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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ztym

请看绵阳中院枉法判案“歪”到什么程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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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5 23:3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判决为什么要按照被告同意参照允许,适用该司法解释判处本案?


A何谓"参照"?无方法可用时参考并仿照某种方法做事。本案所涉
协议曾被县法院依照县拆迁办发布的内容违反78号令强制性规定的<时价通知>判定有效。但是被告没想到严重违约会受到追究,没有估计到形势会有于他不利之时,便未让其保护伞在升官离任前,为他出台一份规定开发商拆迁有功,凡违反约定者一律免责

政策,以应对将来可能降临的诉讼。现在,又无官吏能出台这样的文件 ,而被告又想避过违约责任,所以大耍无赖,在二审时“同意参照” 司法解释判处。这种行径,对以攫取最大利益为目标的不法商人和见钱眼开的不良律师而言,司空见惯,不足为奇。

发表于 2010-1-17 00:1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判决为什么要按照被告同意参照允许,适用该司法解释判处本案?


A何谓"参照"?无方法可用时参考并仿照某种方法做事。本案所涉
协议曾被县法院依照县拆迁办发布的内容违反78号令强制性规定的<时价通知>判定有效。但是被告没想到严重违约会受到追究,没有估计到形势会有于他不利之时,便未让其保护伞在升官离任前,为他出台一份规定开发商拆迁有功,凡违反约定者一律免责

政策,以应对将来可能降临的诉讼。现在,又无官吏能出台这样的文件 ,而被告又想避过违约责任,所以大耍无赖,在二审时“同意参照” 司法解释判处。这种行径,对以攫取最大利益为目标的不法商人和见钱眼开的不良律师而言,司空见惯,不足为奇。



B
、中院为什么要按照被告
同意参照
的表态判处?


如前论述,本案协议经县法院判决有效,其条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第六条是违约追究办法,只能照该条判处,无需参照其他办法。


难道法官忘了用该司法解释判处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不是!法官怎会不知道哪把钥匙开哪把锁?


是法官办人情案?也不是!是审委会决定如此判决。


审委会是中院精英荟萃之机构,其成员学历高、思想好、德高望重,深受法官敬重,怎么也要枉法适用法律?因为要听从院长指挥!


莫亚林院长为何失守公平正义这条生命线,违法保护被告?只有他自己知道


枉法适用该司法解释判处本案,是本判决第八“歪”

发表于 2010-1-17 21:57 | 显示全部楼层
各位网友:为留完整印象,现把第八"歪"重贴一次,请浏览。


本案是不公正的“歪”判!(三)


8第八

,适用法律错误。调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规范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履行纠纷。


再审判决第9页对于被告四号门面少修6.31平米认定为“不构成违约,只是在计算房款时具实结算即可”。其依据的是第5页第四段引述的:“锦湘房地产公司同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还罗某门面的差面积3%以内的据实结算,超过3%的部分双倍返还”,并依此进行计算,“两项合计56485 ,又在第10页第二段判决中写明:“2.罗某门面少面积应扣房款56485”——
即是说,中院对被告违反约定少修面积是按照该司法解释判处的


第一、该司法解释适用对象:


该司法解释标明是“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其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合同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受买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
(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该十四条的核心是:对违约的卖房人违约责任的追究办法,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才按照所列两条原则处理。



第二、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是用行动承认被告少修6.31平米构成违约!但是,适用法律错误
理由是


A本案是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履行纠纷,有其特定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因此不能参照该司法解释来规范本案违约问题。



    B
、本案所涉协议在第四、六等条对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规定有明确具体的追究办法,极易操作,不是对违约行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所以根本不能适参照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更何况该十四条本身就规定,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所以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属枉法适用法律



第三、本协议履行纠纷,只能用协议第六条处理
因为:


A、本案协议约定有明确、具体、易于操作的违约追究办法。


本案是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由国务院78号令规范,属《民法》和《合同法》相关条款的原则调整。对于双方当事人违约行为,《合同法》规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而本案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规定得全面、详细,对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规定了明确、具体且易于操作的追究办法


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付款凭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十四日内必须付清应付比例款项,否则视为弃权处理”。——“视为弃权”,乙方放弃产权,甲方无偿取得乙方房屋所有权!



