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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给四川省高级法院院长王海萍的申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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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2 19: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给四川省高级法院院长王海萍的申诉信
王海萍院长您好!
四川省万源市粮食职工学校教师劳莉(化名)因不服四川省高级法院的(2012)川民申字第195号民事裁定,特向王海萍院长提出申诉,请求院长主持公道,提出重新再审该案。
案情:
劳莉于1977年开始在中小学任教,1981年转为正式教师,1987年调入四川省万源县粮食职工学校任教师,1989年3月被聘任为该校一级教师职务; 1994年7月,该校和万源市人事局偷偷把她已拿了十几年的教师工资改成科员工资,长期少付、克扣工资。2005年12月,双方第二次签订了一级教师职务聘用合同,仍然没有按一级教师职务支付工资,继续克扣工资。侵权行为至今仍在持续。
201175日劳莉向四川省万源市法院起诉万源市粮食职工学校、第三人万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违反聘用合同,未按合同约定(即国家规定)支付工资,克扣了工资,要求补发、补偿和赔偿。被四川省万源市法院(2011)万源民初字第5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裁定书除认定该案已经过仲裁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外,未认定任何事实;仅凭一句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就毫无理由地作出了不受理裁定。
2011712日,劳莉上诉至达州市中级法院,请求撤销万源法院的不受理裁定,却被达州市中院强行认定为“起诉的技术职务、工资套改等问题,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明知万源法院裁定错误,却故意帮其寻找借口维持原裁定。
20111117日,劳莉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达中民终字第601号民事裁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不当、第(十二)项规定的裁定超出了诉讼请求、第(二)项规定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种再审情形,申请再审改判;并以此裁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定的情形,其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再审改判。
四川省高级法院(2012)川民申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存在的问题及请求院长提出再审理由:
1、高院承办法官把劳莉提出的符合民事诉诉法179条规定的五种申请再审的情形,曲解成依据《民事诉讼法》179条第一款第(六)项的一种申请再审的情形,遗漏了四项再审事由。
2、高院承办法官没有对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有错误进行审理,没有阐述该案应当适用什么法律规定,就武断认定“一、二审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劳莉认为,该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应该受理。一、二审法院根据该规定第二条,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是错误的!第二条规定的含义是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案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所以即使按照第二条规定,也没有不受理的理由!
3、高院承办法官明知诉讼请求为要求履行聘用合同、足额支付工资,明知该案是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却故意偷换概念,故意说成起诉的岗位职级评定、工资等级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劳莉1981年就是正式教师,先后两个聘用合同都聘劳莉为一级教师职务,而该校和万源市人事局却没有按一级教师职务支付工资。劳莉要求履行合同,要求按照国家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根本不需要再评定职级,她也没有要求评定职级。而一级教师职务的工资、津贴标准也是明确的。所以,该案是一个简单的履行聘用合同案件,高院承办法官不应该强行安一个不受理的借口!
综上所述,四川省高级法院(2012)川民申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理由不成立,应当受理该案。请求四川省高级法院院长为劳莉主持公道,提出重新审理该案。
此致
四川省高级法院院长王海萍
                                  申请人:劳莉(化名)
                                  2012916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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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2 20:25 | 显示全部楼层



帮助人是一种崇高

 楼主| 发表于 2012-10-5 13:40 | 显示全部楼层
法院怎能这样审案?三级法院认定的事实、理由既然不一致,又如何维持一审裁定?
(一)、三级法院裁定书之主要内容比较(注意划线部分)
1、万源法院裁定书主要内容:
(第四条):“经审查,2011620日(劳莉,化名)向万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201174日万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仲【2011】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75日起诉人(劳莉)向本院起诉四川省万源市粮食职工学校、第三人四川省万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事争议一案。”
(第五条):“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裁定如下:对(劳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2、达州市中级法院裁定书主要内容:
(第四条):“经审查,上诉人(劳莉,化名)于1987年从(某地)调到原万源县粮食职工学校工作,1989327日被四川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评定为小教一级。 19923月后,原万源县粮食局停止在万源县粮食职工学校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上诉人(劳莉,化名)未被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五条):“本院认为,上诉人(劳莉,化名)起诉的技术职务、工资套改等问题,万源市人事局、达州市人事局、四川省人事厅已作明确答复。四川人事厅于2009120日在《关于(劳莉)工资问题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川人信复【20091号中明确,“不存在少核四级工资的问题”、“(劳莉)属取得专业技术资格但未聘作相应职务的人员”、“此复核意见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劳莉)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劳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154条、15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3、四川省高级法院裁定书主要内容:
(第四条):“(劳莉,化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适用法律不当,且其原民事诉状仅要求对违反聘用合同的行为支付工资,二审却认定为“技术职务、工资套改等问题”,改变并超出了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第五条):“本院认为:本案中(劳莉,化名)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四川省万源市粮食职工学校履行合同并足额支付工资,从其具体事实及理由看,其实质上属于岗位职级评定及工资等级套改的问题,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第六条):“综上,(劳莉,化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劳莉,化名)的再审申请”。

