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官泳忠、男、汉族,1969年2月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日报网络传媒发展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成都市红星中路二段70号四川日报报业集团内
申请人因与四川日报网络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终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认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等应当再审的事由,提出如下再审申请。
再审诉讼请求:
1、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终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维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9)锦江民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
2、加判四川日报网络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8000元(50%×8×2000)
3、加判四川日报网络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损失15600元
4、加判四川日报网络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600元
5、加判四川日报网络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点工资26262元
6、判令由四川日报网络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具体事实:
官泳忠从2001年1月1日起进入四川日报网络发展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在线)并与其签订首份劳动合同。在官泳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中:2002年1月2日至2003年1月1日、2004年1月3日至2004年4月31日、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签的期限是8个月,即从2007年5月1日起到2007年12月31日止。
2007年11月30日,官泳忠收到《关于员工聘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通知》。
“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和四川省关于事业单位员工聘用制管理有关文件精神,你与本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到期后即行终止。重新签订聘用(劳动)合同须通过新一轮员工续聘或竞聘。”。四川在线每位员工都收到的这份通知实际为“竞聘”通知。
2007年12月中旬,四川在线把夜班编辑岗位由五个调整为三个,加上多名新任公司领导对官泳忠也不了解,两分钟竞聘演讲后,公司有关人员通知官泳忠落聘、待岗。
官泳忠在夜班工作5年,工作日劳动时间平均在12小时以上。周末两天工作时间长达14小时以上。工作极其繁重,官泳忠长期得不到休息。思想压力大,经常出现头晕头痛现象。官泳忠在成都骨科医院检查后得知,官泳忠已患上颈椎病,椎间盘突出,硬膜囊受压。怀疑脑血管也受压迫,右侧脑供血不足,是否有脑栓塞尚需进一步诊疗。得到诊断结果后,2007年12月20日官泳忠向公司报告官泳忠已患病的情况,并要求自动顺延劳动合同期,直到病情消失。官泳忠把《CT诊断报告书》和患病报告书面送达公司。公司总经理让官泳忠回家等消息,说公司会研究官泳忠的情况。
2月25日经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经颅多谱勒检查,官泳忠左侧大脑后动脉、右侧椎动脉脑供血不足,医生建议治疗。更加确诊官泳忠患病的事实。
四川在线从2008年1月起就单方面不给官泳忠发工资,从2008年2月起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等且未书面告知官泳忠。
4月1日官泳忠提交了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因四川在线不愿调解,4月2日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4月8日官泳忠向四川省劳动保障总队递交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信。7月22日收到四川省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告知书。
5月5日官泳忠以四川在线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9月5日开庭,11月6日做出裁决。官泳忠11月7日收到裁决书。仲裁裁决书(成劳仲委裁字[2008]第524号)载明:“被申请人应当给予申请人九个月的医疗期,即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故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应自动延续至2008年9月30日医疗期期满为止。由于被申请人终止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属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2008年12月25日官泳忠以四川在线未履行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定程序为由,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应付医疗补助金、支付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点工资、缴纳已超过10万元的社会保险费欠缴数额和滞纳金、支付未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12000元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赔偿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损失、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未聘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损失。2009年8月12日成都市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成劳仲委裁字[2009]第597号)仅裁决四川在线支付相当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官泳忠不服仲裁,于2009年8月25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生诉讼系属。请求法院认定四川在线已终止与官泳忠的事实劳动关系等诉请。案件审理中,四川在线辩称其已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成劳仲委裁字[2009]第597号)。2009年11月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四川在线的申请。官泳忠进行了答辩,要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诉讼,维护官泳忠的审级利益。
2009年11月6日,成都市锦江区法院裁定中止诉讼。2010年2月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四川在线的申请。
2010年3月5日,由于官泳忠在起诉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裁定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官泳忠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请求事项:判令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0820元(50%×8×2705) 、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43280(2×8×2705)放弃请求事项:判令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600元、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补助金17500元、判令被告赔偿未聘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损失156000元。
2010年3月29日,官泳忠根据《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请求法院调查收集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成劳仲委裁字[2008]第524号)仲裁裁决中采信的由四川在线作出的《终止聘用(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法院没有调查取证。
