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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琪瑜琼.

[群众呼声] ★★★致四川省高院王海萍院长的一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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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3-18 23:0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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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了以上举报反映内容外,对确权案我还另外归纳了以下8点内容:

    1.  在本案中,我们提供了该诉争房屋的法定证据房产证,该房产证明确写明了所有权人只有我父亲一人,证明了本案的法律事实

  对我们提供的房产证,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方当事人对该房产证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之规定;

  该房产证都应该被采信作为诉争房屋权属的依据,而却没有采信,这很明显是有法不依!!!

http://img.mala.cn/forum/201110/12/202028hmj3dj1ghnpj38d4.jpg

(未完待续)

发表于 2012-3-19 09:0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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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百姓该咋办哦?????

 楼主| 发表于 2012-3-19 11:11 | 显示全部楼层
wenlin_wang 发表于 2012-3-19 09:04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回复 wenlin_wang 的帖子

老百姓该咋办哦?????

   我采用揭露这种方式进行抗争,而当事人‘一旦心死了’,那就会发生爆炸法官黄运富手刃警官杨佳枪击法官朱军以及爆炸政府钱明奇……

 楼主| 发表于 2012-3-19 13:0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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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在本案中,我们还提供了该诉争房屋的原始档案登记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该原始档案登记薄资料是三叔本人亲自去办的。三叔在该原始档案登记薄中承认了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不是共有人仅为代理人,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为什么这样说呢?

  因为三叔本人亲笔填写并签字盖章去办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有专门的共有人一栏.如果该房是我父亲和三叔共有的,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他一定会将他的名字填写在共有人一栏,而绝不会只将他的名字填写在代理人一栏.正因为他知道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才会如此填写的.

  由此可以得出三叔本人都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虽然三叔现巳死去,但盖棺论定.因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就是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

  对我们提供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之规定,

  该《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都应该被采信作为该诉争房屋权属的依据,而本案法院却没有采信,而且没有找出不采用的任何法律依据.

  三叔本人亲笔填写并签字盖章承认了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不是共有人仅为代理人这个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主审法官最后在判决中反而却认定该房屋应属我父亲和三叔二人共有财产,这是何等的荒谬啊!

http://img.mala.cn/forum/201110/12/202125ptjafjiv0ttooxjv.jpg

(未完待续)

 楼主| 发表于 2012-3-19 18:1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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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案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申请》.但该《申请》所书写“我父亲王述槐与三爸王泽膏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房屋”的内容不真实,法院判决在认为“王廷中等人虽然没有亲身经历买房过程,但通过其父辈了解房屋的来源情况是符合情理的”这样承认我们是“听说的”的情况下、在该内容与三叔在原始产权登记薄资料中亲自签字盖章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的这一客观事实完全不符的情况下、在法院判决承认该《申请》签名不真实,四个人的名字明显是一个人签的情况下,法院居然对这个证据予以了采信;

  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强制性規定,该《申请》没有依法进行登记不具备法律效力,而法院居然对这个证据予以了采信;

  5.  该《申请》是19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4日才去立案的,巳超过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所明文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强制性規定,而法院居然对这个证据予以了采信;

http://wangtingzhong.fyfz.cn/Blogers/pics//2010/2/0/wangtingzhong_1435847.jpg

(未完待续)

 楼主| 发表于 2012-3-20 00:5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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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我们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曾提供王泽膏书函两封、王述槐信函三封等新证据, 二审法院于2005年8月26日主持诉讼双方对这些新证据进行了交换质证,对方当事人明确承认了这些新证据是王泽膏、王述槐两人亲笔所书写,也就是对这些新证据的真实性明确表示无异议.而二审判决却毫无道理的“不就上述材料作为新证据使用”;

  7.  证人王元珍未参加庭审质证,我们在2005年7月1日一审判决之后的8月9日主动找到证人王元珍进行质询并制作了一份《王元珍证言的公证书》,但二审判决竟公然颠倒时空以这份公证书“在一审诉讼中业巳存在”而不采用,由此可见本案法院判决是何等的荒谬!

  8. 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王泽膏简历》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所要求必需的外在形式条件,且在其内容中,没有任何一个字或一句话提到共同购买房屋以及与购买房屋有关的话语,但就是这个与本案争议房屋的购买毫无任何关联性的证据却被一审法官采信作为主要证据荒谬的得出:“可以认定该房系王述槐与王泽膏在1948年共同经营药铺时购买,应属于二人共有财产”的结论来.

http://wangtingzhong.fyfz.cn/Blogers/pics//2010/2/1/wangtingzhong_13135196.jpg


发表于 2012-3-20 10:54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咋就没一个说理的地方??????

 楼主| 发表于 2012-3-20 13:11 | 显示全部楼层
                 ★仅用一个证据即可推翻这两个案子的法院判决

    由于房屋拆迁案法院判决是依据房屋确权案判决作出的,而房屋确权案法院判决又是以“该《申请》反映的情况是客观真实的,应当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作出判决的,所以只要证明该《申请》有很多明显瑕疵、不真实、不合法,即证明了法院判决是错误的.