 楼主| 发表于 2012-10-5 18:00 | 显示全部楼层
怎能这样审案?三级法院认定的事实、理由既然不一致,又如何维持一审裁定?
(二)、三级法院裁定书对主要事实认定的比较:
万源法院,除认定什么时候仲裁、起诉外,没有认定任何事实;
达州市中级法院认定, 19923月后,原万源县粮食局停止在万源县粮食职工学校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上诉人(劳莉,化名)未被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四川省高级法院再审,没有认定任何事实;
劳莉起诉主要事实理由:万源市粮食职工学校、万源市人事局等单位违反聘用合同,把其教师工资偷偷改成了科员工资,少付、克扣了工资。
两个教师职务聘用合同摆在面前,却被达州市法院认定为未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万源市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本就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
法院这样审案公道吗?万源市法院凭什么裁定不受理?达州市法院既然维持原裁定,为何帮其重新找借口?四川省高级法院明知该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何偷换概念,故意认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楼主| 发表于 2012-10-6 13:15 | 显示全部楼层
怎能这样审案?三级法院认定的事实、理由既然不一致,又如何维持一审裁定?
(三)、三级法院裁定书对诉讼请求认定的比较:
万源法院,没有认定。
达州市中级法院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劳莉,化名)起诉的技术职务、工资套改等问题,……”。
四川省高级法院先认定诉讼请求为要求四川省万源市粮食职工学校履行合同并足额支付工资,后又故意偷换概念,说什么其诉讼请求属于岗位职级评定及工资等级套改的问题,……”。
一审原告实际诉讼请求为:判被告、第三人违反聘用合同,未按合同支付工资,克扣了工资,要求补发、赔偿、补偿……。
原告劳莉明明起诉的违反聘用合同、克扣工资,四川省万源市法院却未认定原告起诉的是什么?达州市中级法院却强行说是起诉的技术职务、工资套改,四川省高级法院虽然承认原告起诉的违反聘用合同、克扣工资,却又故意运用偷换概念的方法,说成属于岗位职级评定、工资等级套改问题。
原告明确要求履行聘用合同,而合同上也清清楚楚写着聘为一级教师职务,履行合同还需要职级评定、工资套改吗?为何承办法官要偷换概念,故意认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如此裁判,法官的公正性在哪里?