2010年5月24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四川在线支付官泳忠相当于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官泳忠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官泳忠决定另案起诉。法院认为四川在线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诉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法院认为诉请四川在线缴纳超过100000元的社会保险费欠缴数额和滞纳金,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2010年6月6日,四川在线不服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院判决适用了《劳动合同法》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2010年10月15日,官泳忠向四川在线提交了《关于四川在线与官泳忠终止劳动关系遗留问题的汇报》并向四川日报报业集团人力资源部反映情况。人力资源部表示支持依法维权。集团董事长表示该给劳动者的权益要给。但四川在线没有回应。
2010年10月26日,官泳忠向四川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提交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信》,请求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欠缴额、责令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赔偿损失48000元,社会保险费损失10000元。责令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600元、责令支付加班费。
2011年2月12日,四川在线领取了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作出的《限期改正指令书》,2011年3月2日,四川在线补交了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劳动保障监察员向官泳忠口头告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赔偿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损失、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支付加班费不属于受理范围。
2011年3月17日,官泳忠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四川在线支付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8000元、赔偿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损失15600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600元、支付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点工资26262元。3月24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提起的仲裁申请,已经审理过”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成劳仲委不字(2011)第00466号),通知书载明“对本委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1年3月25日,官泳忠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四川在线支付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8000元、赔偿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损失15600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600元、支付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点工资26262元。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认为诉讼请求事项名称与(2009)锦江民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一致,不符合受理条件。告知官泳忠只能去申诉。
由于四川在线从2008年2月起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致使官泳忠在医疗期内没有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没有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期限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没有为官泳忠办理《失业保险金核发通知单》,致使官泳忠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没有支付应付的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点工资。官泳忠已经两年多没有工作,没有工资收入、没有基本生活保障、没有社会保障。官泳忠与四川在线的劳动争议长期得不到解决,被迫到人民法院打官司,是穷尽其他救济手段后的最后选择。官泳忠一直在维护国家利益和个人权益,属于有正当理由。
官泳忠的合法权益已不能通过另案起诉来维护,只有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给予司法救济。
再审理由:
1、一审和二审对四川在线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查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成劳仲委裁字(2008)第524号认定“2007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又对申请人作出《终止聘用(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载明:我单位与你此前签订的聘用(合同)期满之日起即行终止,不再续签。” 本委认为“故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应自动延续至2008年9月30日医疗期期满为止,被申请人终止申请人劳动合同的通知也应自2008年9月30日后的次日才发生法律效力。
但是,此份《终止聘用(劳动)合同通知书》即未送达,也未在仲裁庭质证。官泳忠至今未见其原件及复印件。在2008年9月5日仲裁庭的开庭审理中,四川在线向仲裁庭提交的《终止聘用合同通知书》均为四川在线向案外人做出的。官泳忠请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仲裁裁决书[成劳仲委裁字(2008)第524号此项认定依据的证据不真实,足以推翻。仲裁裁决书(成劳仲委裁字[2009]第597号)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08年9月30日已自然终止”与事实不符。
四川在线并未向官泳忠做出《终止聘用(劳动)合同通知书》,四川在线于2008年9月30日终止与官泳忠劳动关系不属于正常终止劳动合同。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法院不需对该事实进行调查,对本案具有既判力,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在劳动者患病,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申请人在官泳忠医疗期内停发工资、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等待遇。违反《企业职工患病或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第十八条规定, 参保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连续不间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发生欠费时,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参保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从欠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四川在线从2008年2月起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致使官泳忠在医疗期内没有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宣传部、人事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深化新闻出版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35号)明确规定:管理岗位实行竞聘上岗,专业技术岗位实行岗位聘用制度。妥善安置未聘人员。坚持内部消化为主、多种渠道安置、不能简单推向社会的原则,在解决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障问题的基础上,逐步探索扩大社会接纳的渠道和办法。对单位内部未聘人员,单位必须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并加强其在待聘期间的培训,着重提高其上岗和转岗能力。
