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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罗春花

安岳:143平方将补差几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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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5 22:28 | 显示全部楼层
权属证书上关于房屋用途的记载仅仅是一种参考房屋作为一种能够带来效益的产品和商品,它完全会在同一产权人手中基于不同的时期发生功能上的变化……由于产权人是同一的,权属证书就不会变化,但实际上房屋的用处却可能已经发生变化,而这种动态的变化是不可能随时反映在静态的权属证书上的,不能拘泥于权属证书的所确定的房屋用途来鉴定该处房屋的用途。那样做固然是很简便,但却不客观、公正

 楼主| 发表于 2007-1-16 21:35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罗春花全家谢天谢地,谢谢新闻网,

明天将有庭审实况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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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6 21:30 | 显示全部楼层
开庭了!请班竹将我的贴子顶上去,谢谢!

 楼主| 发表于 2007-1-16 21:01 | 显示全部楼层

开庭了,开庭了。请关注此事件的进展!!!!图片点击可在新窗口打开查看图片点击可在新窗口打开查看图片点击可在新窗口打开查看图片点击可在新窗口打开查看图片点击可在新窗口打开查看

发表于 2007-1-16 22:46 | 显示全部楼层

放心,我们一定帮助你们,

明天将有庭审实况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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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7 20:56 | 显示全部楼层
6、房屋拆迁纠纷由谁来裁决?
   答:裁决是一种行政行为.依具《行政裁决规程》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由此而来,只有具有行政职权的政府机关才有资格裁决。“如果拆迁办既拥有管理权又从事具体拆迁工作,即所谓又当裁判员员又当运动员,
是极不合适的,将拆迁办作为地方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没有法律依据”。
这就是原告一再质疑裁决不公平的根源。

 楼主| 发表于 2007-1-17 20:50 | 显示全部楼层
请班竹将我的贴子顶上去,请大家都来学法。谢谢!

 楼主| 发表于 2007-1-17 20:17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庭实况:代理词
王世昭 王政荣请求法院撤消安拆裁字(2006)09号 11号“行政裁决”的理由
                代理人    罗春花     07.1.15
 
    四川省安岳县奥鑫实业有限公司强行将被拆迁户王政荣,王世昭位于王家坝c1的房屋还于c3c5还房工程;合法地面建筑面积只强行按26.6%还门市;其余部分按所谓的评估价之差1400--3400元补给奥鑫实业有限公司;
   安岳“拆迁办”裁决,支持房屋开发商的主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于法于理于情不符,涉嫌伤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请求法院撤消安拆裁字(2006)09号 11号裁决[以下简称裁决],
    理由有如下四部分:
   一、“裁决”还房位置于c3c5还房工程理由不充分;原告认为,按照国务院《条例》305号令,拆迁还房,产权调换是一个民事互易合
同,按照民法通则,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只能是足额补偿[南京],超额补偿[广州120%,安岳汪家沟也有超额补偿的先例],不能低额补偿,原告要求在c1拆一还一有如下依据:
   
  1、 原告世世代代在王家坝居住已有上百年的历史。据现年91岁的王志云讲:清朝乾隆年间,王世昭的老祖宗王天艾五弟兄买下此地[原名趙家坝码头]改名王家坝,这就是王家坝的由来。
  王达教授说:“中国人普遍有一种本土观念,特别是旧城改造,被拆迁人世世代代居住的人文环境已经名刻在骨子里,其希望‘回迁’也即实行产权调换”。
  由此看来,原告对自己住房的地理位置刻骨铭心,对自己的一席之地住宅視为命根子,神圣不可侵犯,符合中国人的文化传统,被告应予以尊重。抗日是为了保家卫国,打蒋是为了人权地权生存权[三民主义]。而今胡主席提倡和蔼社会,
原告要求拆一还一,在原地就近回迁还房是合情合理的要求。
   2、西方国家有一句名言:百姓的房子,风可进,雨可进,没有允许,皇帝老子也不可进。07年1月5日,法国政府向全世界宣布,保证乞丐人员的免费住宅权。说明对住宅权的重视。
   3、按照拆迁还房原则,拆迁后原地建有与被拆迁房屋性质相同的商品房的,同等条件下,被拆迁人可优先选择。   网络上宜昌律师说: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原地还房或称回迁是产权掉换的基本方式。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符合国务院305号令的政策。
现开发商在原告原地,按规划图建房还房或者说建商品房。王家父子有权利有理由要求开发商在C1还房区还房。
  