 楼主| 发表于 2012-10-7 12:06 | 显示全部楼层
        怎能这样审案?三级法院认定的事实、理由既然不一致,又如何维持一审裁定?
     (四)、三级法院裁定之适用法律比较:
     万源市法院认为,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达州市中级法院认为,起诉的技术职务、工资套改等问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四川省高级法院,先认定诉讼请求为要求四川省万源市粮食职工学校履行合同并足额支付工资(与原告的诉求相同),却又立即偷换概念,说什么属于岗位职级评定及工资等级套改的问题。且四川省高级法院没有阐述该案立案应该适用什么法律规定。
     可知,三级法院适用法律的对象不一致,适用的法律条文不一致。达州市中级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何能维持万源法院的裁定?从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里,除未按法定期限起诉的之外,根本找不出任何不受理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理由。而该案是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
     原告(劳莉)认为,该案立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所以,法院应当受理劳莉的起诉。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楼主| 发表于 2012-10-8 10:20 | 显示全部楼层
怎能这样审案?三级法院认定的事实、理由既然不一致,又如何维持一审裁定?
     (五)、三级法院裁定书之裁判结果比较:
      万源市法院,不讲任何道理,只一句“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就裁定:“对(劳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达州市中级法院,明知万源法院没有理由不受理,却帮万源法院寻找不受理的借口,说什么“上诉人起诉的技术职务、工资套改等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明明起诉的违反聘用合同、克扣工资,却被达州市中级法院认定为起诉的技术职务、工资套改。万源市法院根本没有认定任何事实,却被达州市中级法院说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除没有按法定期限起诉不予受理之外,根本不能适用该规定作为不受理的法律依据,却被达州市中级法院说成适用法律正确。
      四川省高级法院,明知万源法院没有理由不受理,却继续为万源法院寻找不受理的借口。裁定书写到,“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四川省万源市粮食职工学校履行合同并足额支付工资,从其具体事实及理由看,其实质上属于岗位职级评定及工资等级套改的问题,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既然高院法官已经知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四川省万源市粮食职工学校履行合同并足额支付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法院就没有不受理的理由。可四川省高级法院本案法官却立即偷换概念,把要求履行教师职务聘用合同、足额支付工资与岗位职级评定及工资等级套改划上等号。两个教师职务聘用合同上写得清清楚楚,聘任劳莉(化名)为万源粮食职工学校一级教师,要求履行合同是在要求评定职级吗?法官为何故意偷换概念、找借口不受理?
      本案高院法官还曲解、篡改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把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179条提出的五种情形,说成只有适用法律错误一种情形,且没有就该案立案到底应当适用什么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就草草认定一、二审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楼主| 发表于 2012-10-9 11:22 | 显示全部楼层
起诉万源市粮食职工学校、万源市人事局不履行聘用合同、克扣工资,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为何故意裁定不受理?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1)万源民初字第550号民事裁定书第二条写到,“经审查,2011620日(劳莉,化名)向万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201174日万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仲【2011】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第三条写到,“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裁定如下:对(劳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简言之:认为不符合第二条规定,故裁定不受理。
     请大家看看,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的裁定所述理由能成立吗?不符合第二条规定能成为法院不受理本案的理由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有法官释法时所说的“仲裁委不受理,法院也不受理”的含义吗?
         就这样一个毫无理由的裁定,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要维持?真不可思议!难道说不履行聘用合同、克扣工资的合同官司,法院不管吗?

 楼主| 发表于 2012-10-10 15:01 | 显示全部楼层
明知四川省万源市法院裁定不受理是错误的,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何还要维持不予受理裁定?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达中民终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写到:经审查,…… 19923月后,原万源县粮食局停止在万源县粮食职工学校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上诉人(劳莉,化名)未被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的技术职务、工资套改等问题,万源市人事局、达州市人事局、四川省人事厅已作明确答复。四川人事厅于2009120日在《关于(劳莉)工资问题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川人信复【20091号中明确,“不存在少核四级工资的问题”、“(劳莉)属取得专业技术资格但未聘作相应职务的人员”、“此复核意见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劳莉)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请大家评理:(1)原告分明起诉的不履行聘用合同、克扣工资,怎能说起诉的是技术职务、工资套改问题?(2)两个聘用合同摆在法官面前,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怎能够视若无睹,非说未聘?(3)我国首次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统一部署实施的,明确规定要统一认识,加强纪律,严格执行政策,决不能各行其是。万源县粮食局有权停止吗?真的停止过吗?就算“停止”,“停止”之前已聘任的也作废吗?(4)法院审案是以法律规定为准绳,还是以省人事厅意见为准绳?省人事厅说不存在问题就不存在问题吗?(5)省人事厅意见能终结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吗?法院能以省人事厅意见作为不受理的借口,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吗?(6)法院能够不经过质证,就直接采信某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且不经过法庭审理、就对案件的实体部分进行裁判吗?(7)只要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人事争议就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吗?(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有万源法院解释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法院也不受理”的含义吗?他们这样适用法律正确吗?(9)四川省万源市法院裁定书没有对任何事实进行认定,谈得上认定事实清楚吗?(10)不履行聘用合同、克扣工资的劳动人事争议,真的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吗?

发表于 2012-10-10 16:13 | 显示全部楼层

握爪,支持一下!

