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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琪瑜琼.

[群众呼声] 第三封举报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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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7-14 19:02 | 显示全部楼层
sujushi 发表于 2012-7-14 18:25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拿起法律的武器,坚定的走下去!

        谢谢您的鼓励支持

发表于 2012-7-14 19:57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去社保局领取养老金,却被公务员打骂
http://www.mala.cn/forum.php?mod ... amp;fromuid=1413503给自己的贴打个广安。

我相信天地有乾坤,人间有正义。大哥坚持住,事情一定会有结果的。跪求公道。。。。。。。

 楼主| 发表于 2012-7-14 20:30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上)
  通过以上三个部份的申诉,我们认为本案判决严重错误,以至本案判决后,存在了如下非常荒谬、严重违反法理的反常现象:

  1、在本房屋拆迁案中:

  ①我们提供了该诉争房屋的法定证据房产证和原始产权登记薄;

  ②该房产证和原始产权登记薄登记内容完全一致其房屋所有权人均为我父亲一人

  ③包括法院、对方当事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者在法院判决里都对该房产证和产权登记薄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了认可

  ④我们的房产证和产权登记薄直到现在都没有依法定程序被撤消

  ⑤在民事判决不具有否定房产登记这样具体行政行为职能的情况下,我们在本案民事判决后,却失去了该房屋

  
就凭以上⑤点内容,本案法院判决绝对就创造了中国法律史上的荒谬奇迹

  2、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竟违背逻辑、违反常理的用2005年11月17日才产生、确权给“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三人所有”的法院判决作为证据,去证明七中育才学校在2004年4月20日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二人”是安置对象正确!

  由于主体身份不相同确权给“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三人所有”的法院判决肯定不能证明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二人”是安置对象正确!----------这是最简单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2005年11月17日才产生的法院判决,肯定不能超越时空的界线而去作为证明七中育才学校在2004年4月20日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二人”是安置对象正确的证据使用!----------这是古今中外、各朝各代、恒古不变的公理!

  而本案主审法官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张俊、成都中院杜渝居然违背人类社会的这些常识和公理对此证据予以了采信,这简直是荒唐巳极、荒谬得不可思议!这创造古今中外的荒谬奇迹!

  3、在本房屋拆迁案中,我们作为原告起诉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中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被拆迁人及发放补偿安置费的对象均属错误,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按《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判令被告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承担在拆迁中的过错责任,支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而法院居然不顾我们明确的起诉和诉讼请求,反而在本案判决中认定“至于拆迁安置时,拆迁单位如何进行审查,拆迁行为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不能作为王廷中、王振华、王廷香向七中育才学校主张拆迁安置费的依据。”.


  本案这样判决简直成了天大的笑话!我们专门就是在起诉被告在拆迁中的过错,本案判决没有按照“诉什么判什么的基本原理”进行,这应该是本案判决的错误,而主审法官又怎能反而说我们起诉被告在拆迁中的过错“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呢?这不是很明显的颠倒诉、判之顺序,公然违背法理吗?如此荒谬的判决也会出现,这不能不说是又创造了中国法律史上的一个奇迹!

  综合以上三个部份的申诉理由,我们认为,本案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本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本案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判决和裁定,分别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十三条应当再审的(十二)、(六)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因此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消原判决、裁定本案再审!

  此 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 诉 人:
王 廷 中 王 振 华 王 廷 香
                          二00八年四月八日


附件:
1.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4)锦江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裁定
2.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4)锦江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
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
4.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监字第9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5.本案主要证据(共5份)

 楼主| 发表于 2012-7-15 09:13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上)

      ●本案相关主要证据

  1、 《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
  详http://wangtingzhong.fyfz.cn/art/580312.htm
      
  2、 《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详http://wangtingzhong.fyfz.cn/art/580120.htm

  3、 〈申请〉
  详http://wangtingzhong.fyfz.cn/art/584207.htm

  4、 〈承诺书〉
http://wangtingzhong.fyfz.cn/Blogers/pics//2010/6/0/wangtingzhong_8265851.jpg

  5、 〈情况说明〉
http://wangtingzhong.fyfz.cn/Blogers/pics//2010/6/0/wangtingzhong_828016.jpg