   4、依据王家坝规划图注明“还1号搂”是还房工程[证据3];奥鑫公司原拆迁方案和拆迁许可证上载明C1是还房区[证据4],而原告世代
又在C1还房区居住,开发商和被告不在C1还房就是违反规划图和原拆迁方案的承诺,就是违约。开发商在原告自有房地面修建还房
及商品房,有义务无条件原地就近还房,回迁符合商业拆迁还房原则和商业拆迁还房惯例。否则于情于理不符。[证据4]
   5、依据四川省委[2005]12号文件第三条:“农户拆迁原则上采取还房方式,人民政府按照对等略好的原则”[证据5]
   6、“拆迁办”和开发商都说:C1还房不能实施,但又说不出为什么?至于C1还房不能实施之说与规划图不符,是骗人的鬼话。既然C1可能不能实施,被告更没有理由拆原告的的房。
  再说如果C1先拆倒不能实施,c3c5不知要等到猴年马月才能建房。事实上有的房拆迁多年了还未还房。不能实施是假,骗人骗好地修茶楼卖高价是真。
  7、还房己定与事实不符,且与以上说法自相矛盾,否则请出示己签定的合同证据证明真伪。
  8、如c1还房未拆就己卖或另有安排,开发商就有违法之嫌,原告请求有关部门查处。
  9、至于修街道占地不能还原地之说不能成立,根据全城拆迁先例,还房原则。修街道后所还房依次后退。
  10、 根据宪法,王家父子的房受到宪法保护。
    
  11、拆迁办为什么不将还房位置“裁决”在c1?理由很明显,由于政府利用公权打通东大街,原告的房地恰位于东大街口,显而易见升值空间较其它大,于是有人就打起了歪主意,百般刁难在c1还房,有人恬不知耻地说,原告的房地“是国家的”。请问:原告是哪国人呢?原告也是合法中国人,原告的房地是合法取得的;为什么原告不该享受公共权力带来的好处?难道就因为我们是中国地位最低的失地失业的农民吗?
 
  12、对安拆发[2006]06号补偿安置方案的质疑[证据7]
  被告在答辩中称:我办的裁决主要是依据安拆发[2006]06号“......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中的第六条
第二项,实行产权调换的还房在C3、C5进行”......  因此不存在有失公平的问题。
  原告认为:安拆发[2006]06号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06号方案,这个06号方案于法于理不符,有涉嫌作假的嫌
疑。理由有如下三点:
  1].06号方案表面上看是06年6月 日出台,实际上是06年12月13日下午4.04分,才由拆迁办提供给原告,按裁决规程规定应当在送裁决书时将安置方案等一起送达。恰好相反送裁决书时原告得到的是05号安置方案。[证据8]
  2].06年12月12日上午,在房管局五楼会议室召开了有房管局李峰局长及二位副局长,有法院法官、有拆迁办及原被告双方参加的辩论会上(肖副局长说是劝导会),原告代理人对裁决与原05号补偿方案自相矛盾提出批驳.原05号方案中载明C1是还房工程,规划图上注明C1也是还房工程,原拆迁许可证上建设项目一栏中写明“安星还房建设区.原告代理人批评裁决中有意漏掉有争议的关键的C1,将还房位置裁决在C3、C5,"是拆迁办自己打自己的耳光"。(这一段话有当场双方的录音录像为证)[证据9]。听了原告代理人的批评,局苌说有新的方案,可是当场翻遍所有的档案袋也没有找到。我方代理人说“当场不能举证,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迟后举证无效。最后是法官解了围。一位法官说:可能我那里有新方案.不知什么原因,下午,原告在这位法官那里没得到新方案.次日即06年12月13日下午4.04分,拆迁办 有人  电话通知罗春花去拿新方案.[证据10]这个新方案是真是假你知我知大家知.
  3].裁决后原告从拆迁办得到的是原05号安置方案,从未听说过有新方案,在06年9月—12月12日之前,原告多次对原方案
和裁决提出了异议,并先后将异议投诉到姚中志副县长、县人大、县法院、拆迁办、县委等多个部门(有据可查)
并发布在网上,为什么拆迁办一直只字未提有06号安置方案呢?[证据11]
   综上证据链,说明06号方案是不诚信的产物,涉嫌作假.
依据国务院《条例》305第七条、第九条,合理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是领取拆迁许可证的前置资料,是经过房屋拆迁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
如果真是作假,被告的执政理念
值得多打几个问号.依据国办发明的[2003]42号第三条:“建设工程规划方案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能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过规划部门审批,规划行政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重新进行公示。”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范》建住房[2005]200号第七条:“对于补偿安置方案,补偿资金不落的项目,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拆迁许可证。”
   反之既然被告核发的“拆许安[2005]07号是经过严格审查的,是合法的;说明其前置资料拆迁计划,拆迁安置
方案05号是受法律保护的,是周密可行的,为何说变就变了呢?
   依据《条例》305号令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立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 依据相关规定   向房屋拆迁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该"条文注释":(1)所谓的拆迁范围是指按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的土地范围拆迁,既不能擅自扩大拆迁范围,也不
能擅自缩小拆迁范围。
  4]、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说按06号安置方案裁决还房位置在C3、C5,那么请问C1C2是什么工程?
  既然C1、C2不在被告的建设项目,拆迁计划,拆迁安置方案之列,被告凭什么裁决居住在C1的原告;
   既然C1工程在第二被告的建设项目之列,那么请问C1是修的什么工程?是什么原因,又不能还房,能举证说明吗?
   如果说C1是还房工程,而不用于还房而用于另行高价出售,那么第二被告就有违法之嫌;同时拆迁办就有帮助袒护违法之嫌,原告请求有关部门予以查处,以求公正。
   以上证明06号安置方案不但涉嫌作假,涉嫌袒护违法,而且变更方案也好,变更许可证也好,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消06号安置方案。
   二、关于 对评估的质疑,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按照以下规定裁决不合法。
  既然被告发放了新的拆迁许可证和拆迁方案,按相关法规,就应该在发放新的拆迁许可证和拆迁方案之前有新的评估报告,因为评估具有时段性,
 
