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交警大队)
上诉人:徐元涛,男,50岁,汉族,退役军人(自主择业),住宜宾市构庄路邦泰国际社区(北区)10栋1801#,身份证号:511501197204162252,联系电话:15348151260
被上诉人: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临港大队),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00K34610013G,负责人:蔡勇,联系电话:0831- 5155005。
上诉请求:
1、 裁定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2)川1502行初130号》;
2、 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立案受理并继续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行政诉讼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翠屏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23年1月9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2)川1502行初130号》,该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徐元涛的起诉”。现上诉人不服该裁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该裁定书中“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徐元涛通过宜宾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投诉举报包括自己车位在内的小区车位以及车库不符合行业标准和国家规范,一直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危害到车库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要求被告交管五大队查处邦泰公司并责令邦泰公司整改。该投诉举报内容要求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无论是车位和车库的设计涉及的均是小区业主的共有利益,并非只是针对他个人的一般性调整”,该表述中“均是小区业主的共有利益”与真实客观事实相比较存在巨大出入;比较符合真实客观事实的表述应该是“主要是原告徐元涛的专有利益(1083号车位)。同时在消防和通停车交通方面涉及到因车间距不足0.7/0.6米(因对照不同规范)涉及到的相邻车位(1082号)业主的专有利益;在消防方面涉及到因车组防火间距不足6米涉及到的对面车位(1090号)业主的专有利益;在交通方面(从原告1083号车位到石岗路A段车库出入口之间的行驶路线,双向行驶的小型车道不达标不足6米)涉及到的双向行驶车道两边车位业主的专有利益(比如1112号、1113号和1093号、1094号等)”。契合客观事实的法条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9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30条 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和第1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
2、该裁定书适合法律错误。因认定事实错误,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一、1083号车位产权属于上诉人的完全产权,就该完全产权1083号车位的宽度长度、套内面积、建筑面积、车间距、车柱距及车位正前方的车组防火间距进行行政诉讼或者维权投诉举报,均与裁定书所谓的“共有利益”无关;二、因图纸设计原因,车库内还存在大量与1083号车位类似情况的标准车位,这些标准车位的“类似利益”与裁定书所谓的“共有利益”不是同一法律概念;三、诉讼材料涉及到的不合国家规范和文件规定的微型车车位、子母车位、机械车位,目的是想尽可能列举出该车库及各种类型车位存在的所有问题,以证明前期的各种规划合格、验收合格是存在大量问题的,与裁定书所谓的“共有利益”无关。
3、上诉人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紧紧围绕1083号车位合法的专有利益展开。一、交通安全隐患方面,案涉车位1083号和车库不符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和《车库建筑设计规范》相关具体条款要求(这些不达标会导致交通安全严重隐患),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川QG0120,进出1083号车位以及行驶在车库的双向车道时(包括转弯处、车库出入口),这些道路设施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9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的生命健康和车辆财产安全受到现实威胁。二、消防安全隐患方面,因1083号车位的车间距不满足防火规范0.7米(车柱距0.3米),1083号车位与对面1090号车位之间的车组防火间距不足6米,存在消防安全严重隐患[案涉车库(车位)不达标的车间距、车柱距和车组之间间距,既是防火间距又是疏散通道,被大量机动车长期、大量占用],上诉人的生命健康和车辆财产安全受到现实威胁。上诉人多次申请被上诉人依法履职,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上诉人的“原告资格合格”,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2条第6款、第25条、第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第5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6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4、该裁定书中“被告交管五大队对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解释、答复,符合相关规定”,该表述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真实的客观事实是:在2018年4月12日之前,被告未依据《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而在2018年4月12日之后,被告未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继续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截止2023年1月10日,该车位和车库的交通安全严重隐患一直存在。
5、该裁定书中“……以至于行政机关花费精力进行应诉,导致行政及司法资源浪费”,该表述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6、该裁定书完全不考虑“因车间距车柱距不达标导致车辆容易发生擦挂”、“双向通车道不足6米导致车辆容易发生擦挂、碰撞”、“转弯半径不达标导致车辆容易发生擦挂、碰撞”、“微型车车位车辆长期侵占双向车道导致车辆容易发生擦挂、碰撞”、“占用防火间距”、“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违法行为、违法状态必须要尽快得到强制执行的严重性和紧迫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33条【派出所,发现有下列行为的,应当责令依法改正:(四)占用防火间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8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第60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责令改正:(三)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占用防火间距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
这边违法现场都快要“死人”“伤人”了(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消防安全严重隐患),而裁定书还在混淆“专有利益”、“共有利益”、“类似利益”,生搬硬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业主委员会可以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充分体现了该裁定书对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无视和冷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受理、立案并审理。原审驳回起诉的裁定显系错误(1.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后依法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立案受理并继续审理。
此致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
1、 本上诉状副本1份;
2、 一审行政裁定书1份;
具状人:徐元涛
2023年1月13日
行政上诉状 (住建局)
上诉人:徐元涛,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长江大道东段7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01197204162252,联系电话:15348151260。
被上诉人:宜宾市三江新区国土规划建设城管局,住所地: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沙湾街道国兴大道沙坪路段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00MB1H376361,法定代表人:王明强,联系电话:0831-5108905、2108333。
上诉请求:
1、 裁定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2)川1502行初126号》;
