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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原谅!为有一完整印象,在下要把762#、765#两帖合并贴一次。请审查。
3、引述原告《陈述词》申诉理由时随意删、添内容,改动位置,以判原告败诉。 判决书第7页倒一段引述原告申诉理由时,首先从《陈述词》中抠掉原告依凭的至关重要的法律依据---78号令笫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只留下引文第22等条。第5条是该令总则里统领后面分则里补偿安置的总纲,决定分则里补偿安置诸条款的内容,制约着其效力,与分则中补偿安置诸条款是一有机整体!本条连用“必须”、“依照”两个强制词语,强调只能无条件地按该令规定补偿和安置,不许走样和违反!第5条以国家名义规定,按照条例规定给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和安置,是拆迁人的法定强制义务,得到按照条例规定的补偿和安置,是被拆迁人的法定强制权利!抠掉第5条,就使后面分则里补偿、安置诸条成了无本之木,强制力就会显得不那么明显。 判决抠掉第5条,是因为被告在《答辩状》里先采用躲闪身法,避过第五条,单抓第22条,以没用“必须”、“应当”两词,只用“按照” 一词为据,胡说该条不具有强制力,妄言第22条是任意性规范,可不执行。在辩论时,针对被告谬论,原告从释词角度对第22条作语法分析,对被告谬论作了批驳,指出其荒谬性,强调第22条就是强制性规定!在其后呈交法庭的《驳被告谬论》中,原告对第5条、22条之间统帅关系、效力关系作了详细阐述,对被告谬论作了详细批驳。原以为这个问题已解决,想不到以公正司法为己任的堂堂高院法官也如此操作,实在令人无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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