 
  评估机构是否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过评估?一次也没有。否则,请出示对原告房屋评估报告的相关资料。
.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估算指导意见>第十五条:拆迁估价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
拍设反映被拆迁房屋的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证据证明,被告既没有对原告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实地查勘记录评估,也没有06年新的评估报告,涉嫌随意定价,本条裁决应当无效,
  

  由此可见:“裁决”还房位置,用途等理由不能成立。
  三、 “裁决”原告的房屋功能性质为住宅与客观事实不符,违反了共产党人实事求是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原则。 
       以下用政策依据、事实根据、惯例和典型案例予以说明:
  1、依据《城市规划房屋拆迁估价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第15条规定:“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
做好实地查勘纪录”,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房屋用途进行评估,更谈不上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2、依据《城市规划房屋拆迁估价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具体问题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解决。”
 
   3、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42号:“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切实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久拖不决的遗留问题。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
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对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房屋,应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
 
  4、依据川建委房发[1998]1310号:“房屋用途分类表:
   (1)住宅——是指专供人民日常生活居住的房屋。
   (3)营业用房——是指商店、邮电、旅馆、饭店以及其它经营性质服务等第三产业所使用的房屋。即包括直接用于营
业活动的房屋,也包括办公室、仓库、堆栈等辅用房。营业用房包括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外营业的其
它用房。
 
  5、依据我国现行立法体系规定的原则:“下位法”应当服从“上位法”,要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依据时序,后来的规定是对前面规定的补充和完善。因此上列第4条应该服从第1、2、3条之相关规定。
 
  6、尊重历史、尊重王家坝的客观事实,96年,县政府对王家坝按部分计税面积征地93.9,根本就没有卖住宅地,再说封户不许变更房屋性质已达十年之久不许建新房,失地农民失地失业,没有社保医保,是政府的失策,王家坝失地农民的灾难。十年不许变更房屋的性质,并非原告的过错,加之本人为了生存,从99年经营废品业务至今,证照齐全,依法纳税,解决了全家五口人及多位雇佣人员的就业问题,对社会作出了一定贡献。这就是王家坝可悲的历史,这就是王家坝可悲的现实。如果尊重王家坝历史、尊重王家坝的客观事实的话,
“对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房屋,就应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
 
  7、依据安岳县旧城改造的惯例,凡是做生意证照齐全的,如北大街边的失地农民,无论产权证是住宅还是门市,新修后都还成了门市。为何要卡王家坝东大街边的失地农民呢?
 
