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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一事无成

[转帖]史上最牛童话(房屋被拆迁户请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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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8 14:46 | 显示全部楼层

此图片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法院于2006年3月7日给吴大飞下达的违法犯罪强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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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8 15:2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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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8 15:34 | 显示全部楼层

此图片为2006年8月24日早7时许,四川省巴中市出动公、检、法数百人砸门而入,强拆捣毁楼主房屋时,将其米面油盐、燃气灶具、锅盆碗筷摔向一地的惨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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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8 15:57 | 显示全部楼层

此图为2006年12月11日下午四川省巴中市东方房产公司霸占吴大飞家屋基地时,东方房产公司黑恶人员惨欧吴大飞之妻许德芬时的惨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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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8 15:59 | 显示全部楼层

此图为2006年12月11日下午,四川省巴中市东方房产公司霸占吴大飞家屋基地时,吴大飞之妻许德芬被东方房产公司黑恶人员惨欧后,吴大飞从部队休假回来的儿子吴坤,去抱他不能动弹的母亲时撕心裂肺痛哭:“妈呀!不要房子了嘛!......”的惨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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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8 16:05 | 显示全部楼层

此二张图片为四川省巴中市东方房产公司李本钦,强迫吴大飞强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逞,于2003年12月14日向巴州区法院起诉吴大飞的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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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大飞家的房子是吴大飞家的,又不是东方公司李本钦的,也不是吴大飞家和东方公司李本钦的共同财产,东方公司李本钦要对其强行收买、强签协议又未得逞,东方公司李本钦有什么权利把吴大飞家起诉到法院?





发表于 2009-11-8 16:06 | 显示全部楼层

此图片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法院于2003年12月15日给吴大飞家送达的传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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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大飞家的房子是吴大飞家的,又不是东方公司李本钦的,也不是吴大飞家和东方公司李本钦的共同财产,东方公司李本钦要对其强行收买、强签协议又未得逞,东方公司李本钦有什么权利把吴大飞家起诉到法院?又有哪一部法律赋予法院受理、介入的权利?






发表于 2009-11-8 16:07 | 显示全部楼层

此二张图片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法院于2003年12月17日给吴大飞家下达的(2004)巴州民初字69号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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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四张图片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法院于2005年6月13日给吴大飞家作出的缺席判决书的首页、5页、6页、尾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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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大飞家的房子是吴大飞家的,又不是东方公司李本钦的,也不是吴大飞家和东方公司李本钦的共同财产,东方公司李本钦要对其强行收买、强签协议又未得逞,东方公司李本钦有什么权利把吴大飞家起诉到法院?又有哪一部法律赋予法院受理、介入的权利?


法院没有受理、介入的权利,难道有裁定和判决的权利吗?!

发表于 2009-11-8 16:25 | 显示全部楼层

此图为土改时分给黄绍同老前辈的房屋,因1975年被当时生产队拆后修了公房,1985年11月黄老去世后,生产队赔房办理的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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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图为1985年黄老前辈生前获批准建房手续后的建房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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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图片为黄老前辈的儿、媳新建房前未建房的30平方米空坝,于1989年批准用地手续交纳土地费的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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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图为四川省巴中市建设局于2004年10月26日,认定吴大飞家的房屋全“属违法建设”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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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0月26日,四川省巴中市建设局在认定吴大飞家的房屋全“属违法建设”的文件中称:吴大飞家房屋是先修建的30平方米(实际为空坝未建房),其它房屋都是陆续扩建的,全属违法建设。



发表于 2009-11-8 16:27 | 显示全部楼层

此四张图片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法院于2005年6月13日给吴大飞家作出的缺席判决书的首页、5页、6页、尾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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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区法院在2005年6月13日给吴大飞家作出的缺席判决书第5页明确指出:巴中市建设局认定吴大飞家的房屋全“属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就该没收,为何分别在第5页、第6页又判决“对吴大飞、许德芬家之房屋全部按合法财产认可”、“让利全认二被告之房屋为合法财产”?巴州区法院作何解释?!


