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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ztym

请看绵阳中院枉法判案“歪”到什么程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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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22 23:17 | 显示全部楼层
但是,被告从未通知原告选房。当听说被告在卖房时,原告去选房,被告说二楼房子早就卖完了,给你留了一套靠边的房子。而原告属意的五号门面头上的那套房子,被告说,早就卖给了五号门面买主。
发表于 2009-11-22 23:18 | 显示全部楼层
对此违约行为,二审认定与一审认定一致: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告知苏氏行使优先选择权,。。。。。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此认定合符事实和法律。
发表于 2009-11-23 14:10 | 显示全部楼层



   但是,判决在被告如何承担责任上又大“歪” 起来:

    被告“构成违约,其主张的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这是哪是哪呀?

    这真是天下奇判!

发表于 2009-11-23 22:23 | 显示全部楼层
      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该严格履行合同约定” 。

      既如此,法院就该维护协议的法律效力,按协议约定处理:

      被告既然违约,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就顺理承章地按照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一款规定履行,

     “以房屋款总额按银行贷款利息赔偿,另加滞纳金总额的20%” ,

      怎么又变成了被告“其主张的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

      协议全文无此约定呀!
发表于 2009-11-24 20:42 | 显示全部楼层


      原来这是被告二审的诉讼”请求:1、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支付房屋差价款257370元及资金利息…..” 。

      此请求的理甴是原告“未按协议分期给付找补房款,上诉人(即被告)有权在此情况下拒绝交付房屋,不承担违约责任” 。


      被告避过一审判决门面修窄修小属违约、该负违约责任的认定,

      抓住判决把违约责任按侵权责任处理的错误,用违约责任偷换承担赔偿责任来作文章,提出此请求。
发表于 2009-11-25 15:34 | 显示全部楼层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合法吗?   不合法!

       被告擅自変更约定,把四号门面修窄修小而又拒绝补救,引发原告依法暂拒付款,责任完全在被告。

       咎由自取:违约责任和因违约而生的一切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自负!

       要原告负担是非法请求,必被驳回;提此请求是刀笔吏的诉讼策略:

       给法院一个“本院不予支持” 而显示“公正” 的机会。
发表于 2009-11-25 22:58 | 显示全部楼层
被告楼房建成后因四号门面一直不合约定,原告无法接房,被告把房屋出租。原告在县府动员仍走诉讼维权道路后,在05年9月以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起诉时,未把被告不交付房屋认定成违约,请求追究。在主张房屋收益权时,额外地照顾被告,05年底前的租金(八万多)并未主张,以求法院理解而依协议解决纠纷。然而判决用该驳回的非法诉求,替换约定的违约责任追究,以“其主张的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判处。高招啊!既显示了一次“公正” ,又很好地保护了被告! 此其第三“歪” !
为何如此之“歪” ? 因为要落实莫院长的“歪” 决定!
发表于 2009-11-26 14:04 | 显示全部楼层

       被告楼房建成后因四号门面一直不合约定,原告无法接房,被告把房屋出租。

原告在县府动员仍走诉讼维权道路后,在05年9月以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起诉时,未把被告不交付房屋认定成违约,请求追究。

       在主张房屋收益权时,额外地照顾被告,05年底前的租金(八万多)并未主张,以求法院理解而依协议解决纠纷。

       然而判决用该驳回的非法诉求,替换约定的违约责任追究,以“其主张的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判处。

       高招啊!既显示了一次“公正” ,又很好地保护了被告!

       此其第三“歪” !


       为何如此之“歪” ? 因为要落实莫院长的“歪” 决定!
发表于 2009-11-27 21:49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是不公正的“歪” 判!


       党的要求、法律的规定,都是依法裁判。对此,王胜俊院长还作过解释:人民法院要严格从事实出发、按法律办事,把好事实证据关、适用法律关和审判程序关,把每一起案件都办成法院公正审判的样板,经得起历史和法律检验的“铁案” !

      用党的要求、法律的规定来检验本案,这是一件典型的“歪”判案!

         1、被告把四号门面不按明文约定的规格修建,缩小宽度、修小面积,而判决以约定面积与实际面积可能不符、协议又约定有勘丈实际面积办产权证为由,认定被告修窄、修小了不构成违约。

此其第一“歪” ,把黑说成白


2
、被告既已违约,修窄修小,又拒不补救,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只好依合同法第67条赋于的抗辩权暂拒付款;被告始终不补救,房屋规格一直不符合同要求,原告只好继续暂拒付款。对此合法行为,判决认定构成违约,要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此其第二“歪“,把白说成黑!


事实、证据确凿,被告多处违约,被告在一审和二审又多次承认,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定,但二审判决为保护被告,竟不顾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采用旧社会刀笔吏颠倒黑白手法,以手中的裁判大权,强行作出与事实完全相反的“不构成违 的认定,豁免了被告的违约责任,却给原告强加违约责任!