  8、依据王达教授、郑有才[四川省建设厅房屋拆迁处长]等全国19位教授编写的《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裁决、强拆、诉讼》疑点诠释及典型案例一书:[证据  ],书中,原告,蔡景棋要求确认住宅是营业用房一案,法院予以了支持:157号房屋原使用性质为住宅。考虑到原告在裁决后已依法变更了西华路159号
首层房屋性质为商铺。结果两处都判决为营业用房。该书226页这样写到:本案争议的起因也正是被拆迁房屋的属性或者更确切的说是被拆迁房屋是否属于非住宅
用房……权属证书上关于房屋用途的记载仅仅是一种参考房屋作为一种能够带来效益的产品和商品,它完全会在同一产权人手中基于不同的时期发生功能上的变化,……由于产权人是同一的,权属证书就不会变化,但实际上房屋的用处却可能已经发生变化,而这种动态的变化是不可能随时反映在静态的权属证书上的,不能拘泥
于权属证书的所确定的房屋用途来鉴定该处房屋的用途。那样做固然是很简便,但却不客观、公正……对于被拆迁人员而言,如果依然按照权属证书的界定机械地处理此事,也是一种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行为,势必会造成拆迁工作的被动……地处居民区的一些纯粹意义的住宅用房,往往有可能被一些下岗失业人员用来作为小本经营的基础,这时该房屋的性质也就有所改变。只要该房屋正在被用着合法经营,那么对它的拆迁就必须会影响到产权的利益,根据损益相补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所指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商铺租赁协议以证明西华路157号、159号已出售给第三人……这其实也就是证明,依附于被拆迁房屋是进行合法经营的,应当按照非住
宅用房来确定补偿标准。房屋的属性或者更确切的说是被拆
 
   综上政策依据、事实根据、惯例和典型案例说明原告要求按合法经商的地面面积原地就近赏还足额地面面积的门市是合理的要求。请法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安拆裁字(2006)09号 11号行政裁决是无效行政裁决。
 在证明前,我向被告先提一个问题:“拆迁办”行政裁决的依据是什么?“拆迁办”是事业单位,还是政府部门?非政府部门可不可以行使行政裁决?
  答:带着这个问题我看过答辩状
  “拆迁办”说:行政裁决的受理是依据国务院《条例》305号第五条和行政裁决第三条;
 
  我说”裁决“是无效行政裁决,也是依据国务院《条例》305号令第五条和行政裁决第三条。
  相同的依据,被告说是行政裁决,原告又说是无效行政裁决。谁是谁非,下面还是以王达等19位教授的论述,讲几点理由:[证据  ]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慨念”:是指依照国家和地方房屋拆迁管理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任务,行使房屋拆迁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机关”。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职能依据:国务院《条例》305号令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根据这一规定,负责地方拆迁管理的应当也只能是一个“政府门”,
即地方政府有着拆迁管理职责的部门。“换言之,非政府部门如事业单位,企业单位不能主管拆迁工作”。
   3、哪些部门可以行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职能?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其它政府部门。
   4、为什么说“拆迁办”不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答:“拆迁办”是我国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产物;“拆迁办”是个事业单位,不属于政府机关;2001年《条例》实施后,结束了“拆迁办”行政管理的历史使命,
   5、国家为什么要取消“拆迁办”的行政管理权利?
   答:2001年以前“拆迁办”发挥过拆迁管理和实施拆迁具体工作二大功能,但是常把行政管理和实施拆迁混在一起,政事不分,政企不分拆迁中出现的矛盾也不易得到解决。
   6、房屋拆迁纠纷由谁来裁决?
   答:裁决是一种行政行为.依具《行政裁决规程》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由此而来,只有具有行政职权的政府机关才有资格裁决。“如果拆迁办既拥有管理权又从事具体拆迁工作,即所谓又当裁判员员又当运动员,
是极不合适的,将拆迁办作为地方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没有法律依据”。这就是原告一再质疑裁决不公平的根源。
   综上所述,安拆裁字(2006)09号 11号裁决从受理到裁决都是违法的,是无效行政裁决,请求法官支持原告的主张。
[否则,县政府县长应当是本次诉讼的被告]
最后,本代理人建议并请法院转达:建议安岳县政府尽快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条例》305号令,规范“拆迁办”的工作职能,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党的良好形象和社会安定和蔼!
 
