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四川省高级法院院长王海萍的申诉信 王海萍院长您好! 四川省万源市粮食职工学校教师劳莉(化名)因不服四川省高级法院的(2012)川民申字第195号民事裁定,特向王海萍院长提出申诉,请求院长主持公道,提出重新再审该案。 案情: 劳莉于1977年开始在中小学任教,1981年转为正式教师,1987年调入四川省万源县粮食职工学校任教师,1989年3月被聘任为该校一级教师职务; 1994年7月,该校和万源市人事局偷偷把她已拿了十几年的教师工资改成科员工资,长期少付、克扣工资。2005年12月,双方第二次签订了一级教师职务聘用合同,仍然没有按一级教师职务支付工资,继续克扣工资。侵权行为至今仍在持续。 2011年7月5日劳莉向四川省万源市法院起诉万源市粮食职工学校、第三人万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违反聘用合同,未按合同约定(即国家规定)支付工资,克扣了工资,要求补发、补偿和赔偿。被四川省万源市法院(2011)万源民初字第5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裁定书除认定该案已经过仲裁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外,未认定任何事实;仅凭一句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就毫无理由地作出了不受理裁定。 2011年7月12日,劳莉上诉至达州市中级法院,请求撤销万源法院的不受理裁定,却被达州市中院强行认定为“起诉的技术职务、工资套改等问题,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明知万源法院裁定错误,却故意帮其寻找借口维持原裁定。 2011年11月17日,劳莉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达中民终字第601号民事裁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不当、第(十二)项规定的裁定超出了诉讼请求、第(二)项规定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种再审情形,申请再审改判;并以此裁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定的情形,其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再审改判。 四川省高级法院(2012)川民申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存在的问题及请求院长提出再审理由: 1、高院承办法官把劳莉提出的符合民事诉诉法179条规定的五种申请再审的情形,曲解成依据《民事诉讼法》179条第一款第(六)项的一种申请再审的情形,遗漏了四项再审事由。 2、高院承办法官没有对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有错误进行审理,没有阐述该案应当适用什么法律规定,就武断认定“一、二审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劳莉认为,该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应该受理。一、二审法院根据该规定第二条,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是错误的!第二条规定的含义是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案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所以即使按照第二条规定,也没有不受理的理由! 3、高院承办法官明知诉讼请求为要求履行聘用合同、足额支付工资,明知该案是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却故意偷换概念,故意说成起诉的岗位职级评定、工资等级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劳莉1981年就是正式教师,先后两个聘用合同都聘劳莉为一级教师职务,而该校和万源市人事局却没有按一级教师职务支付工资。劳莉要求履行合同,要求按照国家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根本不需要再评定职级,她也没有要求评定职级。而一级教师职务的工资、津贴标准也是明确的。所以,该案是一个简单的履行聘用合同案件,高院承办法官不应该强行安一个不受理的借口! 综上所述,四川省高级法院(2012)川民申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理由不成立,应当受理该案。请求四川省高级法院院长为劳莉主持公道,提出重新审理该案。 此致 四川省高级法院院长王海萍 申请人:劳莉(化名) 2012年9月16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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