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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琪瑜琼.

[群众呼声] 第三封举报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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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6-13 17:21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上)

  3.在本案中,对方当事人用来作为房屋产权归属主要依据的是《申请》,该《申请》是19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4日才去立案的,巳超过了《民法通则》所明文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
  其实在本案中我们已经证明了对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这种情况,因为该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一条明确规定:“如有转移变更,均应申请登记,否则不生效力”。该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证为产权的唯一凭证”
  对方当事人拿到申请后,应当已经知道自己有权利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如果不及时行使该权利,根据该房产证以上的两条注意事项,对方当事人也应当清清楚楚的知道,滞于行使该权利对自己造成了不能取得该房屋的后果.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该申请应该两年之内有效.
  就算对方当事人辩解说不知道不申请登记的后果,那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法律条款来看,也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明文规定了!而第67号驳回通知书中认为二十年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时算起,不知这又是依据的那一条法律规定?!

(未完待续)

 楼主| 发表于 2012-6-13 17:22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上)

  3.在本案中,对方当事人用来作为房屋产权归属主要依据的是《申请》,该《申请》是19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4日才去立案的,巳超过了《民法通则》所明文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
  其实在本案中我们已经证明了对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这种情况,因为该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一条明确规定:“如有转移变更,均应申请登记,否则不生效力”。该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证为产权的唯一凭证”
  对方当事人拿到申请后,应当已经知道自己有权利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如果不及时行使该权利,根据该房产证以上的两条注意事项,对方当事人也应当清清楚楚的知道,滞于行使该权利对自己造成了不能取得该房屋的后果.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该申请应该两年之内有效.
  就算对方当事人辩解说不知道不申请登记的后果,那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法律条款来看,也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明文规定了!而第67号驳回通知书中认为二十年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时算起,不知这又是依据的那一条法律规定?!

(未完待续)

 楼主| 发表于 2012-6-13 17:2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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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在本案中,对方当事人用来作为房屋产权归属主要依据的是《申请》,该《申请》是19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4日才去立案的,巳超过了《民法通则》所明文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
  其实在本案中我们已经证明了对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这种情况,因为该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一条明确规定:“如有转移变更,均应申请登记,否则不生效力”。该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证为产权的唯一凭证”
  对方当事人拿到申请后,应当已经知道自己有权利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如果不及时行使该权利,根据该房产证以上的两条注意事项,对方当事人也应当清清楚楚的知道,滞于行使该权利对自己造成了不能取得该房屋的后果.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该申请应该两年之内有效.
  就算对方当事人辩解说不知道不申请登记的后果,那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法律条款来看,也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明文规定了!而第67号驳回通知书中认为二十年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时算起,不知这又是依据的那一条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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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6-13 17:2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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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在本案中,对方当事人用来作为房屋产权归属主要依据的是《申请》,该《申请》是19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4日才去立案的,巳超过了《民法通则》所明文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
  其实在本案中我们已经证明了对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这种情况,因为该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一条明确规定:“如有转移变更,均应申请登记,否则不生效力”。该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证为产权的唯一凭证”
  对方当事人拿到申请后,应当已经知道自己有权利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如果不及时行使该权利,根据该房产证以上的两条注意事项,对方当事人也应当清清楚楚的知道,滞于行使该权利对自己造成了不能取得该房屋的后果.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该申请应该两年之内有效.
  就算对方当事人辩解说不知道不申请登记的后果,那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法律条款来看,也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明文规定了!而第67号驳回通知书中认为二十年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时算起,不知这又是依据的那一条法律规定?!

(未完待续)

 楼主| 发表于 2012-6-13 17:2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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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在本案中,对方当事人用来作为房屋产权归属主要依据的是《申请》,该《申请》是19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4日才去立案的,巳超过了《民法通则》所明文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
  其实在本案中我们已经证明了对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这种情况,因为该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一条明确规定:“如有转移变更,均应申请登记,否则不生效力”。该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证为产权的唯一凭证”
  对方当事人拿到申请后,应当已经知道自己有权利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如果不及时行使该权利,根据该房产证以上的两条注意事项,对方当事人也应当清清楚楚的知道,滞于行使该权利对自己造成了不能取得该房屋的后果.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该申请应该两年之内有效.
  就算对方当事人辩解说不知道不申请登记的后果,那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法律条款来看,也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明文规定了!而第67号驳回通知书中认为二十年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时算起,不知这又是依据的那一条法律规定?!

