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网友:为留完整印象,现把第八"歪"重贴一次,请浏览。
本案是不公正的“歪”判!(三)
8、第八”
歪”
,适用法律错误。用调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规范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履行纠纷。
再审判决第9页对于被告四号门面少修6.31平米认定为“不构成违约,只是在计算房款时具实结算即可”。其依据的是第5页第四段引述的:“锦湘房地产公司同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还罗某门面的差面积3%以内的据实结算,超过3%的部分双倍返还”,并依此进行计算,“两项合计56485元” ,又在第10页第二段判决中写明:“2.罗某门面少面积应扣房款56485元”——
即是说,中院对被告违反约定少修面积是按照该司法解释判处的。
第一、该司法解释适用对象:
该司法解释标明是“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其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合同沒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內(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受买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该十四条的核心是:对违约的卖房人违约责任的追究办法,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沒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才按照所列两条原则处理。
第二、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是用行动承认被告少修6.31平米构成违约!但是,属适用法律错误!
理由是
A、本案是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履行纠纷,有其特定內涵,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因此不能参照该司法解释来规范本案违约问题。
B、本案所涉协议在第四、六等条对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规定有明确具体的追究办法,极易操作,不是对违约行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所以根本不能适参照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更何况该十四条本身就规定,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所以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属枉法适用法律。
第三、本协议履行纠纷,只能用协议第六条处理。
因为:
A、本案协议约定有明确、具体、易于操作的违约追究办法。
本案是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由国务院78号令规范,属《民法》和《合同法》相关条款的原则调整。对于双方当事人违约行为,《合同法》规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而本案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规定得全面、详细,对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规定了明确、具体且易于操作的追究办法:
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付款凭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十四日内必须付清应付比例款项,否则视为弃权处理”。——“视为弃权”,乙方放弃产权,甲方无偿取得乙方房屋所有权!
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上述任何一条,以房屋款总额按银行贷款利息赔偿,另加滞纳金总额的20%。2、甲方还建房屋工期从开工之日起计算,工期为十二个月,若超出工期每天按银行贷款利息处罚”。
此违约责任追究办法明确具体、易操作,无歧义。
B、本案协议具有不可更改性,协议签订后,原告曾提起请求确认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确认之诉,县法院依据县府拆迁办公室的规定判协议全部有效。既然判决全部有效,就条条有效,句句有效,该协议就受法律保护,具有不可更改性,具有约束力,强制力,双方当事人,其他任何人、任何单位、任何领导都无权变更其条款或选择执行,否则即为违法,要承担法律责任。
若果一方当事人想不执行协议,则必须经诉讼而推翱原判决才行。就是权大如天的莫亚林院长,要想改变协议内容,也只能发回重审,删掉第六条;待县法院作出正式判决,中院才能参照该司法解释处理。
C、被告蓄意多处严重违约,应受到追究。
协议中约定的“第四号面积为4.2米乂10.5米=44.1平米”,住房“位置由苏氏优先选择”均在第二条,“还建房工期、过渡期一年”在第三条第4款和第六条第2款。
谁也没有料到,从动工挖地基起被吿就擅自变更约定,四号门面修窄60公分导至面积少了6.31平米且拒绝补救,接着又剥夺苏氏二楼住房优先选择权,应按第六条第一款处理;截止05年9月本案起诉时,过渡期延长了四年半,应按第六条第二款处理
原告方无丝毫违约之处,无法用第四条追究;被告三处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按照第六条判处:两项合计,违约赔偿及罚金与补差款品迭后,原告方只该给被告方找补差价款30337.70(未计入被告于05年底前4年3个月租金85000元;若计入则共计115337.70元)。
第四、对原告请求依法判处的补差款30337.70元,怎么看待?
