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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本案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在本案中,申诉人认为根据对本案有关证据的质证以及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应该而且只能采用该房屋法定证据《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来作为该诉争房屋产权归属的依据.其理由如下:
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属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属国家权力,具有公定力.城市房屋权属依法登记领证后受国家法律保护,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约束力.该具体行政行为在未被依法定程序撤销以前,具有先定力,对法院民事诉讼也有约束力。
而本案《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是房管部门代表国家对该诉争房屋行使具体行政行为颁发的公文文书,是本案诉争房屋产权归属的直接证据、法定证据,该房产证依法登记就代表了本案房屋产权归属的法律事实.只要该房屋依法登记这个行政行为没有依法定程序撤消,该房产证就具备法律效力,就应该作为本案房屋产权归属的定案根据.
2、在本案中,我们提供了该诉争房屋的法定证据房产证,该房产证明确写明了所有权人只有我父亲一人,证明了本案的法律事实 。
对我们提供的房产证,本案一审判决在对证据进行认定时,法院明确表示对《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予以采信”,本案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七中育才学校在庭审对证据进行质证时,也明确表示对《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承认“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之规定;
该房产证都应该被采信作为诉争房屋权属的依据,而主审法官却没有采信,这很明显是有法不依!
3、在本案中,我们还提供了该诉争房屋的原始档案登记薄资料《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该《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是三叔亲自去办的。三叔在该原始档案登记薄中承认了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不是共有人仅为代理人,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为什么这样说呢?
因为三叔本人亲自去办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有专门的共有人一栏.如果该房是我父亲和三叔共有的,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他一定也会将他的名字填写在共有人一栏,而绝不会只将他的名字填写在代理人一栏.正因为他知道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才会如此填写的.
由此可以得出三叔本人都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虽然三叔现巳死去,但盖棺论定.因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就是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
对我们提供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本案一审判决在对证据进行认定时,法院明确表示对《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予以采信”,本案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七中育才学校在庭审对证据进行质证时,也明确表示对《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之规定,
该《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都应该被采信作为该诉争房屋权属的依据,而主审法官却没有采信,而且没有找出不采用的任何法律依据.
试问,法院明确表示对该《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予以采信”;对方当事人七中育才学校对该《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那你主审法官还有什么理由不采用该证据呢?!
●通过上面的论述,在本案中,我们不但提供了该诉争房屋的法定证据房产证,该房产证明确写明了所有权人只有我父亲一人,证明了本案的法律事实;而且还提供了三叔亲自去办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三叔在该原始档案资料中承认了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不是共有人仅为代理人,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这两个直接证据、原始证据相互印证,巳经形成铁证,证明了本案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是完全吻合一致的.
而在本案中,房产证是权属证书,《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是房管部门的原始档案资料,是登记薄内容,本案不但权属证书和登记薄内容一致,证明了房屋是我父亲一人所有,归属不存在争议.而且在庭审时,对方当事人七中育才学校对我们提供的权属证书和登记薄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审法官也对权属证书和登记薄“予以采信”;就连我的三叔本人作为代理人在登记薄中也亲自承认房屋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不是共有人而只是代理人.
既然包括本案主审法官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者都明确认可了本案诉争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薄是真实的,那本案讼争房屋产权的归属肯定是属于我父亲一人所有,这是不会有任何疑问的。因此法院在本案判决中应该而且只能采用《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作为诉争房屋产权归属的依据.
【二】本案一、二审判决采用七中育才学校提供的确权生效民事判决作为诉争房屋产权归属的依据是错误的,明显违背了房屋权属登记的有关法律明确规定,也违背了逻辑、违反常理.
1、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5)锦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是七中肓才学校提供的证据,它提供这个证据的目的是想证明什么呢?根据本判决书以下的内容,就可以得出它想证明的是在本次拆迁过程中“安置对象正确”.
被告七中育才学校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拆迁许可证、代办拆迁许可证,用以证明七中育才学校拆迁手续齐备;2、被拆迁人王廷聪与王晓辉出具的《情况说明》、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及王廷玲要求变更房屋产权人的《申请》、王廷聪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确认安置对象所依据的材料及手续;3、与王廷聪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成都市房屋拆迁服务公司拆迁赔偿单、王廷聪与王晓辉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巳将房屋拆迁安置款付给了王廷聪与王晓辉;4、我院(2005)锦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房屋属于王泽膏的三个继承人所有,安置对象正确。
其实七中育才学校在本案提供的这些证据明显是相互矛盾、非常错误的!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从七中育才学校提供证据序号的2、3项内容来看,其在拆迁时所认定的被拆迁人都是王廷聪、王晓辉二人,而从七中育才学校提供证据序号的第4项内容来看,它又用生效判决书“用以证明房屋属于王泽膏的三个继承人(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所有,安置对象正确。”.
