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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为民医生

麻辣网友"放眼望"(邓永固)发帖实名举报被刑拘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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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24 13:03 | 显示全部楼层

        历史不能倒退。

   文字狱的阴影不能再现。

发表于 2009-4-24 13:12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的法律为何成为那些败类打击报复的工具?司法机关为何成为败类们打压百姓的帮凶?
发表于 2009-4-24 13:21 | 显示全部楼层

河南副省长已经就河南灵宝市跨省追捕网上举报青年王帅的案件公开道歉了,四川蓬溪青年却正开始被“公开审理诽谤罪”。

以往外省发生的几起事件,到底还是针对地方一把手的,而现在,连对几个科级干部提建议都被抓捕了,长此以往,我们是不是连乡政府门口的保安都不敢多看两眼了?

十楼的说得好啊

发表于 2009-4-24 13:39 | 显示全部楼层
  历史不能倒退。

发表于 2009-4-24 13:41 | 显示全部楼层

今年注定是官方折腾老百姓的一年,从王帅,到吴保全,再到谭/作人,再到邓永固,可能那些不会使用网络,不接触网络而被拘或者关进精神病院的,还有很多。

支持,声援邓永固兄!

发表于 2009-4-24 14:07 | 显示全部楼层
支持29楼[em02][em02][em02]

发表于 2009-4-24 14:13 | 显示全部楼层
有本事,他们几个也可以上网发帖实名攻击邓永固,举报邓用固嘛。吃人民的俸禄,公器私用,打击报复是小事,在今后的某一天,你们几爷子也因为说了两句领导的坏话被抓被审,那才是这个国家的悲哀。
jld

发表于 2009-4-24 14:25 | 显示全部楼层

网友们、版主们:

支持邓永固,为邓永固声讨,就是维护我们自己的话语权!就是为国分忧!

网民们,关注邓永固案,关注揭露官场腐.败案,造就阳光政务,就是为创建和谐社会铺路,就是实践科学发展观!

发表于 2009-4-24 14:52 | 显示全部楼层
die

发表于 2009-4-24 15:20 | 显示全部楼层
   邢连超律师我们支持你作出正义之举。

发表于 2009-4-24 15:25 | 显示全部楼层
再谈批评政府与诽谤政府罪

  李英俊/成都律师

  这几天,遂宁市蓬溪县青年邓永固因在网上发帖被当地司法部门以涉嫌诽谤政府罪进行公开审理的消息在网上传得轰轰烈烈(
http://bbs.mala.cn/viewthread.php?tid=1233188&replyID=&skin=1),加上前些时候的王帅、吴保全案等,国内已发生数起类似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六、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刑法的立法本意,诽谤罪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须有捏造和散布某种事实的行为,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2、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3、发帖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自己帖子里发布的内容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发帖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把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则不构成诽谤罪。4、诽谤罪侵犯的客体与侮辱罪相同,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该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是诽谤罪的侵犯对象;5、该罪告诉才处理,除非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本案中,邓永固的发贴行为是正常行使宪法规定的批评建议权,不具备上述诽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首先,根据刑法规定,政府部门不能作为诽谤罪的侵犯对象。在现代法治社会,政府官员作为执掌公权力的公众人物,其名誉权、隐私权应该受到限制。公民不具有公安或者检察部门的侦查技术手段及设备,法律不能要求公民对政府官员的批评做到百分之百的事实清楚、准确,公民对政府官员的批评或者建议,即使存在不实或者错误的地方,执掌公权力的政府官员作为公众人物也应当容忍。

  《宪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在本案中邓的行为是履行宪法规定的批评监督权,其目的很明显在于督促政府依法行政,而并不在于诽谤他人。政府的形象是建立在法治与公信基础之上的,不会仅仅因为公民的批评而严重受损,如果存在不实的批评,政府及其官员只要澄清及时,对其形象几乎无损。相反,如果政府及其官员没有及时拿出合法充足的证据证明公民的批评存在不实之处,由此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责任也在于政府自身。

  其次,检察院在本案中指控“邓永固在其博客中,发布了一篇名为《铁证举报遂宁×××的腐败》的帖子,在没有任何组织对何某、朱某、曾某、张某等4位领导干部作出违法违纪结论的情况下,邓永固称4人是“败类”,并将4人的姓名、手机号码在网络上公布,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影响。邓永固故意捏造事实,在网络上对他人进行诽谤,损害了他人的人格、声誉,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应以诽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我想大家都在网上见过许多恶意攻击别人的贴子,姑且不论其真实性,很多贴子所使用措辞的恶毒程度绝不压于邓的文章,但从未见过以诽谤罪予以追究的先例,为什么遇到理应接受批评监督和承受容忍的政府官员的时候,就变成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呢?自诉案件也变成公安机关主动追究?