  在我的房屋“确认之诉”中,对方当事人在本案的主张是“原告的父亲王泽膏和被告的父亲王述槐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成都市青龙正街9号附1号房屋.1950年登记时用王述槐一人的名字”.由此可知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房子是否是“两人合买”、“房产证登记”是否真实的问题。

  对方当事人对此主张提出的主要证据
是我按三叔建议写的[申请],而成都中院是以“该《申请》反映的情况是客观真实的,应当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作出判决的.

  因此我们还用不着法定证据房产证,仅用《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一个证据,再加上法院对该《申请》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两个证据的认定,就足以推翻原判决了.

  下面我对《申请》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两个证据作了如下四个具体的分析对比.



http://www.fyfz.cn/blog/wangtingzhong/201025154024.jpg

http://www.fyfz.cn/blog/wangtingzhong/20102795726.jpg

(未完待续)

发表于 2012-3-20 16:00 | 显示全部楼层
真是很有文采

发表于 2012-3-20 18:23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wenlin_wang 的帖子

这些分管领导究竟懂法吗?

 楼主| 发表于 2012-3-20 20:11 | 显示全部楼层
w1012569 发表于 2012-3-20 16:00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真是很有文采

    谢谢阅读赞赏!:)

 楼主| 发表于 2012-3-21 00:5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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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真实性对比:

  对我们在《申请》中表示“我父亲王述槐与三爸王泽膏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房屋”这个意见,一审判决认为“王廷中等人虽然没有亲身经历买房过程,但通过其父辈了解房屋的来源情况是符合情理的”.可见连主审法官都不得不承认我们是“听说的”.这里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判决对我们通过那个父辈了解房屋的来源情况没作具体说明、也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二是 “听说的”难道就可以认定为真实的、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吗?!

  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产权登记薄是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的原始档案登记资料,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专门盖有“资料专用章”对其真实性予以了证明

  该《申请》四个人的签名明显是王廷中一人签的,另有三人均未亲自签名,王振华、王廷香由于不在乐至工作,王廷中写该申请时他们根本不知情,因此该申请未表达他们的真实意思.就连二审判决都不得不承认“《申请》的内容及四人签名均系王廷中一人所写”.

  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产权登记薄是三叔本人作为产权代理人亲自去办理的,既签了字,还盖了章,三叔的后人也对该证据也明确表示了“无异议”,也就是包括三叔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者都确认了三叔只是代理人而不是共有人.

(未完待续)

发表于 2012-3-21 08:5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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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面肯定还是有些不可告人的秘密!好像有点.........!

 楼主| 发表于 2012-3-21 10:3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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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合法性的对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明确规定,我们国家对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的是登记制度

  该申请未依法登记,用该[申请]来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肯定没有法律效力的。

  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原始产权登记薄正是依法进行了登记的合法凭证

  该[申请]是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4日才去立案的,我们暂不说该申请其它任何不合法的地方,对方当事人用该申请主张权利、去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应该在20年诉讼时效以内,而该申请到现在巳经超过20年诉讼时效期限了,自然就丧失了胜诉权,人民法院也就不予保护了。

  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原始产权登记薄是法定证据,在《物权法》里其法律效力比房产证还高.


(未完待续)

 楼主| 发表于 2012-3-21 15:1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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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法院庭审质证情况对比:

  我们在庭审质证时对该《申请》签名不真实、超过20年诉讼时效等提出了真实性、合法性的疑义;

  而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该《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而这两个案子的对方当事人都对该证据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未完待续)

发表于 2012-3-21 16:01 | 显示全部楼层
可以依法进行申诉。

发表于 2012-3-21 17:5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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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官上任三把火!咋没见烧火哦!

 楼主| 发表于 2012-3-22 01:0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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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在最高法司法解释上的对比:

  该[申请]属于书证、间接证据;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属于档案登记薄资料、原始证据、直接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它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它证人证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以上明确规定这两个证据的证明力之大小优劣一目了然.


(未完待续)

发表于 2012-3-22 08:5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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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院长是时候该整理整理你的队伍了!有些事情的确有点离谱!特别是强制执行!我申请了一年多的案子都没反映!保全财产都执行不到!居然被债务人随意变卖了!荒唐!

 楼主| 发表于 2012-3-22 13:2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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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以上对这两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最高法司法解释以及法院庭审质证4个方面分析对比,我想任何人都不得不承认该[申请]的证明力是根本不能与《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相比的,因此,成都中院以“该《申请》反映的情况是客观真实的,应当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作出的判决明显是非常错误的

http://www.fyfz.cn/blog/wangtingzhong/201025154024.jpg

http://www.fyfz.cn/blog/wangtingzhong/20102795726.jpg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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