2、 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立案受理并继续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行政诉讼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翠屏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23年1月9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2)川1502行初126号》,该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徐元涛的起诉”。现上诉人不服该裁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该裁定书中“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徐元涛通过宜宾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投诉举报包括自己车位在内的小区车位以及车库不符合行业标准和国家规范,一直存在消防、交通安全严重隐患,危害到车库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要求被告三江国土规划城管局查处邦泰公司并责令邦泰公司整改。该投诉举报内容要求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无论是车位还是车库的规划事项涉及的均是小区业主的共有利益,并非只是针对他个人的一般性调整”,该表述中“均是小区业主的共有利益”与真实客观事实相比较存在巨大出入;比较符合真实客观事实的表述应该是“主要是原告徐元涛的专有利益(1083号车位)。同时在消防和通停车交通方面涉及到因车间距不足0.7/0.6米(因对照不同规范)涉及到的相邻车位(1082号)业主的专有利益;在消防方面涉及到因车组防火间距不足6米涉及到的对面车位(1090号)业主的专有利益;在交通方面(从原告1083号车位到石岗路A段车库出入口之间的行驶路线,双向行驶的小型车道不达标不足6米)涉及到的双向行驶车道两边车位业主的专有利益(比如1112号、1113号和1093号、1094号等)”。契合客观事实的法条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9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30条 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和第1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
2、该裁定书适合法律错误。因认定事实错误,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一、1083号车位产权属于上诉人的完全产权,就该完全产权1083号车位的宽度长度、套内面积、建筑面积、车间距、车柱距及车位正前方的车组防火间距进行行政诉讼或者维权投诉举报,均与裁定书所谓的“共有利益”无关;二、因图纸设计原因,车库内还存在大量与1083号车位类似情况的标准车位,这些标准车位的“类似利益”与裁定书所谓的“共有利益”不是同一法律概念;三、诉讼材料涉及到的不合国家规范和文件规定的微型车车位、子母车位、机械车位,目的是想尽可能列举出该车库及各种类型车位存在的所有问题,以证明前期的各种规划合格、验收合格是存在大量问题的,与裁定书所谓的“共有利益”无关。
3、上诉人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紧紧围绕1083号车位合法的专有利益展开。一、作为“建筑”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方面、交通安全隐患方面,案涉车位1083号和车库不符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和《车库建筑设计规范》相关具体条款要求(这些不达标会导致交通安全严重隐患),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川QG0120,进出1083号车位以及行驶在车库的双向车道时(包括转弯处、车库出入口),这些道路设施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A、《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9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B、《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C、《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6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D、《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27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E、《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第4条 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须遵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上诉人的生命健康和车辆财产安全受到现实威胁。二、消防安全隐患方面,因1083号车位的车间距不满足防火规范0.7米(车柱距0.3米),1083号车位与对面1090号车位之间的车组防火间距不足6米,存在消防安全严重隐患[案涉车库(车位)不达标的车间距、车柱距和车组之间间距,既是防火间距又是疏散通道,被大量机动车长期、大量占用],上诉人的生命健康和车辆财产安全受到现实威胁。上诉人多次申请被上诉人依法履职,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上诉人的“原告资格合格”,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2条第6款、第25条、第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第5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6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4、该裁定书中“被告三江国土规划城管局对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解释、答复,履行了应尽职责”,该表述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真实的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车位和车库不符合《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车库建筑设计规范》、《城市停车规划规范》、《城市公共停车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宜宾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公安部建设部89年,但被上诉人未依法主动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致使邦泰的违法违规行为得不到纠正和处理,导致消防安全严重隐患、交通安全严重隐患长期、一直存在,危害到车库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
5、该裁定书中“……以至于行政机关花费精力进行应诉,导致行政及司法资源浪费”,该表述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6、该裁定书完全不考虑“因车间距车柱距不达标导致车辆容易发生擦挂”、“双向通车道不足6米导致车辆容易发生擦挂、碰撞”、“转弯半径不达标导致车辆容易发生擦挂、碰撞”、“微型车车位车辆长期侵占双向车道导致车辆容易发生擦挂、碰撞”、“占用防火间距”、“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违法行为、违法状态必须要尽快得到强制执行的严重性和紧迫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33条【派出所,发现有下列行为的,应当责令依法改正:(四)占用防火间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8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第60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责令改正:(三)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占用防火间距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
这边违法现场都快要“死人”“伤人”了(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消防安全严重隐患),而裁定书还在混淆“专有利益”、“共有利益”、“类似利益”,生搬硬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业主委员会可以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充分体现了该裁定书对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无视和冷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受理、立案并审理。原审驳回起诉的裁定显系错误(1.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后依法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立案受理并继续审理。
此致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
1、 本上诉状副本5份;
2、 一审行政裁定书3份;
具状人:徐元涛
202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