发表于 2009-11-8 16:42 | 显示全部楼层
2004年6月5日人民日报《决不能用损害群众利益的方式搞建设》评论员文章强调:“坚决纠正城镇房屋拆迁中侵害居民利益和土地征用中侵害农民利益的问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坚持‘以人为本’,必须做到决不能因为地方财力有限,就降低拆迁和土地征用补偿安置标准;决不能为了招商引资,满足开发商的要求,而牺牲人民群众的利益;决不能为了要政绩、谋形象,用损害群众利益的方式搞建设。”“城镇房屋拆迁和农村土地征用必须坚持依法行政。”“决不能以政府行为替代市场行为,决不能以行政命令替代法定程序,决不能片面强调为政府的‘重点工程’让路而破坏拆迁和土地征用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坚决查处城镇房屋拆迁和农村土地征用中违法违规损害群众利益的事件,坚决维护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的统一性、权威性和有效性,确保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增长。”
发表于 2009-11-8 16:42 | 显示全部楼层
2004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上强调:法院不得以任何借口参与拆迁。



发表于 2009-11-8 16:43 | 显示全部楼层
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并正式作出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发表于 2009-11-8 16:43 | 显示全部楼层
《宪法和宪法修正案学习问答》第202页指出,实行征收和征用应当遵循三条原则:
      一是公共利益原则。实行征收、征用,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征收、征用的前题条件。公共利益通常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公共利益在本质上是非人格化的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在实践中判断是否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一要同商业利益相区别。商业利益是个人和企业获取利润的利益,商业利益直接服务于个人或者企业,不能为了商业利益的需要而强行征收征用公民的财产权。二是要同部门、单位和小集体的利益相区别。部门、单位和小集体的利益,其受益人是特定的少数人,与公共利益有本质的区别。在实践中,有的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行谋取部门、单位和小集体的利益之实,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为了谋求商业利益或者单位的利益而需要公民转让其私有财产权时,应当通过平等协商、公平买卖的办法解决,而不是借助国家强制力来实现。
      二是依照法定程序的原则。征收、征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为了防止这种手段的滥用,平衡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征收征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三是依法给予补偿的原则。尽管征收和征用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但都不能采取无偿剥夺的方式,必须依法给予补偿。

发表于 2009-11-8 17:45 | 显示全部楼层
      贪官污吏们未让老百姓知晓,就将老百姓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卖给了开发商,可土地使用权是经政府审批许可,而且老百姓给政府拿了钱有偿取得的,从1990年5月19日起使用期70年。

  “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物权,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的房屋所有权,是老百姓用一生甚至几代人的血汗乃至生命换来的安身立命的栖身之所、最重要的财产权。

  拆迁首先不关乎补偿,而关乎对私人产权的剥夺,通过强制褫夺了老百姓的土地使用权。

  多年来,不断出现的拆迁矛盾和纠纷,表面上看是一个城建纠纷问题,实际上它已牵涉到法律、政府职能、公众权利等多方面的问题。

  房屋拆迁的本质,是卖方处分自己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私人行为,或买方基于契约而产生的合同权利,两方面都和政府无关。强制力的在场,使一切商业性用地的缔约和谈判过程被扭曲,事实上侵犯和剥夺了老百姓的契约自由。无论各地政府对于补偿问题和估价问题进行怎样的立法,有的城市合理些,有的城市不尽合理,但都无法改变一个事实,即老百姓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是在推土机之下缔结的“城下之盟”。

  在许多地方拆迁房产的评估是由开发商委托的,甚至是由政府委托的。政府对价格的评估有明显的行政色彩和垄断色彩,更为根本的是,当拆迁双方对补偿不能达成协议时,也是由政府部门裁决,这样政府不仅能“指导”交易价格,甚至能“依法”强制房产交易。谁赋予政府对房屋交易价格确定权?


发表于 2009-11-8 17:46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家信访局有关专家分析说,拆迁之痛,是伴随快速城市化和个人住房产权改革出现的阶段性矛盾。引发信访的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强制拆迁,粗暴对待被拆迁户;二是安置补偿不合理,政策不到位;三是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建设规划出尔反尔,造成居民不能回迁;四是一些地方政府制订的拆迁安置政策失之简单化,没有视居民情况分类处理,造成部分被拆迁户因拆致贫,失去生存基础。

  国家信访局研究室朱颖曾透露,在城市拆迁过程中,有的地方政府和部门不能依法行政,态度粗暴,有的还动用黑社会势力,采取恐吓手段,停水、停电强迫居民进行搬迁,引发了群众的不满。

  全国政协委员袁祖亮认为,房屋拆迁矛盾激化的根源在于政府对市场干预过多,计划经济色彩浓厚。一些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或政府利用手中的权力,强行与被拆迁人签订不平等协议,达不成协议就进行行政裁决,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在很大程度上政府沦为开发商的打手,引发了拆迁领域的官商勾结和权钱交易,并最终侵犯被拆迁人的利益。”他同时指出,群众反应强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不公正,补偿过低问题也与此有关。

