偿......

您要告?往那里告??官官相护!!!

政府?-----太让人失望了,已经坠落了!!

不信以后为了拆迁中国还会"死"很多人的,不是因为强拆"死"了的,而是因为要被"饿"死!!!!!

 楼主| 发表于 2009-9-2 21:36 | 显示全部楼层
 

    朋友说的证据保全,想都别想,成都市政府已经决定将我家合法私房的残骸推平,一来是完成拆迁办未彻底完成的“合法”强拆,二来顺便对拆迁办的违法犯罪强拆现场来个毁尸灭迹!

 

    至于开发商出示的《拆迁许可证》(见附图),上面允许的拆迁范围是西北村一组,允许拆迁的建筑总面积是12586平米。而本次在我们那里实际拆迁的总建筑面积远远大于12586平米,实际拆迁范围则包括全部西北村一组、二组、三组及其他位置。

 

    我家合法私人住房所在大院的门牌号是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号附1栋(产权证上是:金牛区西北桥西北村成测宿舍),所在位置不属于西北村一组,我们认为开发商是超拆迁范围将我家的合法私房强拆了。

 

    我们一再强烈要求政府对以上行为给我们一个说法,金牛区信访办对我的回答是: 1、不受理投诉,2、不作任何解释。这就是那些“法治”官员标榜的 “依法拆迁”!

 

 


 楼主| 发表于 2009-9-8 17:36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流连忘返在2009-8-31 11:55:00的发言:

现在地方上的政府根本就是一群"强盗",大一点的城市还好,象我们仪陇拆迁民房屋,一听说拆迁,政府和法院以及公安马上带一大帮人去强制拆迁......

赔偿?不过按旧房的价格赔您房屋,土地其它通通没有赔偿......

您要告?往那里告??官官相护!!!

政府?-----太让人失望了,已经坠落了!!

不信以后为了拆迁中国还会"死"很多人的,不是因为强拆"死"了的,而是因为要被"饿"死!!!!!

 

   句句血泪!

 楼主| 发表于 2009-9-6 18:04 | 显示全部楼层
      先是拆迁办气急败坏的违法犯罪真强拆,事后政府来个欲盖弥彰的假强拆,其用心路人皆知,不言自明。只是铁证如山,总有一天这些官商勾结的罪犯会受到惩罚!

发表于 2009-9-5 19:21 | 显示全部楼层

成都中心城区拆房子有新规 10米高楼就要爆破没搬完不能开拆

  本报讯(记者 赵素冰)昨日,记者从市房管局获悉,《成都市中心城区城市房屋拆除安全管理办法》9月1日起实施,其中规定,被拆除房屋高度在10米以上的,原则上应实施爆破拆除,具体由市公安局组织认定;高度在10米以下,或高度为10米以上但经市公安局认定不宜实施爆破拆除的,原则上应实施机械化作业;对不具备机械化作业条件的情况下,方可实施人工拆除,具体由市房产管理局安全监管部门组织认定。

  在《办法》执行后,类似于重庆“史上最牛钉子户”的情况将不会再出现。据了解,过去在房屋拆除中存在一些不规范的行为。有时,开发商并未与所有住户达成一致,有些住户没有搬出拆除房屋,施工方就已进场开始拆房。《办法》对这种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明令禁止这种边搬边拆的行为。”

 楼主| 发表于 2009-9-4 14:37 | 显示全部楼层
 

      昨天下午,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政府在我家房屋废墟上折腾了一阵,完成了所谓的“合法强拆”。我家的合法私房早在2009年6月12日就被拆迁办私自强拆了(见附图),如今某些“法制”官员在事隔近三个月后,以为如此自欺欺人的折腾一下,就把“先强拆。后批准”的违法犯罪事实合法化了。只可惜铁证如山,总有一天这些官商勾结的罪犯会受到惩罚!

 

 

 

 


 楼主| 发表于 2009-9-11 22:51 | 显示全部楼层
暴力岂能制服人心,  强权焉能征服民意!

发表于 2009-9-15 12:04 | 显示全部楼层

 哎,一群"强盗"!

 楼主| 发表于 2009-9-13 19:48 | 显示全部楼层
     为了讨回我家的合法私房,我们早在2009年6月就将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告上了法庭,成都市金牛区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正式立案,目前正等待开庭,我们期待着法律的公正公平。

 楼主| 发表于 2009-9-16 17:21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在拆迁中要求开发商对大院内的走道、绿地等共有部分给予赔偿的法律依据(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楼主| 发表于 2009-9-16 17:28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在拆迁中要求开发商对大院内的走道、绿地等共有部分给予赔偿的法律依据(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楼主| 发表于 2009-9-16 17:32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答记者问节选)

 

                                       发布时间: 2009-05-25 09:02:31

 


       。。。。。。根据物权法第六章的规定,法定共有部分包括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绿地(属于城镇公共绿地以及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及电梯、水箱等。此外,司法解释也就天然共有部分作出了明确规定。天然共有部分,即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也没有约定,而且一般也不具备登记条件,但从其属性上天然属于共有的部分,包括建筑物的基本结构部分、公共通行部分、公共设施设备部分和公共空间等,其中明确列举外墙面、屋顶、通道等属于共有部分,是为了便于解决审判实践中的纠纷。。。。。。


 楼主| 发表于 2009-9-16 17:18 | 显示全部楼层

       2009821,我们得到政府的强拆通知后,就一再到政府有关部门要求给我们一个明确解释:“我们根据《物权法》第73条、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对《物权法》的最新司法解释第3条提出的拆迁赔偿要求到底错在哪里?政府要用事后批准这样的方式来对待我们?”,我们得到的回答只是蛮横的四个字:“不予受理”

 楼主| 发表于 2009-9-16 17:14 | 显示全部楼层

      拆迁办于2009年6月12日违法犯罪私自强拆民房,政府却在2009年8月17日来个欲盖弥彰的事后批准;这种“先私自杀人,后想法定罪”,到底是哪家王法?有钱有势的官商们就可以无法无天的迫害我们平民百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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