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生锈老套筒 你好!下面是申请人罗煤炭去年递交给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申请抗诉书和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书的材料,内容如下:
申请抗诉书
申请人:罗晓荣(曾用名:罗晓云),男,生于1953年7月14日,汉族,住安居区安居镇琼江下路204号,身份证号:511023195307141173。联系电话:13038220296。(以下简称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罗章平,男,生于1977年6月8日,汉族,住安居区安居镇琼江下路204号,身份证号:510904197706081858。联系电话:13038220296
被申请人: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罗时剑 职务:局长
住所:遂宁市安居区行政小区632187340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房屋拆迁强制搬迁决定及行政赔偿纠纷二案向遂宁市篷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篷溪县人民法院于是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8)蓬溪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被申请人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是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09)遂中行终字第003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决。申请人仍不服,现依法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
抗诉请求
请求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遂中行终字第003号行政判决,对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房屋拆迁强制搬迁决定及行政赔偿纠纷二案予以提审,并判决撤销撤销被申请人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的遂安国土资农拆[2008]3号“房屋拆迁强制搬迁决定书”。
事实及理由
一审、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1、 一、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避重就轻,对申请人的诉请意见避而不谈,安居国土资源局依据川府土【2005】309号文件是错误的,其使用地并未在川府土【2005】309号文件和川府土[2005]238号文件的征收范围内,理由是:川府土【2005】309号的批文和川府土[2005]238号文件是省政府对遂宁安居区2004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但批复中明确指明了征收的对象跟范围“是对耕地,园地其他农用地和集体住宅,未利用地的征收,申请人所占地其用途是商业性质的用地,被申请人所谓的专业生产用地,土地使用证也明确注明,所以不属于农用地”因此申请人使用的土地跟房屋并没有在川府土【2005】309号和川府土[2005]238号文件的批文征收范围。申请人房屋跟用地和邻居周边的房屋用地属于同一时期同一项目建设用地政策下来的,1990——2003年周边邻居很多都把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转为国有土地使用证,有的交了点钱,有的没有交钱,他们转为国有土地使用证与申请人上缴国家的税费是一样,安居国土资源局的负责人诡辩说:“是你们自己不去转,应自己承担责任”,申请人认为这样的房屋用地具有历史性不只一户,涉及到很多户,安居政府又没有行政公告换证,难免不知,是有情可愿的。但事实的成立是不可否认,补偿安置不得区别对待。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所以申请人的房屋要跟邻居国有土地一样补偿安置标准才合法合理。2004年10月27日征收了凤凰湾村八大一的土地.川府土[2005]309号文件和川府土[2005]238号文件2005年才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被申请人没有按法定程序征地.。2008年3月4日才告知拆迁补偿安置,被申诉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十九)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还有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提到补偿是合法的,《行政诉讼法》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补偿安置是属于民事行为,遂宁中级人民法院越权判决是不合法。安居国土资源局说申请人一家是外地人没有还房的规定,是无法可依的。
2、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所举示的证据复印件,仅说明了出处,就真实是错误的,按照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若系复印件,应当举示原件予以核对,若举示不了原件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依据遂宁市人民政府(2005)9号、(2007)77号文件确定补偿标准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函(2008)169号、遂安价发(2005)50号文件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合法,纯属无稽之谈。
在一、二审中,被申请人举示了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函(2008)169号、遂宁市人民政府(2005)9号、遂安价发(2005)50号三份文件。被申请人举示该证据的目的也是为了证明其补偿合法,而从该三份的制作时间及制作主体可明显看出:
(1)、遂宁市人民政府(2005)9号文件的制作时间是2005年1月20日,该文件是遂宁市人民政府针对本市辖区拆迁农房的补偿标准的请示,而该文件中对安居区农房的请示是实行货币安置。
(2)、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函(2008)169号是对遂宁市人民政府(2005)9号文件的批准,该文件的制作时间是2008年7月7日,该文件批准了遂宁市人民政府(2005)9号文件的部分内容,而改动了部分内容,特别是对安居区农房拆迁安置方法作了明确,只有“划地复建安置、统建还房安置”这二种方式,而无第三种,也没有遂宁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货币安置方式。该文件确认了遂宁市人民政府(2005)9号文件从2008年7月7日才生效,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房屋进行拆迁安置是2007年11月,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溯及力,故对申请人不适用。
(3)、遂宁市安居区物价局遂安价发(2005)50号文件,是2005年5月19日制定的,制定机关有遂宁市安居区物价局、遂宁市安居区国土资源局、遂宁市安居区建设局、遂宁市安居区工商局。而这一文件是针对申请人类似房屋的拆迁补偿价格。依据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补偿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的规定,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补偿标准应由遂宁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而遂宁市安居区物价局、遂宁市安居区国土资源局、遂宁市安居区建设局、遂宁市安居区工商局又凭什么法律规定来制定补偿等文件呢?其制作主体无权,制作程序严重违法,且损害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安居区公民及权利人。
(4).既然是允许申请人异地个体经营,申请人土地使用证上用途栏中注名商业性质,有税务登记证,税务发票,卫生许可证等,周围群众都知道20多年一直在此经营饮食业,从房屋结构,房屋内部设施也可以证明为经营性质,所以拆迁补偿安置应该考虑其用途是商业性和区位等因素综合评估就近还房,退一步其补偿的钱,也要够申请人在同地段建起相同面积门面的资经,被申请人的补偿标准不能建起同地段面积门面的资经,此标准降低了申请人的生活水平.其违反了中共中央,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指示:各级政府实施拆迁要保障被征地人和房屋被拆迁人的生活水平不降低.