(未完待续)

 楼主| 发表于 2012-6-13 17:2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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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在本案中,对方当事人用来作为房屋产权归属主要依据的是《申请》,该《申请》是19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4日才去立案的,巳超过了《民法通则》所明文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
  其实在本案中我们已经证明了对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这种情况,因为该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一条明确规定:“如有转移变更,均应申请登记,否则不生效力”。该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证为产权的唯一凭证”
  对方当事人拿到申请后,应当已经知道自己有权利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如果不及时行使该权利,根据该房产证以上的两条注意事项,对方当事人也应当清清楚楚的知道,滞于行使该权利对自己造成了不能取得该房屋的后果.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该申请应该两年之内有效.
  就算对方当事人辩解说不知道不申请登记的后果,那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法律条款来看,也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明文规定了!而第67号驳回通知书中认为二十年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时算起,不知这又是依据的那一条法律规定?!

(未完待续)

 楼主| 发表于 2012-6-13 17:2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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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在本案中,对方当事人用来作为房屋产权归属主要依据的是《申请》,该《申请》是19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4日才去立案的,巳超过了《民法通则》所明文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
  其实在本案中我们已经证明了对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这种情况,因为该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一条明确规定:“如有转移变更,均应申请登记,否则不生效力”。该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证为产权的唯一凭证”
  对方当事人拿到申请后,应当已经知道自己有权利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如果不及时行使该权利,根据该房产证以上的两条注意事项,对方当事人也应当清清楚楚的知道,滞于行使该权利对自己造成了不能取得该房屋的后果.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该申请应该两年之内有效.
  就算对方当事人辩解说不知道不申请登记的后果,那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法律条款来看,也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明文规定了!而第67号驳回通知书中认为二十年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时算起,不知这又是依据的那一条法律规定?!

(未完待续)

 楼主| 发表于 2012-6-13 17:29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重复,故删去。

 楼主| 发表于 2012-6-13 20:3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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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第67号驳回通知书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权属属于物权范围”,“并不适用物权等绝对权”这完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从法理来说,对方当事人用《申请》作为证据来起诉,这怎么变成了物权之争呢?难道《申请》不经依法登记就变成了物权、就不适用诉讼时效了?!

  现在即使按照第67号驳回通知书曲解法律的理论来分析也是错误的,因为《继承法》第三条规定“房屋”这个物权也属于遗产的范围,因此“房屋”这个物权也肯定要受《继承法》第八条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并不是第67号驳回通知书所说的物权就不适用诉讼时效了。

(未完待续)

 楼主| 发表于 2012-6-14 01:3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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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以上的论证,已经证明了一个堂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正式法律文书竟是如此的法盲,这简直荒唐得不可思议

  一个专门执行法律的高级部门,应是法律精英聚集之处,而以上如此公然多处篡改法律条文的四川省高院(2010)川民监字第67号驳回通知书竟自称通过本院审判委员会的研究,这是一个天大的笑话,这可以说是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荒谬奇迹!

  总之,四川省高院公然枉法裁判、曲解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楼主| 发表于 2012-6-14 12:46 | 显示全部楼层

               ★剖析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事实

                         证据剖析一

  我的一个房屋确认之诉案子,法院判决该房屋是“我父亲与三叔合买的,我父亲的房子卖了后,剩下的属于三叔所有”,而我仅用《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一个证据进行论证,即可推翻该法院判决.
  
  在具体论证之前,先介绍这个证据在庭审质证时的情况.对我们提供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明确表示“无异议”,因此该证据本身不存在任何瑕疵,现进入如下实质性论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从《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证据可以得出的巳知事实有

  ①三叔本人去办的这个申请书

  ②该申请书上有专门的共有人一栏未填写

  ③三叔在代理人一栏签下了王泽膏三个字并盖了他的私章.


  现根据以上三点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逻辑推理,即可推定出如下事实:
  
  
三叔本人亲自去办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是该诉争房屋的原始产权产权登记簿,该申请书有专门的共有人一栏.如果该房是我父亲和三叔共有的,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他一定也会将他的名字填写在共有人一栏,而绝不会只将他的名字填写在代理人一栏.正因为他知道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才会如此填写的.