发表于 2012-7-15 11:16 | 显示全部楼层
官官香卫何时休,

 楼主| 发表于 2012-7-15 19:26 | 显示全部楼层
  从上是我《一份经典的拆迁案民事申诉书》的内容。

  下面接着贴出我
《一份经典的房屋确权案民事申诉书》的内容。

 楼主| 发表于 2012-7-15 23:41 | 显示全部楼层

               ★一份经典的房屋确权案民事申诉书

  这是我5月25日从院长信箱写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刘玉顺院长的申诉书,后收到院长信箱“wtz951786,你好:感谢来信。请到我院立案大庭提交再审材料028-87567101、102”的回复.


申  诉  书


  申诉人:王廷中 王振华王廷香   (申诉人基本情况:详附件本案原判决书.申诉人现在联系地址:成都市红牌楼□□□□□□□□□4--13--03.联系电话:139□□□□2538.邮编:610041.)
  被申诉人: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   (被申诉人基本情况及联系地址:详附件本案原判决书.)
  申诉的目的:
  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刘玉顺院长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审查确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来信来访回复函[2007]川高法立信16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来信来访回复函[2008]川高法立信字第18号》这两个对本案申请再审的回复确有错误,并按相关程序提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立案再审复查。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因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5)锦江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向成都市中院申请再审,而成都市中院用(2006)成民监字第184号通知书驳回了我们的再审申请.我们对此不服,特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而省高院信访接待室居然用以上两个《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来信来访回复函》的形式来处理我们的申请再审,这不论是从程序上还是实体方面都是极其错误的,下面对这两个问题分别进行论述.

(未完待续)

 楼主| 发表于 2012-7-16 10:41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上)
  【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本案程序错误
  (一)我们对本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是法定的司法申诉程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应该用驳回再审申请书或者裁定这样的法律文书来处理,这应该是最起码最简单的法律常识,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来信来访回复函》这种信访回复方式肯定不符合正式法律文书的法定格式

  (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来信来访回复函》后面盖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来信来访专用章”不具有审查再审申请正式法律文书的主体资格.一个代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对外正式法律文书,必须盖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国徽钢印才具备法律效力

  (三)正是因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来信来访回复函》盖的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来信来访专用章”不具备法律效力,所以我们向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申诉而我们的申诉材料都没有被接收,而我们向省检察院申请抗诉,而省检察院控申处的人员明确指出省高院对外正式的法律文书必须盖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国徽钢印才具备法律效力;

  (四)我们对本案申请再审,居然在不到一个半月之内,收到后面盖着同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来信来访专用章”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来信来访回复函》的两个答复,这肯定是不符合相关司法规定的(详见附件四、附件五).

  综上所诉,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来信来访回复函》这种信访的形式来处理我们司法程序上的申请再审,这是非常错误的,这不具备法律效力.

(未完待续)

发表于 2012-7-16 11:03 | 显示全部楼层
关键和重点明白就可以的/

 楼主| 发表于 2012-7-16 16:03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上)

  【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本案实体错误
  在本房屋权属纠纷案原法院实体判决中:
  我们提供了该诉争房屋的法定证据房产证和原始产权登记薄;
  该房产证和原始产权登记薄登记内容完全一致,其房屋所有权人均为我父亲一人
  包括法院、对方当事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者在法院判决里都对该房产证和产权登记薄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了认可
  我们的房产证和产权登记薄直到现在都没有依法定程序被撤消
  在民事判决不具有否定房产登记这样具体行政行为职能的情况下,法院居然判决该房屋属三叔的.

  就凭以上⑤点内容,本案原法院判决绝对就创造了中国法律史上的荒谬奇迹.而我们的申请再审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六)、(四)、(二)条法定再审情形的明确规定,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来信来访回复函》却违反了以上明确规定,因此造成在本案申请再审的实体处理也是非常错误的.下面对本案这三种法定再审情形进行如下论述:

(未完待续)

 楼主| 发表于 2012-7-16 16:43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上)

  【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本案实体错误

  在本房屋权属纠纷案原法院实体判决中:
  我们提供了该诉争房屋的法定证据房产证和原始产权登记薄;
  该房产证和原始产权登记薄登记内容完全一致,其房屋所有权人均为我父亲一人
  包括法院、对方当事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者在法院判决里都对该房产证和产权登记薄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了认可
  我们的房产证和产权登记薄直到现在都没有依法定程序被撤消
  在民事判决不具有否定房产登记这样具体行政行为职能的情况下,法院居然判决该房屋属三叔的.