  综上,本案中检察部门明显存在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的地方,理应纠正。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了?我想当地公安检察部门应该清楚宪法有关保障公民批评与建议权利的规定,更清楚刑法规定的诽谤罪构成要件,他们之所以主动介入邓案并以诽谤罪进行立案侦查和公诉,其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司法不独立,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受制于行政机关导致行政干预司法的结果。目前我国正在进行行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如何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减少地方政府对司法机关的干预,保障司法机关独立办案权的完全实现,从而更大程度的维护司法公正,将是有关部门努力解决的课题。

发表于 2009-4-24 15:54 | 显示全部楼层
关键是举报的事实与证据。如确实事实,诽谤罪不得成立。

发表于 2009-4-24 15:56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认为:

     蓬溪方面是不作为或者乱作为。

理由:

     通过两个事件:

一   是邓永固诽谤门事件,邓仅仅因为败类作怪,就进了看守所(还有可能赠送监狱三年游),这个明显是打击报复,有良知的人都知道。

二   是原县委书记受贿200万锒铛入狱16年,明显偏重。如果只是200百万,还是清官啊,应该是蓬溪人民的福气!

建议:

     立即释放邓永固及原县委书记,恢复他们二人的公职及待遇!查处幕后真正的后台和黑手并严惩!向全县人民道歉!并建议相关人员自决与人民!

因为:

     有了他们,蓬溪明天更美好!!

发表于 2009-4-24 16:05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回帖专用07在2009-4-24 15:25:00的发言:
再谈批评政府与诽谤政府罪
历史绝对不能倒退,邓不但没丝毫罪,反而应奖——重奖!大奖!!
  李英俊/成都律师

  这几天,遂宁市蓬溪县青年邓永固因在网上发帖被当地司法部门以涉嫌诽谤政府罪进行公开审理的消息在网上传得轰轰烈烈(
http://bbs.mala.cn/viewthread.php?tid=1233188&replyID=&skin=1),加上前些时候的王帅、吴保全案等,国内已发生数起类似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六、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刑法的立法本意,诽谤罪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须有捏造和散布某种事实的行为,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2、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3、发帖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自己帖子里发布的内容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发帖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把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则不构成诽谤罪。4、诽谤罪侵犯的客体与侮辱罪相同,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该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是诽谤罪的侵犯对象;5、该罪告诉才处理,除非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本案中,邓永固的发贴行为是正常行使宪法规定的批评建议权,不具备上述诽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首先,根据刑法规定,政府部门不能作为诽谤罪的侵犯对象。在现代法治社会,政府官员作为执掌公权力的公众人物,其名誉权、隐私权应该受到限制。公民不具有公安或者检察部门的侦查技术手段及设备,法律不能要求公民对政府官员的批评做到百分之百的事实清楚、准确,公民对政府官员的批评或者建议,即使存在不实或者错误的地方,执掌公权力的政府官员作为公众人物也应当容忍。

  《宪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在本案中邓的行为是履行宪法规定的批评监督权,其目的很明显在于督促政府依法行政,而并不在于诽谤他人。政府的形象是建立在法治与公信基础之上的,不会仅仅因为公民的批评而严重受损,如果存在不实的批评,政府及其官员只要澄清及时,对其形象几乎无损。相反,如果政府及其官员没有及时拿出合法充足的证据证明公民的批评存在不实之处,由此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责任也在于政府自身。

  其次,检察院在本案中指控“邓永固在其博客中,发布了一篇名为《铁证举报遂宁×××的腐败》的帖子,在没有任何组织对何某、朱某、曾某、张某等4位领导干部作出违法违纪结论的情况下,邓永固称4人是“败类”,并将4人的姓名、手机号码在网络上公布,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影响。邓永固故意捏造事实,在网络上对他人进行诽谤,损害了他人的人格、声誉,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应以诽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我想大家都在网上见过许多恶意攻击别人的贴子,姑且不论其真实性,很多贴子所使用措辞的恶毒程度绝不压于邓的文章,但从未见过以诽谤罪予以追究的先例,为什么遇到理应接受批评监督和承受容忍的政府官员的时候,就变成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呢?自诉案件也变成公安机关主动追究?

  综上,本案中检察部门明显存在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的地方,理应纠正。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了?我想当地公安检察部门应该清楚宪法有关保障公民批评与建议权利的规定,更清楚刑法规定的诽谤罪构成要件,他们之所以主动介入邓案并以诽谤罪进行立案侦查和公诉,其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司法不独立,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受制于行政机关导致行政干预司法的结果。目前我国正在进行行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如何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减少地方政府对司法机关的干预,保障司法机关独立办案权的完全实现,从而更大程度的维护司法公正,将是有关部门努力解决的课题。

发表于 2009-4-24 16:05 | 显示全部楼层
南充市干洗店转让了(全新), QQ:424099458    0817-3636585   15882699819

发表于 2009-4-24 16:07 | 显示全部楼层

应该重奖大奖邓先生!

发表于 2009-4-24 16:23 | 显示全部楼层
[em03]

发表于 2009-4-24 16:50 | 显示全部楼层
有则改之,无则加免。共产党的干部应严格要求自己,不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滥用。
发表于 2009-4-24 17:23 | 显示全部楼层
具有中国特色的言论自由

发表于 2009-4-24 17:40 | 显示全部楼层

论坛强起来,监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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