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申 诉 状
申诉人:陆恒羽,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达州地区杂技团演员.现住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59-1-1号.联系电话:13678499199.
申诉人于2009年5月8日收到四川省达州市中级法院(2008)达中刑再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但坚决不服该裁定,特再依法向上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申诉请求:
1,撤销达州市中级法院(2008)达中刑再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1997)达中刑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和原达川市法院(1997)达市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
2,宣告申诉人无罪.
申诉理由:
一,再审裁定书所指”陆恒羽伙同周述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骗取银行贷款之说不实(见该裁定书第4页倒第二行).本案证据证明,申诉人与王春容, 周述碧三人完全是为了”联合经商”(有1993年8月18日)《三人联合经商协议书》为证,岂能说成是伙同及非法占有之说.申诉人陆恒羽4岁的女儿因意外头部重伤抢救,所出据借款12000元(实际10500元)有凭据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合法的民事借贷行为,并非”非法占有”.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构成诈骗罪之主观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见《刑法学》,第745、747页)’对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既在贷款时虚构个别细节或隐瞒个别具体情况,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本案申诉人陆恒羽,王春容, 周述碧三人贷款后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建立财务制度及帐目,有在卷证据证明,贷款一月后,周述碧认为该贷款是他和王春容负责贷的款,与申诉人无关并发生了分歧,加之(申诉人离弃,独自抚养女儿)为照顾女儿,也无力与被告周述碧共同经商,周述碧夫妇同意申诉人和王春容退出,于1993年11月3日,签定了《终止了联合经商协议》,言明一切债权债务由周述碧夫妇独自承担,银行贷款由周述碧夫妇负责偿还本息.所以从主观上申诉人没有非法占有之欲望.客观上也没有采取任何诈骗手段之行为.
二,关于本案之银行贷款、其抵押房产证和房屋皆经银行严格审查属实,才同意贷款,并非”骗”和”受骗”.
首先,用龚正群之房产证抵押贷款是经房产证所有人,抵押权人同意,委托瞿继荣抵押贷款,是抵押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民事行为.
其二,用龚正群之房产证抵押贷款,是经银行严格审查,银行并未被”骗”和受”骗”. 信托办审查房产证后,提出要看房产档案,本案相关人王春容之丈夫贺福洲(系原达川市房管局法人)将档案提出, 信托办查看档案后,又提出去房屋所在地实地考察验证,由王、贺、周三人与信托办文武平、徐渊二人一起去现场进行评估论证.认为档案、房屋,产权证与产权人身份证相符无误,才同意贷款,并将贷款合同等有关文书交王春容填写(见周述碧,王春容等人笔录在卷证据证明).
其三, 王春容、周述碧用龚正群房产证抵押贷款和银行同意抵押贷款过程中,申诉人陆恒羽并未参与,不存在申诉人”骗”取银行贷款的客观事实.证据证明,上述抵押贷款过程,无申诉人陆恒羽参加.为此再审裁定书也承认(见该书第2页13-19行)
其四,再审判决书强行认定”申诉人陆恒羽拿出与周述碧共谋私刻的’ 龚正群’的私章”盖在合同书及申请书上,不实.(见裁定书第2页倒1行-第3页1行)
申诉人陆恒羽并未共谋私刻,根据周述碧之夫黄友乾笔录,应是周述碧所为.1996年12月12日黄友乾笔录说:’在法院打官司的时间,法院工作人员问龚正群的印章是怎么来的.... 周述碧说,去刻一个私章也不犯法,去刻龚正群的私章是瞿继荣晓得的并委托的”.由此可见是周述碧之个人行为与申诉人陆恒羽无关.不能强行认定共谋之词.
三,裁定书所指,” 申诉人陆恒羽案发后退清了以借款名义占用的赃款”是相互矛盾的,既三审法院都认定了是申诉人陆恒羽出据所借款,怎么又说成”以借款名义占用的赃款之说”.如果是赃款,根据法律规定应追缴原款原物.如果是借款按民事借贷行为追收本息及罚息.本案一审就是按民事借贷行为追收的利息和罚息.12000月息7.5‰逾期罚息7.5‰×20‰违约金5/10000计算的.截止1996年7月31日止,申诉人陆恒羽共付本息加罚息21460.20元.从主观上申述人陆恒羽无拒不偿还之故意,从客观上申述人陆恒羽完全具备21460.20元.的偿还能力,当时有两套私有住房(本案卷中有证据证明)并有事业单位的固定工资收入, 申述人陆恒羽从主、客观方面都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犯罪动机及犯罪手段之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是刑、民不分的枉法裁判,本案参与贷款共有6人,为什么只判了两人,其他4人均未追究任何法律责任.总该有个说法.是为什么?
法律规定:如以构成犯罪,不管什么理由,只是法律的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分等,不能说想放就放,想抓就抓,想判谁就判谁,可见执行法律的随意性,既把法律当儿戏,制造了这起冤案.
四,裁定书第5页第3行所指,"其主观方面仍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一句空话,即是我想占有这只是意识形态问题,但客观上我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好比主观上我想杀人,客观上我没杀人,总不能认定我犯有杀人罪撒,事实上我出据向王春容借款就是借款,借款总是要还的,我没诈骗谁,我没向银行贷款,银行也不会认我,银行认的据体贷款人是王春容,银行贷款是全看在王春容政协委员及王春容之丈夫贺福洲的面子上,(贺福洲原系达川市房管局法人)银行信托办租的"房管局"的房子设的营业部,所以银行信托办吹收贷款都找王春容,贺福洲.周述碧,这与我没有什么关系,事实上此笔贷款是信托办贷给王春容,贺福洲的人情款.我成了他们的替罪羊.天理何在......
申诉人既无过错,也无责任,原审判决对以上作了认定,但在实体的判决中诛连了申诉人,罗织了罪名,于法于理都是不公正的枉法裁判.
五,原审一、二审律师皆替申述人陆恒羽作过无罪辩护,2007年3月6日西南政法大学四民《刑法》专家联名作出了申述人陆恒羽无罪的《法律意见书》提供给再审法院,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再审中作出了无罪辩护, 达州市中级法院以纠错阻力太大,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包括赔偿难(曾动员我主动放弃赔偿)为由,仍维持了其错误的判决及二审裁定,.就因阻力太大,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怕赔偿就可以拿一个人政治生命和一个人一辈子的命运来儿戏吗?法律岂能当儿戏,故此,申述人陆恒羽含冤再向上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省高院启动程序,调卷审查,作出提审或再审的决定.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申述人陆恒羽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 有关法律文书
1. 一审判决书 4.专家法律意见书
2. 二审裁定书 5.一、二审律师辩护书
3. 再审裁定书 6.再审申诉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