  新闻机构报道了许多因拆迁引起的惨案,说明了在整个拆迁的博弈中,无论与政府,与开发商,与拆迁公司,被拆迁人都是绝对的弱势。他们无处博弈,接受是他们的唯一选择。

  一家媒体报道,旧城正被房地产开发商一块块铲平,政府正在为开发商建造的高层公寓、办公楼和购物中心修建道路,而旧城内的“老居民”将由此失去原有的生存环境。



发表于 2009-11-8 17:47 | 显示全部楼层
      华东政法大学行政法教研室主任朱芒说,在商业拆迁中,政府拆、政府判难以保证被拆迁户的权利,政府代理开发公司的拆迁实质上是不恰当地介入市场的行为。而一旦介入,政府难免倾向地区投资商而侵犯原住居民的权利。

  专家高富平曾参与物权法制定工作,他说,公民财产非依法律规定的情形和程序不得剥夺和限制,这已是世界通律。非基于“公益目的”就不能动用政府力量强取公民财产,商业操作的拆迁应以民法为基础,按等价补偿原则处置,否则就是对公民财产权的非法剥夺。

  记者调查发现,假借“公共利益”进行“商业拆迁”,是引发拆迁矛盾的关键。假借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借绿地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之名,二是借“旧城(村)改造”之名。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有的地方的拆迁办公室,看上去是一个行使政府权力的机构,摇身一变马上又变成直接的拆迁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这种定位上的不清楚,再加上在拆迁运作中,有的拆迁行为笼罩上一层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壳,瞬时变得很冠冕堂皇。这种做法不但侵犯了老百姓的利益,也使得拆迁的矛盾越来越突出。
发表于 2009-11-8 17:47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学家江平教授说,拆迁表现出来的冲突是私权和公权的矛盾。房子的拥有人是私权的主人。但拆迁是一种公权力,是政府的行为。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我认为要遵循两条原则,第一要界定是不是真正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的确是为公共利益,私权应当选择服从公权。第二条原则是政府必须给予公民充分的补偿。不能借公权力来侵犯个人的财产权。

  我们现在的情况是什么都叫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这是很大很大的问题。商业目的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截然分开。现在最普遍的情况是,部分地方政府将原来就有居民的土地出让给开发商,开发商在这块地上开发出高级住宅出售。我在这里住得好好的,你给我一个很低的补偿让我搬走,去住一个破地方。这不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开发商利益的需要。在“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下,私权被剥夺了,增加的却只是开发商的利润。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不是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时候,个人有权利作出搬与不搬的决定。如果不愿意搬,你也没办法。开发商和住户只能协商,讨价还价,没有人能够强迫你。

  我觉得现在确实有不少补偿办法侵犯了被拆迁者的利益,不是合理公平的补偿,使被拆迁者不可能在原地买到同样的住房,只能选择在比较远的地方安家。这种状况需要建立法律制度来解决,才能从根本上保护好群众利益。


发表于 2009-11-8 18:05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学家江平教授说,拆迁表现出来的冲突是私权和公权的矛盾。房子的拥有人是私权的主人。但拆迁是一种公权力,是政府的行为。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我认为要遵循两条原则,第一要界定是不是真正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的确是为公共利益,私权应当选择服从公权。第二条原则是政府必须给予公民充分的补偿。不能借公权力来侵犯个人的财产权。

  我们现在的情况是什么都叫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这是很大很大的问题。商业目的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截然分开。现在最普遍的情况是,部分地方政府将原来就有居民的土地出让给开发商,开发商在这块地上开发出高级住宅出售。我在这里住得好好的,你给我一个很低的补偿让我搬走,去住一个破地方。这不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开发商利益的需要。在“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下,私权被剥夺了,增加的却只是开发商的利润。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不是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时候,个人有权利作出搬与不搬的决定。如果不愿意搬,你也没办法。开发商和住户只能协商,讨价还价,没有人能够强迫你。

  我觉得现在确实有不少补偿办法侵犯了被拆迁者的利益,不是合理公平的补偿,使被拆迁者不可能在原地买到同样的住房,只能选择在比较远的地方安家。这种状况需要建立法律制度来解决,才能从根本上保护好群众利益。


发表于 2009-11-8 18:11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实生活中,一些人借所谓的“国家、社会利益”之名,侵犯被拆迁户的利益。这种动辄以国家、社会的名义而无视或牺牲他人利益的行为,造成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侵犯公民或其他法人的合法权利。

  张志凯委员对上述这种现象表示极为不满,“政府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不能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现代国家政府运行的基本准则。侵权要赔偿,既是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的需要,也是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利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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