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岳:千古奇案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松林,男,生于1945年3月15日。汉族,住资阳市安岳县千佛乡龙佛街西段125号。联系电话;028-24671118。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岳县周礼中心供销合作社。住安岳县周礼镇交通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邓家和,该社主任。联系电话;13882922066。
申请再审人因对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资民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 撤销(2011)安民初字第1018号、2012)资民终字第526号,依法再审。
2. 改判周礼中心供销合作社千佛乡民兴街17,19,21号瓦房为申请再审人孟松林所属所有权。
3. 被申请人负责该房18间47年使用租金,每间每年1200元,共计1015200元(大写(壹佰零壹万伍仟贰佰元)
4. 被申请人负责该房维修费20万元,总计1215200元,大写(壹佰贰拾壹万伍仟贰佰元)。
5. 全部诉讼费用由安岳县周礼中心供销合作社承担。
再审事由 一.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资民终字第526号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周礼中心供销合作社《安房千佛字第3号》所有权证是非法的,未经直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改判。
事实及理由:
1.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是第20次审判(即该院第七次审判),(2012)资民终字第526号判决认定的《安房千佛字第3号》所有权是非法的。该房断给被申请人是错误的,不符合庭审时的客观事实。无实行庭审同步录音录像监督。申请再审人多次向法庭请求严格、仔细、审查每一证据,每一法律文书,无关者马上剔除,控辩双方不用口舌之争,让证据说话使乡下糟老头也能公正断案。审判长不听,多次抗议无用,梅波审判长马上宣布休庭,等候判决。当众将发言稿递交给书记员万锡彬的。(见附件1,2,3)
2. 要搞清楚该房《安房千佛字第3号》有法律效力否?应知安岳县供销社的来历,原名称合作社,成立于1952年,以个体商户房屋,商品入股,全县人民入股分红的独家经商的群众组织。每个村都有销售点,在大跃进、三高五风、文革中大量霸占民房,并吞吃股金和历年红利,县供销联社变成十足的土匪,流氓集团。
3. 1987年党中央下达《中办发(87)7号》落实私房政策规范性法规,安岳县政府,房管局将原供销社霸占的1000多处民房“没收”,在钱权交易中,将“没收”的民房全部划,拨确权给原供销社。该《安房划拨图》中的一页有25处民房被“没收”,该房《安房千佛字第3号》“千佛下场口瓦房天井两个,、各11间、18间、来源没收”。同样盖有安岳县人民政府大印,房管局公章。历年主张权益者甚多,家破人亡,无一善终。此证有法律效力吗?(见附件4,5)
4. 申请再审人孟松林1953年土改时安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管业证》“北合作社(千佛供销分社原名)壁界,南刘家全壁心界”。三房由北向南一直线,孟松林房在中间。(见附件6)
5. 《领款发票》是被申请人1966年‘文革’中霸占该房时伤到刘家全房是补偿刘的领款存根。(见附件7)
6. 《法庭笔录》申请再审人1995年起诉,安岳县人民法院1997年该院通知的四证人证言笔录:(1),向文义原千佛分社经理。(2),陈督宣该社管建修主任。(3),胡孝明工头。(4),严传林二人四人证言:“原房天井两个,南面天井更大,房中堆有柴、草杂物,是严传林挖到孟松林住房阶基的。拆至刘家全房止,孟,刘两家是巷道连接,还补了刘的钱。(见附件8)
综上,看4,5,6,7,8号证据是经四个法院行政、民事法庭10多次反复审理,法庭直证的法定证据,以自动有机组合,申请再审人该房《管业证》与被申请人《安房千佛字第3号》所有权证完全吻合。加之佐证《领款发票》《法庭笔录》,申请再审人合法所属该房千佛民兴街17,19,21号,18间房屋已活生生的展示在人们眼前。申请再审,改判。
其实本案1997年安岳县人民法院一审早已确认是申请再审人孟松林的合法所有权早已定铁案。不依法结案,造成多个法院10多次审判无休止,使法律受辱,法官头上天平蒙羞!早已腐败 轰动国内外! 请参阅《1997安民初字第196号》,《(1998)内民再字第56号》,《(2001)资民再字第7号》及《(2010)川高法立信98号》(见附件9,10,11,12)。
二.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资民终 字第526号判决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改判。
事实及理由:
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来信来访回复函【2010】川高法立信98号载明:你的申诉中所提及的政策和法律确属解决“文革产”问题的相关规定,但本案关键不在确权问题,而在于房管部门确权错误的问题。
适用法律不当
依据《中办发(87)7号》落实私房政策的规定:“房主随时交验证件,随时办;文革产要建档案,房租一定算。当地党政领导要重视,支持建委、房管局办。克服‘收兵’松劲思想,善始善终要办完。”依据城乡建设部法(研)发(87)30号《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政府有关部门本应积极贯彻执行,主动责令原告将1966年拆占被告的房屋依法及时归还,由于原告不讲诚信,由于政府房管部门行政乱作为,不但拒不归还原告房屋,反而将明知有诉争的房屋两证颁发给了原审原告供销社,这就是原审原告所持有的房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来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法(研)发(1987)30号《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通知》第二项:“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案件中,遇到落实私房政策的事,如: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文革期间被挤占、没收的私人房产问题,建国初期代管房产问题,落实华侨、港澳台胞私房政策问题等,应积极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的通知精神,孟松林的反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孟松林的反诉不予受理。”既然省市县三级法院都多次(包括本次反诉和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法(研)发(1987)30号《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通知》第二项的有关规定,驳回被告(反诉人、上诉人)孟松林的诉求,拒绝立案审理,为什么法院这次不以同样的文件规定,同样的理由,驳回本案原告周理中心供销社的诉讼请求呢?原告感到困惑。
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以《物权法》第34条规定将“坐落于安岳县千佛乡民兴街15至21号、28至32号房屋的所有权属原告的法律事实成立……”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以上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一致证明, 被申请人安岳县周礼中心供销合作社1966年‘文革’中侵占申请再审人 孟松林合法所属该房千佛民兴街17,19,21号(18间)瓦房,时间长达几十年,不但不依照国家法律和政策返还,反而猪八戒战术,倒打一钉钯,真是天理不容。请求贵院依法 撤销(2011)安民新字第1018号,(2012)资民终字第526号,依法再审。,支持申请再审人孟松林的上述“再审请求”依法 改判。
此 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孟松林 201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