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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生锈老套筒

省高院的新气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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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8-7 20:40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您好!

      在下准备把769#、777#、779#联起来贴一次,以求有个完整印象。请审查


判决书在第8页第五行起,引述原告的理由时,又添加内客,变动位置,为其判原告败诉凑足条件。原告的原文是:拆迁房屋产权调换时,补偿价格的结算,有三大要素一是政府定价,由当地县以上政府每制定并公布产权调换时的新房基本造价、旧房重置价,超面积商品房价;二是结算方法只能按照政府公布的新房基本造价减去旧房重置价,求出等面积结构差价,超面积按照政府公布的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能约定,也不能由拆近方自定三是结算主体,只能是拆迁双方。三要素中,缺少或违反任何一种要素均属违反78号令强制性规定!因此,协议中不用政府公布的重置价相减求出而另定一个结构差价,超面积部分用市场价取代政府公布的商品房价格,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虽系“约定”,也应无效。

请原谅,要说明两句:第二个要素是一个“..... 只能……不能……”句式,“只能.”表唯一,无第二种;“不能….”表绝对排除,无妥协余地。其前后顺序不能颠倒,否则语意含混,语气大变。

为判原告败诉,高院对原告本段陈述文字进行了加工:删掉了有三大要素,一是政府定价……二是结算方法两句,接着在笫二分句中颠倒顺序,把后面的结论不能约定,也不能由拆迁方自定 调到只能……”前面;更为害人的是,在约定前面添加任意一词,把原文中的不能约定改造成双方对等面积和超面积不能任意约定 至此语意全变:绝对不能约定变成了可以约定!位置调到前面,强调的是可以约定的语气!---如此改造,是在构陷原告,也是在欺骗世人:原告自己承认可以约定两个补差款!至此,原告不败,更待何时?接着,又删掉后面“三是结算主体……”全部内容,原告强调的78号令本来意旨的结论,三要素中,缺少或违反任何一种要素均属违反78号令强制性规定
的语意荡然无存!

联系本帖开篇时,揭示判决书在引述原告诉求时,给原告恶意添加“约定”一词,构害原告一事,原告只能感慨:省高院法官的手法真高明呀!处心积虑,世所罕见呀!

原告的<陈述词>在法官面前变成了可随意揉捏的面团!欲哭无泪呀!

发表于 2010-8-7 21:07 | 显示全部楼层
   关注!支持!
 楼主| 发表于 2010-8-7 23:03 | 显示全部楼层





       河南省高院院长张立勇说:“司法不公是最大的不公,司法腐败比任何腐败都可怕,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和警觉。”
 楼主| 发表于 2010-8-8 12:42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接774#]


版主:您好!

      现在承接774#之帖跟贴78号令有关内容。请审查。


                国务院78号令的有关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共七条,对立法的目的、适用范围、调整对象、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基本原则、国家和地方的管理体制和各级政府的责任等作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释义】  本条明确了立法的目的

      城市房屋拆迁是城市建设、旧城改造的重要环节,既关系到城市建能否顺利进行,又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目的在于依靠高层次行政法规的权威,运用立法的手段,调整城市房屋拆迁中各种法律关系,把城市房屋拆迁纳入法制的轨道,使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有序的、合理的实施,达到实现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目标,又使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楼主| 发表于 2010-8-8 15:44 | 显示全部楼层

[承764#]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一个民事行政相交叉的立法文件,它一方面体现了平等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另一方面又体现了国家对拆迁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能。因此条例在第一条中开宗明义地规定:既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又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内容。这种规定体现了条例的民事行政法律的交叉性。
 楼主| 发表于 2010-8-8 17:41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上页785#]

      从行政法的角度讲,指的是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因为城市房屋拆迁一般都是因为城市建设的需要才发生的。……凡是经过城市计划、规划、管理等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都应视为是符合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都应认定为国家意志的体现。……立法时贯彻了拆迁服从建设的原则。本条例中有关这方面的规定是按照行政法的性质处理的。
 楼主| 发表于 2010-8-8 21:16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上页]

      但是,在房屋拆迁必须执行经过批准的拆迁决定、按时实施搬迁的前提下,凡涉及到补偿安置的方式或数额等利益问题,拆迁当事人双方----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利益调整,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调整,按照:“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民法通利》第4条)。因此,本条例中有关这方面的规定是按照民法的性质处理的。
 楼主| 发表于 2010-8-8 22:28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上页]

      区分和妥善处理两种性质的法律关系,是正确贯彻本条例、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要害。虽然这两种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处理原则和方式也也有所区别,但是,他们之问的关系又是相辅相成的。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现实和长远的意义,体现了国家、法人、公民的共同利益,当然也包括了拆迁当事人的利益。妥善处理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在某种意义上又可以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
发表于 2010-8-9 12:02 | 显示全部楼层
司法不公是最大的不公!
   司法腐败是最可怕的腐败!

发表于 2010-8-9 13:38 | 显示全部楼层
:victory::victory:
 楼主| 发表于 2010-8-9 15:38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您好!