.


 楼主| 发表于 2007-1-18 23:47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此政腐的拆迁办!!!!!!!!!!![em02]

发表于 2007-1-19 00:26 | 显示全部楼层

再看你的帖简直是浪费时间,哎............

[em09][em09]

发表于 2007-1-19 00:22 | 显示全部楼层
无稽之谈,连中国的政府机构都不懂,还动不动要告县长,我看你是献宝哦![em01][em01][em01][em01][em01]

发表于 2007-1-18 22:58 | 显示全部楼层
王达教授说:“中国人普遍有一种本土观念,特别是旧城改造,被拆迁人世世代代居住的人文环境已经名刻在骨子里,其希望‘回迁’也即实行产权调换”。
  由此看来,原告对自己住房的地理位置刻骨铭心,对自己的一席之地住宅視为命根子,神圣不可侵犯,符合中国人的文化传统,被告应予以尊重。抗日是为了保家卫国,打蒋是为了人权地权生存权[三民主义]。而今胡主席提倡和蔼社会,
原告要求拆一还一,在原地就近回迁还房是合情合理的要求。

发表于 2007-1-18 22:59 | 显示全部楼层
[em02][em02][em02][em02][em02][em03][em03][em03][em04][em04][em05][em05][em05][em07][em07][em07][em07][em07][em07]

发表于 2007-1-18 23:0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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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楼主| 发表于 2007-1-18 22:54 | 显示全部楼层
    [em01][em01]

     楼主| 发表于 2007-1-18 22:12 | 显示全部楼层
    请班竹将我的贴子顶上去,请大家都来学法。谢谢!

     楼主| 发表于 2007-1-18 21:05 | 显示全部楼层

      奇怪的行政裁决法庭受审

     

       非政府机关可以行政裁决吗?安岳"拆迁办"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有法律依据吗?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惊爆拆迁裁决奇闻:安岳王家坝失地农民被拆迁户罗春花不服:
    “安拆裁字[2006]09号、11号行政裁决”,于2006年12月18日向安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消“行政裁决”;2007年1月17日9点40分(传票上写的开庭时间是8:30分,
    由于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到庭).在《中国经济时报》彭记者的投诉监督下,被告和第三人终于出现,法院才开庭审理,参加旁听的失地农民有上百人。这是一起关系到失地农民住宅权的维权大案。

                        、 法庭辩论:一、“裁决”是合法还是违法?

       在法庭上,被告安岳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法人代表邓丰云主任称:裁决依据是国务院《条例》305号令第五条及建设部《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第三条,裁决是合法的。

       原告代理人胡代国高举裁决书反驳道:被告的行政裁决没有法律依据,是无效行政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裁决违法无效。理由如下:

       原告的依据也是2001年国务院《条例》305号令第五条第二款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第三条。

       原告代理人称:为何相同的法规依据被告说裁决合法,而原告说裁决违法呢?谁对谁错呢?代理人胡代国当庭宣读上述两条法规,全场听众鼓掌喝彩。

    国务院2001《条例》305号令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
    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根据这一规定,负责地方拆迁管理
    的应当也只能是一个“政府部门”,

    建设部《裁决规程》第三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上述两条法规同时规定:根据这一规定,负责地方拆迁管理的应当也只能是一个“政府部门”,只有县级以上政府部门才有职权行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职能;而裁决是一种行政行为,非政府部门无权行使行政裁决。

    原告问:安岳拆迁办是事业单位还是行政部门?

