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
上
诉
人:王世昭,男,生于1947年11月24日,汉族,住安岳县岳阳镇王家坝。
委托代理人:胡代国,男,生于1947年12月17日,汉族,住安岳县岳阳镇解放街583号,居民。
被上诉人:安岳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第
三
人:四川奥鑫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请求:
1、撤消安岳县人民法院(2007)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2006)第9号行政裁决无效;3、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求。
上诉事由:
一审原告王世昭诉安岳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2006)第9号“行政”裁决违法不公一案,安岳县人民法院(2007)行初字第2号判决:“维持被告安岳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城市房屋(2006)9号拆迁裁决书”,上诉人不服该判决,特提出如下上诉理由:
1、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当。
安岳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一个事业单位,其职能是负责房屋拆迁工作。王达等19位教授在书中(附件1)这样写到:“拆迁办”依法不享有行政管理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拆迁办”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决员,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305号令第五条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第三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根据这一规定,负责地方拆迁管理的应当也只能是一个政府部门,即地方政府中有着拆迁管理职责的部门。只有政府机关才有资格管理房屋拆迁,作出行政裁决,拆迁办裁决实属冒牌行政,原告代理人在一审代理词中一再质证强调,一审被告的裁决主体违法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这是什么道理。
2、一审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有效举证期间乃至在庭审质证中,原告代理人一再要求被告出示有关政府部门的授权委托书,可是当庭法官、原告及上百旁听农民没有见到任何委托书和批文,但是法院在判决书中却这样写到:“被告没有裁决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查明:被告是经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裁决是其职责,属法律授权。至于变更的安置方案不合法,原告亦未提供变更安置不合法的相关依据,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安拆裁字第(2006)9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程序合法。从“经查明”这三个字看:法院在庭审后主动帮助被上诉人取得至今未向一审原告出示的所谓关键性证据——“依法批准设立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文书,按照行政诉法规定,实属法院违法。
3、如果“经查明”,被告人是安岳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安岳县法院在一审初就犯了一个错误,即一审的被告不应该是安岳县拆迁办,而应该是安岳县人民政府。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原告认为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法规授权给拆迁办管理城市房屋拆迁。由此看来,拆迁办管理城市房屋拆迁的行为违法。
同样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行政机关是被告。如果是县政府依法批准设立安岳县拆迁办管理房屋拆迁,县政府应该是被告。
综上所述,请求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2006)09号裁决没有法律依据,该裁决实属无效;判令安岳县人民法院(2007)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拆销。
此致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世昭
二00七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