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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生锈老套筒

省高院的新气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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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31 02:29 | 显示全部楼层
“背着牛头不认赃”——忽悠、玩弄、精神折磨、经济掠夺、权大于法,彻底的唯心主义和霸权主义:熟视无睹实际实事的存在!

发表于 2010-7-31 02:31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正义又辛劳地登帖!!

发表于 2010-7-31 09:26 | 显示全部楼层
     实实在在解决好涉及群众
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

    ___周永康 2010.7.19.
 楼主| 发表于 2010-7-31 13:02 | 显示全部楼层

[接740#]

      休庭后书记官刘垒同志收走双方材料。

      返家后回顾庭审经过,批判自己老而无用,老天真(一贯直线思维,无弯拐;一辈子无害人之意,却也无防人之心!),但仍没想到高法会否对司法解释(二)作补充解释,未对第十四条的效力性是什么意思作探讨,发现其真谛,错过了一个机会。

      一周后又到高院求刘垒复印一份被告的《答辩状》,用了一周时间研读,写了一份《驳被告谬论》寄去,只从正面阐明了道理,有些认为无关紧要而忽略了,又错过了一个机会。所以,此次歪判也与我本人水平不够有关:敌情观念不浓、对自己法律素养不足无正确判断。

      不过,“祸兮福所伏”, 对我今后认真学习有关法律知识有鞭策作用,对今后为人处事有警示作用:要小心谨慎,听其言,观其行,还得揣其意!
 楼主| 发表于 2010-7-31 22:15 | 显示全部楼层
[续上页]

      被告的答辩状东拉西扯讲歪理,太长,现把判决引述之处抄录于后:

      “锦湘公司认为,协认中的约定内容属任意性规范,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即使按照“国务院78号令”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也是合情合理的,该条仅规定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除了结构差价,尚有地段位置面积朝向以及满足罗良仲全部就地还房的要求(这里又偷偷把所谓17号文件塞了进来),基于此,罗良仲自愿按等面积找补每平方米2500元,超面积按市场价每平方米4000元,因此,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下达成的合意,是意思自治的结果,是有效的协议。”
 楼主| 发表于 2010-8-1 00:08 | 显示全部楼层


      这里需要说明:根据县府宣布执行的78号令和市、县政策,就地还建调换房的补差款,只有等面积结构差价、超面积商品价两种;凡就地拆建商住楼的一律就地安置补偿。所谓就地就是原地,即原地原位置安置,自然,不存在地段、位置、面积、朝向因素。被告代理人不是不懂,而是他们离不开造谣、说谎,以此来欺骗法官。而且,在说谎过程中玩偷换概念手法,用“结构差价” 和商品房价格构成因素来代替补差款,以求一逞!至于结构差价,前面说了多次:用新房基本造价减去旧房重置价求出。

      更需指出的,被告这番高论,在庭审时原告斥其说谎,还未批驳就被两法官阻止:不说了!但在<驳被告谬论>中专门批驳!不知法官出于什么原因,仍采信被告谎言,用其判案。
 楼主| 发表于 2010-8-1 14:43 | 显示全部楼层

值班版主:您好!

     半个多小时前跟了一帖,再次对被告谎言作了说明,只不过比上一页说明抓得准、说得清楚、详细罢了。是心平气和摆事实、讲道理,无-句过激语言,是我从10时过写起,修改、编辑、定稿,到十三点五十几分,共用了三个多小时,就因为忘了版主中有人会因有不同看法而删我帖子,是随手在网上写的,未畄底稿(现在想复制这份帖子帖也复制不了),所以最怕你今天顺手又删掉。现在求您:放行!若果实在要删,可否先显示,给十分钟,让我复制后再删除?谢谢!
 楼主| 发表于 2010-8-1 14:54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

     半个多小时前的跟帖是针对745#帖子内容重新写的说明。

     既然网上发帖就需要网友读,若果事主不说清楚,别人会不明不白,浪费别人时间,所以必须说明。这份说明政治上完全合格,纪律上合符版规要求,语言平和,用了三个多小时才定稿,未畄底稿,来之不易,请放行!
 楼主| 发表于 2010-8-1 16:13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

      13:51分发的帖子已两个小时了,现在都未显示,说明删除已成定局。为什么会删我帖?

      1、我帖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公民言论的规定?违反麻辣社区版规?请举出证据!

      2、违反上级关于网络发帖的禁令?请举出证据!

