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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说4013号案一二审法院判决书中针对80万证据的三次名称变称:510号案的该证据名称是“±0以下工程80万”,将其已经采用的由何云峰、陈参、刘守孝等共同虚构100多万元材料用量金额的951万结算证据中,已经计算的“±0以下基础工程”又重复在判决书中采用该80万伪证;254号案的该证据名称为该结算表上名称“凤凰花园结算清单表”,将黄绍礼人工施工的±0以下基础工程按照伪造合同计算进800万总造价中,查明刘守孝所称的80万零星工程是我冉林进所做工程,而不再采用该证据;而4013号王维登的该证据名称又变更为“80万零星工程款”,通过隐瞒证据事实、曲解证据事实、捏造出来冉林进在一审中并未主张80万零星工程系自己所做的理由,将原一审254号判决查明各自所做中的由冉林进所做的80万零星工程判决成是诈骗犯刘守孝所做,让刘守孝对此80万诈骗成功既遂…一个证据却被法院通过在判决书中的分别三次名称变称,即完成了三次不同的枉法犯罪结果中的“技巧”,难道不是此510号、254号、4013号法官们的故意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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