  就凭以上⑤点内容,本案原法院判决绝对就创造了中国法律史上的荒谬奇迹.

  而我们的申请再审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六)、(四)、(二)条法定再审情形的明确规定,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来信来访回复函》却违反了以上明确规定,因此造成在本案申请再审的实体处理也是非常错误的.

  下面对本案这三种法定再审情形进行如下论述:

(未完待续)

发表于 2012-7-16 16:48 | 显示全部楼层
:dizzy::dizzy::dizzy:

 楼主| 发表于 2012-7-16 21:57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上)

  (一)本案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原判决在认定我们提供的主要证据时适用法律错误.

  在本案中,我们提供了该诉争房屋的法定证据《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和原始产权登记簿《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该房产证和原始产权登记簿明确写明了所有权人只有我父亲一人,证明了本案的法律事实
  对我们提供的房产证和原始产权登记簿,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也对其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之规定;
  该房产证和原始产权登记簿都应该被采信作为诉争房屋权属的依据而主审法官却没有采用,这很明显是有法不依!

  2.本案原判决在认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时适用法律错误.

  在本案中,对方当事人用来作为房屋产权归属主要依据的,是我于1985年按三叔来信要求所写的一个申请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我们提出,我们还不说该申请其它很多不合法的地方,单从诉讼时效来说,对方当事人用该申请主张权利,应该在《民法通则》所明文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
  该申请是19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4日才去立案的,巳超过了《民法通则》所明文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自然也就丧失了胜诉权,人民法院也就不予保护了。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明文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在本案中,该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一条明确规定:“如有转移变更,均应申请登记,否则不生效力”。该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证为产权的唯一凭证”
  对方当事人拿到申请后,应当知道自己有权利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如果不及时行使该权利,根据该房产证以上的两条注意事项,对方当事人也应当清清楚楚的知道,滞于行使该权利对自己造成了不能取得该房屋的后果.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该申请应该两年之内有效.
  就算对方当事人辩解说不知道不申请登记的后果,那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法律条款来看,也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明文规定了!
  然而本案主审法官竟在判决中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时算起,不知这又是依据的那一条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诉讼时效有法不依,主审法官却要自已去制造一条“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时算起”,这是故意有法不依、任意歪曲法律.

  3.本案原判决对诉讼双方所提供主要证据进行比较分析时适用法律错误.

  对方当事人主要证据:①以王廷玲、王廷中、王振华、王廷香4人名义出具的[申请]属于书证、间接证据.②王元珍、熊素玉的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③[乐至县政协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属于书证、间接证据
  我方主要证据:①《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属于法定证据、原始证据、直接证据.②《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属于档案登记薄资料、原始证据、直接证据.③1985年4月18日王泽膏写给我们的信属于书证、间接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它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它证人证言。
  根据最高法《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的明确规定,诉讼双方各自提供主要证据的证明力之大小优劣一目了然,而一、二审判决却舍弃证明力大的证据,采用证明力小的证据.正因为没有严格依法办案,所以本案一、二审法院作出了与事实完全相反的错误判决!这不仅是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是确有错误的问题,而这很明显是主审法官有法不依的问题!

  4.本案原法院在最后进行实体判决时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法院对本案立案的案由是房屋财产权属纠纷,所以法院在最后宣判时,理所当然采用作为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毫无疑问应该是房屋权属方面相关的具体法律条款。
  然而奇怪的是,法院在本案最后宣判时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居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这很明显的表明,法院在本案宣判时没有找到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
  正因为如此,所以才造成了我们拥有包括主审法官以及对方当事人都明确对其真实性认可的法定证据房产证,该房屋却反而不是我们合法财产、没有依法受到保护这样颠倒黑白的怪事!
  这难道是本案无法可依吗?不!本案不是无法可依,而这是主审法官有法不依!!!
  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我们于1985年按三叔来信要求所写的申请这个主要证据,其适用的法律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以及《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明文规定.
  我们在本案提供的房产证,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房产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房产证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既然包括法院主审法官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者都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明确予以了认可,因此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房屋产权归属的法律依据理所当然的应该是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明确规定;