协议约定苏氏一家补差款计361138元,结果只找补30337.70元,少了330800.30元。对于不了解真相的人,会特别惊异:原告占了大便宜,被告吃了大亏,对被告的同情之心会油然而生。现将有关情况披露于后:
A,被告凭拆迁调换原告房屋,早已赚回426871.8元
原告四间联成一体的临街平房:两间门面,两间生产用房,宽度均为3.6米,进深均为7米。两间生产用房本来该换回与门面联成一体的临街门面,却被逼着换一套二楼住房,其地面指标就是新房第5、6两间门面,由被告出售赚钱。5号门面4.2乂10.5=44.1平米,以5500元平米出售,计币242550元,扣去建修双包款19756.8元,赚币222793.2元;6号门面是转角,面积大概为19.8平米,售币为103950元,扣双包款8870.4元,赚95079.6元。凭原告两间门面指标建成的两间门面,被告共赚317871.8元(未计五层楼房相应面积所赚之钱)。
因四号门面始终窄了60公分,被告一直拒绝补救,又拒不协商,原告遂不交款接房,被告出租房屋至07年3月,收租金十万九千余元。
两项合计,被告已赚取426871.80元。
B,再比較一组数据___原告吃了大亏。
98年县委领导批准原告片区自已联建。按当时物价、工价、优惠政策,原告建同样面积五楼一底楼房,只需26万多元。因被告保护伞上任后撤销原政策,不许群众联建,遂交由被告开发。
按78号令操作,原告换回两间门面、一套住房,只该给被告找补差价款七万多元。
按本案一审判决,原告找补72218元(未计05年底前被告所收门面租金8.5万,若计入则为15万多元)。
按本案二审判决,原告找补293803元,前两种数据均是其四分之一(未计被告05年底前4年3个月门面租金8。5万元,若计入则为38万元,这是多么丰盛的礼物啊)。
若果再审维持原判,则被告凭拆迁调换原告房屋一案,共赚取426871.8元十293803元十85000元=805674.80元。
读了这组数据,大家的心理会平衡下来,依法思考:是被告赚了大钱,原告吃了大亏!
C、依法判决找补30337.70元,系被告咎由自取,不值得同情。。
本案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规定得全面详细,对违约责任约定得明确、具体,易于操作。被告对此应该清楚。特别是为调换产权,原告打过一场行政诉讼,被告为第三人,拆迁办败诉,是被告代出的诉讼费,对此应该记忆犹新:严格履行自已的义务,不要出纰漏才对。但是被告从动工就严重违约且拒不补救,拒不协商解决,接着连续多次违约,这既不是官方指使,也不是旁人教唆,完全是被告挟势凌人、鱼肉百姓的习惯促其造成,是错误估计司法形势造成。被告违约,咎由自取;有法必依,法不容情:只能依协议判处。这怨不得任何人,应让其独酌自酿苦酒。
第五;判决为什么要按照被告”同意参照”的允许,适用该司法解释判处本案?
A、何谓"参照"?无方法可用时参考并仿照某种方法做事。本案所涉协议曾被县法院依照县拆迁办发布的内容违反78号令强制性规定的<时价通知>判定有效。但是被告没想到严重违约会受到追究,没有估计到形势会有于他不利之时,便未让其保护伞在升官离任前,为他出台一份规定开发商拆迁有功,凡违反约定者一律免责的”
歪”
政策,以应对将来可能降临的诉讼。现在,又无官吏能出台这样的文件 ,而被告又想避过违约责任,所以大耍无赖,在二审时“同意参照” 该司法解释判处。这种行径,对以攫取最大利益为目标的不法商人和见钱眼开的不良律师而言,司空见惯,不足为奇。
B、中院为什么要按照被告”
同意参照”
的表态判处?
如前论述,本案协议经县法院判决有效,其条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第六条是违约追究办法,只能照该条判处,无需参照其他办法。
难道法官忘了用该司法解释判处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不是!法官怎会不知道哪把钥匙开哪把锁?
是法官办人情案?也不是!是审委会决定如此判决。
审委会是中院精英荟萃之机构,其成员学历高、思想好、德高望重,深受法官敬重,怎么也要枉法适用法律?因为要听从院长指挥!
莫亚林院长为何失守公平正义这条生命线,违法保护被告?只有他自己知道!
枉法适用该司法解释判处本案,是本判决第八“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