  由此可以得出三叔本人都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而不是与三叔共有的.虽然三叔现巳死去,但盖棺论定.因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就是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

  
我个人认为三叔的以上法律民事行为这叫“自认”,而且这还不是普通一般意义上的“自认”而这是在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定证据上的“自认”,因此这个法律事实是任何人也改变不了的

http://www.fyfz.cn/blog/wangtingzhong/201025154024.jpg


(未完待续)

发表于 2012-6-14 19:39 | 显示全部楼层
:dizzy::dizzy::dizzy:

 楼主| 发表于 2012-6-15 00:2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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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剖析二
  我的一个房屋确认之诉案子,法院判决是“我父亲与三叔合买的,我父亲的房子卖了后,剩下的属于三叔所有”,而我仅用《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这一个证据进行论证,即可推翻该法院判决.
  
  在具体论证之前,先介绍这个证据在庭审质证时的情况.对我们提供的《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明确表示“无异议”,因此该证据本身不存在任何瑕疵,现进入如下实质性论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从《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这个证据可以得出的有两点:

  其一,《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这个证据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之法律规定;

  其二从《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这个证据的办理过程中可以得出的巳知事实有:

  ①三叔本人去办理并领取的这个房产证;

  ②该房产证上有专门的共有人一栏未填写;

  ③三叔在办理这个房产证之前,在填写档案登记薄资料《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代理人一栏签下了王泽膏三个字并盖了他的私章.

  现根据以上
三点巳知事实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逻辑推理,即可推定出如下事实:
  
  三叔本人亲自去办理并领取的《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该房产证上有专门的共有人一栏,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果该诉争房屋是“我父亲和三叔二人合买的,我父亲的房子卖了后,剩下的属于三叔所有”,按照常理三叔就不会亲自去办房屋产权所有人为我父亲名字而实际房屋应该属于他的房产证。

  由此可以得出三叔本人都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而不是与三叔共有的.虽然三叔现巳死去,但盖棺论定.因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就是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

http://www.fyfz.cn/blog/wangtingzhong/201026105448.jpg

(未完待续)

 楼主| 发表于 2012-6-15 13:5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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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剖析三

  我的一个房屋确认之诉案子,法院判决是“我父亲与三叔合买的,我父亲的房子卖了后,剩下的属于三叔所有”,而我仅用《三叔1985年4月18日要我们写申请的亲笔来信》这一个证据进行论证,即可推翻该法院判决.
  
  在具体论证之前,先介绍这个证据在庭审质证时的情况.对我们提供的《三叔1985年4月18日要我们写申请的亲笔来信》,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明确表示了“无异议”,因此该证据本身不存在任何瑕疵,现进入如下实质性论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现从《三叔1985年4月18日要我们写申请的亲笔来信》这个证据可以得出如下的巳知事实,并根据这些巳知事实能推定出相应的另一事实:

  巳知事实信中说“如果今年10月1日以后去换,可能就要上遗产税了”,按照常理推定如果剩下的房屋属于三叔所有,就不会存在上遗产税的问题,既然三叔在信中提到遗产税,那自然也就承认剩下的房屋是我们父亲的了.

  巳知事实信中说“由你们姐弟共同申请更换何人名字”,按照常理推定说明该房屋不是三叔的,因此可以由我们姐弟确定换成‘何人’的名字,且“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

  巳知事实信中说“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按照常理推定如果房屋是两人合买,卖余部分是三叔的,那王泽膏肯定不会写“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这样不确定的话语,我想换成任何人也决不会写这样不确定的话语的。

  巳知事实三叔在信中说“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按照常理推定如果是两人合买,卖余剩下的房子是他1人所有的,三叔作为一个长辈,就会直接写明这个情况,直接要求我们把房屋更改成他的名字,而不会用建议的口吻,用征询我们意见的语气来写这封信了。

http://wangtingzhong.fyfz.cn/Blogers/pics//2010/2/1/wangtingzhong_10193958.jpg

(未完待续)

 楼主| 发表于 2012-6-16 02:0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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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剖析四

  在本房屋权属纠纷案中,对方当事人用来作为房屋产权归属主要依据的,是我于1985年按三叔来信要求所写的一个[申请].现对该[申请]剖析如下:
  1.对其真实性的质疑:

  ①该[申请]不是我们自愿主动写的,而是根据三叔王泽膏85年4月18日来信要求才写的,如果他不来信要求,申诉人绝不会写这个申请。

  信中说"如果今年10月1日以后去换,可能就要上遗产税了”,"由你们姐弟共同申请更换何人的名字,除本人盖章外,还要加盖单位公章以知证明”,“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至于今后何人来住,那就要看工作调动而定,否则,作为今后各自回成都的一处落脚点,但不知你们意见如何?”.

