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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原判决在认定我们提供的主要证据时适用法律错误.
在本案中,我们提供了该诉争房屋的法定证据《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和原始产权登记簿《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该房产证和原始产权登记簿明确写明了所有权人只有我父亲一人,证明了本案的法律事实 。
对我们提供的房产证和原始产权登记簿,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也对其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之规定;
该房产证和原始产权登记簿都应该被采信作为诉争房屋权属的依据而主审法官却没有采用,这很明显是有法不依!
2.本案原判决在认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时适用法律错误.
在本案中,对方当事人用来作为房屋产权归属主要依据的,是我于1985年按三叔来信要求所写的一个申请.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我们提出,我们还不说该申请其它很多不合法的地方,单从诉讼时效来说,对方当事人用该申请主张权利,应该在《民法通则》所明文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
该申请是19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4日才去立案的,巳超过了《民法通则》所明文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自然也就丧失了胜诉权,人民法院也就不予保护了。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明文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在本案中,该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一条明确规定:“如有转移变更,均应申请登记,否则不生效力”。该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证为产权的唯一凭证”。
对方当事人拿到申请后,应当知道自己有权利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如果不及时行使该权利,根据该房产证以上的两条注意事项,对方当事人也应当清清楚楚的知道,滞于行使该权利对自己造成了不能取得该房屋的后果.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该申请应该两年之内有效.
就算对方当事人辩解说不知道不申请登记的后果,那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法律条款来看,也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明文规定了!
然而本案主审法官竟在判决中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时算起,不知这又是依据的那一条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诉讼时效有法不依,主审法官却要自已去制造一条“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时算起”,这是故意有法不依、任意歪曲法律.
3.本案原判决对诉讼双方所提供主要证据进行比较分析时适用法律错误.
⑴对方当事人主要证据:①以王廷玲、王廷中、王振华、王廷香4人名义出具的[申请]属于书证、间接证据.②王元珍、熊素玉的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③[乐至县政协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属于书证、间接证据.
⑵我方主要证据:①《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属于法定证据、原始证据、直接证据.②《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属于档案登记薄资料、原始证据、直接证据.③1985年4月18日王泽膏写给我们的信属于书证、间接证据.
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它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它证人证言。
⑷根据最高法《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的明确规定,诉讼双方各自提供主要证据的证明力之大小优劣一目了然,而一、二审判决却舍弃证明力大的证据,采用证明力小的证据.正因为没有严格依法办案,所以本案一、二审法院作出了与事实完全相反的错误判决!这不仅是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是确有错误的问题,而这很明显是主审法官有法不依的问题!
4.本案原法院在最后进行实体判决时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法院对本案立案的案由是房屋财产权属纠纷,所以法院在最后宣判时,理所当然采用作为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毫无疑问应该是房屋权属方面相关的具体法律条款。
然而奇怪的是,法院在本案最后宣判时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居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这很明显的表明,法院在本案宣判时没有找到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
正因为如此,所以才造成了我们拥有包括主审法官以及对方当事人都明确对其真实性认可的法定证据房产证,该房屋却反而不是我们合法财产、没有依法受到保护这样颠倒黑白的怪事!
这难道是本案无法可依吗?不!本案不是无法可依,而这是主审法官有法不依!!!
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我们于1985年按三叔来信要求所写的申请这个主要证据,其适用的法律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以及《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明文规定.
我们在本案提供的房产证,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房产证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既然包括法院主审法官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者都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明确予以了认可,因此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房屋产权归属的法律依据理所当然的应该是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明确规定;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