七中育才学校违背逻辑、违反常理用把该房屋确权给“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所有”的法院判决作为证据,来证明其在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是正确的,而法院在本案判决中竟予以了采信,这是非常错误的.
该民事判决与本案相对应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各不相同,七中育才学校有什么法律根据能用把该房屋确权给“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所有”的法院判决作为证据,来证明其在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是正确的呢?!把该房屋确权给“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所有”的民事判决,肯定不能证明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为王廷聪、王晓辉是正确的!如此简单的常识性问题,应该是任何一个普通人都会明白的。
所以本案原判决对七中育才学校提供的法院民事判决这个证据予以采信是非常错误的!这就好比你主审法官的法官证怎能去证明其它的人具有法官资格呢?!本案被告在拆迁中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与该民事判决中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不论从所有人的数量还是姓名来看,其主体身份都是不同的,这二者之间是没有任何关联的,又怎能在本案判决中采用该民事判决呢?
2、在本案中,七中育才学校提供的房屋民事判决产生于2005年11月17日,新的房屋产权登记只能从判决之日起对房屋的产权归属起作用,其效力决不可能超越时空的界线溯及到一年半以前的2004年4月20号作为诉争房屋拆迁时的产权归属依据.这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这是最起码的常识!
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在2004年4月20日的拆迁中,巳经用20年前写的、未经过变更登记的〈申请〉作为房屋被拆迁人的依据,来认定了本案被拆迁人为王廷聪、王晓辉二人.而我们也是2004年9月9日就去立了本房屋财产损害赔偿案的,并且起诉的拆迁事实发生在2004年4月20日以前.那么于2005年11月17日才产生的房屋确权民事判决,能作为七中育才学校一年半以前拆迁房屋产权归属的依据吗?显然不能!而本案判决却采用一年半以后于2005年11月17日才产生的房屋确权民事判决,来作为七中育才学校在一年半以前于2004年4月20日就进行了拆迁的房屋产权归属的证据使用,这很明显的违背了常识、违背了逻辑!
试问,假如你主审法官今天刚取得法官资格证,你能用此去证明你一年半以前就具有了法官资格吗?如此简单的常识性问题,应该是任何一个普通人都会明白的。
3、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产证是政府主管部门代表国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权,而法院判决也是代表国家作出的,属司法权;同样代表国家行使的行政权和司法权,它们的作用各不相同、它们之间相互是不能替代的;房产证的效力与法院生效判决一样,只要没有依法定程序撤消,它就具有公定力和法律效力,它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司法权能取代行政权吗?不能!法院行政诉讼可以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错误、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确认;但法院民事判决却绝不可以不经法定程序而去直接否定房产登记这样具体的行政行为!法院民事判决结果不能直接改变房屋产权归属,而只能作为行政机关撤消原房产证、作出变更原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
七中育才学校提供的民事判决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去撤消原房产登记、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而本案判决就将其作为房屋产权归属的直接依据,这明显违背了法定程序,也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以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受国家法律保护.”之明确规定.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以得出七中育才学校是不能用把该房屋确权给“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所有”的法院生效判决作为证据,来证明其在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是正确的.这是不合逻辑、也违反常理的!
同时七中育才学校用2005年11月17日才产生的房屋确权民事判决,来作为在一年半以前、于2004年4月20日就进行了拆迁的房屋产权归属的证据使用,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这不但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这也违背了最起码的常识!
还有,七中肓才学校提供的生效判决产生于民事诉讼程序,是根本不能直接推翻房产证依法登记这个行政行为的,而且该民事判决没有依法定程序进行变更登记,也是不能作为房屋产权归属的合法依据的。
因此,根据以上几点,法院是不能采用七中育才学校提供的、与本案毫无关联的生效民事判决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
与此相反,因为成都市青龙正亍9号附1号《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的产权人是我父亲,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而且在本案中,对该《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不论是在房屋确权生效判决中、还是在本案一、二审判决中,也不论是法院、还是对方当事人七中育才学校,总之本案包括法院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者都对《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这个证据予以了认可采信,而且我们的房产证直到现在都没有被撤消,因此三申诉人“以其父亲是房屋所有人,并以继承人身份要求七中育才学校向其支付拆迁安置费的诉讼请求”是有《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这个法律事实支持、而且有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明确法律规定作为依据的。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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