  我们写这个申请的真实意图,是根据三叔的来信要求"如果今年10月1日以后去换,可能就要上遗产税了”,“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而写的,是为了逃避遗产税的目的而写的。

  ②我们在[申请]中表示“我父亲王述槐与三爸王泽膏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房屋”,而买房子时我们均没有出生,未出生的人证明出生以前的事,这难道真实可信吗?

  况且我们所说“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房屋”,‘王春槐堂’的名字在本案所有房产证原始档案资料中都没有找到,这也证明了该申请是不真实的。

  一审判决认为“王廷中等人虽然没有亲身经历买房过程,但通过其父辈了解房屋的来源情况是符合情理的”.可见连主审法官都不得不承认我们是“听说的”. “听说的”难道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吗?

  ③我们在成都市房产监理处提取到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是诉争房屋的原始档案登记薄资料,是三叔亲自去办的。

  房产监理所存档的该房屋申请登记表上明确标明权利人为我父亲的名字,代理人为王泽膏,共有人栏为空白.

  而该[申请]说房屋系王述槐、王泽膏共同买的与历史档案资料相矛盾,因此肯定不具备真实性。

  该[申请]的证明力难道能超过原始档案登记薄资料中对该房屋的历史记载吗?能够超过王泽膏本人在该房屋权属中自我定位的代理人吗?!显然不能!!!

  ④而该[申请]四个人的签名明显是王廷中一人签的,另有三人均未亲自签名,王振华、王廷香由于不在乐至工作,王廷中写该申请时他们根本不知情,因此该申请未表达他们的真实意思.

  就连二审判决都不得不承认“《申请》的内容及四人签名均系王廷中一人所写”。

  2.对其合法性的质疑:

  ①该[申请]末尾写的申请对象是"此致 成都市私房管理所"。任何一个申请,比如说入党申请、入团申请,必须经被申请人审查同意,并办理相关书面手续,才会生效。

  而该[申请]中的被申请人为一个根本就不存在的单位,又有谁来批准?没有经过有权单位的批准,这样的申请又怎能具备法律效力呢?!

  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明确规定。我们国家对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的是登记制度.

  成都市青龙正街9号附1号房屋1958年6月14月的房产证,其产权人是我父亲。房产证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产权非经登记领证,不受法律保护。

  按该房屋产权证上注意事项第一条明确规定:如有转移变更,均应申请登记,否则不生效力。该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证为产权的唯一凭证。

  根据以上明确规定,该申请未依法登记,用该[申请]来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肯定没有法律效力的。

  ③该[申请]是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3日才去立案的,我们暂不说该申请其它任何不合法的地方,对方当事人用该申请主张权利,去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应该在20年时限以内,而该申请到现在巳经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了,自然就丧失了胜诉权,人民法院也就不予保护了。

http://wangtingzhong.fyfz.cn/Blogers/pics//2010/2/0/wangtingzhong_1435847.jpg

(未完待续)

 楼主| 发表于 2012-6-16 13:3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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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剖析五


  在本房屋权属纠纷案的确认之诉中,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所谓的“[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我认为这个证据根本不能称为历史档案资料,连作证据的资格都不具备.现作如下具体剖析:

  1.“[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是一本小册子中一篇题目为‘王泽膏简历’文章里其中的一页复印件,题目下面是该文作者名字‘佘植膏’.该复印件上没有其来源的任何说明,仅仅因为这本小册子是乐至县政协编辑的、小册子的名字叫[乐至县文史资料],而本案主审法官就把这页复印件在判决书里称为“《乐至县文史资料》中王泽膏简历”.
  而这个证据的名称明明叫《王泽膏简历》,怎么在判决里又变成“[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这样谁也看不懂的证据名称了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试问,本案主审法官称为“《乐至县文史资料》中王泽膏简历”这个所谓证据的原件又在哪里呢,难道乐至县政协编辑发出上千的小册子都是该复印件的原件吗?!