(未完待续)

 楼主| 发表于 2012-7-17 08:51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上)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1.对熊素玉、王元诊证言的质证情况,还是引用本案一审判决的相关内容来进行论述吧.
  我们对证据7(注:法院判决把证人熊素玉、王元珍的证言合并为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证据7(证人熊素玉、王元珍的证言)是传来证据,且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证明实际情况”;
  对此主审法官在判决中对证据进行认定时表示“二人虽未出庭作证,但王元珍系王述槐和王泽膏的妹妹、原、被告的姑妈,对争议房屋的情况应当比较了解;熊素玉是王泽膏与王述槐的外甥女,对争议房屋的情况有所了解也符合情理,且二人证言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可以认定其证言的真实性。”.
  从本案一审判决以上的相关内容可以很清楚的得出两条:本案法院一审判决承认证人未到庭作证.本案法院一审判决承认没有“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这种特殊情况.
  按照常理,如果本案有“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这种特殊情况存在,那主审法官一定会在判决中明确指出这种特殊情况,而不会用“证人与原被告关系特殊、且二人证言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等来搪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没有“经人民法院许可”这种特殊情况存在,所以“证人熊素玉、王元珍的证言”这两个主要证据没有按以上有关规定进行庭审质证,这是非常清楚明白的.

  2.“[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是一本小册子中一篇题目为‘王泽膏简历’文章里其中的一页复印件,题目下面是该文作者名字‘佘植膏’.该复印件上没有其来源的任何说明.仅仅因为这本小册子是乐至县政协编辑的、小册子的名字叫[乐至县文史资料],而本案主审法官就把这页复印件在判决书里称为“《乐至县文史资料》中王泽膏简历”.
  这个所谓的“[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根本不能认定为本案的证据,因为它从外在形式上就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必要条件.其理由有如下两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试问,本案主审法官称为“《乐至县文史资料》中王泽膏简历”这个所谓证据的原件又在哪里呢,难道乐至县政协编辑发出上千的小册子都是该复印件的原件吗?!
  谁又来为这个复印件的内容来负责、参加本案的庭审质证呢?!
  是该文作者‘佘植膏’吗?该文内容没有任何一句话或一个字提到共同购买该诉争房屋以及与购买房屋有关的话语,他的该文与本案诉争房屋毫无任何关联性,而且‘佘植膏’既没有亲笔签名又没有捺手印,他能来为此复印件质证吗?肯定不能!
  是《乐至县文史资料》编辑者乐至县政协应该来为此复印件质证吗?也不可能!因为按照有关规定,凡是档案资料需要复印作证据使用的,必须要由保管单位盖章证明并有该档案资料的明确编号.我们在本案提供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档案登记薄资料,其上面就盖了章并明确写着‘该原件存成都市产权监理处’,下面还写了该档案的具体编号
  而本案中的“《乐至县文史资料》中王泽膏简历”这个复印件上,既没有乐至县政协的盖章,又没有档案资料的具体编号,这只能说明该复印件是一般普通的资料,而且这个普通资料的复印件甚至还找不到任何单位或个人来为其质证,又怎能可能进行庭审质证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呢?!

  3.“本院认为,青龙正亍9号附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人虽然只有王述槐,但结合1985年以王廷玲、王廷中、王振华、王廷香4人名义出具的[申请]、王元珍、熊素玉的证言和[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可以认定该房系王述槐与王泽膏在1948年共同经营药铺时购买,应属于二人共有财产。”
  以上是一审判决中认定本案事实的原文,而在这四个证据里,本案主审法官未经庭审质证就将其中的三个在判决中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使用,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及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明确规定。

(未完待续)

 楼主| 发表于 2012-7-17 11:45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上)

  (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以王廷玲、王廷中、王振华、王廷香四个人名义所写[申请]不能证明“我父亲王述槐与三爸王泽膏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房屋”的事实.