发表于 2009-11-27 22:02 | 显示全部楼层
3、协议约定原告临街的两间生产用房换二楼住房一套,位置由苏氏优先选择。按78号令规定,生产用房与营业用房属非住宅房屋,适用一个标准,也应调换成非住宅房屋——即也该与门面联成一体,换成生产用房,若无生产用房,按公平原则,也该换成营业用房。原告换成二楼住房是作了巨大让步,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以约定苏氏对住房享有优先选择权。
但是,被告从未通知原告选房。当听说被告在卖房时,原

告去选房,被告说二楼房子早就卖完了,给伱留了一套靠边的房子,而原告属意的四号门面头上的那套房子,被告说,早就卖给了五号门面买主。

对此违约行为,二审认定与一审认定一致: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告知苏氏行使优先选择权,。。。。。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此认定合符事实和法律。


但是,判决在被告如何承担责任上又大“歪” 起来:被告“构成违约,其主张的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这是哪是哪呀?这真是天下奇判!

          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该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既如此,法院就该维护协议的法律效力,按协议约定处理:被告既然违约,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就顺理承章地按照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一款规定履行,“以房屋款总额按银行贷款利息赔偿,另加滞纳金总额的20% ,怎么又变成了被告“其主张的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协议全文无此约定呀!

发表于 2009-11-28 12:54 | 显示全部楼层
原来这是被告二审的诉讼“请求:1、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支付房屋差价款257370元及资金利息…..” 。此请求的理由是原告“未按协议分期给付找补房款,上诉人(即被告)有权在此情况下拒绝交付房屋,不承担违约责任” 。
被告避过一审判决门面修窄修小属违约、该负违约责任的认定,抓住判决把违约责任按侵权责任处理的错误,用违约责任偷换承担赔偿责任来作文章,提出此请求。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合法吗?   不合法!
被告擅自变更约定,把四号门面修窄修小而又拒绝补救,引发原告依法暂拒付款,责任完全在被告。咎由自取:违约责任和因违约而生的一切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自负要原告负担是非法请求,必被驳回;提此请求是刀笔吏的诉讼策略:给法院一个“本院不予支持” 而显示“公正” 的机会。

被告楼房建成后因四号门面一直不合约定,原告无法接房,被告把房屋出租。原告在县府动员仍走诉讼维权道路后,在05年9月以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起诉时,未把被告不交付房屋认定成违约,请求追究。在主张房屋收益权时,额外地照顾被告,05年底前的租金(八万多)并未主张,以求法院理解而依协议解决纠纷。然而判决用该驳回的非法诉求,替换约定的违约责任追究,以“其主张的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判处。高招啊!既显示了一次“公正”
,又很好地保护了被告! 此其第三“歪”

为何如此之“歪” 因为要落实莫院长的“歪” 决定!

发表于 2009-11-28 22:25 | 显示全部楼层


       4、协议约定,“营业用房过渡费2250元;生产用房临时过渡费800元“,“甲方还建房工期从开工之日起计算,工期为12个月” 。
   

      何谓过渡费?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时,被拆迁户迁出旧房,开发商拆除后建新房,建成后被拆迁户回迁新房生产、生活,这段时间叫过渡期。国家规定,过渡期间由开发商给被迁户解决临时生产、生活的周转用房;让被迁户自己解决的,由开发商给付过渡费。

       所以约定给原告一年过渡费2250元+800元=3050元,在原告补差款里扣除。
发表于 2009-11-29 21:08 | 显示全部楼层


      还建房工期,特指按协议约定给被拆迁户修建的返还房的工期,从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被拆迁户能够回迁之日止这段时期。


      为什么要限定还建房工期?


      因为若任意延长,被迁户不能按期回迁,势必影响其生产、生活,酿成社会问题,破坏安定团结局面。


      政府不能容忍此类现象发生,所以必须限死!
发表于 2009-11-30 20:48 | 显示全部楼层

      

              过渡期和还建房工期是什么关系?

    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这个特定民事活动中,

    过渡期和还建工期在此指同一段时间,

    即两个概念的外延一致,是重合关系,

    这两个概念叫重合概念:

    还建工期=过渡期,过渡期=还建工期。



    不怀偏见的人不会搞错,当然,

       离开这个特定活动就不能如此理解。

发表于 2009-12-3 00:53 | 显示全部楼层
还建房工期和工期是什么关系?

       本协议所涉商住大楼由被告双包给梓潼建筑公司修建,工程队负责人是段某某,承包价为448元/平米(被告在二审时向法官承认并应允交承包合同)。

      商住楼包含返还给被拆迁户的营业门面和住房,自然,大楼工期包含还建房工期。不出意外,大楼工期就等于还建房工期,但是,大楼工期和还建房工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互换!还建工期只针对被拆迁户!
发表于 2009-12-3 22:41 | 显示全部楼层
       99年12月6日前,县府拆迁办公室勒令全片区关门停业,等待拆除。

       00年6月30日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交房。

      被告商住楼于9月3号开工,01年3月竣工验收。大楼工期是七个月

      但是,由于被告擅自变更约定,把四号门面修窄了60公分,导至面积比约定的44.1平米小(竣工后勘仗,小了6.31平米,只有37.79平米)。

       当原告于00年11月3日收工后发现此严重违约情况后,于4日上午向被告提出交涉,指出其严重性,依法暂拒付款,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待宽度够后再付款。

被告拒不补救,坚持要原告按协议规定数目交钱。

      时至今日,大楼竣工已八年多,而协议约定规格的还建房四号门面仍未完工,还建工期已是八年多,过渡期也是八年多了!