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上述任何一条,以房屋款总额按银行贷款利息赔偿,另加滞纳金总额的20%。2、甲方还建房屋工期从开工之日起计算,工期为十二个月,若超出工期每天按银行贷款利息处罚”。


此违约责任追究办法明确具体、易操作,无歧义


B本案协议具有不可更改性,协议签订后,原告曾提起请求确认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确认之诉,县法院依据县府拆迁办公室的规定判协议全部有效。既然判决全部有效,就条条有效,句句有效,该协议就受法律保护,具有不可更改性,具有约束力,强制力,双方当事人,其他任何人、任何单位、任何领导都无权变更其条款或选择执行,否则即为违法,要承担法律责任。


若果一方当事人想不执行协议,则必须经诉讼而推翱原判决才行。就是权大如天的莫亚林院长,要想改变协议内容,也只能发回重审,删掉第六条;
县法院作出正式判决,中院才能参照该司法解释处理。



C
、被告蓄意多处严重违约,应受到追究。


协议中约定的“第四号面积为4.2米10.5米=44.1平米”,住房“位置由苏氏优先选择”均在第二条,“还建房工期过渡期一年”在第三条第4款和第六条第2款。


谁也没有料到,从动工挖地基起擅自变更约定,四号门面修窄60公分导至面积少了6.31平米且拒绝补救,接着剥夺苏氏二楼住房优先选择权,应按第六条第一款处理;截止05年9月本案起诉时过渡期延长了四年半,应按第六条第二款处理


原告方无丝毫违约之处,无法用第四条追究;被告三处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按照第六条判处:两项合计,违约赔偿及罚金与补差款品迭后,原告方只该给被告方找补差价款30337.70(未计入被告于05年底前4年3个月租金85000元;若计入则共计115337.70)



第四、对原告请求依法判处的补差款30337.70元,怎么看待?


协议约定苏氏一家补差款计361138,结果只找补30337.70,少了330800.30元。对于不了解真相的人,会特别惊异:原告占了大便宜,被告吃了大亏,对被告的同情之心会油然而生。现将有关情况披露于后:


A,被告凭拆迁调换原告房屋,早已赚回426871.8元


原告四间联成一体的临街平房:两间门面,两间生产用房,宽度均为3.6米,进深均为7米。两间生产用房本来该换回与门面联成一体的临街门面,却被逼着换一套二楼住房,其地面指标就是新房第5、6两间门面,由被告出售赚钱。5号门面4.210.5=44.1平米,以5500元平米出售,计币242550元,扣去建修双包款19756.8元,赚币222793.2元;6号门面是转角,面积大概为19.8平米,售币为103950元,扣双包款8870.4元,赚95079.6元。凭原告两间门面指标建成的两间门面,被告共赚317871.8元(未计五层楼房相应面积所赚之钱)。


因四号门面始终窄了60公分,被告一直拒绝补救,又拒不协商,原告遂不交款接房,被告出租房屋至07年3月收租金十万九千余元。


两项合计,被告已赚取426871.80元。


B,再比一组数据___原告吃了大亏


98年县委领导批准原告片区自已联建。按当时物价、工价、优惠政策,原告建同样面积五楼一底楼房,只需26万多元因被告保护伞上任后撤销原政策,不许群众联建,遂交由被告开发。


78号令操作,原告换回两间门面、一套住房,只该给被告找补差价款七万多元


按本案一审判决,原告找补72218元(未计05年底前被告所收门面租金8.5万,若计入则为15万多元)。


按本案二审判决,原告找补293803元,前两种数据均是其四分之一未计被告05年底前4年3个月门面租金8。5万元,若计入则为38元,这是多么丰盛的礼物啊)


若果再审维持原判,则被告凭拆迁调换原告房屋一案,共赚取426871.8元十293803元十85000元=805674.80元。


读了这组数据,大家的心理会平衡下来,依法思考:是被告赚了大钱,原告吃了大亏!


C、依法判决找补30337.70元,系被告咎由自取,不值得同情。。



本案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规定得全面详细,对违约责任约定得明确、具体,易于操作。被告对此应该清楚。特别是为调换产权,原告打过一场行政诉讼,被告为第三人,拆迁办败诉,是被告代出的诉讼费,对此应该记忆犹新:严格履行自已的义务,不要出纰漏才对。但是被告从动工就严重违约且拒不补救,拒不协商解决,接着连续多次违约,这既不是官方指使,也不是旁人教唆,完全是被告挟势凌人、鱼肉百姓的习惯促其造成,是错误估计司法形势造成。被告违约,咎由自取;有法必依,法不容情只能依协议判处。这怨不得任何人,应让其独酌自酿苦酒。


第五;判决为什么要按照被告同意参照允许,适用该司法解释判处本案?