      为给自已和网友留一完整印象,在下准备把78号令第一条的释义完整地发一次,请审查
          <国务院78号令>释义

第一章

本章共七条,对立法的目的、适用范围、调整对象、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基本原则、国家和地方的管理体制和各级政府的责任等作了规定。

第一条
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释义】
本条明确了立法的目的

城市房屋拆迁是城市建设、旧城改造的重要环节,既关系到城市建没能否顺利进行,又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目的在于依靠高层次行政法规的权威,运用立法的手段,调整城市房屋拆迁中各种法律关系,把城市房屋拆迁纳入法制的轨道,使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有序的、合理的实施,达到实现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目标,又使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一个民事行政相交叉的立法文件,它一方面体现了平等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另一方面又体现了国家对拆迁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能。因此条例在第一条中开宗明义地规定:既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又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内容。这种规定体现了条例的民事行政法律的交叉性。

行政法的角度讲,指的是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因为城市房屋拆迁一般都是因为城市建设的需要才发生的。……凡是经过城市计划、规划、管理等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都应视为是符合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都应认定为国家意志的体现……立法时贯彻了拆迁服从建设的原则。本条例中有关这方面的规定是按照行政法的性质处理的。

但是,在房屋拆迁必须执行经过批准的拆迁决定、按时实施搬迁的前提下,凡涉及到补偿、安置的方式或数额等利益问题,拆迁当事人双方----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利益调整,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调整,按照:“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民法通利》第4条)。因此,本条例中有关这方面的规定是按照民法的性质处理的。

区分和妥善处理两种性质的法律关系,是正确贯彻本条例、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要害。虽然这两种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处理原则和方式也也有所区别,但是,他们之问的关系又是相辅相成的。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现实和长远的意义,体现了国家、法人、公民的共同利益,当然也包括了拆迁当事人的利益。妥善处理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在某种意义上又可以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


 楼主| 发表于 2010-8-9 22:05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您好!

      为了不辜负这两天抄录78号令<释义>所花时间,在下要结合被告庭审谬论进行批驳,请审查。

                 奢谈意思自治,否定强制性规定

      在这次高院庭审中,因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撑腰,又因是抗诉案,法院要围绕检方抗诉理由审判,被告无法象前三审那样玩避实就虚伎俩,单说无欺诈胁迫,是真实意思、是约定不行了,而要面对原告诉求阐明理由。为蒙混过关,只好玩偷换概念手法,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来偷换78号令第22条的立法目,胡说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立法目的,而协认仅仅是满足双方意愿,符合鼓励交易原则,所以第22条不是强制性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可不遵守、执行。
 楼主| 发表于 2010-8-9 23:24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上页]

      原告知道这是胡说八道,是被告诱敌手法,庭审时间有限,不能陷入学理争论当中,只驳了一句:我不管你立法本意或是立法末意立法本意要体现在法律条款我只知道法律条文是这样规定的,我们就按法律条文执行。78号令第22条就是强制性规定!于是紧紧抓住第22条的强制性进行论述。因为我知道,重要的是法官怎么看。尽管一方的理由荒谬绝伦,只要法官听了中意,便成了判决的依据,所以在其后的《驳被告谬论》中,抓住被告第22条是任意性规范这个谬论,从几个角度进行了批驳。遗憾的是被告的谬论投了法官所好,竟全部采信,宣言“本案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判协议有效。

发表于 2010-8-10 13:32 | 显示全部楼层
:victory:
 楼主| 发表于 2010-8-10 14:06 | 显示全部楼层

尊敬的版主:

      近一个小时了,在下接昨天之帖跟帖,谈78号令的立法本意。不知有何处不合格,政治上过不了关,到现在还未审查完??请放行。

      今天中午一上网发帖就意识到出了问题:现社区留言,要审查。对帖子审查是您们的责任、权力,在下支持。但只要政治上合格就请放行。

      谢谢!
 楼主| 发表于 2010-8-10 15:06 | 显示全部楼层

今天的值班小版主:您好?

      从操作手法上看,与前两三次一样:我发帖,你跳出要审查的提示然后就扣住不放,任我怎样请求都不理不睬!直到我无趣地停止。

      您是谁,能现身解释一下吗?你删我帖子得给个说法,既不给说法又不理睬:我今天就删了,你能咋地?你躲在网站里,我能咋地?就是欠到您本人我又能咋地?你一指头就可把我点倒!但我可说点看法:你这叫耍权威、耍威风!志趣高尚之人不用此手法!

      又过了一个小时了,再求您一次:尊敬的小版立,请放行!我祝你万寿无疆!

发表于 2010-8-10 17:16 | 显示全部楼层
共建和谐68.种豆得豆功劳凑,种下仇恨他自筹;
               慈善博爱千秋种,世人牢记在心头!

发表于 2010-8-10 17:18 | 显示全部楼层
共建和谐69.法字是“水”东流去,无法无天无良心;
               法字是“去”失人性,损家辱国招冤灵!

发表于 2010-8-10 17:19 | 显示全部楼层
共建和谐70.与世无争不吱声,自持高节旁观清;
               正缪是否时验证,无需君子加评论!
 楼主| 发表于 2010-8-10 20:21 | 显示全部楼层

      此时已是20:21分了,距我中手发帖已过了整八个小时,我的帖子仍扣留不发。

      还是中午值班那位万寿无疆小版主在值班吗?你删我帖子毫无法律、版规依据。否则就请网友们看了帖子后评判!要你启封,你自尊心又特强,脸挂不住;让我不发我权利受损,影响我发帖维权。事有两难。我看这样:我重发一次,就当什么事情都没发生-样好吗?我尊敬的万寿无疆小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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