      3、是因为外来压力迫使你们删帖?请转告施压者:四川发不了可到其他网站,影响会更不好。当事人说,这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


     4、不是上面三种,是本值班版主看你不顺眼,就要删你的帖子吗?若如此,我就无话可说了,但要劝你一句:做事不要做绝了,要畄有余地;人还年轻,养成做绝事的习惯,以后是会吃苦头的。

     超级版主王娅平曾说过:我们删帖有严格的规定,删帖要提前通知。请言行一致,给个回复!谢谢!
 楼主| 发表于 2010-8-1 22:01 | 显示全部楼层


超级版主王娅平、研墨两位领导请畄意:

      今天中午14点前,我跟了一帖,对745#帖子再次说明(怕网友产生误解),花了三个小时。因是顺手在网上书写,无法复制,待点后扣住不发,才发觉犯了未留底稿的错误,但已无法挽回。给值班版主连发三帖求其放行,不知此版主出于什么原因,不予理睬。

      现在已是21:53分,帖子仍扣住未发。在下想知道真实原因。请两位留意一下,看被删之帖问题在哪里,请回复,便于改进,有利于在下有序文明维权!
谢谢!

发表于 2010-8-1 23:04 | 显示全部楼层
 麻辣社区什么时候才能发工资哟......
 楼主| 发表于 2010-8-1 23:10 | 显示全部楼层

值斑版主:在下要跟帖了,请审查后放行。

      法官如此引述被告答辩有其深意!它把被告答辩状一、二部分内容杂揉改造而成。被告说:”协议中所约定的该部分内容属于任意性规范,不属于强制性规定”。是特指两个补差款有效,此句的关键处是玩暗渡成仓手法:所谓协议约定就是约定,百姓之间的合意而已,只调整双方利益,怎么又成了法律层面的”规范”?被告的本意是说第22条是任意性规范,可以不遵守,目的是引出后面最关键之笔:“合同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并非一律无效,而是需要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来认定”----同前三审均要给法官支招一样,这是在给高院法官支招!果然,法官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和《指导意见》为理由,认定笫22条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而是管理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两个差价款无效的依据,认定两个补差款有效;同时,判决书第10页倒4至1行又把被告用现在市场价之买卖商品门面房的价格构成因素当成产权调换就地还房政府定价之超面积商品房价,作为不适用<市时价>结算的理由,不支持原告诉求。
 楼主| 发表于 2010-8-1 23:56 | 显示全部楼层



      今天是八一建军节,

    向人民子弟兵致以崇高的敬礼!

    中国人民解放军万岁!!

发表于 2010-8-2 09:45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顽强维权,令人佩服,在下认为,楼主要想反败为胜,除了继续讲理外,还应向国务院或最高法院要求对78号令第22条作出司法解释,此外,双方是否是‘自愿’签订的拆迁协议也很重要,供楼主参考。

发表于 2010-8-2 13:31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751# 随我行


    网友问得好!网友们不辞辛劳、还担当被删帖、遭扣分、扣小米椒的风险,无分文报酬,甚至遭辱骂来上网,这不正是表明网友为了还人民正义、尊严,英勇地捍卫国法、坚持真理、实事求是、为国排忧解难、而大公无私地英勇奋斗,用自己脚踏实地的上网工作,为人民、为国家做实实在在的实事,是在响应国家号召:努力把国家建设成真正的精神文明、物质文明的法治国家,为后代造福!你们才是忠心耿耿、勤劳善良的中华民族的优秀公民!正因为有了优秀的公民,国家才进步,历史才前进!——这样的褒奖,胜过那遭世人唾弃的为非作歹的坏人【尽管他抢掠的财富很多】亿万倍!!为讨回人民和国家的正义、公道、尊严,我们更加努力奋斗吧!!

发表于 2010-8-2 14:46 | 显示全部楼层
司法为民 匡扶正义  惩恶扬善。  支持楼主
 楼主| 发表于 2010-8-2 20:35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网友  tianli09、思绪万千跟帖支持。

      78号令有行政司法解释,是国务院授权建设部作的,与78号令同等效力,叫<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各县拆迁主管部门都有,四次审理我次次呈交,给检方也交了-份。

      定两个补差款,肯定不是自愿。我们有证据,而且形成证据链。这个问题下步就要写:认定事实错误!!

      谢谢指点!

发表于 2010-8-2 22:05 | 显示全部楼层
老百姓在拆迁面前只有哭的份。
 楼主| 发表于 2010-8-2 23:10 | 显示全部楼层



       更绝的是,判决仅凭被告代理人一句无任何证据支持的话,就把前三审判决认定的“约定”一词升格为“自愿”!原告不败就无天理了!!
 楼主| 发表于 2010-8-3 14:31 | 显示全部楼层


      说协议中两个补差款是“约定”,虽说认定错误,但还沾点谱:因为确实由拆迁办代表被告多次找原告谈补偿价格,而且在拆迁办行政诉讼败诉后,县委拆迁综合办七名官员多次亲自参加拆迁办召集的座谈、协商会议,形成“座谈记录”,所以凭“多次”、形成协议、双方签字盖章这些表面现象,法庭可以认定为约定。但是提审判决将其升格为“自愿”就无任何事实、证据支撑了,凭的是被告答辩状中的一句狡辩!

      大家看看,法官是否是太热心把原告枉判了,热心得到了不要证据而随口胡说的程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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