A何谓"参照"?无方法可用时参考并仿照某种方法做事。本案所涉协议曾被县法院依照县拆迁办发布的内容违反78号令强制性规定的<时价通知>判定有效。但是被告没想到严重违约会受到追究,没有估计到形势会有于他不利之时,便未让其保护伞在升官离任前,为他出台一份规定开发商拆迁有功,凡违反约定者一律免责

政策,以应对将来可能降临的诉讼。现在,又无官吏能出台这样的文件 ,而被告又想避过违约责任,所以大耍无赖,在二审时“同意参照” 司法解释判处。这种行径,对以攫取最大利益为目标的不法商人和见钱眼开的不良律师而言,司空见惯,不足为奇。



B
、中院为什么要按照被告
同意参照
的表态判处?


如前论述,本案协议经县法院判决有效,其条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第六条是违约追究办法,只能照该条判处,无需参照其他办法。


难道法官忘了用该司法解释判处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不是!法官怎会不知道哪把钥匙开哪把锁?


是法官办人情案?也不是!是审委会决定如此判决。


审委会是中院精英荟萃之机构,其成员学历高、思想好、德高望重,深受法官敬重,怎么也要枉法适用法律?因为要听从院长指挥!


莫亚林院长为何失守公平正义这条生命线,违法保护被告?只有他自己知道


枉法适用该司法解释判处本案,是本判决第八“歪”

发表于 2010-1-18 21:06 | 显示全部楼层


       9、第九“歪”,于法无据的“扣减7年过渡费”,替换律效力的协议第六条第二款,处罚被告超出还建工期的违约行为。


      二审判决第10页第2段写明,判处从补差款中扣减“营业用房和生产用房的过渡费21350元”。此判处,源于判决第5页第4段的“锦湘公司同意扣减七年的过渡费,即(2250元十800元)乂7年=21350元”。

     这又是“歪”得离奇的判法。其 “歪” 如下:
发表于 2010-1-20 00:50 | 显示全部楼层


这又是“歪”得离奇的判法。 歪” 如下:


其一、从执行协议看。


判决扣减七年过渡费,就是承认还建工期超过了7年。既如此,就应该按协议第六条第二款判处,“超出工期每天按银行贷款利息处罚”。因为在本案中,过渡期=还建工期,过渡期超过了七年,就是还建工期超过了七年;并且,本案协议经法院判决有效,条条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执行。然而中院却不执行协议,按被告同意扣减七年的过渡费” 的表态,诚惶诚恐地列式计算,求出7年过渡费21350元。幌眼一看被告好仁慈,中院好公正,共同给原告减轻了负担。其实,此乃障眼法,是在给被告送礼。


按照约定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则超过还建工期7年,“每天按银行贷款利息处罚” ,经原告依银行利息规定严格计算,利息为15万多元。这就是被告擅自严重变更约定应该受到的处罚。


然而,中院弃合法有效的约定不用,用无法律依据的“同意扣减七年的过渡费 来判处本案,再次给被告献上份大礼:贷款利息15万多元-过渡费2万多元=13万多元。这就是中院双手奉献给被告的礼物!

发表于 2010-1-20 21:16 | 显示全部楼层


      其二、从公平正义角度看。

      因被告擅自变更约定而无符合约定规格的门面交付,原告无法接房,被告出租门面牟利。两个门面一年的租金是24000元(有租房合同为证),7年共收租金168000元;过渡费每年3050元,判原告7年共得过渡费21350元。两相比較,被告毎年多得:24000-3050=20950元,7年共多得:20950乂7=146650元。
发表于 2010-1-21 22:15 | 显示全部楼层



其二、从公平正义角度看。


因被告擅自变更约定而无符合约定规格的门面交付,原告无法接房,被告出租门面牟利。两个门面一年的租金是24000元(有租房合同为证),7年共收租金168000元;过渡费每年3050元,判原告7过渡费21350元。两相比,被告年多得:24000-3050=20950元,7年共多得:209507=146650元。


凭原告的门面,被告收取高额租金,原告却只能“享受”可怜的过渡费,还得另出高价租房营业和住宿,最后还得按枉法判决交付巨额补差款这合法吗?公平吗?法院的宗旨不是守住公平正义这条生命线么?你们的领导不是标榜自已最关照弱势群体么?如此判决,你们心中就从无一丝“于心不忍” 的闪念吗开发商的宗旨是追逐超高额利润,你们如此司法的宗旨又是什么?


