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中存在问题
2013-11-11 09:38:54 | 来源:中国法院网阳泉市中院 | 作者:赵林
医疗纠纷是目前我国社会的一个热点难点问题。从目前我国的相关体制来看,合理的解决这个问题必须依靠完善的医疗纠纷鉴定机制。但是我国现行的鉴定制度存在着诸多问题,本文通过分析这些问题,试图对我国医疗事故鉴定制度进行反思。
一、医疗事故鉴定中的独立性问题
(一)鉴定机构的独立性问题
目前,根据《条例》和《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中华医学会和地方医学会组织进行。这是针对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抽调专家进行鉴定所引发的对鉴定公正性质疑等问题的所作的修改。这一规定从表面上看好像有了很大进步,但是仔细分析研究我国医学会的性质及现状后,就不难发现《条例》只是从形式上对鉴定机构进行了改变,在实质上仍旧没有能够突破自我鉴定的传统模式。人们形象地把这种改变比喻为由过去的“老子”给“儿子”鉴定变成“兄弟”之间的鉴定。 由于鉴定机构缺乏独立性而引发的鉴定不公等问题,仍然无法有效的改变,鉴定结论仍然受到各方的质疑。
当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公正科学的鉴定结论是处理纠纷的关键,而负责组织鉴定工作的机构及人员独立于医患双方是鉴定结论公正性的基本保证。 从理论上讲,医学会是一个独立与卫生行政机构和医患双方的协会性团体,是能够胜任鉴定工作的。但是我们对实际情况进行考察却发现并非如此:根据有关调查:目前我国九成以上的地方省级医学会由所属地的卫生厅局领导担任会长,秘书长的职务则全部是由卫生行政部门甚至是医疗机构的人员兼任。 其中绝大数医学会挂靠在卫生行政部门里面,一半以上的医学会与卫生行政部门合署办公,其人员、编制、经费均来自卫生行政部门,有的甚至由医疗机构支付。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医学会目前在我国仍属于半官方性质,其同所属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在人员编制经费等方面有着割不断地联系。由此可见,医学会 基本上仍旧是在所属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掌控之中。卫生行政部门的意志甚至个别医疗机构的意志仍旧能够施加于其所掌控的医学会。由此可见,《条例》将鉴定组织权交由医学会来实施, 并未改变传统的自我鉴定的模式,仅仅是换汤不换药,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的行业保护现象是难以避免的。鉴定的公正性和客观性是很难得到有效的保障的。
(二)鉴定人员的独立性问题
根据《条例》规定,医学会组建专家库,当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由医患双方在专家库中随机的抽取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由专家鉴定组对医疗纠纷进行鉴定。但是在实际上 并未改变“暗箱操作”、“行业保护”等影响鉴定公正性的因素对鉴定过程所起的负面作用。
1、行业利益关系影响鉴定人员的独立性
根据卫生部颁布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当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提起鉴定时,首次鉴定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组织进行,再次鉴定由医疗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实施。无论是首次鉴定还是再次鉴定,医学会在组建专家库时一般都是选择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只有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才可以聘请本行政区域以外的专家进入专家库。这种专家库的选取模式存在诸多弊端,使得随机抽取专家的制度和回避制度流于形式,严重影响鉴定人员的独立性,在这种情况下,由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难免会形成一种行业保护的默契即:今天你给我鉴定,明天有可能我给你鉴定。 各专家和所属的医疗机构基于利益的趋同性,不可避免地会采取 行业保护的措施。从笔者对某省近三年来的医疗事故鉴定结果来看,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被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比例不足10%, 绝大多数被认定为医疗事故的为个体诊所、卫生院和一些一级医疗机构。除了这些医疗机构在医疗水平责任等方面与大型医疗机构确实存在差距以外,行业间、师生间的关系也是影响鉴定结果的一个重要因素。
2、行政权力干预影响鉴定人员的独立性
虽然现在鉴定是由相对独立的医学会来进行的,但是由于医学会与卫生行政部门实际上的附属关系,当作为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有时 卫生行政部门考虑到自己的政绩,是不愿意看到其所属的医疗机构被鉴定为医疗事故的。这个时候 ,卫生行政部门经常采用说服、指导个别情况下采取命令的形式来影响专家鉴定组的成员,进而影响鉴定结果。 虽然《条例》规定了两级鉴定制度,但是由于市级医学会和省级医学会存在着一定的管理指导关系,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行政上下级关系,因此在这种地域为限制的两级鉴定并不能保障鉴定人员进行独立的鉴定,进而也就无法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与客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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