  该[申请]不是王廷中自愿主动写的,而是根据三叔王泽膏85年4月18日来信要求才写的,如果三叔不来信要求,王廷中绝不会写这个申请。
  信中说“如果今年10月1日以后去换,可能就要上遗产税了”,“由你们姐弟共同申请更换何人的名字,除本人盖章外,还要加盖单位公章以知证明”,“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至于今后何人来住,那就要看工作调动而定,否则,作为今后各自回成都的一处落脚点,但不知你们意见如何?”.
  我们写这个申请的真实意图,是根据三叔的来信要求“如果今年10月1日以后去换,可能就要上遗产税了”,“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而写的,是为了逃避遗产税的目的而写的。

  [申请]表示“我父亲王述槐与三爸王泽膏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房屋”,而买房子时我们没有出生,未出生的人证明出生以前的事,这难道真实可信吗?
  一审判决认为“王廷中等人虽然没有亲身经历买房过程,但通过其父辈了解房屋的来源情况是符合情理的”,可见连主审法官都不得不承认我们是“听说的”. “听说的”难道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吗?

  我们在成都市房产监理处提取到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是诉争房屋的原始档案登记薄资料,是三叔亲自去办的。
  房产监理所存档的该房屋申请登记表上明确标明权利人为我父亲的名字,代理人为王泽膏,共有人栏为空白.
  而该[申请]说房屋系王述槐、王泽膏共同买的与历史档案资料相矛盾,因此肯定不具备真实性。
  该[申请]的证明力肯定不能超过原始档案登记薄资料中对该房屋的历史记载,肯定不能够超过王泽膏本人在该原始档案登记薄中既签了字又盖了章、自我定位的代理人.

  该[申请]既没有依法进行登记,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明确规定,根本不具备法律效力.

  2.“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得出的“可以认定该房系王述槐与王泽膏在1948年共同经营药铺时购买,应属于二人共有财产”这个结论.

  [乐至县文史资料]属个人写的回忆,该文史资料仅是一本小册子,并未进入档案,属参考性质,与历史事实出入很大,根本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真象的有效证据.

  个人写的回忆录,该作者又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仅用该回忆录的其中的一页就作为证据采信,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它从外在形式上就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必要条件

  该证据没有原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的规定;
  该文作者‘佘植膏’和乐至县政协都没有签字盖章,因此找不到任何单位和个人来为这个证据的内容负责并参加本案的庭审质证.

  该文只能说明多人一起共同经营过药材生意,没有任何一个字或一句话提到共同购买房屋以及与购买房屋有关的话语,因此该文与本案争议房屋的购买根本毫无任何的关联性

  3.现对主审法官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所依据的“以王廷玲、王廷中、王振华、王廷香4人名义出具的[申请]、王元珍、熊素玉的证言和[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这四个主要证据综合在一起进行分析

  对方当事人在诉状里称“原告的父亲王泽膏和被告的父亲王述槐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成都市青龙正街9号附1号房屋.1950年登记时用王述槐一人的名字”.由此可知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房产证登记是否真实的问题,因此最有证明力的证据应该是办理产权登记的当时或办理产权登记之前的直接证据、原始证据,但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这四个证据没有一个是当时的直接证据、原始证据,证明力极弱.

  在这四个主要证据中有“王元珍、熊素玉的证言和[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这三个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依法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

  在这四个主要证据中有这三个证据是“听说的”,其中[申请]是一审判决认为“王廷中等人虽然没有亲身经历买房过程,但通过其父辈了解房屋的来源情况是符合情理的”这样“听说的”,而“王元珍、熊素玉的证言”是其本人在证词里表示“听说的”.试问,“听说的”能有多大的证明力呢?!