核心在于原告从未违约如果原告违约了,任凭你们处置,决无怨言!被告多次严重违约却如此全力保护,你们说这是公平正义吗?你们既不愿依法判处,为什么不敢用独掌的裁判权独辟蹊径稍稍人性化点判決,显示你们的司法才华:超出7年过渡期,从补差款中扣减被告同期收取的房租168000元(当然不说过渡费了)。可惜,没有这个感情!

发表于 2010-1-22 22:59 | 显示全部楼层



郑重声明即或如此判处,原告不会接受!的确,原告一家是底层穷人,但穷不堕志,奉公守法,从无非分妄想,请求的是保护合法权益,追求的是依法判决、依协议解决纠纷,因为党中央和法律都要求依法审判。我们不需要法院枉法保护原告而自形象!在此倾诉,只为论证判处的枉法、不公而已,没有其他意思。

为保护被告,二审判决用于法无据的、被告“同意扣减七年的过渡费” 表态替换合法有效的协议第六条,追究被告违约责任,亦属枉法判处!此乃判决第九“歪”

为什么如此之“歪” ?因为要落实茣莫亚林院长的“歪” 决定!

发表于 2010-1-23 21:44 | 显示全部楼层
各位网友:请原谅,为有完整印象,现把第九"歪"完整地贴一次。请浏览。


9、第“歪”,用于法无据的“扣减7年过渡费”,替换有法律效力的协议第六条第二款,处罚被告超出还建工期的违约行为。


二审判决第10页第2段写明,判处从补差款中扣减“营业用房和生产用房的过渡费21350元”。此判处,源于判决第5页第4段的锦湘公司同意扣减七年的过渡费,即(2250元十800元)乂7年=21350元”


这又是“歪”得离奇的判法。 歪” 如下:


其一、从执行协议看。


判决扣减七年过渡费,就是承认还建工期超过了7年。既如此,就应该按协议第六条第二款判处,“超出工期每天按银行贷款利息处罚”。因为在本案中,过渡期=还建工期,过渡期超过了七年,就是还建工期超过了七年;并且,本案协议经法院判决有效,条条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执行。然而中院却不执行协议,按被告同意扣减七年的过渡费” 的表态,诚惶诚恐地列式计算,求出7年过渡费21350元。幌眼一看被告好仁慈,中院好公正,共同给原告减轻了负担。其实,此乃障眼法,是在给被告送礼。


按照约定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则超过还建工期7年,“每天按银行贷款利息处罚” ,经原告依银行利息规定严格计算,利息为15万多元。这就是被告擅自严重变更约定应该受到的处罚。


然而,中院弃合法有效的约定不用,用无法律依据的“同意扣减七年的过渡费 来判处本案,再次给被告献上份大礼:贷款利息15万多元-过渡费2万多元=13万多元。这就是中院双手奉献给被告的礼物!


其二、从公平正义角度看。


因被告擅自变更约定而无符合约定规格的门面交付,原告无法接房,被告出租门面牟利。两个门面一年的租金是24000元(有租房合同为证),7年共收租金168000元;过渡费每年3050元,判原告7年共得过渡费21350元。两相比較,被告年多得:24000-3050=20950元,7年共多得:20950乂7=146650元。


凭原告的门面,被告收取高额租金,原告却只能“享受”可怜的过渡费,还得另出高价租房营业和住宿,最后还得按枉法判决交付巨额补差款,这合法吗?公平吗?法院的宗旨不是守住公平正义这条生命线么?你们的领导不是标榜自已最关照弱势群体么?如此判决,你们心中就从无一丝“于心不忍” 的闪念吗开发商的宗旨是追逐超高额利润,你们如此司法的宗旨又是什么?

核心在于原告从未违约。如果原告违约了,任凭你们处置,决无怨言!被告多次严重违约却如此全力保护,你们说这是公平正义吗?你们既不愿依法判处,为什么不敢用独掌的裁判权独辟蹊径稍稍人性化点判決,以显示你们的司法才华,:超出7年过渡期,从补差款中扣减被告同期收取的房租168000元(当然不说过渡费了)。可惜,没有这个感情!