  3.谁又来为这个复印件的内容来负责、参加本案的庭审质证呢?!
  是该文作者‘佘植膏’吗?该文内容与本案诉争房屋毫无任何关联性,而且‘佘植膏’既没有亲笔签名又没有捺手印,他能来为此复印件质证吗?肯定不能!
  是《乐至县文史资料》编辑者乐至县政协应该来为此复印件质证吗?也不可能!因为按照有关规定,凡是档案资料需要复印作证据使用的,必须要由保管单位盖章证明并有该档案资料的明确编号.
  而本案中的“《乐至县文史资料》中王泽膏简历”这个复印件上,既没有乐至县政协的盖章,又没有档案资料的具体编号,这只能说明该复印件是一般普通的资料,而且这个普通资料的复印件甚至还找不到任何单位或个人来为其质证,又怎能可能进行庭审质证、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呢?!

  4.它从外在形式上就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必要条件.按照有关规定,凡是档案资料需要复印作证据使用的,必须要由保管单位盖章证明并有该档案资料的明确编号.我们在本案提供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档案登记薄资料,其上面就盖了章并明确写着‘该原件存成都市产权监理处’,下面还写了该档案的具体编号。


  5.
该证据是不真实性的,在短短的内容中就出现了明显的错误:
  ①该文史资料称“王泽膏(1921----1990年)”,而实际上王泽膏实际应为(1921----1992年).王廷聪、王晓辉在“承诺书”中写明王泽膏“于1992年5月27日去逝”;
  ②该文史资料称“父亲王国太,生三子二女,泽膏居季”,而实际上王国太却生有三子三女.

  6.该证据只能说明多人一起共同经营过药材生意,没有任何一个字或一句话提到共同购买房屋以及与购买房屋有关的话语,因此该文与本案争议房屋的购买根本毫无任何的关联性


  7.“《乐至县文史资料》中王泽膏简历”这个证据由于找不到任何人或单位来为它证明,因此没有进行质证,其本身的真实性都未确定下来,而主审法官居然将其去与其它证据相印证,这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明确规定.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主审法官凭这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个也不具备且并未质证的证据得出“可以认定该房系王述槐与王泽膏在1948年共同经营药铺时购买,应属于二人共有财产。”的结论来,
这岂不十分荒谬?!

  综上所述,“[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这样所谓的档案资料连作证据的资格都不具备,又能证明什么呢?!

http://wangtingzhong.fyfz.cn/Blogers/pics//2010/2/1/wangtingzhong_13135196.jpg

 楼主| 发表于 2012-6-16 20:28 | 显示全部楼层
                  
★  有关这两个案子的来龙去脉


  先介绍这两个案子的来龙去脉,现将我向中纪委贺国强书记举报反映的相关内容抄录如下:

  我父亲于1948年12月12日在成都青龙正街买了房子,以他的名字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我们父亲在该房居住了一段时间后,搬回了乐至县,搬回乐至的原因是我大妈(我父亲娶了两房)一直住在乐至,搬下去后全家可以住在一起。

  后该房交由三叔一家居住,三叔家最早入住的时间是1953年3月7日(此具体时间系来源于原始户口复印件,推翻了法院对我父亲和三叔从买房后就一直住在一起的认定).

  1958年我父亲委托三叔(委托信均在,三叔后人承认了该信的真实性)卖掉一部份,三叔作为代理人拿着我父亲的委托书亲笔填写了《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签了字盖了私章,后领取了剩余房屋所有权人只有我父亲一人的《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

  从以上这个事实可以确认房屋肯定不是两人共同买的而是属于我父亲一人所有,因为三叔本人亲自去办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是该诉争房屋的原始产权登记簿,该申请书有专门的共有人一栏.如果该房是我父亲和三叔共有的,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他一定也会将他的名字填写在共有人一栏,而绝不会只将他的名字填写在代理人一栏.正因为他知道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才会如此填写的.

