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主:您好!⺧ 在下把78号令主法本意联起来发上网了,请审查。
奢谈意思自治,否定强制性规定
在这次高院庭审中,因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撑腰,又因是抗诉案,法院要围绕检方抗诉理由审判,被告无法象前三审那样玩避实就虚伎俩,单说无欺诈胁迫,是真实意思、是约定不行了,而要面对原告诉求阐明理由。为蒙混过关,只好玩偷换概念手法,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来偷换78号令第22条的立法目的,胡说鼓励交易、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立法目的,而协认仅仅是满足双方意愿,符合鼓励交易原则,所以第22条不是强制性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可不遵守、执行。
原告知道这是讲歪理,是诱敌手法,庭审时间有限,不能陷入无谓的争论当中,估计法官不会采纳,只驳了一句:我不管你立法本意或是立法末意,立法本意要体现在法律条款中;我只知道法律条文是这样规定的,我们就按法律条文执行。78号令第22条就是强制性规定!于是紧紧抓住第22条的强制性进行论述。因为我知道,重要的是法官怎么看。尽管一方的理由荒谬绝伦,只要法官听了中意,便成了判决的依据,所以在其后的《驳被告谬论》中,抓住被告第22条是任意性规范这个谬论,从几个角度进行了批驳。遗憾的是被告的谬论恰投法官所好,竟全部采信,宣言“本案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判协议有效。
现在,经过抄录78号令《释义》,又有了充裕时间,我们来说说78号令的立法本意。
78号令第一条说城市房屋拆迁,要“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就是立法目的,立法本意!《释义》解释说,“在房屋拆迁必须执行经过批准的拆迁决定、按时实施搬迁的前提下,凡涉及到补偿、安置的方式或数额等利益问题,拆迁当事人双方----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利益调整,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调整,按照:‘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民法通利》第4条)”。这就是91年国务院确定的城市房屋拆迁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枚益的原则:公平、等价、有偿!
再结合第5条、22条看,“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箅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接照商品房价格结箅;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箅。”本条针对拆迁补偿行为内容本身作了明确无误的具体限定!翻译成现代语言就是政府强力限死保民生!整个条文中找不出“双方协商解决” 的半个字,哪里能找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影子?尊敬的法官,您能找到吗?
78号令的制定、施行距今已整整十九年,其废止距今也近九年!怎么能用片面的现代完全市场经济时代的鼓励自由交易(而且还偷掉了公平原则)司法观念去代替当年计划经济时代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去否定“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目的?这样作不显得太前卫了吗?
所以,采信被告谬论,认同被告诡辩,是为了否定78号令第22条的强制性属性,是为了得出两个补差款有效的结论!是为了判被告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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