郑重声明即或如此判处,原告不会接受!的确,原告一家是底层穷人,但穷不堕志,奉公守法,从无非分妄想,请求的是保护合法权益,追求的是依法判决、依协议解决纠纷,因为党中央和法律都要求依法审判。我们不需要法院枉法保护原告而自毀形象!在此倾诉,只为论证判处的枉法、不公而已,没有其他意思。


为保护被告,二审判决用于法无据的、被告“同意扣减七年的过渡费” 表态替换合法有效的协议第六条,追究被告违约责任,亦属枉法判处!此乃判决第九“歪”


为什么如此之“歪” ?因为要落实茣莫亚林院长的“歪” 决定!

发表于 2010-1-24 22:45 | 显示全部楼层
"

本案是不公正的“歪”判(四)

10第10“歪”, 给你二万四,夺你十万元

判决第10页第三段对门面8年租金归谁所有的问题作了处理:以“因为双方当事人均有违约行为,其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基于违约行为所得的收益应该返还到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为由,判令“在约定交房时间后锦湘公司收取的房租24400元应该退还给
原告。

  这是怎么回事?

原来二审中,原告向中院提供了其邻居罗某与锦湘公司的一、二审判决书【(2002)梓法民初字第531号】、【(2003)绵民终字第49号】(以下简称两份判决),证明应该将案涉门面的租金判归其所有”( 引自判决书笫5页第三段)。

发表于 2010-1-25 14:48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是怎么回事?


原来二审中,原告向中院提供了其邻居罗某与锦湘公司的一、二审判决书【(2002)梓法民初字第531号】、【(2003)绵民终字第49号】(以下简称两份判决),证明应该将案涉门面的租金判归其所有”( 引自判决书笫5页第三段)。


这两份判决书又是怎么回事?


原来,罗某与锦湘公司因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而诉讼多年,法院均以协议有效判罗某败诉。但判决中未对罗某应交多少补差款作出判处,故锦湘公司持判协议有效的【(2001)绵民二终字第22号】判决书,起诉罗某不交款接房。诉讼中,罗某提出,协议既有效房屋产权在拆迁前、建成后均属其所有,被告只不过是依约代建而已,新房建成未移交前,被告是代原告保管保管人,故建成后未移交前被告出租门面的收入应归房屋所有人罗某所有。经合议庭认真合议,认为罗某要求合法,给予支持。不知何故,承办人在判又强行将一年多租期写成一月之数,罗某因此“笔误”而损失一万多元。罗某不服又上诉,中院民一庭第三合议庭支持罗某要求,把少算的租金判归其所有。这就是这两份判决书的来源。没料到,据说因此判决,-审承办人被罚了-个季度的奖金,声誉也因此下降。

发表于 2010-1-26 01:46 | 显示全部楼层
谈古看今,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别进来,你当初太计较太认真,结果就是这样的,除非你左手拿汽油,右手拿相机,外带给记者打个电话,来秀一把看看能否有点效果。
发表于 2010-1-26 13:41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楼上网友关注。

      当初楼主是严格依国务院78号令在计算,不算太计較,你想想,两间临街生产用房(一楼,与营业门面相连),按规定也该换成临街生产用房,结果换成楼上住房一套。这该算大方吧!而两间生产用房的地皮由被告建成门面以5500元平米卖出,赚了一大笔(笔者估算为317871.8元)。而原告太穷,除家长一人有千多元退休金外,其余人员都无正式职业,生活困难,又无法吃低保。