4、须提请遂宁市中院审监庭注意的是,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的房屋系专业生产用房,而非农房,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没有举示出任何一份文件来支撑拆除专业生产用房的合法依据。
5、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没有举示遂宁市人民政府(2007)77号文件,而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却无缘无故的引用了,且作为了被申请人行政行为适用的合法依据。
6、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在行使征地时,对申请人进行了公示、公告,这一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且被申请人没有举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一审二审辩论中说:"申请人不是本村农民征地公告和补偿安置公告申请人没有权力知道,用不着通知.二审法院却为被申请人包庇说:在被申诉人作出强制搬迁决定书前在集体经济组织作了公告,公示,申诉人应当知道。具了解连本村农民根本就不知道有这两个公告的存在。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第四条“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征用申请人房屋所在集体土地时,在收到川府土(2005)309号文件的10日内,应当进行土地公告,且用书面形式,但截止目前,被申请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公告程序。虽然我们不是本村的农民但我们作为土地合法使用权人,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未依法进行征用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的规定,在被申请人未履行公告事宜,申请人作为权利人,有权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虽然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举示了单方面依据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过计算,将补偿款存入了某某帐号,这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且不合法,即被申请人无权强行搬迁上诉人之房屋。
7.原告房屋跟周围邻居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房屋是同一时期,同一遂宁安居政策下来的,缴纳国家税费都一样,当时邻居也是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在1990年到2003年期间换成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缴纳其他任何国家费用,这说明我们的房屋跟土地已经早已征收国有,是事实上的国有土地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 。
8.申请人未取得房产证,是安居政府政策原因,造成安居区场镇有几百户类似房屋没有房产证,申请人房屋有当时安居工程队的承建合同,其房屋财产来路有据,不影响其合法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再说,1987年遂宁县专业生产用房审批证同意划拨并注名长期属遗产房.
9.一二审法院认定,根据1987年《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停产停业后,土地必须归还原土地所有者,不得擅自转让。”但在申请人土地使用证备注栏中发证机关却多加了专业生产用房字样,其为私自串改法律,应认定为无效备注.再说在哪种情况为停产停业,怎样认定停产停业,无法可依.
10.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听证这项程序,在还未作出房屋强制搬迁决定书前谢辉在协商座谈笔录上,谢辉(被申诉人的特别代理)明确解释拆迁补偿标准已有听证材料.不需要单独听证所以未组织听证会,违反了<<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一二审法院为被申诉人包庇说:由于申诉人没有抗辩,视为放弃听证,这纯粹是一二审法院强加申请人。川府土[2005]309号文件2005年11月批准,2008年3月4日才告知.被申请人申请房屋拆迁强制搬迁程序错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是申请人罗晓荣而不是罗章平,其程序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委托的安居拆迁办2007年10月年就断水断电断光纤使其停产停业.在一审被申请人的答辩状中辩称不是申请人的自用专线,言下之意拆得对.还有在<<晓荣请求重新审查涉及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答复>>承认了跟申请人断电断水其造成的损失,现场是最好的证据.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并未告知当事人,被申请人行政程序错误.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所以安居拆迁办是政府组成临时机构,其造成的损失理因由被申请人赔偿,也侵犯了物权法的相邻权.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强制搬迁决定书的事实证据不正确.
11.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强制搬迁决定书的事实证据不正确,被申请人认定我方房屋拆迁面积是安居拆迁办测量是不合法的.我方房屋门面面积为139.2平方米,拆迁办跟被申请人认定为128.28平方米.《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二条,对拆迁中涉及的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的具体问题,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办法予以解决。也违反了遂安价发[2005]50号文件附表一中的备注栏中."注明必须以本户用地审批证或土地使用证为依据"我方房屋的审批证跟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面积都是139.2平方米.就应该按139.2平方米.
12.虽然申请人手中的土地使用证为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但该土地在2004年10月27日征收为国有土地,申请人房屋应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即城市房屋,所以其拆迁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05)号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四川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5号来实施。即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和一二审辩称申请人是城镇居民不是本村农民。虽然我们是城镇居民,此司法解释是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肯定.所以依据应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补偿安置.第十七届三中全会第三款、大力推进改革创新,加强农村制度建设中的第(二)款规定,集体建设土地跟国有土地上在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通过统一有形的土地市场、以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这又一次应证了申请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也反驳了被申请人所谓集体土地上没有经营性的土地和房屋的错误行政.
13.申请人全家老少八口,没有一个有固定收入的,一家人生活就业无着落.申请人常年病痛缠身。吃药多年没有好转,由于长期劳累造成.申请人劳累一辈子就靠现有的房屋生存,申请人要求就近拆一还一,也不过分,与实际情况相符合.申请人作为外地人来安居发展本身就很不容易。2009年4月23日强拆房屋到现在安居区人民政府都没有跟申请人解决安置问题,申请人现在一家人还在外流浪。还有申请人在遂宁中级人民法院还没有下判决前,跟遂宁中级人民法院写了申请房屋评估书,申请听证书,申请遂宁中院请示四川省政府制定出我们这种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书,申请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书,但遂宁中级人民法院对这四个申请书无一答复。
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是不履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决定房屋搬迁,而是被申请人未依法征地,使用建设土地,未依法补偿安置,申请人有权力拒绝搬迁。申请人认为,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纠正错误判决。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请求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并提审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房屋拆迁强制搬迁决定及行政赔偿纠纷二案。
此致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申 请 人:罗晓荣
委托代理人:罗章平
2009年 5月 22 日
附:篷溪县人民法院(2008)蓬溪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1份
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遂中行终字第003号行政判决1份