  由此可以得出三叔本人都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而不是与三叔共有的.虽然三叔现巳死去,但盖棺论定.因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就是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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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6-17 08:2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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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提供王述槐的信函(三封)、王泽膏的书函(两份)原始资料证明当时客观事实:

  王述槐在1957年10月28日写给王泽膏的信件。

  信中叙述了准备卖青龙正亍9号房屋的三大理由,但整个内容没有任何一句与王泽膏商量卖房的叙述.如果青龙正亍9号房屋属两人所有,按照常理,王述槐肯定会在信中与王泽膏商量卖房子及卖了房子后两人怎样处理的事,但王述槐却没有这样做,这也可证明青龙正亍9号房屋属王述槐一人所有,说明王述槐处理自己的房屋很随便,用不着与王泽膏商量。

  王述槐在1957年11月8日写给王泽膏的信件。

  信中提到“随信附上请托书壹份希查收”。亲兄弟明算帐,如果是两人合买,按照日常生活经验,王述槐给王泽膏卖自己那部分房屋请托书的同时,也应给王泽膏更改卖余部分房屋产权人名字的请托书;如果是两人合买,剩下部分是王泽膏的,王泽膏也会主动向王述槐取得变更卖余部分房屋产权人姓名的请托书,这都是顺理成章、举手之劳的事,但两人都没有这样做,这也说明该房屋不是两人合买,而是王述槐1人所有。

  王述槐在1961年9月15日写给王泽膏的信件。

  信中说“我拿了一个柜子外,其余床、锅、小棉絮均在吉云家里,前次廷僚回乐,叫他收回变卖未果,如弟需用,可来信请她清查,如果勉强能够维持也可不提”。王吉云、王述槐、王泽膏三人是亲兄弟姊妹,他们对如此小的东西都分得如此清楚,说明亲兄弟明算帐,如果房子真的属王述槐、王泽膏二人所有,如此小的东西都分得如此清楚,那更不用说房子这样大的财物了,这也可以间接证明房子属王述槐1人所有。

  王泽膏的亲笔书函一

  其内容是王泽膏亲笔自书其简历.其中有王泽膏亲笔写的书函原文为:“在乐至后生昌药号学徒弟,共在该号八年半.其中称药六年,任经理二年半.一九四一年由厚生昌和成仁永怡顺生培元永丰五家择药合并为天泰药号,我占百分之五的股本”,该书函证明厚生昌药号产权明晰不是两兄弟共同经营的。

  王泽膏的亲笔书函二

  其内容是王泽膏亲笔自书其简历.其中有王泽膏亲笔写的书函原文为:“证明人张斗南,我参加厚生昌学徒弟,他就是该号推销员,合伙天泰药号,他又任营业员,最后又做厚生昌,他任经理”。该书函证明厚生昌还有张斗南等其它人参与管理,不是仅仅只有王述槐和王泽膏二人经营,因此[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所证明厚生昌是两兄弟经营的事实完全被王泽膏本人的亲笔书函所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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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6-17 18:3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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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0、62年我们的父母亲先后病故,我们四姐弟最大的才十六岁,一直住在乐至,是三叔替我们保管卖了我父亲在成都部份房子的钱,并每月按时寄15元钱回乐至作为我们的部份生活费,这是我们四姐弟及三叔后人都明确认可的事实.因为如此,所以我们对三叔感谢不尽,所以我们的房子一直由三叔无偿居住.

  1985年4月18日三叔给我们四姐弟来信说成都换房产证,要我们写申请办理.从三叔这封来信也可以确认房屋肯定不是两人合买而是属于我父亲一人所有,因为

  信中说“如果今年10月1日以后去换,可能就要上遗产税了”,既然三叔在信中提到遗产税,那自然也就承认剩下的房屋是我们父亲的了;

  信中说“由你们姐弟共同申请更换何人名字”,按照常理推定说明剩下的房屋不是三叔的,因此可以由我们姐弟确定换成‘何人’的名字;

  信中说“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按照常理推定如果房屋是两人合买,卖余部分是三叔的,那王泽膏肯定不会写“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这样不确定的话语;

  信中说“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按照常理推定如果是两人合买,卖余剩下的房子是他1人所有的,三叔作为一个长辈,就会直接写明这个情况,直接要求我们把房屋更改成他的名字,而不会用建议的口吻,用征询我们意见的语气来写这封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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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8 14:0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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