      两间门面是给子女畄的保命房。原告诉讼是相伩司法公正,谁知本案就公正不起来,当然只有上网喊冤,求网友声援,以引起上级领导直至中央关注,以利于依法纠错。

发表于 2010-1-26 15:13 | 显示全部楼层
你们这帮子人都不和谐!看贴就看贴,总是抱怨什么呢?你哪个单位的?是不是党员?暂住证呢?你为党说话还是为P民说话?政府正在打一盘很大的麻将,观棋不语真君子你们懂吗?老子拉屎要不要告诉你啊?老子嫖宿幼女关你什么事?滚回家继续还你的房贷、喝你的三鹿奶粉吧!心里不舒服的话你可以去被钓鱼、可以去70码、可以去躲猫猫、可以去俯卧撑、可以去被跳楼、可以去铊中毒,实在无聊还可以打酱油,那么多事情可做你非要来回帖,简直就像孙东东教授说的那样,99%都是精神病!这里遍地都是黑社会,就你是好人?如果你要是好人:人家都被夺冠了,你怎么被跨省追捕了?人家被抓了都能当选人大代表,你怎么没事被人冒名顶替上大学了?人家29岁靠假论文毕业都能当市长,你怎么海归学成还跳楼了呢?人家贪污4亿才判12年,你怎么误取17万就判无期了呢?人家坐火车都能临时停车,你怎么坐个公交还自燃了呢?你连生孩子的自由都没有,关心人家虐婴干什么?你不过是个屁,人家是从北京来的!再敢吵再敢吵就叫城管来把你头按到油锅里去!你们这帮回帖的家伙,应该以邵阳市建设局局长周飞鹏重要讲话共勉:“你想不通?就去死啊。”要么,请贵州安顺市关岭县坡贡镇派出所副所长张磊向你大喊一声:“跪倒,否则我毙了你!”
发表于 2010-1-27 00:03 | 显示全部楼层
:$ :$
发表于 2010-1-27 16:58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已经三次以"包含不良内容无法提交"为由不放行在下跟帖,在下只好另办他事了。
发表于 2010-1-27 22:37 | 显示全部楼层



对于用这两份生效判决在本案作诉求依据,引起了争议。有权威精英庭长面对双方振振有辞:既然旧房移交开发商拆除,由其另建了新房,被拆迁户已失去产权,产权归开发商所有,其租金收入当然归房屋持有人开发商,只有移交房屋办产权证之后,产权才归被拆迁户;这是两份错误判决,不能作为请求的依据,应该驳回。但是也有不少法官持相反观点!而原告所持两份判决,乃县、市两级法院几年前的生效法律文书,根据司法解释,应该作为依据,若果否定其效力,势必引起新的诉讼。最后不知怎样协调一番,争议归于一致,形成了前述判决。


此争议的归于-致,说明多数法官好的和比好的。但是,领导有权另创办法,所以这个判处也有“歪”的地方。

发表于 2010-1-28 18:50 | 显示全部楼层

      此争议的归于-致,说明多数法官是好的和比較好的。但是,领导有权另创办,所以这个判处也有“歪”的地方。

      第一、被告收取房租应是五年零六个月,而不是一年零三个月。被告还建房于2000年9月3日动工,2001年4月建成大楼,2001年9月4日应该交房。由于所建返还房四号门面规格比协议约定的窄了60公分、小了6.31平米,严重侵犯了原吿权益,又拒不补救、拒不协商,原告只得坚持暂拒付款被告则把门面自用,1号门面作办公室对外卖房,4号门面作仓库存放建筑材料,02年两间全部出租。楼上住房则给建修工人住宿,后来上锁。
发表于 2010-1-28 20:59 | 显示全部楼层


此争议的归于-致,说明多数法官好的和比好的。但是,领导有权另创办法,所以这个判处也有“歪”的地方。


第一、被告收取房租应是五年零六个月,而不是一年零三个月。被告还建房于2000年9月3日动工,2001年4月建成大楼,2001年9月4日应该交房。由于所建返还房四号门面规格比协议约定的窄了60公分、小了6.31平米,严重侵犯了原权益,又拒不补救、拒不协商,原告只得坚持暂拒付款,被告则把门面自用,1号门面作办公室对外卖房,4号门面作仓库存放建筑材料,02年两间全部出租。楼上住房则给建修工人住宿。


本案原告于05年8月29日起诉后,请求法官制止被告继续收取05年以后租金,法官面对两位当事人下令禁止任何一方收取05以后租金、待判后收取。但被告阳奉阴违,立即暗中以优惠价同客户签订06年至07年3月合同,收租金24400元,并嘱其保密。不管自用或出租,均为被告创造了财富,自用的价值应与租金等同。所以被告出租房屋应是01年9月4日至07年3月,共计五年又六个月

发表于 2010-1-29 13:4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一审时,原告没有要求追回被告05年底前4年零3个月所收租金。原告凭法院判定的有效协议起诉被告违约,请求按协议第六条追究其违约责任,然后交款接房。由于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了超出还建工期的处罚办法,所以,原告据其约定,要求超出工期按银行贷款利息处罚,其罚金为15万多元。因已按约定追究了违约责任,故没有对05年底前被告自用、出租门面的收益要求收回。道理很简单:对同一违约行为,不能重复处罚——骑双头马。所以一审判决未涉及被告收取租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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