  通过对以上的综合分析论证,这四个主要证据根本不能证明本案判决“认定该房系王述槐与王泽膏在1948年共同经营药铺时购买,应属于二人共有财产”的结论,反而充分证明了本案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个论点是完完全全成立的。

  4.其实,如果把主审法官认定本案“该房系王述槐与王泽膏在1948年共同经营药铺时购买,应属于二人共有财产”结论的这四个主要证据与本案诉争房屋的法定证据房产证以及《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样的原始档案登记薄资料进行比较分析的话,那更能得出本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缺乏证据证明的结论来.
  在本房屋权属纠纷案中,我们不但提供了该诉争房屋的法定证据房产证,该房产证明确写明了所有权人只有我父亲一人,证明了本案的法律事实而且还提供了三叔亲自去办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三叔在该原始档案资料中承认了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这两个直接证据、原始证据相互印证,巳经形成铁证,证明了本案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是完全吻合一致的.
  本案不但权属证书和登记薄内容一致,证明了房屋是我父亲一人所有,而且在庭审时,对方当事人对我们提供的权属证书和登记薄内容明确表示“无异议”;主审法官也对权属证书和登记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就连三叔本人作为代理人在登记薄中也亲自承认房屋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不是共有人而只是代理人.
  包括本案主审法官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者都明确认可了本案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薄是真实的,那本案讼争房屋产权的归属肯定是属于我父亲一人所有,这是不会有任何疑问的。
  因此“以王廷玲、王廷中、王振华、王廷香4人名义出具的[申请]、王元珍、熊素玉的证言和[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这四个证据肯定不能推翻本案所有诉讼参与者都明确认可的房产证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所代表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所以本案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个结论是肯定成立的。

(未完待续)

 楼主| 发表于 2012-7-17 22:41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上)

              一份经典申诉书的证据明细


  我于2010-5-29 写了《一份堪称经典的民事申诉书》这篇博文,具体内容
  详
http://wangtingzhong.fyfz.cn/art/631123.htm

  我在该篇博文附件中提到了该房屋权属纠纷案相关证据,现将本案相关主要证据明细列于下面.
  【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来信来访回复函》(共2个)
 
  1、四川省高院(2007)川高法立信字第168号回复函
  详见图片附件〈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的来信来访回复函.JPG 〉
  2、四川省高院(2008)川高法立信字第18号回复函
  详见图片附件〈二00八年一月九日的来信来访回复函1.JPG〉
        〈二00八年一月九日的来信来访回复函2.JPG〉

  【二】我方一审被告提供主要证据(共3个)
  1、《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
  详http://wangtingzhong.fyfz.cn/art/580312.htm
      

  2、《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详http://wangtingzhong.fyfz.cn/art/580120.htm
  3、三叔要求变更房屋产权所写的来信   
  详http://wangtingzhong.fyfz.cn/art/584207.htm
  【三】对方当事人一审原告提供主要证据(共4个)
  1、王廷中等四人名义出具的〈申请〉
  详http://wangtingzhong.fyfz.cn/art/584207.htm
  2、王元珍的证言                     
  详见图片附件〈王元珍证言.JPG 〉
  3、熊素玉的证言                     
  详见图片附件〈熊素玉证言.JPG 〉
  4、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       
  详http://wangtingzhong.fyfz.cn/art/584487.htm

http://wangtingzhong.fyfz.cn/Blogers/pics//2010/6/1/wangtingzhong_7565785.jpg
http://wangtingzhong.fyfz.cn/Blogers/pics//2010/6/1/wangtingzhong_7574061.jpghttp://wangtingzhong.fyfz.cn/Blogers/pics//2010/6/1/wangtingzhong_758832.jpg
http://wangtingzhong.fyfz.cn/Blogers/pics//2010/6/1/wangtingzhong_7593085.jpg
http://wangtingzhong.fyfz.cn/Blogers/pics//2010/6/1/wangtingzhong_801084.jpg

发表于 2012-7-17 22:45 | 显示全部楼层
:@:@:@

 楼主| 发表于 2012-7-18 12:17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拆迁案整个过程其实就是法官魏要武张俊杜渝在对拆迁房屋法定证据房产证“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在拆迁人七中育才学校也对拆迁房屋法定证据房产证“无异议”的情况下,还中止本案诉讼、去人为的制造一个荒谬绝伦的法院确权判决来掩盖七中育才学校伙同王廷聪、王晓辉私刻派出所公章、制造虚假证据《情况说明》、冒领拆迁补偿款的过程.

 楼主| 发表于 2012-7-18 19:40 | 显示全部楼层
  而法官魏跃武张俊杜渝在此过程中一根纱不沾、赤裸裸、毫无遮掩的枉法裁判居然通行无阻、能够得逞,这说明我们的法律监督机制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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