发表于 2012-10-11 11:55 | 显示全部楼层
表示关注

发表于 2012-10-11 15:11 | 显示全部楼层
好复杂

 楼主| 发表于 2012-10-11 18:40 | 显示全部楼层
更上两层楼网友,您好!
           谢谢您和其他网友们关注!
           其实,我反映的问题并不复杂。
   我爱人劳莉(化名),1977年从教,1981年转为正式教师,1987年调入四川省万源粮食职工学校任教至今,我国首次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时(1989年)在该校评、聘为一级教师职务,1992年3月聘用合同到期后因用人单位拖延未及时办理续聘手续,但仍在原岗位工作,用人方未表示异议,存在事实聘用合同。该校和万源人事局却偷偷把其已拿了十几年的教师工资改成职员工资,少付克扣了工资。2005年双方补签了教师职务聘用合同,仍然没有按教师职务支付工资,继续克扣工资,侵权行为至今仍在持续。
       劳莉要求履行聘用合同,按照所聘教师职务支付工资,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万源市人事局、万源市粮食局、万源市粮食职工学校等单位,吴书平副局长等人员居然用伪造的工资介绍信、篡改后的档案、捏造的事实、随口编造的政策、先后编造了几十个借口掩盖事实真象,并拒绝纠正。向法院起诉后,他们又上下串通、四处活动,阻止法院立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劳莉与该校、万源市人事局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该属于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而四川省万源市法院、达州市中级法院、四川省高级法院承办法官却故意裁定不受理。让我们有理无处讲。
       任何一个普通百姓都明白,签订了合同,就应履行,否则就是违法。向法院起诉,法院就应依法保护合同的有效性!
       再次谢谢您和网友们关注!      

最佳新人

发表于 2012-10-12 10:48 | 显示全部楼层
求法律解惑

 楼主| 发表于 2012-10-12 14:30 | 显示全部楼层
wjhpppsss网友,您好!
谢谢您的关注,谢谢您的建议!
四川省万源市粮食职工学校教师劳莉(化名)人事争议案,是因该校、万源市人事局不履行聘用合同,不按所聘一级教师职务支付工资引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之规定,应被认定为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属于法院受理的违反聘用合同案件。孰是孰非可以等到开庭后再说,但法院首先应当受理才对!法院不该故意不立案!
该案是个简单的合同案件,法院有义务保护依法签订的聘用合同!

 楼主| 发表于 2012-10-12 18:15 | 显示全部楼层
                          

劳莉的诉讼请求到底是什么?
劳莉在一审起诉状和二审上诉状的诉讼请求中,都只字未提“技术职务、工资套改问题”,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却故意说本案起诉的技术职务、工资套改。并据此裁定:维持不受理本案。他们怎能故意剥夺劳莉的诉权?
附:诉讼请求
201174的《民事诉状》诉讼请求为:
一、判被告、第三人违反聘用合同,未按聘用合同(即国家政策规定)给原告支付工资,克扣工资,补发……;
二、判被告故意拖延不续订聘任合同,支付2倍工资的未付部分……;
三、判被告、第三人在1994715日故意掩盖业已发现的工资错误,补发……;
四、判被告、第三人承担其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害损失……;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承担。
2011712的《民事上诉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依法判令一审法院受理其起诉或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楼主| 发表于 2012-10-13 16:46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四川省万源市粮食职工学校教师劳莉人事争议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申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如下:

       第四条,(劳莉,化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适用法律不当,且其原民事诉状仅要求对违反聘用合同的行为支付工资,二审却认定为“技术职务、工资套改等问题”,改变并超出了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第五条,“本院认为:本案中(劳莉,化名)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四川省万源市粮食职工学校履行合同并足额支付工资,但从其具体事实及理由看,其实质上属于岗位职级评定及工资等级套改的问题,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第六条,“综上,(劳莉,化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劳莉,化名)的再审申请”。

 楼主| 发表于 2012-10-13 20:23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四川省万源市粮食职工学校教师劳莉人事争议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这样审案公道吗?(一)
      申请人劳莉(化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以下再审理由:
      一、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达中民终字第601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改判;
      二、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达中民终字第601号民事裁定超出了诉讼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改判;
      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达中民终字第601号民事裁定,其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再审改判;
      四、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达中民终字第601号民事裁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定的情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再审改判;
      五、本案为裁定不予受理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之规定,申请再审改判,
      六、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达中民终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改判。
      共计六条再审理由。而四川省高级法院承办法官却任意删减申请人的第三、四、五、六条再审理由和法律依据,随意合并第一、二两条再审理由,以其取代全部再审理由,完全无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网友可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川民申字第195号第四条,“劳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适用法律……”,与劳莉的实际再审理由对比,得出正确结论。
      四川省高级法院承办法官不应该删减、篡改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逐条进行审理、阐述其理由是否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有179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或有第二款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所以,申请人只要有一条理由成立,高级法院都应该裁定再审。而高院法官却没有对四条理由进行审理,并对两条理由进行了错误地合并, 法官确认的再审诉求劳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适用法律不当,且其原民事诉状仅要求对违反聘用合同的行为支付工资,二审却认定为“技术职务、工资套改等问题”,改变并超出了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人劳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与申请人的实际诉求有天壤之别,再审诉求已经被篡改得面目全非,文句不通,逻辑混乱,不知所云,根本不是申请人的再审诉求。这样做出的四川省高级法院裁定书,正确吗?公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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