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协议约定原告临街的两间生产用房换二楼住房一套,位置由苏氏优先选择。按78号令规定,生产用房与营业用房属非住宅房屋,适用一个标准,也应调换成非住宅房屋——即也该与门面联成一体,换成生产用房,若无生产用房,按公平原则,也该换成营业用房。原告换成二楼住房是作了巨大让步,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以约定苏氏对住房享有优先选择权。
但是,被告从未通知原告选房。当听说被告在卖房时,原告去选房,被告说二楼房子早就卖完了,给伱留了一套靠边的房子,而原告属意的四号门面头上的那套房子,被告说,早就卖给了五号门面买主。 对此违约行为,二审认定与一审认定一致: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告知苏氏行使优先选择权,。。。。。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此认定合符事实和法律。
但是,判决在被告如何承担责任上又大“歪” 起来:被告“构成违约,其主张的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这是哪是哪呀?这真是天下奇判!
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该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既如此,法院就该维护协议的法律效力,按协议约定处理:被告既然违约,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就顺理承章地按照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一款规定履行,“以房屋款总额按银行贷款利息赔偿,另加滞纳金总额的20%” ,怎么又变成了被告“其主张的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协议全文无此约定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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