官泳忠与四川在线签订的“2007031”号劳动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因需要续聘,甲方应提前1个月通知乙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办理续聘手续。2007年11月30日,四川在线作出的《关于员工聘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通知》却单方面变更为“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和四川省关于事业单位员工聘用制管理有关文件精神,重新签订聘用(劳动)合同须通过新一轮员工续聘或竞聘。” 四川在线缩减夜班岗位,让官泳忠参加非管理岗位竞聘的做法违反国家行政法规。四川在线没有对官泳忠提供待聘期间的培训,没有妥善安置未聘人员,不履行社会责任。
官泳忠的父亲是革命伤残军人,官泳忠属于优抚对象,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八号) 第三十一条,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四川在线违法终止与官泳忠的劳动关系,损害了官泳忠的就业优先权。
《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008年9月30日后,四川在线放弃对官泳忠的管理,也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四川在线终止与官泳忠的劳动关系前没有与官泳忠平等协商。四川在线违法终止与官泳忠的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川在线终止官泳忠的劳动关系,四川在线负有举证责任。四川在线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没有对此举证。一审和二审认为四川在线“在此之前一个月内已提前通知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故川报传媒公司与官泳忠已终止劳动合同”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和二审采信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成劳仲委裁字(2008)第524号认定“2007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又对申请人作出《终止聘用(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载明:我单位与你此前签订的聘用(合同)期满之日起即行终止,不再续签。” 这一事实因为官泳忠有相反证据而无效。四川在线应对《终止聘用(劳动)合同通知书》举证证明。官泳忠根据《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请求法院调查收集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成劳仲委裁字[2008]第524号)仲裁裁决中采信的由四川在线作出的《终止聘用(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法院没有调查取证。一审和二审没有查明四川在线违规搞“竞聘”借此裁员、违规停发工资、不给予医疗待遇侵害官泳忠合法权益的事实。
2、原审对官泳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增加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
官泳忠起诉四川日报网络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案在诉讼过程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民事裁定书[(2009)成民初字第978号。该裁定为终审裁定。民事裁定书[(2009)成民初字第978号认定四川日报网络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与官泳忠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官泳忠在一审起诉时主张2008年12月15日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官泳忠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官泳忠依法于2010年3月5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0820元(50%×8×2705)。根据《证据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官泳忠无需举证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果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原审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审认为“市法院(2009)成民初字第978号民事裁定的认为没改变原仲裁认定的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不产生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一致的情形”属于法官的主观臆断。官泳忠有权依法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并且原审法院做出了《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通知书》,明确举证期限为“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官泳忠于2010年3月10日收到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通知书》。原审认为“官泳忠申请变更、增加超过举证期限”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载明,“审理中,被告川报传媒公司要求就原告官泳忠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川报传媒公司的请求符合规定,给予了答辩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这属于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行为,而且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及时了结纠纷,法院没有理由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适用了《劳动合同法》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二审认为“原审仅适用《劳动合同法》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不符合本案事实。原审对官泳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增加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因为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川在线应支付官泳忠额外经济补偿金8000元(50%×8×2000) 。
3、一审和二审对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损失请求没有处理,遗漏诉讼请求
四川在线终止与官泳忠的劳动关系,四川在线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该证明是劳动者求职的依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因此,办理退工手续是企业为离开企业的员工应尽的义务。
四川在线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事实给官泳忠造成了损害。官泳忠已经两年没有工作,没有工资收入、没有基本生活保障、没有社会保障。参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津高法[2004]13号 )中第5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如劳动者胜诉,在劳动仲裁期间和诉讼期间劳动者的误工损失由用人单位负担,计算损失的依据为劳动者上一个月在该用人单位的实际工资。从2008年9月30日申请仲裁到2010年8月25日中院判决,官泳忠两年工资收入损失既使按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损失为15600元(650元/月×24个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四川在线应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15600元。
四川在线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已经给官泳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享受自主创业、再就业的优惠政策造成阻碍,损害官泳忠的合法权益。四川在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项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一审和二审均遗漏此项诉讼请求。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但是二审法院没有纠正,姑息了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