     无门面可供经营,无丝毫收益,原告一家也窘 迫生活八年多了!

发表于 2009-12-3 23:00 | 显示全部楼层
成都出了个中国版的“胡润”

     成都的康先生今日在网上推出了一个人评选的“系列榜单”,创造了五个“中国第一”,有中国第一个汶川5.12大地震网上展览馆、中国第一份中国100大美女图片榜单、中国第一份成都100大美女图片榜单、中国第一份成都股票高手排行榜、世界第一份全球美女PK图片榜。现在这些系列榜分别发表在新浪网《新浪杂谈》、四川新闻网《日记人生》、和成都电视台《成都大杂谈》等论坛栏目中,成为点击率节节攀升的热帖。这些热帖网址分别为:


http://bbs.service.sina.com.cn/t ... -928980-2630-1.htmlhttp://bbs.mala.cn/dispbbs.as ... p;page=1&star=1http://bbs.cdtv.cn/viewthread.php?tid=39309&extra=page%3D1http://bbs.service.sina.com.cn/t ... 99-3543-27446-.htmlhttp://bbs.mala.cn/dispbbs.as ... =1522293&page=2http://bbs.service.sina.com.cn/t ... 61-1011-30346-.htmlhttp://bbs.mala.cn/dispbbs.as ... =1550995&page=2http://bbs.cdtv.cn/viewthread.php?tid=39324&extra=page%3D1http://bbs.service.sina.com.cn/t ... 023-398-38438-.htmlhttp://bbs.mala.cn/dispbbs.asp?boardid=85&Id=1379986http://www.chengdutv.com/bbs/vie ... &extra=page%3D1http://bbs.service.sina.com.cn/t ... 35-5768-34446-.htmlhttp://bbs.mala.cn/dispbbs.as ... =1538853&page=5


    这位康先生原是成都市政府的公务员,后来自愿“下海”从商,曾有合著5本书出版。现在他是一位高级职业经理人、职业股票操盘手、世界首创连锁项目的创始人和发起人。康先生说,我国建立创新型社会应该有各方面的有意、有价值的创新。胡润能一个人做排行榜 我为什么不能一人发起类似活动? 难道还是外国的月亮比中国的圆 我之所以勇于发起这一首创活动, 是因为我自信中国的月亮和外国的月亮一样圆

                                               
           http://blog.sina.com.cn/u/1390955672                                                                                          

发表于 2009-12-4 01:54 | 显示全部楼层
全国首个网络汶川地震展览馆的十大优势:      

      (1)纯公益性,可免费参观。其它形式的展览馆几乎都要收费

     (2)节省了交通费。参观其它形式的展览馆免不了交通费。

     (3)节省了时间。参观其它形式的展览馆来回都要付出30-100分钟左 右的时间。

    (4)有留存性,基本无一般展览的10-20天的时间限制,并可长期 参观与查阅。

    (5)举办展览的经济性。举办者一般只需投入物化劳动和时间,不需 投入其它形式的展览的大量费用。               

   (6)环保无污染。参观其它形式的展览馆前后一般都免不了产生展览垃圾。

   (7)空间的全球性。其它形式的展览馆无法突破地域的限制,而网络可实现全球自由链接。

   (8)极大的同步互动性。参观其它形式的展览馆无法做到如此高的互 动性。

   (9)传统媒体的无法替代性。以上网络媒体显示出的优势往往是电视、报纸、杂志、书籍的劣势,这些传统媒体是无法做到的。

   (10)极大的方便性。每日24小时想参观即可参观,其它形式的展览馆无法做到。



  本展览可点击:

    http://bbs.service.sina.com.cn/t ... -928980-2630-1.html
发表于 2009-12-6 23:00 | 显示全部楼层
基于协议约定、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及协议的有效性

      在本案诉讼请求中,

      以被告超过还建工期从而延长了过渡期,

      原告请求按协议第六条第2款追究其违约责任:

     “超出工期每天按银行贷款利息处罚”。
发表于 2009-12-8 21:59 | 显示全部楼层

      但是,判决不顾本案协议明明白白写着的“还建房工期” 五个大字,

        不顾案件基本事实

       不顾法律规定,

       不顾协议的不可更改性


       抓住工期通常的表面意义作文章,

       玩偷换概念游戏,

       用"大楼建修工期”偷换"还建房工期”

       认定" 工期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十二个月” ,

       即被告没有违反约定,自然不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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