    被告答:是经县政府批准的事业单位,是县政府授权管理城市房屋拆迁。

    原告问:被告有县政府的授权委托书吗?请拿出来看看。

    被告答:被告哑口无言‘
      原告称: 如果被告没有授权委托书,从2001年起至今被告冒牌管理房屋拆迁发放拆迁许可证,冒牌裁决严重违法;如果是县政府委托授权管理房屋拆迁,那么县政府至今没有执行2001年国务院《条例》305号令第五条

    和《裁决规程》第三条,裁决错误的后果,应当由县政府负责;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政府应当是被告。

    二十一条内容: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下面引用王达等19位教授在《城市房屋拆迁》一书中的一段论述,原告人代理人用自问自答的方式,向法庭证明,该裁决是奇怪的裁决: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慨念”?是指依照国家和地方房屋拆迁管理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任务,行
    使房屋拆迁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机关”。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职能依据?国务院《条例》305号令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
    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根据这一规定,负责地方拆迁管理
    的应当也只能是一个“政府部门”,即地方政府有着拆迁管理职责的部门。“换言之,非政府部门如事业单位,企业单位不能主管拆迁工作”。
      3、哪些部门可以行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职能?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其它政府部门。
      4、为什么说“拆迁办”不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答:“拆迁办”是我国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产物;“拆迁办”是个事业单位,不属于政府机关;2001年《条例》实施后,结束了“拆迁办”行政管理的历史使命,
      5、国家为什么要取消“拆迁办”的行政管理权利?
     答:2001年以前“拆迁办”发挥过拆迁管理和实施拆迁具体工作二大功能,但是常把行政管理和实施拆迁混在一起,政事不分,政企不分
     拆迁中出现的矛盾也不易得到解决。
     6、房屋拆迁纠纷由谁来裁决?
     答:裁决是一种行政行为.依具《行政裁决规程》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由此而来,只有具有行政职权的政府机关才有资格裁决。“如果拆迁办既拥有管理权又从事具体拆迁工作,即所谓又当裁判员员又当运动员,
    是极不合适的,将拆迁办作为地方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没有法律依据”。这就是原告一再质疑裁决不公平的根源。

    综上所述,安拆裁字(2006)09号 11号裁决从受理到裁决都是违法的,是无效行政裁决,请求法官支持原告的主张。
    [否则,县政府县长应当是本次诉讼的被告]

    王达教授的书中写到:拆迁办若受政府委托行使房屋拆迁管理职权,不能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只能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诉讼法》二十一条规定,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
    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综上所述,安拆裁字(2006)09号 11号裁决从受理到裁决都是违法的,是无效行政裁决,请求法官支持原告的主张。
    [否则,县政府县长应当是本次诉讼的被告]

    二、裁决还房位置明显错误。[见代理词]

    三、裁决房屋性质为住宅违反实事求是原则。[见代理词]
    四、裁决违反评估规定。[见代理词]

    五、证据资料有作假嫌疑。[见代理词]
     

     

    发表于 2007-1-18 21:47 | 显示全部楼层

                       

    开庭前的风波

      07年元月17日8:30分,是开庭的时刻,可是,当中国经济时报的彭记者匆匆忙忙赶到时,没有见到一个法官,更没有见到被告一个人,见到的只是原告及其代理人和上百前来旁听的失地农民,全场很乱,骂的骂,闹的闹。彭记者原准备暗访,可是快到9:30分,二被告还是不见一个人,也不见法官到庭,气愤的记者开始了采访摄像,接着电话质问安岳县长:“今天法院是不是放假,为什么传票上写的8:30分开庭的案子已快9:30分了还不开庭?真是无视法纪”!到了9:40分,终于开庭了!?

    发表于 2007-1-19 19:09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告问:安岳拆迁办是事业单位还是行政部门?

    被告答:是经县政府批准的事业单位,是县政府授权管理城市房屋拆迁。

    原告问:被告有县政府的授权委托书吗?请拿出来看看。

    被告答:被告哑口无言‘
      原告称: 如果被告没有授权委托书,从2001年起至今被告冒牌管理房屋拆迁发放拆迁许可证,冒牌裁决严重违法;如果是县政府委托授权管理房屋拆迁,那么县政府至今没有执行2001年国务院《条例》305号令第五条

    和《裁决规程》第三条,裁决错误的后果,应当由委托的县政府负责;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委托者应当是被告。

    发表于 2007-1-19 19:00 | 显示全部楼层
    、“裁决”还房位置于c3c5还房工程理由不充分;原告认为,按照国务院《条例》305号令,拆迁还房,产权调换是一个民事互易合
    同,按照民法通则,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只能是足额补偿[南京],超额补偿[广州120%,安岳汪家沟也有超额补偿的先例],不能低额补偿,原告要求在c1拆一还一有如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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